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皇宇、王士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皇宇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 字第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2月27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3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3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友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對外以聲請人之經紀人自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10日,以友善公司名義,受聲請人委任而與上海丰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丰游公司)簽立「移動客戶端游戲改編合作協議」,就聲請人之著作「鋼鐵少女」漫畫,授權丰游公司改編成手機遊戲,約定合約預付款為美金3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50萬元),並與聲請人口頭約定依照6比4之比例(即友善公司取得60%,告訴人取得40%),拆帳 分配丰游公司給付之簽約金、版稅等,而新畫稿件之報酬,則由友善公司與聲請人依照4比6之比例拆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隱匿與丰游公司間之簽約金數額,僅拿出新臺幣100萬元之簽約金拆帳,其餘應拆帳之簽約 金則侵占入己;又被告隱匿與丰游公司約定美金10萬元之預付版稅,並將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拆帳金額侵占入己;另被告與丰游公司約定,以每組新畫稿件美金3,000元(折合新臺幣約9萬元)之方式簽約,竟佯稱每組稿件僅有美金2,500元, 並以此計算拆帳金額給付予聲請人,其餘應拆帳之金額(折合新臺幣約21萬6,000元)則侵占入己。 ㈡於101年間,被告與滿天星傳播有限公司(以曼迪公司為品牌 ,以下稱曼迪公司)約定,將聲請人創作之「少女兵器」漫畫開發為網頁遊戲,並分別約定金額不詳之預付授權金、各季結算金、版稅及版稅先期保證金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與曼迪公司約定之金額較高,竟佯稱預付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授權金為17萬1,516元、版稅和版稅先期保證金為13,297元至30萬元不等,並 以上開低於實際約定之金額,按照5比5之比例拆帳分配,其餘金額則侵占入己。 ㈢另被告明知「少女兵器大戰精選畫集」之實際出版數量為4,0 00本,竟佯稱僅有3,000本,並以每本售價350元、拆帳比例為8%之方式分配版稅,僅給付聲請人84,000元,其餘應給付之金額則侵占入己。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雖謂聲請人與被告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如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承攬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告之事實以觀(詳參前揭「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均在指稱被告將聲請人應得之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無涉,依此而 論,聲請人與被告間究為委任或承攬關係,對於被告是否成立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中,即無深究之必要。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均誤以聲請人與被告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認毋庸調查被告實際向丰游公司所收受之款項,且對於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聲請傳喚證人即丰游公司員工「黃泉」(此為電子郵件中之寄件人名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同)、證人即漫畫界前輩鍾孟舜,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部分,然檢察官均忽視未予調查;⒉檢察官未向曼迪公司調 取有關「少女兵器」之合作契約以釐清合作期間,即以99年、101年曼迪公司付款情形,逕認被告並無對聲請人隱匿所 收款項,亦屬怠於調查;⒊「少女兵器大戰精選畫集」市面 上已斷貨銷售一空,且友善公司委託印刷公司印製之該畫集為4,000本,被告卻僅以3,000本分配版稅,檢察官未命友善公司提出銷售與庫存紀錄以釐清,即採信被告之辯詞,實有懈怠專斷之情云云。惟查: ⒈就「鋼鐵少女」漫畫改編為手機遊戲部分,關於聲請人與 友善公司間之分潤約定,僅在被告所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有提及「為維持良好持續營運,往後本遊戲授權之相關淨收入拆成比例為=6(公司):3.2(皇宇):0.8(惟 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頁至第34頁),故友善公司關於「鋼鐵少女」漫畫改編為手機遊戲之所得,僅於有「淨收入」時,始須與聲請人依上開比例進行分潤,堪可認定。所謂「淨收入」,係指公司所賺取之利潤總額(或謂「淨利潤」),亦稱為盈餘,其計算方式為實際收入減去一定會計期間之銷貨成本、支出、折舊、攤銷、利息與稅收等,此與「總收入」係單純以「收入扣除銷貨成本」之概念不同,即「淨收入」之數額應較「總收入」少。被告於丰游公司給付之預付款後,業將該筆款項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聲請人之事實,有前揭電子郵件為憑,且電子郵件內亦載明「我想你手頭有些收入會較輕鬆一些」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4頁),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足徵被告係在未精確計算「淨收入」之情況下,已先行將丰游公司給付之預付款分配予聲請人甚明。