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國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李國祥涉犯刑法第318條 之1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不法取 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8年12 月30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處分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76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祥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生堂公司)董事長,台灣資生堂公司之母公司為日商株式會社資生堂。前開資生堂集團於民國104、105年間收購外商「GURWITCH PRODUCTS LLC」並取得旗下「Laura Mercier」品牌,又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聲請人代 理「Laura Mercier」品牌之授權。詎被告李國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107年9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至聲請人多年經營之Facebook(即臉書)粉絲專頁「Laura Mercier(蘿拉蜜絲)」,要求Facebook工作人員將「Laura Mercier(蘿拉蜜絲)」更名為「Laura Mercier(TW)」,並將該 粉絲專頁納為「Laura Mercier」全球粉絲專頁之分支,致 「Laura Mercier(蘿拉蜜絲)」粉絲專頁人數雖由6.5萬人暴增為119萬人,然原始聲請人經營Facebook粉絲即6.5萬客戶之聯絡資料,私訊內容,行銷手法及廣告等營業秘密資料均遭被告李國祥取得,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 得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不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等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李國祥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聲請人所稱之「Laura Mercier(蘿拉蜜絲)」臉書 專頁被整併之事,聲請人亦未曾與台灣資生堂公司洽談上開臉書網頁整併之事,台灣資生堂公司另投資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倈麗公司),由該公 司管理「Laura Mercier」品牌,並由該品牌新設立相關臉 書粉絲團,伊未向臉書網站申請整併臉書粉絲專頁等語。被告李國祥於偵查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資生堂公司並非「Laura Mercier」臉書粉絲頁面之管理員,無權進入取得消 費者資訊。且按照臉書政策,品牌所有者可將各地區臉書粉絲專頁併入全球粉絲專頁架構下,臉書也只會將地方粉絲專頁地區名稱移除,按讚的次數統一,亦即做一個連結,並沒有更改原本地方粉絲專頁管理權限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曾於108年1月間,以資生堂集團亞太區之總裁兼執行 長Jean-Philippae Charrier為被告,針對資生堂集團於104、105年間取得「Laura Mercier」品牌後,未經告知,將聲請人所經營Facebook粉絲專頁「Laura Mercier(蘿拉蜜絲) 」更名為「Laura Mercier(TW)」,並將該粉絲專頁納為 「Laura Mercier」全球粉絲專頁之分支,致使粉絲專頁人 數由6.5萬元暴增為119萬人,且6.5萬名客戶聯絡資料、私 訊內容、行銷手法等營業秘密均遭以不正方法竊取,涉嫌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不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1884號(下稱前案 )偵查,嗣以聲請人之告訴內容顯與犯罪無關,且亦查無特定人涉有犯嫌為由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經查,依台端之員工李○穎、陳○旻之證稱可知目前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台端之 營業秘密遭他人竊取,至於粉絲專頁被納入全球專頁旗下後,粉絲人數暴增乙情,客觀上亦難認台端因此受有何侵害,是本案台端指訴難認有何不法情事,且亦查無特定人涉有犯嫌,故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三)、第十點辦理」,此有前案卷宗、簽呈及函文在卷可佐(函文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17頁)。而本案目前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李國祥親自或指示他人向Facebook申請將聲請人經營之「Laura Mercier(蘿拉蜜絲)」粉絲專頁併入Laura Mercier全球粉絲專頁之架構下,是顯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李國祥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縱暫且不論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否為被告李國祥所為,被 告李國祥之辯護人為其所為上開辯護內容與卷附臉書「廣告主使用說明」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自難僅以「Laura Mercier(蘿拉蜜絲)」粉絲專頁併入Laura Mercier全球粉絲專頁之架構下,即認聲請人之工商或營業秘密、電磁紀錄有被竊取或洩漏之情形。再聲請人之員工即臺灣「LauraMercier(蘿拉蜜絲)」粉絲專頁管理人員李佩穎、陳嘉旻於 前案均證稱:粉絲專頁被納入全球專頁旗下後,臺灣專頁的管理權限並沒有遭到變動或突然新增其他可以管理專頁的人員,也沒有更動渠等權限的情形,目前看到的臺灣專頁之管理員依舊是原先的人,且目前為止沒有任何跡證顯示專頁上的客戶資料、私訊內容遭到竊取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76頁正反面)。是尚難認聲請人之工商秘密、營業 秘密或電磁紀錄等資料有遭竊取或洩漏之情形。 ⒊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同公約第17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故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或行政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或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公約第11條:「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即為其旨。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屬職權調查範圍。檢察官自得視具體案件需要擇定傳訊、對質、勘驗、鑑定等諸多偵查作為。倘若聲請人僅以臆測、可能、推想指訴被告,缺乏積極或補強證據,則檢察官自不得因調查結果未如聲請人之指訴,即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過度之偵 查手段任意侵擾或破壞被告或其他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聲請人於偵查中僅以: (1)被告及資生堂集團人員以不正當之整併方式欺騙Facebook公司,藉此即「有可能」取得聲請人臉書粉絲專 頁上6萬主要客户資料及相關分析資料(或前述資料之 審閱權限)...。 (2)資生堂集團在收回「Laura Mercier」品牌之前,其亞太區總裁兼執行長Jean Philippe Charrier...駐美國代表Jean Marc Plisson、駐日本代表Masanobu. todome及前述Jean Philippe Charrier(駐新加坡代表)...前述3人及被告李國祥「均有可能」知悉並指示資生堂公司員工進行非法整併...(刑事再議聲請狀第6頁 至第7頁) 等臆測之詞指訴被告李國祥,況原檢察官亦已查明聲請人對資生堂集團亞太區之總裁兼執行長Jean-Philippae Charrier以相同之條文提出告訴之前案,是可認定聲請人之告訴並 無積極事證,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臉書員工作證,符合前開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以過度之偵查手段任意侵 擾或破壞被告或其他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其處置於法尚屬有據。 ⒋綜據上情,本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李國祥有 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不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等罪嫌。 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李國祥涉有上開罪嫌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國祥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