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文永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永以被告陳建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024號對被告陳建良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昭龍律師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24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陳昭龍律師於109 年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告訴林麗雯詐欺一案,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107年度偵字第1119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議,再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280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0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指,實際持支票向其施以詐術之林麗雯已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告確定。職是之故,本案尚難認聲請人林麗雯受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則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建良係與林麗雯共同詐欺聲請人未遂云云,已無可採。 ㈡況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狀內主張係被告陳建良勾串林麗雯,由林麗雯持陳建良所提供之支票向聲請人索討借款,意圖以不實詐術共同詐欺聲請人未遂云云。惟查,被告陳建良僅係介紹涂錦樹向林麗雯以五鐵秋葉原名義借款,與本案借貸並無直接關聯,此觀證人涂錦樹於107年7月25日具結證稱:「我不是五鐵秋葉原的實際負責人,我是出資者,後來財務發生困難,我們就用公司名義要跟陳建良借款,陳建良知道我們需要錢,就要求要用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去跟他借款,我就去找郭鳳娥請他幫忙,我跟郭鳳娥夫妻是很久的朋友,郭鳳娥答應要幫忙,後來有借款,是陳建良公司的人撥款給我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2頁);證人郭鳳娥於107年7月25日具結證稱:「當時是涂錦樹說要借錢給五鐵秋葉原周轉,但他沒錢,他需要跟陳建良借錢,所以要跟我借股票讓林麗雯做質押,但出來跟我接洽的是林麗雯」、「涂錦樹實際借他錢的是陳建良,但我之前看到的都是林麗雯」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核與被告陳建良於107年7月26日具結證稱:「我是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麗雯是我們索拉爾公司的股東,當時涂錦樹不僅無法履約,還跟我說要再借錢5 千萬元,我跟他說我無法借他,我請他跟林麗雯借,林麗雯有借他」、「涂錦樹開了五鐵秋葉原公司的票面額5 千萬給林麗雯,而且那張票有吳文永的背書」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正反面)相符,可認被告陳建良與系爭借貸並無關聯,是聲請人認被告陳建良與林麗雯共同詐欺,核屬不能證明,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據此對被告陳建良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