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杉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人中律師 李奇隆律師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或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刊登時間」欄、在「被告刊登頁面」欄之頁面,刋登「被告刊登內容及自訴人相關主張整理」欄字語,而涉犯「自訴法條」欄之法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證據章通則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第311 條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5刊登「聯合報刊登內容」欄之文章、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及其於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上揭言論之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而妨害名譽罪章則正在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在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生對立衝突,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即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 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因此,妨害名譽罪之成立,除上開積極要件之外,立法者另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就誹謗罪設有「能證明其為真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又於刑法第311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消極要件,即立法者以「真實性」、「公益性」與「善意」等阻卻違法事由,試圖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人格權之衝突。又針對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倘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準此,法院即有義務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本於上述各節,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藉由各該法益之最適實踐,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予以兼籌並顧,相互調和,而實現民主政治多元社會之價值。 五、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辯稱:伊係評論事件,並針對具體事實發表言語,僅用語不雅,但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於2020年6月1日聯合晚報停刊日,確實嚴厲批判聯合晚報,然而這並非「未具體」,事實上,被告臉書長期、連續對聯合報、聯合晚報的報導、評論進行批判,這本來就是任何人都應享有的言論自由。而在聯合晚報停刊日,確實有非常偏頗的報導,包括A2版痛罵事後證明獲得高雄市民高度支持的罷韓行動(附件7,本院卷一第149頁),以及用A3版痛罵立法院召開臨時 會(附件8,本院卷一第148頁)。至於聯合晚報在2020年最 誇張的行徑,是在農曆年間,武漢肺炎疫情已經席捲整個中國,台灣則已於1 月21號出現首例確診,蔡英文總統1 月22日召開國安會議,1 月23日將防疫指揮中心由三級升高為二級,1 月24日(除夕)提升對全湖北的入境管制,1月28日 (初四)因新增兩境内確診而提升對全中國的入境管制。然而,聯合晚報卻在疫情如此嚴峻的春節連假期間,從1月24 日(除夕)到28日(初四),沒有任何關於武漢肺炎的報導(附件9至附件13,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令人不可思議。此外,聯合晚報又於2020年2月6日A6版,以極為聳動的方式,抹黑立法院2月21日開議是延後、政治操作。我也 舉出歷近10年開議的狀況證明,聯合晚報是在惡質炒作新聞(附件14,本院卷一第154頁)。綜上,被告在2020年6月1日聯合晚報停刊日,嚴厲批判聯合晚報。完全是基於過往的經驗與事實,做出評論。就聯合晚報身為媒體公器而言,自當有接受外界質疑的空間等語。 2.被告於109年6月1日發表:「聯合晚報最後一天的内容,一 如往常地破格、下流、汙穢。這麼糟糕的爛媒體,早在十幾年前就該倒閉了。可以撐到今天才倒,證明台灣的民主浮濫到,能縱容穢物的存在!這種垃圾到底有什麼好緬懷的?」