依此而觀,聲請人是否仍得再就「鋼鐵少女」漫畫改編為手機遊戲之所得向被告或友善公司請求分潤,實應以友善公司關於該業務有無「淨收入」決之,而此部分復與雙方對於計算基礎之認定是否一致攸關,準此,該部分實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要難認被告於領得丰游公司款項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可言,更難以被告有尚未將丰游公司給付之款項分派予聲請人之行為,逕謂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泉」、鍾孟舜部分,因證人「黃泉」僅能證明丰游公司分別於何時給付多少款項予友善公司,而證人鍾孟舜則係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應付款項之爭議,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應如何分潤,則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內部約定及雙方所協議計算基準之問題,該2位證人既非此一約定之當 事人,復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聲請人事前如何約定,則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調查及傳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即無可採。 ⒉關於「少女兵器」改編為網頁遊戲部分之授權收入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向曼迪公司確認與友善公司間之合作期間,且被告依比例分配予聲請人之授權金與曼迪公司給付予友善公司之款項相較,有短少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從中侵占款項云云。惟曼迪公司已於偵查中提出匯款予友善公司之單據及相關報表(見偵續卷第183頁至第200頁),依曼迪公司製作之報表所示,其與友善公司係每3個 月結算1次,就101年10月至12月(下稱101年Q4)之權利 金,曼迪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42,016元,102年1月至3月(下稱102年Q1)則為108,444元(見偵續卷第198頁),而 友善公司於101年Q4、102年Q1則分別以142,915元、114,488元作為分配予聲請人之基準(見106年度他字第3638號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顯較曼迪公司給付予友善公司之款項為多,職此,聲請人所稱被告有侵占曼迪公司給付之權利金而未予分配云云,難認有據。 ⒊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少女兵器大戰精選畫集」之版稅分潤 約定部分,僅在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傳送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版稅:出版保證量=3000本*350元*8%=84,00 0元」(見偵續卷第141頁);又衡諸常情,為避免因產製過程之瑕疵,致消費者無從退換書籍,或為便於行銷,而提供樣本書在各銷售通路使消費者可先行試讀翻閱,故「出版保證量」當非等同出版社委由印刷公司印製之「生產數量」;再者,書籍雖已斷貨,然其原因多端,或出版商已結束營業,或因削價競爭,書商藉由斷貨方式,促使書價恢復正常銷售價格,以維持市場秩序;據此,當不得僅依市面上無從購買「少女兵器大戰精選畫集」,逕謂該圖書即係全數銷售一空。另,依千富圖書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傳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業已載明「少女兵器大戰精選畫集」於同年月25日仍有庫存831本(見偵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足徵該畫集並非全數完售。基上,聲請人 主張被告未如實分配該畫集之版稅收入,顯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自難逕信為真。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於未得聲請人同意下,無權決定是否承接他人對聲請人之邀稿,被告故意使聲請人失去與其他廠商合作之機會,顯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惟: 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他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BEAR Media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其用詞為「H i皇宇老師……很抱歉突然打擾你……想要邀請老師進行賀圖 的繪製合作……」(見106年度他字第3836號卷第36頁反面 ),足徵該公司係向聲請人邀稿,基此,果若聲請人係與BEAR Media公司簽立契約,則被告應僅為締約之媒介者,性質上則屬居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背信罪須以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要件不符。況,依BEAR Media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傳送之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其要求聲請人於同年12月26日前完稿,時間不足1個月,故被告回以「……時 間上有點急迫,不知道時間上是不是有轉圜的餘地……如果 皇宇老師時間上無法配合,看是否另外推薦其他老師與貴公司配合……」,堪認被告係以保留語氣表示該期間聲請人 不一定方便,而非直接拒絕該合作提議甚明,據此,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回絕他人邀約,而使聲請人失去與他人合作之機會,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