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伊余尒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馮鈺麟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美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108 年度偵字第202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伊余尒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伊余尒公司)、馮鈺麟以被告李美嫻涉犯誹謗、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9 年2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 年2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96號卷第30至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5 至75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又遍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未對原處分關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何指謫,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為被告涉犯誹謗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選擇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表「遭伊余尒公司暨其負責人馮鈺麟要求改簽9 年合約,否則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控制其生活」、「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盜用其帳號」、「遭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聯合假律師壓榨」等不實言論,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為善意篩選,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記者會發表「遭告訴人馮鈺麟要求改簽9 年合約,否則要賠償100 萬元」言論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伊余尒公司107 年6 月15日簽定之直播主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點之內容,雖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然與改簽約無關,被告明知自己先答應簽約後反悔,又未盡查證義務,即率以主觀臆測發表言論,自有真實惡意。 ㈢關於被告於上開記者會發表「告訴人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盜用其帳號」言論部分,被告臉書粉絲團之帳號密碼係被告與告訴人伊余尒公司共用,告訴人伊余尒公司自有權限使用。又告訴人伊余尒公司並無被告IG帳號之密碼,無從盜用。再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告訴人伊余尒公司自有修改、編輯被告帳號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仍稱其帳號遭告訴人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盜用,自屬故意誹謗之行為。 ㈣關於被告於上開記者會發表「告訴人馮鈺麟控制其生活」言論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其講過此部分言論,且自各新聞媒體均載被告遭告訴人馮鈺麟「控制生活」以觀,若非被告有此言論,各新聞媒體當不可能僅憑被告於記者會中說:告訴人馮鈺麟說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即衍生為「控制生活」,足認被告確有發表此部分言論。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馮鈺麟LINE記事本截圖,被告僅係通知告訴人馮鈺麟休假時間,被告仍有自由選擇休假之權利,且何時上播、何時下播係涉工作相關事項,自非生活,被告此部分言論自屬不實指控。 ㈤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與告訴人伊余尒公司確係約定被告收入之百分之50歸告訴人伊余尒公司所有,被告僅係代收直播公司之匯款,屬於告訴人百分之50部分之收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告訴人伊余尒公司亦非僅有分配請求權。再觀諸告訴人伊余尒公司於108 年10月1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已要求被告依照合約給付告訴人伊余尒公司應得之分潤,且被告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到電子郵件之訊息予告訴人馮鈺麟,被告自難對應依合約支付款項乙節諉為不知。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點,雙方若對報酬及獎金分配另有協議,應簽署書面補充,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書面證據證明雙方有達成分配百分之10之協議,原處分書僅憑被告辯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伊余尒公司已達成分配比例為百分之10之協議,而置系爭契約於不論,自有違誤。另告訴人2 人於108 年11月4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請檢察官調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檢察官對此未為查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記者會說過「遭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要求改簽9 年合約,否則要賠償100 萬元」、「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盜用其帳號」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說過「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控制其生活」等語,伊是說聲請人馮鈺麟要求伊開播8 小時,伊幾時上播跟下播都要跟聲請人馮鈺麟報備,連休假都要先徵詢聲請人馮鈺麟同意;伊沒有說過「遭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聯合假律師壓榨」等語,是媒體自己說的;伊沒有給過聲請人馮鈺麟伊17直播跟IG的密碼,聲請人馮鈺麟改伊17直播的簡介及轉走伊的點數,並刪除IG的動態;伊是跟媒體說之前有找另一位律師幫伊跟聲請人馮鈺麟談合約的事情,但伊後來方知該人沒有律師身分;伊跟聲請人馮鈺麟之前講好直播收入是經紀公司、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各百分之10,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幫伊接到的其他合作才是一人一半,108 