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顯春、邱新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顯春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邱新發 陳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月2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邱新發存款餘額不足以應付給付分配款、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其他執行費用等,所持有不動產之前已脫產成功,本次重施故技,於獲悉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顯春等債權人擬對其所持全球聯運股票之財產為執行,又再次明顯意圖損害告訴人等35人之股票財產債權之事實。檢察官未詳查事證,一再錯誤引用並非被告邱新發所有之存款,即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邱清雄、邱建文及邱龍生等3 人所有之聯名帳戶存款餘額足夠支付被告邱新發應付債務總和,作為被告並無毀損股票財產債權意圖之依據,檢察官所為之判斷明顯不當。蓋被告邱新發應負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4,885元,其向祭祀公業邱際可代領之給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款項,存在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個人帳 戶,該帳戶款項已有動支殆盡,存款餘額不足應支付之本利債務、訴訟費用及其他執行費用總和,所持有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塗銷假扣押後,悉數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陳麗琴成功脫產,本次又重施故技,於獲悉聲請人等債權人擬對其所持全球聯運股票之財產為執行,被告邱新發已有迴避債權追索之警覺性,自然會重施故計想辦法脫產,其主、客觀上即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至明。 ㈡、案外人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等3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 名帳戶存款餘額並非被告邱新發所有,被告邱新發並非該聯名帳戶所有人、亦非該聯名帳戶之共有人,就該聯名帳戶並無支配權,該帳戶存款餘額自不得作為被告邱新發可動支款項,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以上開帳戶存款餘額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遲延利息、本利債權等為由,認被告邱新發處分股票時無毀損債權之意圖,顯非事實。 ㈢、又107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 書記官及聲請人至被告邱新發住處查封股票時,被告陳麗琴在場,其2人均知悉法院查封股票事宜,被告陳麗琴當日即 已知被告邱新發有欠聲請人等35人債務,其不僅未勸被告邱新發解決問題、清償債務,反而接受被告邱新發贈與,助長其夫脫產拖延償還債務,顯與被告邱新發具有迴避強制執行而脫產之共犯關係甚明。 ㈣、就聲請人等35人與被告邱新發間因祭祀公業邱際可之分配款訴訟事件,被告邱新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桃園地院107年6月29日核發之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同年8月20日向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擬實施查扣股票程序,惟當日被告邱新發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表示並未領過實體股票,所有的股票都在集保中心等語,致令當日未能查扣被告邱新發所持有之全球聯運股份有份公司(下稱全球聯運公司)股票,被告邱新發於當日之執行程序已獲知聲請人擬對其所持有之全球聯運公司股份財產權為執行,於次(27)日由被告邱新發將其所持有之全球聯運公司股票1萬股,贈與被告陳麗琴,致令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移 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接續執行,並由士林地院向全球聯運公司發出查封之執行命令時,因股份已移轉至被告陳麗琴,而執行未果,導致聲請人債權受損甚明。㈤、綜上,被告2人毀損聲請人之債權行為,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檢察官未察,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以被告2 人共同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2 月1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2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揆諸前開法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邱新發因與聲請人、案外人邱顯保等人間民事給付分配款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判決聲請人等勝訴確定,聲請人等復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 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被告邱新發應賠償請人等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8,883元,並於同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他6666卷第13至17頁)。 ㈡、聲請人及案外人邱顯保等債權人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旋於同年8月2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被 告邱新發所持有之股票予以強制執行,嗣因被告邱新發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不足2千元,於同年9月14日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復於同年12月26日,由案外人邱耀鵬會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前往被告邱新發位於桃園市○○區○○○街0 0號11樓住處,執行查封程序,惟因無案外人即該民事債權 人邱耀鵬無法指封實體股票而無法執行一節,此據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影本、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14日函暨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07年11月22日執行命 令、107年12月26日查封筆錄附卷足憑(見108他666卷第19 