等之文章(【自證2】,本院卷一第47頁)。 ⑴前開言論係張貼發表在被告臉書上,已如前述,被告臉書為公開,衡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提出截圖中有357個按讚(1則留言,6次分享),有截圖列印資料足佐,足認張貼前開言 論之被告臉書乃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⑵被告臉書既為公開狀態,縱在該臉書上所閱讀者大多為立場、理念相近(即所謂同溫層)之人,亦無礙於被告臉書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惟其中發表:「一如往常地破格、下流、汙穢」、「這麼糟糕的爛媒體」、「穢物」、「這種垃圾有什麼好緬懷的」等語,而此意均係指「破格、下流、汙穢」乃描述品行卑劣、不潔之意,品行敗壞、道德低劣;「這麼糟糕的爛媒體」、「穢物」、「垃圾」則為形容汙穢之廢棄物,毫無價值之意,用語不雅,依一般人社會通念,被告之上開用語,均屬負面用詞,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均屬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被告在其申請註冊之「曾韋禎」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表上開文章,令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被告上開語詞確均足以毁損自訴人聯合報公司之名譽。 ⑶被告言論雖然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提出自訴法條,應認其有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惟並不當然可罰,而應在檢驗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查自訴人聯合晚報公司刋登內容:「聯晚明起停刊向讀者道別」109 年6月1日原始文章【自證7,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5頁】」。被告上開言論之依據,除併同發表部分外,另亦陳明其關於聯合報系爭報導所為上開言論其個人之理解如前。雖聯合晚報即將停刊而報導新聞內容,然以聯合晚報系爭報導對照被告個人之解析,自篇幅安排、標題所示之意見主軸,其中有針對罷免案件、立法院臨時會、前瞻預算、參審制、監察院長、無薪假等有偏向特定立場。被告引用之上揭言論主旨亦在表達聯合晚報系爭報導不無失其客觀立場,而有誤導讀者之嫌,所言並非捏造而全然無據。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辯稱:2020年8月10日曾就聯合報抨擊「外交泡泡,做 出嚴厲批評。事實上,台灣在2020年下半年,接連有美國衛生部長阿札爾(Alex Azar)訪台(8月9日)、捷克參議長韋德齊訪台(8月30日)、美國國務次卿柯拉克(Keith Krach)訪台(9月17日)、日本前首相森喜朗兩度訪台(8月9日、9月18日),多位國際級貴賓訪台,但時值武漢肺炎防疫當 下,政府採取嚴格管制的「外交泡泡」法,兼顧防疫與外交;事後證明,這樣的做法完全沒錯,也沒影響到國内的防疫。然而聯合報卻站在中國立場,無視台灣的利益與處境,對「外交泡泡」大肆抨擊。當然值得遭到嚴厲抨擊。 2.被告於109年8月10日7點54分發表:「連旺中都沒這麼舔中 的聯合報做到了 很多人都會直覺旺中有多舔中,不過事實上,臺灣最爛、最惡質的媒體,非聯合報莫屬。例如這次,在那邊鬼叫重要外賓沒檢疫的,除了那些丟臉的藍白黃政客,以及藍天行動聯盟以外;連中國時報都沒叫了,就聯合報在鬼扯,可悲阿!【自證3,本院卷一第49頁】」。 ⑴前開言論係張貼發表在被告臉書上,已如前述,被告臉書為公開,衡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提出截圖中有524個按讚(2則留言,41次分享),有截圖列印資料足佐,足認張貼前開言論之被告臉書乃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⑵被告臉書既為公開狀態,縱在該臉書上所閱讀者大多為立場、理念相近(即所謂同溫層)之人,亦無礙於被告臉書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惟其中發表:「台灣最爛、最惡質的媒體,非聯合報莫屬。」等情,而以「最爛」、「最惡質」等語,而此意均係指人所從事的活動,違背公共道德,而被眾人所唾棄之可恥的行為、令人感到羞恥的行為,亦有形容品性惡劣,且不知自己所為是遠背道德、良知之行為而仍任意、率性而為之意,用語不雅,依一般人社會通念,被告之上開用語,均屬負面用詞,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均屬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被告在其申請註冊之「曾韋禎」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表上開文章,令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被告上開語詞確均足以毁損自訴人聯合報公司之名譽。 ⑶被告言論雖然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提出自訴法條,應認其有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惟並不當然可罰,而應在檢驗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刊登內容:「日美外交泡泡民眾憂防疫缺口」109年8月10日原始報導文章【自證8,本院卷一第117頁】、「聯合新聞網『聯合報黑白集/陳時中能負什麼責?』109年8月1 0日0時06分網路文章網頁【自證8,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惟被告上開言論之依據,除併同發表部分外,另 亦陳明其關於聯合報系爭報導所為上開言論其個人之理解如前。然以聯合報系爭報導對照被告個人之解析,自篇幅安排、標題所示之意見主軸,其中有針對日美政治人物來台,未依照我國防疫隔離規定,故而擔心引發防疫破口,惟指揮中心因慮及外交禮儀及尊重外交政策,而同意來訪人士,毋需進行隔離,惟必需遵守我國防疫規定等有偏向特定立場。被告引用之上揭言論主旨亦在表達聯合報系爭報導不無失其客觀立場,而有誤導讀者之嫌,所言並非捏造而全然無據。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1.被告辯稱:2020年8月23日曾就聯合報力倡普篩,還拿冰島 做類比,無端攻擊政府防疫,因而做出嚴厲批評。事實上,台灣的防疫始終優於冰島,被告還做出台灣與冰島染疫的曲線對照圖(附件15,本院卷一第155頁),證明台灣就算不普篩,仍遠優於冰島,反觀聯合報,不斷力倡普篩,究竟是何居心?這當然值得遭到嚴厲抨擊。 2.被告於109年8月23日9點43分發表:「聯合報自打嘴巴聯合 報成為普篩派頭號旗手,今天這篇報導,不但通篇自打嘴巴,更是暴露聯合報為什麼支持普篩。首先,報導提及的所有國家,不論是冰島、日本、韓國、新加坡、中國,防疫都做的比臺灣爛;他自己底下的表格就揭露這一切了。你看過全班第一名的,去問最後幾名的同學,要怎麼唸書嗎?至於冰島,我有把WHO、疾管署的統計拉出來。兩相比較就知道, 冰島確實有段時間防疫做的不錯,與臺灣難分軒輊;但7月 底就爆一波了。所以冰島哪裡做的比臺灣好?仔細看就知道,聯合報這篇根本就在宣傳中國試劑,不斷強調中國檢測快又便宜。如果這麼信賴中國的話,聯合報可以率團去中國體驗阿!幹嘛強迫臺灣人接受中國的髒東西?聯合報就是臺灣最骯髒、下流、墮落的報社,沒有之一。【自證4,本院卷 一第51頁】」。 ⑴前開言論係張貼發表在被告臉書上,已如前述,被告臉書為公開,衡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提出截圖中有568個按讚(77 次分享),有截圖列印資料足佐,足認張貼前開言論之被告臉書乃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⑵被告臉書既為公開狀態,縱在該臉書上所閱讀者大多為立場、理念相近(即所謂同溫層)之人,亦無礙於被告臉書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惟其中發表:「聯合報就是台灣最骯髒、下流、堕落的報社,沒有之一。」,而此意均係指「最骯髒」、「下流」、「堕落」乃指品行敗壞、道德低劣、行為不正,人品趨於下流之意,用語不雅,依一般人社會通念,被告上開用語,均屬負面用詞,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均屬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又其發表內容中:「仔細看就知道,聯合報這篇根本就在宣傳中國試劑,不斷強調中國檢測快又便宜。如果這麼信賴中國的話,聯合報可以率團去中國體驗啊!幹嘛強迫台灣人接受中國的髒東西?」、「聯合報就是台灣最骯髒、下流、墮落的報社,沒有之一。」等字句,不實指稱聯合報公司宣傳中國試劑,並利用頭版造謠帶風向,配合假消息進行政治攻擊,並藉由網路散布遍及全國各地。依文章之遣詞用字、文句語法整體以觀,係以富含隱喻、影射性之文字,不實影射、指摘聯合報公司為宣傳中國試劑之台灣最骯髒、下流、堕落的報社。被告之舉已足使各地不特定或多數點閱瀏覽上開各文章之網路使用者,認定聯合報公司為宣傳中國試劑,並利用頭版造謠帶風向,配合假消息進行政治攻擊之報社等有偏向特定立場。被告在其申請註冊之「曾韋禎」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表上開文章,令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被告之上開語詞確均足以毁損自訴人聯合報公司之名譽。 ⑶被告言論雖然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自訴人聯合報公司認被告言論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應認其為刑法第310條),惟並不當然可罰, 而應在檢驗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刊登內容:「『借鏡冰島篩檢與檢疫並行』109年8月23日原始報導【 自證9,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上開言論之依據,除併同發表部分外,另亦陳明其關於聯合報系爭報導所為上開言論其個人之理解如前。