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鐵城、陳光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陳鐵城 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光禹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禹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光禹之妻翁莘華與自訴人陳鐵城之妻翁麗華互為姐妹,2人為連襟,屬二親等旁系姻親。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指謫並傳述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下列不實內容(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案件(下稱《高院案件》) ,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在刑事第18法庭公開準備程序中,不實陳稱:「自訴人是暴力討債,恐嚇取財謀生,比較特別的是,很多受害人都是他的親朋好友,大部分受害人都不敢報案…。」、「甚至在訴訟期間,還大膽寄輪椅及5 次匿名恐嚇信,再度勒索人民幣2,000萬元,且在法庭開庭 期間更指使多名小弟在庭外施壓」、「…就在106年初雙方官 司完全結束時,自訴人竟然又開始對我公司及幹部展開兩次武力攻擊,對我住家及母親家潑漆4次」。 (二)被告又於上開高院同案108年12月5日於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判程序中,不實陳稱:「自訴人陳鐵城是一個恐嚇取財的從業犯,他的恐嚇取財過程都有一個專業模式…」、「9月16日 再來公司的時候,我們就報警,當時就是他當著警察面前要勒贖5,000萬元,因為我們本來想說求助警方保護我們,結 果因為他跟這個警察是舊識,這個警察本來答應幫我們處理他上門恐嚇的事情,結果自訴人一來,發現是舊識、是他的好朋友,當場態度曖昧,跟他在那邊交換聯絡的訊息,他當著警察面跟我講如果你不給我5,000萬,我遺書已經寫好, 你們全家等著跟我同歸於盡…。」 (三)被告復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 108年12月11日公開準備程序中,於本院刑事第11法庭陳稱 「自訴人為暴力討債的頭子,自訴人作姦犯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參、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之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 釋在案。言論自由既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公民社會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憲法秩序下受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機關亦有責任於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爭執,係屬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保護權,會與人格名譽受損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司法機關自應於具體案件中利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追求相衝突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基此前提,法院認為須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嚴格之認定,更 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 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俾立於權益衡平保障之基礎上,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 肆、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於案件審理之法庭中,當庭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提出審判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光禹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我可以證明我說的事實,我是在法庭上合理的論述,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誹謗的意思及意願等語(109年度自字第14號卷《下稱自字 卷》第278、296至2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 所提內容,均為公開法庭之辯解,被告基於維護自己權利所為之言論,不在誹謗之列等語(自字卷第304頁)。 伍、經查: 一、被告陳光禹與自訴人陳鐵城2人之妻互為姐妹,緣自訴人於 民國83年間,應被告之邀,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入 股被告陳光禹擔任負責人之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並由自訴人之妻翁麗華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200股),嗣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就股權有所爭議,被告與 被告妻子翁莘華於101年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進而向本院對被告及翁莘華提出誣告自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自字第1號判決被告與翁莘華均無罪,經自訴人上訴後由上述高院案件審理,並於108年12月26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為自訴意旨所指高院案件(即附表編號一、二之高院案件)所審理之案件;至自訴意旨所指之本院前案(即附表編號三之本院前案),係指被告前認自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間公開指摘傳述詆毀被告之言論,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本院前案審理(判決陳鐵雄犯加重誹謗罪,經上訴後經高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 年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陳鐵雄犯加重誹謗罪確定),有上開 高院案件、本院前案相關判決在卷可查,首堪認定。又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誹謗自訴案件,認被告於高院案件、本院前案審理中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筆錄在卷為證(自字卷第13至43頁),至附表編號三之言論雖並未記載於筆錄中,然被告坦認確實有為附表所示之所有言論等語(自字卷第278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確實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前述高院案件、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公開法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足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之重點應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所為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二、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一)「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於審判程序主張,或自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二)被告於高院案件中係因前曾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駁回再議確定,始遭自訴人 提出誣告自訴;被告復另認自訴人所為行為誹謗被告而提出妨害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前案審理,均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分別係以被告、告訴人之身分當庭陳述對自訴人陳鐵城於高院案件指訴之駁斥、以及提出告訴時對於陳鐵城所涉及誹謗行為之當庭陳述,自訴人固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行為;然當事人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於庭訊過程中當庭所為陳述,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及理由,縱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亦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訂之公開審理原則,難認當事人係基於散播誹謗言論之意圖而為之,已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恣意向案件無關之第三人散布或有任意散布於眾,自難認前述訴訟中當庭所為與該審理案件相關之言論,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真實:(一)按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高院案件中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言論: 1、被告遭自訴人於高院案件中提起誣告之自訴,被告前曾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雖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高院案件就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為無罪判決,理由係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形成自訴人有罪之確信,不足憑以逕行認定被告2人(即指被告、翁莘華,以下同)係基於誣告犯意 故為不實指訴」(自字卷第146頁)、「本案無法完全排除 被告(指陳光禹)係主觀上認為或誤認自己確係遭受自訴人以恐嚇方式施加壓力以致給付退股款予自訴人(指陳鐵城)」(自字卷第150頁)等情,足認被告前提出恐嚇取財,尚 非基於誣告,而主觀上確有懷疑係遭自訴人暴力討債無訛。 