至23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又聲請人等債權人再請求就被告邱新發對第三人全球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運公司)之股份債權予以執行,案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至本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0日向第三人全球聯運公司為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惟因邱新發業於107年12月27日將其對第三人全球聯運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 告陳麗琴,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3049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2月20日執行命令、同年3月18日通知暨全球聯運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51至157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邱新發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在108年12月27日將對全球聯 運公司之股份債權讓與被告陳麗琴等語,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1.依卷附之桃園地院107年12月26日查封筆錄之記載,桃園地 院承辦人員會同轄區員警、案外人即上述民事事件債權人之一邱顯鵬至被告邱新發住處樓下,並由承辦書記官提示執行名義與被告邱新發,執行債權人邱顯鵬即表示欲執行被告邱新發之實體股票,被告邱新發稱從未領有任何一張實體股票,所有的股票都在集保中心,執行債權人仍堅持執行實體股票,被告邱新發發開門讓執行人員等人入內執行,書記官請執行債權人邱顯鵬指封,執行債權人稱查無實體股票無法指封,本件實體股票部分無法執行等情,可知案外人邱顯鵬於上開查封程序中,自始均指稱欲執行之標的為被告所持有之實體股票。而被告邱新發對第三人全球聯運公司所有之權利係股份債權,並非實體股票,難認被告邱新發於前述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時,確已知悉聲請人等債權人就本件給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欲執行之標的包含被告邱新發對第三人全球聯運公司之股份債權。則被告邱新發將對第三人全球聯運公司之股份債權轉讓與被告陳麗琴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股份債權日後將受強制執行之虞,亦非無疑。 2.且依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案外人邱清雄等3人聯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聯名帳戶 於102年1月23日曾轉帳存入一筆1,652萬5,335元之款項,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29日、同年3月18日將該筆款項分成420萬、420萬、390萬、420萬元轉入定存;同年3月29日,被告邱新發匯款36萬4,791元至該帳戶等情,有合庫桃園分行108年9月24日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益卷可稽(見108他6666卷第291至300頁),核與被告邱新發於偵查中辯謂:因聲請人等對於分配款的給付方式及金額有異議,於102年1月23日就將款項存入邱清雄等3人的合庫聯名帳戶保管等語大致相 符,該筆1,652萬5,335元存款數額亦與上述民事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法院審理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祭祀公業邱際可於100年4月12日,因耀耀牌等6會份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 ,為此給付耀輝牌會份1,600萬元」之所列金額大致相符。 該筆款項存入上述案外人邱清雄等3人聯名帳戶之時間,以 及被告邱新發匯款36萬4,791元至該聯名帳戶之時間,均係 在聲請人等人與被告邱新發上述給付分配款事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邱新發應給付聲請人等各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後,足認被告邱新發將前述款項存匯至邱清雄等3人聯名帳戶之目的確係用以處理給付上開民事 分配款事件。由此可徵其於於前述分配款給付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查封實體股票未果後,轉讓其對第三人全球聯運公司之股份債權與被告陳麗琴時,主觀上確係認知聲請人等人之分配偶及訴訟費用債權得以確保清償給付,始為上述股份債權轉讓行為,難認被告邱新發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又上開股份債權轉讓均係由被告邱新發處理,此據被告邱新發、陳麗琴供述在卷,是被告邱新發既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麗琴有何與邱新發共同犯罪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據此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㈣、聲請人指稱:被告邱新發非前述邱清雄等人聯名帳戶之所有人、共有人,對該帳戶並無支配權,該帳戶存款餘額自不得作為被告邱新發可動支款項等語。查被告邱新發確有將祭祀公業邱際可給付耀輝牌會份之款項匯至案外人邱清雄等3人 之上開聯名帳戶一節業如前述,顯見其匯入之目的係委請案外人邱清雄等3人保管該等款項,而與案外人邱清雄等3人間就該款項具有消費寄託關係,應堪認定。聲請人對被告邱新發依前開給付分配款事件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示之債權,而被告邱新發對案外人邱清雄有上述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聲請人即可本於邱新發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是項還消費寄託債權,使其對邱新發之債權獲得清償。是尚難以被告邱新發就案外人邱清雄等3人之聯名帳戶有無支配權,遽 認被告邱新發前開轉讓股份債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 ㈤、聲請人復指述:前述聯名帳戶之款項不足以清償滿足聲請人等債權人對邱新發之分配款給付債權等語,惟被告邱新發對案外人邱清雄等人之消費寄託債權,是否得以充分滿足聲請人等債權人對被告邱新發之債權,要屬民事事件,本件依檢察官偵查結果,既無法證明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故 意,自亦無從以聲請人之債權是否獲得充分滿足,而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邱新發、陳麗琴共同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毀損債權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