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髮澤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翰、黃聰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髮澤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黃聰仁 方尚玉 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髮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髮澤公司),以被告黃聰仁、方尚玉、黃志中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取得而使 用營業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上開 背信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 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3月21日屆滿10日,惟因該期間末日 為週六,故予遞延),於同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前揭背信部分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 之 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 ,並 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 起交付審判。 ㈡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卡乃放置櫃臺內上鎖之書面資料,且因聲請人公司經營之美髮業,著重與客戶建立長遠之穩定關係,加以客戶資料係經年累月而成,記載客戶相關特性及個人資訊,以達企業經營上之競爭優勢,當屬營業秘密。此由聲請人公司之經理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黃志中何以未經同意擅自竊取乙情,可知上開客戶資料具秘密性、價值性且亦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三人上開舉措,當已涉犯非法取得而使用營業秘密罪嫌云云,而就被告三人違反營業秘密罪嫌部分併予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觀諸聲請人109年2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範圍,僅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背信罪嫌部分提出再議理由,並未對於被告三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提出再議,且高檢署檢察長亦未就「違反營業秘密」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而係以函文方式予以回覆之,此有前揭刑事再議聲請狀、高檢署109年3月24日檢紀財109他4字第1090000146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卷第4至14頁、第68頁至其 背面),故上開部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三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當應負擔較高之忠實義務、避免與聲請人產生利益衝突或擅自利用公司資源,詎渠等惡意集體離開,且刻意通知聲請人公司客戶移往新公司,更同時挖角聲請人公司另一名設計師及助理,致聲請人公司共計5人同時離職,造成聲 請人公司於107年9月至12間較去年營收相較,大幅下滑,累計虧損高達新臺幣400多萬元。依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三人簽 訂之股東合約書所載,倘聲請人公司有虧損情形,各股東於次月1號應立即繳交上月虧損金額,被告三人於前揭行為時 ,當明知或可預見聲請人公司將獲有上開損害,渠等即應依約彌補虧損,惟被告三人亦未依約負擔填補義務,自應涉犯背信罪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嫌,均辯稱:渠等投資聲請人公司之後,發覺沒有正常獲利,且遭法定代表人李宗翰調降薪水,調解未果,才於107年9月間前往新設美髮店上班,證人葉皓廷是自願一同過來的,很多客人原本就是自己的舊客戶或朋友,當然會跟著一同前往新設美髮店消費等語。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三人有惡意集體離開,同時挖角聲請人公司另一名設計師及助理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葉皓廷於偵查中證稱:我離職原因是因為覺得髮澤公司未來走向跟我的規劃並不相同,加上大老闆李宗翰對髮澤公司並不是很盡責,而基於個人生涯規劃離開髮澤公司,李宗翰開會的時候有問大家是否有要離開,我自己直接告知他我會在某個時期離職;後來是因為跟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理念所以才籌設Hub Lab.Salon,被告三人並沒有惡意挖角等語(見他字 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證人葉皓廷對於離職原因、相關考量均已證述綦詳,且依證人葉皓廷前揭證述,可知其離職乃個人生涯規劃之決定,亦係以個別方式告知聲請人公司,益徵聲請人指摘有惡意挖角、集體離職之情事云云,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就背信罪嫌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