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李玉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自訴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吳玉琴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0室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余筱菁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琴、徐曉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琴、徐筱菁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於立法院召開「水神只能用來擦窗戶千萬不能下肚隱藏在礦泉水瓶中的抗菌液」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散布於眾,致使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詆毀自素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逐字稿譯文及中國時報109年4月10日報導雲林縣獲贈水神之新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言論,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被告吳玉琴辯護人則以:武漢肺炎爆發後,自訴人生產、銷售、發送之水神於市面上廣為流通,然該產品外觀雷同市售瓶裝水,亦無法以食品、藥品、化妝品列管,伊身為立法委員之身分,自得要求環保署、衛福部、經濟部、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部門就該產品發放、標示、廣告,檢討管理改進,並針對此為評論。有關自訴人產品造成一般人誤飲、自訴人施壓新竹縣政府之資訊,均來自新竹縣在地議員即被告余筱菁,被告吳玉琴當然相信被告余筱菁掌握地方訊息,而有所依據,無需自行查證等語。被告余筱菁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所生產之水神產品標示抗菌使用,然與市售飲用水包裝近乎雷同,公眾自有誤為飲用之可能性,被告余筱菁亦接獲數位民眾誤認為飲用水或飲料而飲用,並由助理與臉書發文者聯繫查證。被告余筱菁知悉新竹縣政府發送民眾水神抗菌液並未標示不可飲用,詢問後未獲新竹縣政府正式回應,僅有新竹縣政府官員私下表示旺旺高層不准貼貼紙。後新竹縣政府亦僅函覆:「該集團表示水神成分已達可飲用等級」、「未來捐贈第二批消毒液時,瓶身將與礦泉水有明顯區別」、「該產品已在一般通路販售及投保產品責任險,產品上已有使用注意事項,本府請鄉鎮市公所於發放時務必宣導使用方式」,是被告余筱菁於記者會之言論,均攸關民眾健康安全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為被告2人抗辯。 六、經查,被告2人於109年4月29日於立法院召開系爭記者會, 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記者會逐字稿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是前情應堪認定。 七、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 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八、自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附表言論涉有誹謗罪嫌,經被告2人否認如前,則主要爭點即為:被告2人言論是否已經合理查證 而欠缺故意,分述如下: (一)自訴人生產供以發放予新竹縣府之水神產品,外觀為一般600cc大小之透明寶特瓶,瓶身中央有藍底白字之塑膠包 膜,與市售其他礦泉水外觀近似等情,有系爭記者會照片、發放之水神產品近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再觀該產品塑膠包膜近照,其成分為微酸性電解次氯酸水,供抗菌與清潔使用,並非可供飲用,然其上並無明顯標示警告,該產品外觀確實有導致誤認為一般飲用水之可能。另被告2人所召開系爭記者會,除被告2人外,與會者同有食藥署官員、毒物化學局副局長、經濟部官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人,其等分就自訴人產品因透明包裝影響消毒功能、可否食用、商品標示、不實廣告等議題陳述。被告2人基於民眾安全,以系爭記者會促請政府相關 部門注意對自訴人此等大型企業生產、發放之產品管制,實際與公眾健康之公共利益相關,核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之言論均已經被告2人合理查證。 被告余筱菁對附表所示言論,提出帳號為「林逵」於「新竹大小事」臉書社團貼文擷圖、與「林逵」臉書訊息對話記錄、遮隱姓名之官員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等已盡查證義務,並據證人吳怡萱即被告余筱菁之助理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9年4月間擔任余筱菁議員助理,會使用議員之臉書或LINE與其他人聯繫,有民眾於關西的社團發文反應水神抗菌液那麼像礦泉水,有人已經誤食,伊就回報給議員,伊有跟其中1位反應誤食之男生聯繫,該名男性即為對 話紀錄中之「林逵」,係於記者會前聯繫;伊有跟新竹縣政府官員聯繫,伊反應這樣東西沒有警告標語,但其他縣市有,只有新竹縣沒有,希望先不要發放,因為鄉下都是老人家,也沒有什麼通訊軟體,即使真的有誤飲,也不會即時發布告知大家。伊與新竹縣政府官員聯繫時,新竹縣政府說暫時還沒發放,會轉告給上頭。過了大概半個月後,說是旺旺那邊不給貼,就是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伊僅記得內容,對話之官員伊不記得,伊有將誤食及旺旺高層不給貼等事反應給被告余筱菁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佐以被告余筱菁提出帳號為「林逵」於「新竹大小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與「林逵」臉書訊息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其中「林逵」4月26日於「新 竹大小事」撰寫之文章、留言載明:「...