年7 月至9 月伊都有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記者會說過「遭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要求改簽9 年合約,否則要賠償100 萬元」之言論乙節,為被告自承(見偵字5969號卷第60頁反面),並有TVBS新聞網、EBC 東森新聞刊載於YAHOO 奇摩網站之新聞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5969號卷第66至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馮鈺麟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當時與艾斯娛樂是合作模式,當時艾斯娛樂有提出一個9 年的福利,所以伊有跟被告談過是否將合約延長為9 年,伊沒有說過若不延長合約就要求償100 萬元的話,是當時伊認為被告有違約的情形,有提過要走法律途徑,但沒有具體講到要求償100 萬元等語(見偵字5969號卷第60頁正面);再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馮鈺麟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傳送:「我可以等兩年快到的時候再決定要不要簽嗎」、「但是我跟你先不要簽9 年」、「我沒有衝康也沒有挖坑」等文字,至聲請人則回以:「你沒跟我簽9 年」、「我也不會讓你跟恐龍簽9 年啦」、「平(應為憑)什麼要讓你跳過我跟恐龍合做(應為作)」、「你現在這就是衝康我」、「不是你說沒有就沒有」、「是我說有就有」等文字(見偵字5969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馮鈺麟間確實就是否改簽9 年合約乙事有所歧見,且聲請人回覆之內容帶有指責之意味。另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點訂有乙方(即被告)若違反關於專屬直播約定時,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聲請人伊余尒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之條款(見偵字5969號卷第25頁),且該合約僅於此條項明確訂有違約金數額,又參以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確實同時提及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以及是否延長合約為9 年等內容(見偵字20220 號卷第50至55頁),被告確可能認為違約之效果即係100 萬元之違約金。綜前所述,被告與聲請人馮鈺麟就是否改簽9 年約既有所爭執,聲請人馮鈺麟並曾向被告提即關於違約、尋求法律途徑等情,縱使被告未能提出聲請人馮鈺麟曾要求被告改簽9 年合約,否則須賠償100 萬元之證據資料,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馮鈺麟所提關於違約、尋求法律途徑乙事,係因其不願配合公司要求簽署9 年合約而生,且因此向其求償100 萬元,尚非全無憑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㈡次查,被告有於上開記者會說過「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盜用其帳號」之言論乙節,亦為被告自承(見偵字5969號卷第60頁反面),並有前揭新聞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聲請人2 人與被告共享臉書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有透過臉書粉絲專頁連動IG之方式刪除被告IG賣錶的動態,並有更改被告17直播之直播主簡介及將被告17直播之點數轉給其他直播主等情,業經聲請人馮鈺麟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字5969號卷第60頁正反面;偵字20220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並有聲請人馮鈺麟以暱稱「AlbertFong」與案外人陳彥翰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17直播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5969號卷第52、53、55至61頁),亦堪認定。聲請人馮鈺麟後雖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刪除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上面賣錶的動態,從臉書粉絲專頁可以看到IG對話跟動態,但無法刪除,伊跟案外人陳彥翰之LINE對話只是隨便回應觀眾等語(見偵字20220 號卷第8 頁反面),惟自該LINE對話以觀,聲請人馮鈺麟甚有截圖向案外人陳彥翰說明如何操作以臉書粉絲專頁刪除IG動態,顯非隨便回應,益徵聲請人馮鈺麟後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另自該LINE對話中,聲請人傳送「然後他就以為被盜」之訊息,經案外人陳彥翰詢問「他自己不知道唷」,聲請人則回以「對」等內容,亦足佐證被告對於臉書粉絲專頁得與IG連動及聲請人伊余尒公司以此方式刪除被告IG動態等情,事前並不知情。再觀諸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點固有約定於合約期間甲方(即聲請人伊余尒公司)或甲方合作廠商為乙方(即被告)所拍攝或完成之視聽及影像物,包括社群帳號、直播帳號等一切相關作品,於全世界之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及一切相關權利,均永久歸屬甲方,甲方得自由為任何形式之運用及授權,惟該條約定之標題為「姓名與肖象及著作權利歸屬」,其約定內容應在於被告影視作品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歸屬,而未及於被告社群軟體帳號密碼之使用權限,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被告確實同意聲請人伊余尒公司有登入、修改被告IG、17直播帳號之權限,則聲請人伊余尒公司是否有權修改、編輯被告帳號,已非無疑。是以,被告對於臉書粉絲專頁得與IG連動及聲請人伊余尒公司以此方式刪除被告IG動態等情,事前既不知情,自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亦無從明確得知被告有授權同意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得使用其社群軟體帳號之密碼及任意修改、編輯其帳號內容,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帳號遭盜用,自非毫無憑據,其向媒體為此部分言論,亦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 ㈢再查,關於被告是否於上開記者會發表「遭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聯合假律師壓榨」、「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控制其生活」之言論,已無當日採訪現場之完整錄音、錄影檔案可供認定,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4 月1 日雅虎資訊(108 )字第00838 號函、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民視(新)字第2019032901號函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6日中公法字第108028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5969號卷第65、77、81頁)。