然以聯合報系爭報導對照被告個人之解析,自篇幅安排、標題所示之意見主軸,其中有針對借鏡他國防疫政策,做為我國防疫參考評論等有偏向特定立場。被告引用之上揭言論主旨亦在表達聯合報系爭報導不無失其客觀立場,而有誤導讀者之嫌,所言並非捏造而全然無據。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辯稱:被告2020年8月27日曾就聯合報拿錯誤的普篩資 料危言聳聽,提出嚴厲批評;8月28日再表示聯合報社論、 總編輯網路社評,痛斥聯合報唯恐天下不亂。台大公衛所、彰化衛生局違法進行的普篩(萬人血清抗體檢測),直到8 月27日才公布期中報告,檢測4841名高風險族群,僅4人有 抗體,中和抗體陽性率僅萬分之8.3(附件19,本院卷一第159頁)。然而,聯合報卻在報告尚未出爐的6月20日,就用頭 版頭危言聳聽,沒有任何精準數據,就誇稱4族群部分受檢 者呈陽性,推論社區有隱形感染者(附件16,本院卷一第156頁)。聯合報甚至接連在8月20日、8月24日、8月26日,接 連以社論大罵國家防疫失敗,並意圖透過箝制言論予以掩飾(附件17,本院卷一第157頁)。聯合報總編輯范凌嘉更接連於8月8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4日撰寫網路社評,痛 罵政府反制普篩、拿普篩幫開刀、大搞公衛防疫一言堂(附件18,本院卷一第158頁)。 2.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1點發表:「垃圾聯合報不用自盡嗎?」【自證5,本院卷一第53頁】。 ⑴前開言論係張貼發表在被告臉書上,已如前述,被告臉書為公開,衡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提出截圖中有477個按讚(1則留言,33次分享),有截圖列印資料足佐,足認張貼前開言論之被告臉書乃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1點發表:「垃圾聯合報不用自盡嗎?」,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垃圾聯合報不用自盡嗎」則是質問聯合報毫無價值,應自我了斷之意,被告之上開用語,均屬負面用詞,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均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被告在其申請註冊之「曾韋禎」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表上開文章,令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被告之上開語詞確均足以毁損自訴人聯合報公司之名譽。 ⑶被告言論雖然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提出自訴法條,應認其有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惟並不當然可罰,而應在檢驗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刊登內容: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刊登內容:「彰化萬人血清抗體調查4族群部分受檢者呈陽性社區確有隱形 感染者」109年8月9日原始報導【自證10,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上開言論之依據,除併同發表部分外,另亦陳明其關於聯合報系爭報導所為上開言論其個人之理解如前。然以聯合報系爭報導對照被告個人之解析,自篇幅安排、標題所示之意見主軸,其中有針對萬人血清抗體調查等事件評論等有偏向特定立場。被告引用之上揭言論主旨亦在表達聯合報系爭報導不無失其客觀立場,而有誤導讀者之嫌,所言並非捏造而全然無據。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辯稱:被告一一列舉這些報導、評論,就事實基礎來批判聯合報如此密集、瘋狂地造假、謾罵,無非是站在中國立場,抹黑、污名化台灣政府防疫。事實證明,聯合報當時就是意圖透過假新聞,滋擾台灣社會。專家事後就事實表明,政府沒有蓋牌、隱匿,台灣社區也相對安全,沒有社區感之虞(附件20,本院卷一第161頁)。而聯合報當初所大力推崇、聲援的彰化萬人血清抗體檢測,事後經衛福部調查後,確認其研究倫理審查(IRB)程序違反「人體研究法」規定(附件21,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 何以聯合報捍衛違法,竟能如此理歪氣壯?稱其爛報、應該自盡,有何疑義?以「聯合報不只用頭版頭造謠帶風向」、「也一直配合假消息在進行政治攻擊」、「目的就是要幫中國攻擊、抹黑、汙名化台灣政府防疫」。 2.被告於109年8月28日9點4分文章【自證6,本院卷一第55頁 】内容:「聯合報不只用頭版頭造謠帶風向聯合報不只在8 月9日用頭版造謠帶風向,說臺灣社區有隱形感染者。包括 社論、總編輯范凌嘉特稿,也一直配合假消息在進行政治攻擊。社論就有蘇貞昌和陳時中官氣逼人,謙卑呢?(0820)、既要齊心防疫,何需出動霸凌國家隊?(0824)、防疫指揮中心的緊箍咒奏效(0826)這3篇;總編輯范凌嘉特稿也 在0808、0820、0822、0824密集出刊。