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連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 系姻親關係。丁○○前曾與丙○○有訴訟糾紛,心生不滿,其另 案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加重誹謗罪,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處加重誹謗罪確定,下稱前案),竟另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8年11月8日至109年2月5日間,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分別以舉海報及言詞方式,散佈及指謫傳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20之不實內容,詆毀丙○○名譽,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3 至17、19、20之詞語辱罵丙○○,足以貶損其名譽,同時以如 附表二編號4、9、11、13、18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抑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109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 院卷,該卷第168、334至354、457至484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海報及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侮辱自訴人丙○○ ,是針對害伊的人,除非自訴人承認有害伊,且只是比較激動而言詞不雅,伊說的具體內容和另案一樣都是事實也沒有誹謗,更沒有恐嚇,伊比自訴人還害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及言語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2、33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 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 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 ㈢、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自訴人住處外路邊及辦公室外,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持附表一編號2寫有「喪盡天良、道貌岸然」等文字之海報,及為如 附表二編號4、9、11、13、14為「幹你娘」、「你狗屎雞蛋」、「不要臉」、「敢做不敢當。你真是孬」、「狗生的」、「畜生」、「他媽狗操的」、「媽的雞巴哩」、「操你祖宗」、「他媽」、「他媽下面不能」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自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被告上開文字或言語均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只是情緒激動言詞稍有不雅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行用詞內容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所為顯然旨在羞辱自訴人,已明顯踰越一般社會通念人際互動間可資容許之範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言詞不是針對自訴人云云,然其為上開言行之地點分別在自訴人之住處及辦公處所外,且另有持如附表一編號2載有「欣統公司丙○○ 」等文字之海報並具體指摘自訴人之言行(詳後述),足見其所為上開侮辱言詞係針對自訴人無訛,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涉犯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下列行為,所分別指摘自訴人具體內容均為負面,而為足以貶抑自訴人社會評價之事,且分別係針對被告與自訴人間私人糾紛或自訴人私人公司事務,其言論之公共性甚低,又以在公眾場合舉海報或為言詞之方式傳述,散布力較私下所為更高,則發表言論之前,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合先敘明,其餘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持附表一編號1寫有「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等文字 之海報,及為如附表二編號2、9、13為「侵吞股份」、「我的股份在哪裡」、「你有沒有吃我股份」、「那一個吃我股份的人,那一個吃我股利的人」等言語部分,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侵吞其原股東名簿記載為被告配偶翁麗華持有之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股份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下稱偵一卷,該卷第9頁) ,並有欣統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6005 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一第273、277頁)。而查,被告前曾於98年9月19日簽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之確認 書而記載:「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欣統公司及丙○○先生與丁○○先生,相 互不再作任何指責對方或要求。立書人:丁○○」等文,自訴 人並交付支票及匯款,有確認書、支票影本及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偵二卷二第29至37頁),被告亦於本院107年度訴宇第297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收到退股 金及補償金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調卷節本卷,下 稱前案節本卷,該卷第28頁),足見被告已與自訴人就欣統公司股份之退股達成協議,則被告主觀上自知悉與自訴人間就欣統公司股款已無糾紛等情,且被告之配偶翁麗華前就上開欣統公司股份登載對自訴人提告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號駁 回再議,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有處分書及裁定附卷為憑(見偵二卷二第19至25、183至195頁),而上開處分亦載明並無證據佐證自訴人就上開股份事宜涉有罪嫌,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又無證據資料足為其相當理由可信所述為真之憑據,猶以書面散布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之文字,堪認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無疑。