2、被告曾就屢次收到恐嚇信,認遭自訴人恐嚇而向自訴人提起告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77號 、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經自訴人復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7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604號駁回上訴),理由係以「前案檢察官係以證據不足以佐證系爭恐嚇信及輪椅係自訴人所寄發,因此將前案不起訴。然質以系爭恐嚇信之內容,…由此已足使見聞者產生該恐嚇信寄件者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之聯想…是被告基此懷疑係自訴人寄發系爭恐嚇信與輪椅已難謂無合理懷疑」、「由自訴人之陳述及系爭恐嚇信之內容以觀,兩者內容互核相符,實足以令人懷疑自訴人即係寄發系爭恐嚇信之人。衡以系爭恐嚇信上有記載兩人之姻親關係,另佐以內容更與自訴人所為有關,是被告認系爭恐嚇信係自訴人所寄發實有依據」(自字卷第168頁)業經判決認定 如上,益徵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之言論,確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3、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之言論,高院案件判決則認:「被告陳光禹確曾報警,經警到場了解並目擊現場疑有毀損跡象,被告陳光禹當時向警表示遭綽號雷諾之人(即自訴人)恐嚇,及表示雷諾曾來砸辦公室,亦有在場之人向警提及黑道或幫派等字眼,嗣後自訴人到場,亦向被告陳光禹開口要求5千萬鉅款;自被告陳光禹報警之舉,足認自訴人數 日來對被告2人施加之壓力,已使渠等認為其安全受到威 脅,有聯絡警方到場之必要,而被告陳光禹確曾向警表示認為遭到自訴人恐嚇,嗣後自訴人到場果開口向被告陳光禹要求5千萬,依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及被告2人前開供述,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自認為自訴人連日來之行徑係對渠 等恐嚇取財,尚屬有據而有相當理由」等情(自字卷第149頁)。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言論,應非憑空 杜撰虛捏,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 (三)被告於本院前案中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論: 被告前與自訴人有諸多訴訟糾紛纏訟多年,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八之相關判決可佐,被告並對自訴人就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間之行為,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前案判決該案自訴人(即陳鐵雄)犯加重誹謗罪,經高院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案全案卷證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本院前案中,於審理中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之言論,雖確有流於情緒性發言,而足以使聽聞者聞之不快,本院亦不認同任何人得以此情緒性之言論評價指摘他人,然觀諸本院前案之卷證,被告係出因與自訴人多年纏訟之上開糾紛,而有相當理由作為基礎所為之評論,亦難排除係出於被告主觀上之確信所為,而逕認被告係出於誹謗犯意所為犯行。 四、關於被告是否出於善意之發表言論: (一)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可為有罪之認定,反之則應為無罪之推論。而告訴人提起告訴或陳述意見、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乃均係就該事後提出或調查所得之諸事證,執以己身依憑有利之證據,而爭執該「犯罪」之蓋然性,在公判庭進行訴訟法上主張或攻擊、防禦之辯論,以期能綜合各方事後蒐羅之諸事證,透過辯論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令客觀事實能更清晰浮現,本難認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且告訴人、證人、及當事人在公判庭所為主張或陳述,在訴訟上之目的在助事實之調查、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認符合刑法第311條以 善意發表之言論不罰,否則將造成寒蟬效應,阻礙發現真實,此顯非刑事訴訟設立公判庭進行辯論之目的。 (二)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固堪認定,觀諸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實質上與其所遭自訴之辯護,以及所提出自訴認名譽遭損害之指訴,均具有一定之關聯,且被告並於相關案件中提出佐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與實情相符,並非毫無所憑或憑空杜撰虛構。本件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陳述,附表編號一、二之言論,旨在為自身所涉誣告罪嫌之自訴案件辯護,附表編號三之言論則在加強告訴人於本院前案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之主張,業經說明於前,顯然均非專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且與上開刑事案件均有相當關聯,縱自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訴訟目的,且訴訟內容上之文字內容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況訴訟上之言論,本須由審理法院,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前因後果相互綜合參酌,參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被告縱敘及自訴人之素行,乃係本於訴訟對立雙方所為之激烈辯論,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主張而為盡信,或輕易逕為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綜上,本案被告應有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自訴人縱認自身名譽受損而不快,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認為欠缺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亦應屬善意之發表言論,出於保護合法之訴訟目的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指稱之誹謗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自訴意旨認遭被告誹謗之言論內容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簡稱《高院案件》) ,108年11月6日刑事第18法庭公開之準備程序 ①「自訴人是暴力討債,恐嚇取財謀生,比較特別的是,很多受害人都是他的親朋好友,大部分受害人都不敢報案…。」 ②「甚至在訴訟期間,還大膽寄輪椅及5次匿名恐嚇信,再度勒索人民幣2,000萬元,且在法庭開庭期間更指使多名小弟在庭外施壓」 ③「…就在106年初雙方官司完全結束時,自訴人竟然又開始對我公司及幹部展開兩次武力攻擊,對我住家及母親家潑漆4次」。 二 同上高院案件108年12月5日刑事第18法庭審判程序 ①「自訴人陳鐵城是一個恐嚇取財的從業犯,他的恐嚇取財過程都有一個專業模式…」 ②「9月16日再來公司的時候,我們就報警,當時就是他當著警察面前要勒贖5,000萬元,因為我們本來想說求助警方保護我們,結果因為他跟這個警察是舊識,這個警察本來答應幫我們處理他上門恐嚇的事情,結果自訴人一來,發現是舊識、是他的好朋友,當場態度曖昧,跟他在那邊交換聯絡的訊息,他當著警察面跟我講如果你不給我5,000萬,我遺書已經寫好,你們全家等著跟我同歸於盡…。」 三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件(簡稱《本院前案》)108年12月11日本院刑事第11法庭準備程序 「自訴人為暴力討債的頭子,自訴人作姦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