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玲嬋、鄭聰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東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東 聲 請 人 吳玲嬋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鄭聰江 洪運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及吳玲嬋以被告鄭聰江即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負責人、被告洪運濤即慈恩園公司工務主任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3月10日 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9 年3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等,由其等受僱人簽收 ,聲請人等於同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而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⒉查日觀公司、群賀公司及吳玲嬋雖以被告等在聲請人等先後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428-2地號土地上,於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3日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於106年1月3日再次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於106年1月16日灌漿設置水泥 牆,又於106年11月7日拉黃色工作帶,以及於106年11月9日放置紅色三角錐、黃色工作帶、搭建綠色鐵皮圍籬等情涉犯強制罪嫌,惟強制罪乃屬侵害個人自由法益,其被害人應為自然人,日觀公司、群賀公司就前開部分對被告等具狀提出告訴,並非合法,應僅屬告發性質。又本案土地、428-2地 號土地原為吳玲嬋所有,於106年9月5日移轉給日觀公司, 再於107年2月14日移轉登記給群賀公司等情,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67頁),則被告等於106年11月7日拉紅色工作帶、於106年11月9日放置紅色三角錐、拉黃色工作帶、搭建綠色鐵皮圍籬 等行為時,吳玲嬋已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縱被告等有前述之犯行,其直接被害人應為日觀公司,而非吳玲嬋,故吳玲嬋該部分指述,僅屬告發,並非告訴,上開部分業由高檢署就日觀公司、群賀公司對被告等所涉強制罪嫌,以及吳玲嬋對被告等所涉106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之強制罪嫌,均予 以再議不合法簽結,並將該函送達聲請人等情,此有高檢署109年3月18日109上聲議字第1927字第1090000295號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上聲議字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是就聲請人等提告之上開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究範圍,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等人對聲請人3人所為之竊佔罪嫌 ,及被告等人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 日、106年1月16日再次以上開方式妨礙吳玲嬋之強制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①被告等固有派員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卡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在本案土地上 設置灌漿水泥牆、搭建鐵皮圍籬工作物等事實,惟依日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鄭光欣(下稱告訴代理人鄭光欣)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以及卷附慈恩園公司與日觀公司之協議書可知,日觀公司與慈恩園公司曾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有過相當協議。又被告等與聲請人等就本案土地間長期存有土地糾紛而涉訟,且參諸雙方發生糾紛後之報案紀錄單內容,可知慈恩園公司與日觀公司均主張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彼此就本案土地存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之糾紛而涉訟,故尚難僅因被告等認其有本案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並於其上停放大型卡車、放置紅色三角錐、拉黃色工作帶、灌漿設置水泥牆及大見綠色鐵皮圍籬等情,即認被告等具有竊佔之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等雖有停放大型卡車、拉黃色工作帶、放置紅色三角錐,及搭建綠色鐵皮圍籬等行為,而該等物品均易於移動,並非難以拆除回復之定著物,難認有「繼續性」與「排他性」,故無從認定被告等前開所為已對本案土地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②又被告等僅係將大型卡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而未有任何對吳玲嬋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為上開行為當時吳玲嬋在現場,被告等有對之施以直接或間接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妨害吳玲嬋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亦難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日觀公司所搭建之「天相寶塔」周邊尚有其他出入通道,難認被告等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玲嬋權利之舉,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強制罪嫌。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並無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犯嫌,且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㈢、關於被告等竊佔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行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無權佔用該不動產,且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若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此時即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⒉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於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停放在本案土地上,於106年1月3日經吳玲嬋委託日觀公司人員報警後,由員警協調拖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卡車拖離;於同日稍後,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 車再次停放在本案土地,而經吳玲嬋再次請日觀公司人員報案,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拖離。於106年1月16 日,日觀公司員工發現本案土地上同位置遭人設置灌漿水泥牆,並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吳玲嬋委託日觀 公司人員報警處理,並擇日拆除該水泥牆。嗣吳玲嬋於106 年9月5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給日觀公司,日觀公司於106年11 月7日拆除本案土地時與慈恩園公司員工發生糾紛,慈恩園 公司員工在本案土地上拉起黃色工作帶。於106年11月9日,慈恩園公司員工再次到本案土地放置紅色三角錐、拉起黃色工作帶,並搭建綠色鐵皮圍籬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鄭光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66頁及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鑑界測量圖、測量界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照片、本案土 地遭人設置水泥牆、放置紅色三角錐、拉黃色工作帶等照片,以及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手機報案紀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惟查: ①依告訴代理人鄭光欣於偵查中自陳:日觀公司跟慈恩園公司有土地訴訟,慈恩園公司曾對日觀公司提告誣告、毀損,後來毀損部分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而和解內容為日觀公司應將在本案土地上之公車亭退縮,以擴大道路使用面積,並代為協調祖師廟所有人將部分屬於慈恩園公司所有之土地返還等語(見他字卷66頁及其反面),參以雙方曾就本案土地協議:慈恩園公司同意日觀公司於制作完成活動式柵門1座 之時,將現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間擋土牆圍牆1座,由日觀公司斥資僱工拆除,雙方對上揭圍牆不再有任何爭議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上揭活動式柵門1座平日關閉,人車不得出入通行,僅限於消防救護 緊急時方得使用,日觀公司應在自有土地內另闢道路做為日觀公司車輛及人員出入使用,不得使用慈恩園公司之道路,日觀公司經告知慈恩園公司後,應負責將現圍牆外前方道路拓寬取直,以利慈恩園公司車輛通行安全等情,亦有慈恩園公司與日觀公司間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且上情亦為告訴代理人鄭光欣於另案偵查中 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雙方確曾就本案土地應如何使用有過協議之事實。 ②又觀諸被告等與日觀公司間長期因本案土地使用而提出妨害自由、誣告、毀損等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19145號、106年度偵字第27790號、107年度偵字第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復參以慈恩園與日觀公司因本案土地糾紛,於106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 再次因本案土地上之灌漿水泥牆是否拆除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回報「到場瞭解為土地糾紛,因天相納骨塔(屬日觀公司所有)與慈恩園公司均稱土地為自己所有,分別於106年11月7日9時、同年月9日天相納骨塔方拆系爭土地上圍牆,致雙方意見不合,雙方均至派出所提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4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4728號函暨有關慈恩園公司之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 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知雙方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尚有爭議,且日觀公司因此對慈恩園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卷宗 影本可佐,則雙方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有諸多爭議,猶待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釐清。 ③又被告鄭聰江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水泥擋土牆,其與日觀公司間存有土地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洪運濤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松山地政雖然有來鑑界,而慈恩園公司也有會同,但慈恩園公司不同鑑界點,因為該點與當初慈恩園公司所取得核發的建照、使用執照的點都不同,還要經過裁決才會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酌以慈恩園公司與日觀公司間長期存有土地糾紛情形,以及日觀公司向慈恩園公司所提出之排除侵害等民事訴訟,直至108年12月5日始判決,則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時應係認慈恩園公司具有合法權源,自難認其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之犯意,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聲請意旨雖稱:竊佔行為是未經直接占有人之同意,排除其對不動產的占有,並且建立起自己對該不動產的新占有,且竊佔罪係即成犯,不以繼續性及排他性為構成要件,被告等未經同意下,於本案土地上,停放大型卡車、拉黃色工作帶、搭建水泥牆、綠色鐵皮圍籬及放置紅色三角錐等障礙物之行為,顯有排除聲請人等之原有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且大型卡車之停放,若非大型卡車駕駛人駕車離開,一般人無法移動,被告等所為實已該當竊佔行為。然查: 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②被告等雖在本案土地上停放大型卡車、拉黃色工作帶、設置灌漿水泥牆、搭建綠色鐵皮圍籬及放置紅色三角錐等障礙物,然除搭建水泥牆部分,難以移動外,其餘聲請人等所指之紅色三角錐之放置、拉黃色工作帶及設置綠色鐵皮圍籬等物,均易於移動,而非難以拆除回復之定著物,且車輛屬非定著性之物體,實可隨時經由他人駕駛或透過拖吊作業而始之離去,故難認上開行為已排除聲請人等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關係。況且,被告等為上開行為之際,渠等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尚難僅憑被告等有上開行為,即率認渠等所為構成竊佔犯行。 ㈣、關於被告等強制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不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原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為上開當時吳玲嬋在現場,被告等有對之施以直接或間接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妨害吳玲嬋行使權利之情形,顯屬速斷,然查: 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⒉經查,吳玲嬋雖指訴被告等停放大型卡車,擋住日觀公司出入口已涉犯強制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除了將大型卡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外,有任何對吳玲嬋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時,吳玲嬋人在現場,而被告等有對之施以直接或間接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而妨害吳玲嬋行使權利之情形,故縱被告2人將大型卡車停 放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影響日觀公司車輛之進出,於道德上、行政法秩序上可得非難,惟其所為仍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別,難認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無從以強制罪論擬,並以該罪相繩。至吳玲嬋另指訴被告等於106年1月16日灌漿設置水泥牆等行為,涉有強制罪嫌,惟如前所述(見㈢、3),此乃雙方就本案土地所有 權爭議所致,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強制罪嫌之犯意。 ㈤、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原處分內所記載『經查,聲請人所指訴被 告2人設置之系爭水泥牆位置係在慈恩園公司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而非聲請人等先後所有之同 地段428、428-2號系爭土地上,……是此部分自不構成竊佔罪 ,亦難認涉有何強制罪之犯行。』等語,乃係錯將慈恩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言,誤認係日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言,並以之作為判斷依據,屬嚴重錯誤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日觀公司於該案中之訴訟代理人黃怡瑜作證。經查: 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24號案件( 該案中原告為日觀公司,被告為慈恩園公司)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日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法官詢問「對於調取的使用執照,有何意見」之問題時,先答稱「如今日庭呈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及被證4」,而慈恩園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則答稱「從88年使照的第74頁可以看出擋土牆當時就存在,且坐落於被告428-3地號土地上。對於原告今日庭呈 書狀及使照的意見,詳細另具狀。」,而日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又稱「擋土牆是在被告428之3地號土地上,但是不在原告428地號的土地上」等情,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24號民事卷宗第85頁及其 反面),則原處分確有將慈恩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言「從88年使照的第74頁可以看出擋土牆當時就存在,且坐落於被告428-3地號土地上」等語,誤認係日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所言,而有認定理由有所違誤之情事。 ⒉惟本院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仍須視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等涉犯竊佔、強制罪之嫌疑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事證堪認被告等涉犯竊佔、強制犯行,縱原處分有上述違誤,但對於應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結論並無影響,且該等事實經過,已經筆錄記載詳實,亦無調查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竊佔、強制犯行,而原處分認被告等未構成竊佔之理由,固有違誤,然經核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