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你把江軍叫我去把他操翻了,人家倒了,現在居然以前華新跟江軍合作的生意通通在你這邊」等語,係指摘自訴人要被告利用被告媳婦之父親為大陸地區海關人員,對同業競爭之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軍公司)查稅而將江軍公司查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然查,江軍公司未見有解散或停止營 業之登記,且該公司網頁上仍有記載大陸地區廠房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而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江軍公司有無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則被告此部分指摘傳述之內容已前後 自我矛盾且顯有誇大不實之情。況證人馬志昌前案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係證稱:海關查稅一事是被告去,伊都是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下稱前案卷,該 卷第147頁),故無從以證人馬志昌之證述認定自訴人有在 大陸地區濫用海關權勢侵害江軍公司一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無證據足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所為自構成誹謗罪無訛。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賣不掉的東西強迫人家買」等言語,係指前案中所述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強迫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貿公司)購買欣統公司庫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然查,證人即昆貿公司總 經理高建發於本院107年度訴宇第297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 稱:欣統公司沒有強迫伊買庫存,昆貿公司也沒有買過庫存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被告所指摘內容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已難認為真,被告復無足以佐證其合理確信上開內容為真之證據,所為自屬誹謗罪甚明。 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持附表一編號1寫有「侵佔公款玩股票」、「挪用公款約五百 萬代人頭繳罰金」等文字之海報,及為如附表二編號2「專 門逃漏稅,利用人頭」等言語部分,係指摘自訴人侵吞欣統公司公款、利用人頭王振鴻(原名:甲○○)成立系統企業社 以逃漏稅,並挪用欣統公司款項代系統企業社繳納行政罰鍰等情。而查: ⑴證人即前欣統公司會計乙○○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3467號自訴人涉嫌侵占欣統公司款項案件中,證 稱:自訴人會指示伊從公司帳戶挪用資金到個人帳戶購買股票等語(見前案節本卷第166頁),然其亦於該案中證稱: 自訴人也會要伊把個人帳戶內的錢匯回公司帳戶,伊不知道這樣帳目是否有平衡,欣統公司在大陸地區有投資,在大陸地區沒辦法用公司直接投資,所以都是用私人名義等語(見前案節本卷第167、194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自訴人 並非僅自公司帳戶匯款入個人帳戶,尚會從個人帳戶匯款入公司帳戶,且證人並未確認來往金額是否不一致,難認確有侵占,又不能排除自訴人僅係以個人名義為公司投資之情,尚難遽認係挪為私用。況證人即欣統公司查核會計師陳坤煌證稱:因為經濟部當時對於投資大陸有很多限制,欣統公司曾經有問過大陸地區存款之疑慮,可否以私人帳戶來記帳,伊有說可以,但是要登公司帳,並且於年底匯回臺灣公司帳,因為當時兩岸條例處罰很重,所以如果投資大陸地區應該是用私人名義等語(見前案節本卷第207、20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依當時經濟環境確實會以私人名義為公司投資,且欣統公司有為此諮詢會計師專業意見,自不能僅以證人乙○○證述內容遽認自訴人有被告所指摘挪用公款之事。 ⑵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欲佐證其所指摘自訴人成立系統企業社係為逃漏稅之情,然查上開復查決定書內容略以:「經本局查核結果,本5批貨物與申請人另案報 運進口之報單第AW/93/0679/1280號相同,而該報單經查驗 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申請人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業經本局處分確定在案。本5案貨物之國外供應商 、貨品料號、規格與該進口報單相同,本局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申請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50萬904元」等文,有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是依該復查決定書,可知上開罰鍰係針對單一申報不實之個案為裁罰,並無從遽認系統企業社成立即專為逃漏稅捐。而證人王振鴻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對伊說自訴人要成立新公司,需要找人頭擔任負責人,所以被告請伊幫忙等語(見偵二卷二第280頁)。則依證人王振鴻之 證述,被告係告知證人系統企業社為自訴人欲成立,核與被告自承:王振鴻是伊的小弟,自訴人並不認識王振鴻,王振鴻的系統企業社係自訴人的人頭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5、46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統企業社為自訴人所成立,則不能排除系統企業社與欣統公司間具有關係企業之關連,是縱欣統公司為系統企業社繳納罰鍰,非無可能為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周轉,尚難僅以此遽信為挪用公款。 ⑶且上開匯出欣統公司款項及為系統企業社繳納罰鍰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以認定自訴人之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2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二卷二第231至236頁)。被告既知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自訴人有其所指摘之事,又無其他積極證據為其合理確信上開內容為真之依據,上開所述顯僅主觀揣測之詞,猶執意散布此等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所為自構成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今天不爽打這個客戶,明天不爽打那個客戶」、「沒事恐嚇員工」等言語,係指摘自訴人指示被告恐嚇、毆打欣統公司離職另創業之前員工鄒承翰(原名:鄒文光)等情,被告雖稱:證人邱繼興前案卷內證述可以證明云云,然證人即欣統公司前員工邱繼興僅證稱:伊會與被告一起去催討欣統公司貨款,被告催討貨款比較激烈或是說比較強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證人邱繼興之 證述僅係就催討貨款一事,且僅稱被告於催討貨款時態度「激烈」、「強硬」等情,無從證明欣統公司有對離職員工毆打、恐嚇一事。且查證人鄒承翰於偵查中證稱:伊自欣統公司離職後並沒有被毆打,也沒有人去伊公司鬧或找麻煩,與自訴人也還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故依證人證述可知並無離職後遭恐嚇、毆打一事。則被告執前詞指摘自訴人,顯無合理信賴為真之客觀證據,所為自構成誹謗罪。 