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4號 110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盈穎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鄒巧雲 選任辯護人 莊翊琳律師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梁僑恩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9年度自 字第44號)及追加自訴(110年度自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鄒巧雲、梁僑恩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巧雲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朕公司)負責人,被告梁僑恩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而董靜怡則協助被告鄒巧雲處理宇朕公司旗下藝人之經紀事務,被告鄒巧雲每月支付董靜怡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為報酬,然被告鄒巧雲於民國109年1月起即拒付上開報酬予董靜怡,董靜怡遂於109年5月12日下午與其親友董藍翎、楊選雄、吳義雄等人至宇朕公司辦公室商討董靜怡前開報酬事宜,然協商時董靜怡及其親友並未稱「受自訴人陳盈穎(藝名舒子晨)委託前來」、「係自訴人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嗣被告鄒巧雲接受被告梁僑恩採訪,其等即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鄒巧雲指摘「自訴人找黑衣人來宇朕公司談解約」、「黑衣人直搗宇朕公司並罵髒話」等不實言論,並於採訪後,被告梁僑恩身為專業記者,未向董靜怡之親友求證,未善盡其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致未能平衡報導,即以被告鄒巧雲之不實指摘撰寫並刊登鏡週刊109年5月27日第191期紙本版(標題:甜美女神對金主過 河拆橋,舒子晨撇撂黑衣人嗆聲解約)及其電子版(標題:【女神過河拆橋1】D奶女神舒子晨求解約,撂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下稱系爭報導,不實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等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自訴人指訴被告等2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在場之董靜怡、董藍翎、楊選雄、吳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報導、鏡週刊臉書網頁、109年5月28日新聞報導資料、名稱「Candy劉」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鄒巧雲109年7月27日庭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被告鄒巧 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董靜怡每月領取宇朕公司薪水之勞務報酬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簽呈、藝人劉璇於109年5月14日寄給宇朕公司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6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449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6607號、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物1至證物17)為其主要論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2人均否認加重誹謗犯行,所辯如下: ㈠被告鄒巧雲辯稱:「109年5月12日董靜怡確與其親友在宇朕公司辦公室向我表示係代表自訴人來,並對我及配偶胡天德以辱罵、恐嚇等方式要求宇朕公司解除與自訴人間之演藝合約,我接受被告梁僑恩採訪所為之陳述均為真實,確有系爭報導所載之事」。 ㈡被告梁僑恩辯稱:「系爭報導之内容與公益有關,且我在報導出刊前已為合理查證,且為平衡報導,自無惡意虛構不實事實而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另系爭報導電子版之標題雖與紙本版不同,然電子版將系爭報導分為9篇,在電子版的第7篇即可見與紙本版相似之平衡報導,我確已盡查證義務,且為平衡報導」。 二、誹謗罪成立要件: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㈢又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 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三、被告鄒巧雲有接受被告梁僑恩採訪,並陳明「自訴人找黑衣人來宇朕公司談解約」、「黑衣人直搗宇朕公司並罵髒話」等言論,後由被告梁僑恩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報導、109年12月14日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函等在卷可憑(自44卷一第19-37頁、第233-234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承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報導既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攸關,則其等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四、查自訴人為藝人舒子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屬公眾人物。