目的就是要幫中國攻擊、抹黑、污名化臺灣政府防疫,見不得臺灣比中國好。所謂的爛報與爛人,就是這樣!」。 ⑴前開言論係張貼發表在被告臉書上,已如前述,被告臉書為公開,衡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提出截圖中有416個按讚(2則留言,30次分享),有截圖列印資料足佐,足認張貼前開言論之被告臉書乃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⑵被告臉書既為公開狀態,縱在該臉書上所閱讀者大多為立場、理念相近(即所謂同溫層)之人,亦無礙於被告臉書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惟其中發表:「所謂的爛報」乃指聯合報公司發行之聯合報毫無任何價值之意。被告之上開用語,均屬負面用詞,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均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被告之上開用語,均屬負面用詞,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均屬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又其發表內容中:「聯合報不只用頭版頭造謠帶風向聯合報不只在8月9日用頭版造謠帶風向,說臺灣社區有隱形感染者。包括社論、總編輯范凌嘉特稿,也一直配合假消息在進行政治攻擊。社論就有蘇貞昌和陳時中官氣逼人,謙卑呢?(0820)、既要齊心防疫,何需出動霸凌國家隊?(0824)、防疫指揮中心的緊箍咒奏效(0826)這3篇;總編輯范凌嘉特稿也在0808、0820、0822、0824 密集出刊。目的就是要幫中國攻擊、抹黑、污名化臺灣政府防疫,見不得臺灣比中國好。所謂的爛報與爛人,就是這樣!」等字句,不實指稱聯合報公司宣傳中國試劑,並利用頭版造謠帶風向,配合假消息進行政治攻擊等不實事實,並藉由網路散布遍及全國各地。依文章則以相同手法,指摘聯合報公司為利用頭版造謠帶風向,配合假消息進行政治攻擊之爛報。被告之舉已足使各地不特定或多數點閱瀏覽上開各文章之網路使用者,認定聯合報公司為宣傳中國試劑,並利用頭版造謠帶風向,配合假消息進行政治攻擊之報社,致使聯合報公司之名譽於社會評價上受到嚴重貶損,名譽受到詆毀甚鉅。被告在其申請註冊之「曾韋禎」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表上開文章,令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被告之上開語詞確均足以毁損自訴人聯合報公司之名譽。 ⑶被告言論雖然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自訴人聯合報公司認被告言論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應認其為刑法第310條),惟並不當然可罰, 而應在檢驗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查自訴人聯合報公司刊登內容:「聯合報社論/蘇貞昌和陳時中官氣逼人,謙卑呢?」109年8月20日0時35分網路文章網頁【自證11,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聯合報社論/既要齊心防疫,何需出動 霸凌國家隊?」109年8月24日原始報導文章【自證11,本院卷一第129頁】;「聯合報社論/防疫指揮中心的緊箍咒奏效」109年8月26日原始報導文章【自證11,本院卷一第131頁 】。被告上開言論之依據,除併同發表部分外,另亦陳明其關於聯合報系爭報導所為上開言論其個人之理解如前。然以聯合報系爭報導對照被告個人之解析,自篇幅安排、標題所示之意見主軸,其中有針對行政團隊與防疫中心指揮防疫措施評論等有偏向特定立場。被告引用之上揭言論主旨亦在表達聯合報系爭報導不無失其客觀立場,而有誤導讀者之嫌,所言並非捏造而全然無據。 七、前開言論之張貼發表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揭言論均涉及高度公共性之議題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類言論既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原應被賦予較大之空間,除非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應寬認其善意。此乃因言論牽到公眾人物與重大公共利益時,有必要進一步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給予言論額外的空間。況被告所為之隱含事實在內的評價性意見,某程度上本屬主觀,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㈡被告既已提醒其個人臉書網頁之閱聽大眾其事實根據,其評論縱略嫌過分、言語或過於偏激粗暴,然誤導的風險較低,相對於此一議題牽涉之新聞自由、防疫程序之公正性所涉重大公益,自應受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推定。