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持附表一編號2寫有「欣統公司丙○○司法迫害」等文字之海報 ,及為如附表二編號2、4、9、11、14為「多少的司法人員 ,這些人幫你作弊,幫你湮滅證據」、「法院(都是)你家開的」、「你把法官都買了」、「你家他媽掌管司法」等言語部分,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被告受刑事之調查及使被告對自訴人提告之案件未獲起訴。惟查,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前揭糾紛而互有提告,檢警因而需依法偵查確認被告是否涉及犯罪嫌疑,尚不能僅以受依法偵查程序遽稱係遭自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介入司法為迫害,被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或其配偶對於自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或告發,係經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證據不足始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並無探究查證,顯僅因個人主觀不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憑一己之見,恣意臆測而妄稱自訴人係不當利用司法人員而影響結果云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灼然甚明。 ㈤、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從而,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9、11、13、18為「這個世界上只要弄我的人,沒有一個有好下場」、「葬儀社是我家開的,跟你拼了」、「我就是跟你拼了,我拿生命跟你拼」、「你知道我的拳頭很硬嘛」、「兄弟是你玩的?」、「老子要走的時候一定,只要有辦法一定帶著你一起到閻王爺那裡去報到」、「我抓去關,我出來會怎麼對你,你有沒有想過後果」等言語部分,是否該當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有危害自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使自訴人心生恐懼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伊比自訴人還害怕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雖聲請就其與自訴人一同測謊所述是否屬實等語,然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生理反應變化而判斷,其鑑驗結果之可信性會因實施測試者之專業、測謊問題設計及進行程序、受測人個人之生理、心理素質而受影響,況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再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合重複檢驗仍獲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而實施測試者之問題設計及專業判讀亦會影響結果認定,在審判上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就被告及自訴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與自訴人有連襟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 頁),是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自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故自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充。 ㈢、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為上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特定地點舉海報及言詞方式為上揭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行,行為期間非短,對於自訴人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然其情節尚與使用網路大量散布者有間,自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仰賴大兒子及配偶,罹患憂鬱症、糖尿病、恐慌症等一切情狀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海報,雖未扣案,然於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執行沒收完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89、451頁),是該等海報既已執行沒收完畢而無再供犯罪使用之 虞,自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5至8、10、12、1 5至17、19、20所示時間、地點,另同時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海報(所舉附表一編號1、2海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如前所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並未曾在現場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海報,堪認 被告並無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訴意旨顯有誤會。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報,被告供稱:該(B)面內容係針對陳宏達,沒有要在自訴人辦公室及住處持該面表達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而依自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會將 該(B)面靠門上或樹叢擺放而非顯露在外,有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60、61頁),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是雖該(B)面海報與附表一編號1為同一張海報之兩面,然堪認本案被告並無持該(B)面為言論表達之意,此部 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自訴意旨所示,與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於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9所為言詞尚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構成誹謗罪部分,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9所為言詞,係分別在同一時、地,描述具體內容之部分行為,且可依其描述得知具體事件,是其言詞與具體事件有關,並非另為與具體事件無關之抽象侮辱謾罵,所為言詞自為誹謗犯行行為之一部分,尚無從同時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自訴意旨所示,與上開認定被告成立誹謗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