又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自身言行動見觀瞻,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是自訴人有無委託他人以不法方式強迫被告鄒巧雲解約,認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五、關於被告鄒巧雲部分: ㈠依宇朕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聲)及畫面所示(自4 4卷一第25頁、自2卷第93-95頁),109年5月12日13時50分 證人董靜怡確與2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在該處與被告鄒巧雲及 其配偶胡天德會談。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宇朕公司會議室當日錄影檔案相關部分(即檔案時間「0:00至1:34」、「4:07 至4:13」、「5:35至5:40」)(自44卷一第435頁、卷二第109頁),並佐以被告等2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自44卷一第119-121頁、自2卷第97-101頁),可知該影片拍攝地點為無人之會議室,收音有距離,且持續有施工敲擊聲,對話内容常聽不清楚,而與本案相關且可聽得之譯文如下: 一、錄影時間1:22以下: 鄒巧雲:那是藝人行為,....藝人來談合約的問題,所以.... 胡天德:所以你來談?你是代表。 董靜怡:......,對,阿我來講,我想要大家都在...... 胡天德:誰知道。 鄒巧雲:如果每家公司的經紀都要...... 胡天德:我們不要跟你談。 男子:如果藝人有說任何委任我們可以嗎? 胡天德:沒有沒有。 男子:如果藝人有委任我們可以來談嗎? 胡天德:沒錯(台語) 男子:他(她)如果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台語) 胡天德:沒錯(台語) 董靜怡:他(她)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 男子:對呀!他(她)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 二、錄影時間2:59以下: 鄒巧雲:你們是要來耍流氓嗎? 男子:很基掰。(台語) 三、錄影時間4:07以下: 鄒巧雲:你現在本來就不是我的員工,你是藝人的經紀人,所以藝人加一個保母在經紀上。 董靜怡:劉旋本來也是我的藝人。 男子:不要太囂張,囂張看看啊!囂張什麼東西?(台語) 胡天德:離開了。 男子:要跟你說,好好跟你說,不要好好說,你現在在囂張三小?幹你娘(台語)。 四、錄影時間5:35以下: 鄒巧雲:我幫藝人做什麼事,我花了5、6百萬在他身上,你問我做什麼事...罵我,有這樣的藝人嗎。 ㈡是當時確有男子口出「好好跟你說,不要好好說」、「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被告鄒巧雲及其配偶胡天德,而證人楊選雄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即為該口出惡言之男子(自44卷一第479-481頁);又證人董靜怡在場即提及「其代表藝人來談 合約的問題」,一旁男子亦一再強調「如果藝人有寫委託書委任我們可以來談吧」,可見董靜怡等人此行確有與被告鄒巧雲洽談藝人合約,否則其等自無需提及「藝人合約」、「藝人有無委任」等詞,況證人董靜怡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只聽到胡天德說要請藝人直接來談,我本來要聯絡藝人,但我還沒有撥電話,他們就請我出去」、「我想要聯絡的藝人有二位,她們都跟宇朕公司有合作」(自44卷一第479 頁),益徵雙方當時確就藝人合約之事有所討論。 ㈢關於當日其等討論之藝人是否為自訴人部分: ⒈依宇朕公司與米兔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之音樂 經紀合約所示(自44卷一第93-103頁):「因甲方(即宇朕公司)具備音樂經紀之專業,而乙方(即米兔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藝人舒子晨』欲投入音樂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同 意,由甲方為乙方所屬藝人之音樂相關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之相關事宜,經商議後簽定本經紀合約,合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依被告與自訴人107年12月28日演藝合約所載(自44卷一第105-115頁):「因甲方(即宇朕公司)具備音樂經紀之專業,而乙方(即自訴人)欲投入音樂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之音樂相關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之相關事宜,經商議後簽定本經紀合約,合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自訴人之經紀人即董靜怡自110年1月1日 起一併加入宇朕公司」,可知董靜怡於109年5月12日至上址洽談時,自訴人就音樂相關事業即與宇朕公司有合約關係,且自訴人之經紀人董靜怡亦將於110年1月1日與自訴人併同 加入宇朕公司,核與上開譯文中被告鄒巧雲表示「你現在本來就不是我的員工,你是藝人的經紀人,所以藝人加一個保母在經紀上」等語相符。 ⒉又被告鄒巧雲稱「你現在本來就不是我的員工,你是藝人的經紀人,所以藝人加一個保母在經紀上」後,董靜怡即回應「劉旋『本來』也是我的藝人」,此核與劉璇於109年5月14日 寄予宇朕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貴我雙方於108年4月29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並約定合約期限由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由貴司全權代理本人全球演藝表演業務」、 「又本經紀合約中明文約定貴公司不得無故撤換本人經紀人,但貴公司亦未經本人同意下不再給付本人之『原』經紀人董 靜怡報酬」等語相符(自44卷二第73頁、第77頁),可見董靜怡於109年5月12日至宇朕公司時,其已非宇朕公司旗下藝人劉旋之經紀人。 ⒊另被告鄒巧雲於109年5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即稱:「當天董靜怡帶人來說他們是自訴人委託來要解約」(偵12213卷第23-24頁),此與被告鄒巧雲上開所辯相合,並有報案三聯單可佐(自44卷一第123頁),且證人即被告鄒巧雲之配偶胡 天德亦於109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2日13時許我坐在辦公室,結果突然進來一些人,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叫他們離開,那兩名黑衣男就說舒子晨叫他們來跟我談解約,後來都是我太太鄒巧雲在跟他們講」(自44卷一第461-46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楊選雄書狀所述:「本人楊選 雄於109年5月12日13時27分許,與董靜怡等人至鄒巧雲、胡天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宇朕公司辦公室,因『合 約問題』發生爭執,本人一時未控管好情緒,以幹你娘辱罵鄒巧雲、胡天德,本人深感抱歉,請求鄒巧雲、胡天德之諒解」等語相符(自44卷一第321頁),是上開錄音雖因環境 吵雜而無法將其等全部對話收錄,然董靜怡當時為自訴人之經紀人,並非劉旋之經紀人,且董靜怡亦將於110年1月1日 與自訴人併同加入宇朕公司,顯見自訴人與宇朕公司之合約是否解除與董靜怡有緊密關係,且雙方對話時亦提及「藝人合約」、「藝人有無委任」等詞,應認雙方當時確曾就自訴人上開合約予以討論,遑論自訴人於2日後(即109年5月14 日)便委託律師通知宇朕公司將解除前開合約,有律師函可證(自44卷一第135頁),益徵董靜怡與被告鄒巧雲當時所 討論之藝人即為自訴人,並非藝人劉旋。 ㈣又自訴人雖於警詢堅稱:「我沒有委託董靜怡到宇朕公司處理合約事宜」(自44卷一第463-464頁),然董靜怡既與被 告鄒巧雲當日曾就自訴人合約之事有所討論,而自訴人並於2日後發函向宇朕公司解除合約,則不論自訴人有無委託董 靜怡攜同黑衣人至宇朕公司協助處理解約乙事,被告鄒巧雲據此認為董靜怡等人此行係受自訴人指使而與其商談合約解除事宜,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足見被告鄒巧雲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被告鄒巧雲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㈤另自訴意旨引用之「『Candy劉』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證 人董靜怡、楊選雄、董藍翎於偵查之證述」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推認被告鄒巧雲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⒈董靜怡雖在其與劉旋、宇朕助理之群組(即Candy劉群組)內 告知劉旋相關節目通告事宜(即證物8,自44卷一第445-452頁),然該對話紀錄僅到擷錄至109年4月22日,能否證明董靜怡在109年5月12日仍為劉旋之經紀人,尚非無疑,況藝人劉旋當時之經紀人已非董靜怡,已如前述,是實難以上開對話認董靜怡當時確為藝人劉旋之經紀人。 ⒉至證人董靜怡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我是因為自己的薪資問題才到宇朕公司,與自訴人無關,現場亦無人表示是為了自訴人之合約而來,只是為了要談薪水」(自44卷一第473-477頁)、證人楊選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董靜怡聊 天,董靜怡有提到其有到宇朕公司上班,有二個月薪水沒有領,我就陪他去了解看看,當時現場無人提到解除宇朕公司與自訴人的合約事宜」、證人董藍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話過程無人提到自訴人」(自44卷一第471-481頁、第492頁、偵12213卷第82-83頁)等語,以證明當日無人提及自訴人之合約事宜,然依上開譯文,董靜怡及其親友確有表示「藝人合約」、「藝人有無委任」等詞,則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信,難非無疑,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另被告鄒巧雲雖未於109年5月15日在警局報案時即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然自訴人前為宇朕公司在音樂方面培育之藝人,且自訴人甫於109年5月14日單方提出解約通知,如前所述,則被告鄒巧雲縱認董靜怡等人係受自訴人之指使而為,亦可能審酌上情而未提告,是實難據此認被告鄒巧雲主觀上有誹訪故意,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梁僑恩部分: ㈠被告梁僑恩依被告鄒巧雲採訪時所為陳述而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乙情,此與同案被告鄒巧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相符(自44卷二第129頁),同時,被告梁僑恩亦依被告鄒巧雲提出 之上開辦公室及會議室之錄影檔案、自訴人與宇朕公司之演藝經紀合約、自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寄予宇朕公司之函文、報案三聯單等查證被告鄒巧雲所述是否有據,此有被告梁僑恩提出之109年5月12日宇朕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會議室影音檔案及其譯文、自訴人與宇朕公司之演藝經紀合約、自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寄予宇朕公司之函文、報案三聯單可證(即被證3至4、被證6至8,自2卷第93-101頁、第105-119頁),且上開對話譯文中即有提及「藝人合約」、「藝人有無委任」等語,而自訴人復於2日後發函向宇朕公司解除 