況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件除議題具高度公共性、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本身即為強而有力之媒體等特性外,另一特殊性在於被告上揭言論係在個人臉書網頁發表。其設立本旨原即在抒發一己信仰之價值立場,與立場相近之友人或公眾交流,本不能期待其如實反映客觀世界,雖其上發表之言論傳播力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較一般言論為高,然瀏覽之公眾對臉書個人網頁亦同有上揭認知,法秩序期待被告應負之查證義務較低,其言論更應受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㈢至被告上揭言論除事實主張之表意成分外,另亦兼有抽象謾罵之表意成分,該等文字、用語,確具貶抑性,且用語粗暴、過分。則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惟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並不當然將詆毀、攻擊或傷害的文句表達方式排除於其保障範圍之外,僅在其言論已侵犯到他人之人性尊嚴時,言論自由始應退居於次要地位,而無須權衡。此乃因人性尊嚴作為所有基本權的根源,不能以之與其他基本權相互權衡而使基本權反而優越於人性尊嚴。而何時可認特定言論已侵害人性尊嚴,且無須權衡?自訴人聯合報公司主張應將此一判準委諸「社會大眾可接受之程度」為斷,然此一標準顯然過於抽象,其操作結果將流於恣意,淪為以合議庭或社會大眾之文字品味決定刑罰可罰範圍之結果,而失其法之論據。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發表前揭言論,其中「被告刊登內容及自訴人相關主張整理」欄等文字用語,其粗暴程度確已落入侵害自訴人聯合報公司人性尊嚴之嫌疑範疇。惟揆之前揭說明,該等用語之法律評價不能將之從被告有關聯合報系爭報導及相關事實、評論之陳述部分予以單獨抽離,進而脫離上下文之脈絡而隔別觀察。被告使用該等粗暴用語,既仍未逸脫評論聯合報相關報導所持立場之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使用該等用語之目的不再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的爭論,而僅在貶低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自訴人聯合報公司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粗暴即不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而認被告之前揭言論固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然依卷內證據,應認不具真正惡意,仍屬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而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聯合報系爭報導之評論未盡公允,用語粗暴、評論言過其實,不無偏於極端立場而過度推論之嫌。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①被告之言論係對於媒體之評論,具高度公共性,②又係發表於被告臉書個人網頁,其設立目的本在抒發一己見解,且閱聽者大部分均與被告處於同溫層之臉友,一般大眾對此等資訊之信賴度較低,③被告又已併引述其評論之依據,並非憑空捏造,其評論是否公允,自得由閱聽人參酌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聯合(晚)報報導內容予以判斷,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之推定。再比較被告言論對自訴人聯合報公司名譽法益所生侵害,與其言論對形成公共意見之助益,以及以刑罰處罰被告言論可能導致之寒蟬效應,暨自訴人本身即為媒體,本具以更多言論糾正被告言論之實力,因認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至於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5「被告刊登內容及自訴人相關主張整理」欄所示等偏激用語,惟不能與評論聯合(晚)報相關報導部分割裂觀察。被告並非在涉及單純的私人爭議,為追求自身利益而表述此一言論,而是在與一個與公眾利益重要問題有關聯性的脈絡下利用言論自由的基本權,既已涉及公共意見之形成,亦應為有利意見自由的推定。避免刑事法院過度介入審查言論表達用語而箝制重要公共議題討論之活潑性。被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自訴人聯合報公司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予以容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聯合報公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 九、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