而自聲請人所提出光碟內,名稱「香妃證據0000-00-00 00-00-00.flv」之影像檔案中,1 分50秒至2 分45秒之內容以觀,被告有說出:因發生合約糾紛,伊好友告知其老公開設律師事務所,可協助調解,本須收費3 萬多元,此次僅收取2 萬元,然調解途中,伊即被該位律師支開,解調解後亦非伊想要之結果,仍讓伊繼續被壓迫,律師費彷若丟入水溝內等言論,再參以各媒體於此部分之文字報導內容,均著重於敘述被告委請該自稱律師之人,實不具律師資格,且當日協助調解結果未如被告所願等情節,難認被告當日確有發表聲請人聯合假律師壓榨被告之言論。且各報導之媒體中,僅中時電子報以「正妹直播主『香妃』控遭經紀人、假律師聯合剝削」為標題,衡以新聞標題本係經記者加以潤飾,又僅單一媒體刊載聯合剝削之文字,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發表此部分言論,而有誹謗之犯行。 ㈣復查,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記者會發表「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控制其生活」之言論,已無當日完整錄音、錄影可參,業如上述。而觀諸聲請人提出光碟內之前揭檔案7 分51秒至8 分01秒之內容,被告說出:伊有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沒有仔細看合約內容,是告訴人說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已難認定被告確有說出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及馮鈺麟控制其生活之言論。再觀諸TVBS新聞網刊登於YAHOO 奇摩網站之新聞報導內容,被告固有表示:「他說我一天要訂多少點數,沒到的話我最多一天開13小時,7 月開了快2 百小時的直播」等語,然此亦係描述被告依要求所為工作時數之情況,與指謫聲請人2 人控制被告生活,亦有不同,至其餘媒體報導中,則未刊載被告表示聲請人2 人控制其生活之內容。另參酌系爭合約第2 條包含:「……合約期間,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聲請人伊余尒公司)擔任乙方之唯一經紀人,……,並配合甲方所方安排之各類活動型式、時間、地點,確實出席,乙方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安排」、「甲方應為乙方營造其直播主藝人之專業形象,並提高知名度,持續開發相關市場,乙方應配合甲方指示,不得拒絕」等內容,系爭合約第3 條則包含:「為維持或強化乙方之競爭能力及專業技巧,乙方同意全面接受並配合執行甲方提出之培訓計畫,如無特殊原因,在未經甲方同意前,不得遲到或缺席」等內容(見偵字5969號卷第24至25頁),是系爭合約內確有若干被告應遵守、配合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對於被告工作日程規劃安排之約定。又被告確曾將休假時數告知聲請人馮鈺麟,聲請人馮鈺麟則於其下留言按讚乙節,亦有渠2 人間於107 年8 月1 日之LINE記事本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字5969號卷第13頁),參以聲請人馮鈺麟於偵查中陳述:我們會知道情況但是不會強迫被告,我們只會跟被告說明如果不播,可能造成的影響,但還是被告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字5969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需將休假日期向聲請人馮鈺麟報備,且聲請人馮鈺麟對此並非毫無回應或意見,而會告知請假或休假之影響,是被告確可能因此感到受拘束。末審酌工作與生活本非截然二分之領域,自前揭合約關於被告工作日程時數安排之約定內容及被告休假、請假之流程以觀,被告於記者會當日言談之語境、脈絡,當係表達其在工作上受系爭合約拘束之主觀感受,縱有使用控制、壓迫等用詞,亦非指謫聲請人控制其生活,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此有誹謗之犯行。 ㈤末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相關獎金、車馬費、代言費、贊助、工商、海外串流直播等活動報酬總收入百分之50,歸甲方(即伊余尒公司)所有。」、被告未將其於107 年7 月至同年10月營收之半數全部匯入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帳戶,而係依聲請人馮鈺麟指示,匯出107 年7 月至9 月間被告營收之百分之10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0220 號卷第32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被告與聲請人馮鈺麟間之LINE對話、記事本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5969號卷第25頁;偵字20220 號卷第21頁、第23至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點固約定被告之報酬總收入百分之50歸聲請人伊余尒公司所有,然此應僅係一般營收分潤之約定,而使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對被告取得營收請求權之債權,尚非關於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自無從使該等金錢當然歸由聲請人伊余尒公司取得,是被告縱未將其收入之百分之50全數匯入聲請人伊余尒公司之帳戶,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又自聲請人馮鈺麟於偵查中所述及聲請人馮鈺麟與案外人陳彥翰間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聲請人馮鈺麟確曾同意被告只需將營收百分之10匯入公司帳戶,至於嗣後聲請人伊余尒公司雖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需依原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分潤,被告尚未依告知履行,亦僅係渠等間對於分潤約定有所歧異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業務侵占無涉。 ㈥至於聲請人2 人雖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提出聲請人伊余尒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簽訂之直播主藝人經紀合約作為證據,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聲請人2 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因法院就交付審判裁定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前開合約既未見於原偵查卷宗中,當非本院所得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非本院應予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