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光祥 自 訴 人 王光祥 前列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被 告 葉一堅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 項、 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告訴被告葉一堅加重誹謗等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葉一堅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葉一堅之自訴,有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依照上揭規定,被告葉一堅被訴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