經紀合約,則被告梁僑恩據此查證而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㈡就系爭報導紙本版部分: 系爭報導紙本版之標題即記載:「舒子晨『撇』撂黑衣人嗆聲 解約」(自44卷一第29頁),可見被告梁僑恩已在標題敘明自訴人否認有被告鄒巧雲指摘之情形;又該文章亦檢附自訴人與被告鄒巧雲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自訴人即澄清:「黑衣人不甘我的事,我根本不知道八角(即董靜怡)跟你有約」,而對話紀錄旁即附註:「舒子晨表示,對於經紀人八角跟黑衣人到公司鬧事並不知情」,另內文並記載:「鄒小姐聯絡舒子晨了解原因,舒子晨卻堅稱不關自己的事,還說已到警局做筆錄了,甚至不客氣的嗆鄒小姐不要再套她話」(自44卷一第33頁),後被告梁僑恩亦向董靜怡及自訴人求證以平衡報導,並將其等回應如實刊登於系爭報導之末,並記載「有關帶黑衣人到宇朕國際公司要求跟舒子晨解約一事,本刊致電董八角,她回應表示:『一、從無帶黑衣人解約一事。二、對方所稱事件,是我前往宇朕協商私人薪資,與舒子晨毫無關連,且當天是宇朕把我趕出來。三、舒子晨提前終止合約全程透過律師處理,非我經手,更與對方所稱事件無關」、「舒子晨則透過友人說,黑衣人是經紀人董八角的舅舅,並非去恐嚇,而且舒子晨本人並不知情,只希望跟宇联國際和平解決合約」(自44卷一第37頁)。 ㈢就系爭報導電子版部分: 系爭報導電子版為一系列共9篇名為「女神過河拆橋」之報 導,該9篇文章之連結確已併置於第一篇文章(即「女神過 河拆橋1」)之末段,且該文章最後亦敘明「事後鄒小姐聯 絡舒子晨瞭解原因,舒子晨卻堅稱不關自己的事,還說已經到警局做筆錄了,甚至不客氣的嗆鄒小姐不要再套她話」,有該文章完整頁面含連結欄可證(自2卷第79-85頁);另同系列第7篇文章(即女神過河拆橋7)之標題亦載明「撂黑衣人求解約?舒子晨和經紀人回應了」,其內文敘明「對於帶黑衣人到宇朕國際要求解約一事,本刊致電舒子晨的經紀人董八角,她第一次回應表示:『不是事實不回應』,結果不到 5分鐘,董八角再次來電表示:『沒有黑衣人,也沒有解約』 ,她強調是公司跟公司之間的合作,不關藝人的事」、「最後,董八角以文字回應:『一、從無帶黑衣人解約一事。二、對方所稱事件,是我前往宇朕協商私人薪資,與舒子晨毫無關連,且當天是宇朕把我趕出來。三、舒子晨提前終止合約全程透過律師處理,非我經手,更與對方所稱事件無關』」、「舒子晨則透過友人說,黑衣人是經紀人董八角的舅舅,並非去恐嚇,而且舒子晨本人並不知情,只希望跟宇朕國際和平解決合約」等語(自2卷第121-125頁),甚被告梁僑恩在系爭報導刊登後,即以自訴人在記者會澄清之內容,另刊登標題為「【女神過河拆橋】舒子晨否認找『黑衣人』,堅 持解約原因曝光」之文章,內容提及自訴人澄清並否認有被告鄒巧雲指摘之事,有該報導可憑(自2卷第127-130頁)。㈣綜上,系爭報導已載明此為被告鄒巧雲接受採訪之陳述,同時引述自訴人及董靜怡之說法,並將自訴人及董靜怡聽聞被告鄒巧雲指摘之反應作為平衡報導,觀其內容並無逸脫、扭曲其向自訴人及董靜怡查證所得結果之情事,更無直接將系爭報導當做絕對之真實事件來報導,反而留予讀者判斷被告鄒巧雲所述真偽之空間,是整體觀察,尚難認被告梁僑恩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梁僑恩有藉系爭報導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在場之董藍翎、董靜怡、楊選雄、吳義雄,以證明上開錄音中無法聽清楚之真實對話為何,益徵被告鄒巧雲所述不實;並傳喚劉璇,以證明108年5月至109年5月,董靜怡確實為宇朕公司所派負責劉璇經紀事務之經紀人,當時雙方談論之藝人並非自訴人,更證被告鄒巧雲所述確為不實(自44卷一第468頁、卷二第111頁)。 ㈢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被告鄒巧雲所述確有所本,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可阻卻其有妨害名譽故意,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2人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加 重誹謗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2人犯上開罪嫌之 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即紙本版,自44卷一第29-37頁): 1、期刊目錄:以文字註明「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2、期刊第14頁:除於自訴人全身照片再次打上「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之不實謠言,更加記被告鄒巧雲對109年5月12日當天情形所捏造之「黑衣人還大聲表示是舒子晨請他們來跟公司解約」。 3、期刊第15頁:被告鄒巧雲虛構109年5月12日情節「當時雖驚恐,仍試著理性跟對方溝通,黑衣人當時大聲說:『我們是舒子晨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後來其中一人更用髒話開罵」,企圖以此謊稱上開系爭報導所載「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附表二(即電子版,自44卷一第19-27頁): 1、第1頁:以「D奶女神舒子晨求解約」及「撂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為標題,搭配自訴人清楚照片。 2、第2頁:記載「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3、第3頁:記載「黑衣人還大聲表示,是舒子晨請他們來跟公司解約」。 4、第4頁:搭配監視錄影畫面,加註「黑衣人表示受舒子晨之委託要求解約」及「她竟也想斷了唱片公司,而且還找黑衣人幫忙」。 5、第5頁:記載「黑衣人當時大聲說:『我們是舒子晨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後來其中一人更用髒話開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