打開車廂順手 就拿起來喝了一大口發現味道怪怪的 仔細一看才發現是 水神抗菌液 請問把抗菌液放到寶特瓶裡 再發給社會大眾這樣是沒問題的嗎?」、「昨天灌了一堆水跟牛奶 醫生開了消炎藥止痛藥 目前就喉嚨還是痛痛的沒什麼事」, 「林逵」與「余筱菁客家好妹仔」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中亦提及:「我是議員的助理」、「針對旺旺水神的報導我想問一下請問您方便提供我們你到診所或是醫院的收據」、「可以 但是放在家裡」、「我現在在公司」等語,核 與證人吳怡萱前開所述查證過程相合。再稽之被告提出遮隱姓名之官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時間為4月24日,內容略為: 對方:「助理好」 助理:「關西民眾有詢問水神發放」 「為什麼沒有警告標語啊」 「這樣老人家會誤食」 對方:「警告標語瓶身上就已經有標示了」 「也將使用說明給各公所」 「縣長室高層說蔡衍明記者會上直接打開來喝但不鼓勵民眾喝」 助理:「雲林到的有貼標語耶」 「為什麼我們新竹的沒有啊」 對方:「高層說旺旺中時不給貼」 ... 對方:「真的其實新聞科已經印製好標語但旺中部(應係不)給貼」 該對話內容與證人吳怡萱前述查證過程均相合,而可佐其陳述憑信性。則被告余筱菁主張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前,均已有合理查證,並非全然無憑,其以此相當理由確信所述附表言論為真實,應可採信。再被告吳玉琴係聽聞被告余筱菁陳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附表言論為真實,亦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 九、自訴人固主張被告余筱菁所提出「林逵」之臉書貼文及訊息,該人身分未明,且未於系爭記者會前提供醫療紀錄證明;且LINE對話紀錄為節錄,並遮隱官員姓名,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真正;再證人吳怡萱陳述避重就輕,並未據實陳述,難認前開證據可供採信,被告2人均未經過合理查證散布不實 言論云云。惟審酌證人吳怡萱前開陳述獲知訊息過程,核與被告余筱菁提出之社團文章、對話紀錄等文件均相符,而已可佐證人陳述憑信性,並可認被告余筱菁於系爭記者會所述,均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已難認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余筱菁為附表所示民眾誤食等言論前,已委請助理訊息聯繫「林逵」確認,已足認其盡查證義務。另徵之被告余筱菁前於109年4月13日發函新竹縣政府反應消毒液誤食可能性,亦據證人吳怡萱證述:伊有參與109年4月13日這份公文,該函係反應消毒液包裝會讓民眾誤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余筱菁於系爭記者會前並未獲正式 回覆,其請助理私下聯繫官員方式確認發放物品未有明顯警示之原因,亦核與常情相合。況新竹縣政府於109年5月1日 以府民行字第1093310594號函回覆:「旺旺中時集團無償贊助本縣4萬瓶消毒液,因外型與瓶裝水相似,本府已向旺旺 中時集團反映,該集團表示水神成分達可飲用等級,但有關本府之建議,該集團表示未來捐贈第二批消毒液時,瓶身將與礦泉水有明顯區別。本府已將旺旺水神使用說明資料傳送各鄉鎮市公所知悉,並請公所轉達民眾消毒液的正確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顯見被告余筱菁前曾反 映現正發放之水神消毒液有誤食風險,然新竹縣政府未擬就目前發放之水神產品外觀為明顯警示,更與證人吳怡萱證述:事後新竹縣政府發放之水神抗菌液完全沒有警示標語,之後都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被告余筱菁因 均未獲擬明顯標示警告之回應,以證人吳怡萱前開查證過程,發表附表之言論,難認屬於未經過合理查證散布不實言論,被告吳玉琴憑被告余曉菁之陳述,於系爭記者會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亦難證其故意散布不實言論。再卷內並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明知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屬重大過失或輕 率未探究事實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被告2人基前開查證過 程而為附表所示言論,而乏誹謗故意,自訴人主張,顯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言論已經合理查證,並無誹 謗之故意,而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表: 時間 行為人 言論內容 12:48~12:58 吳玉琴 那這次的包裝讓我們很害怕,因為它太像我們一般600cc的礦泉水,那已經有民眾誤食了 14:46~14:55 余筱菁 但是我們的民政處,新竹縣民政處對我們說,是旺旺高層說不准貼貼紙,不准貼貼紙 15:06~15:43 余筱菁 在我們的關西鎮已經有長輩拿起來喝了,喝一口,當然是發現味道不對趕快吐掉,但是喉嚨有感覺怪怪的,那這個誤食也是不分年齡的,也有一個年經大約20幾歲的年輕男生,他是看到在放他車上的水他把他丟到車廂,結果就是打開車廂的時候已經隔了一陣子,他已經忘記他丟進去什麼東西,但是拿出來長的這個樣子,他打開就喝了,一樣是去看醫生,醫生給他開了消炎藥,但是過了一兩天他還是覺得就是他的喉嚨感覺怪怪的 36:51~36:57 吳玉琴 那新竹縣就是出現一個問題,他沒有標示,而且公司不准讓他們貼標籤 41:35~41:56 余筱菁 你們發這個(指水神),又要我們新竹縣政府不准貼貼紙...我今天是根據民政處給我的回答說,上層說,旺旺打電話說不准貼貼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