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福順、李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84號 自 訴 人 李福順 自訴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國華與李福順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松江行天有限公司」(下稱行天公司)之股東,李福順同時為行天公司之負責人。詎李國華明知李福順前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11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認定李福順並未涉有該案起訴侵占行天公司電費支出帳款之犯行,而就其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即行天公司召 開109年度股東會會議現場,於當日股東會主席李福順宣布 會議開始前,向現場出席之行天公司股東黃啟時、李秀琴、朱曹秀蓮、何巧菱、連素香、秦郁汶、陳系美、李倇愉等人大聲指摘「李福順有侵占公司電費」等語,嗣經李福順當場質問:「是指105年度的嗎?」、「你有沒有看到判決書」等語後,李國華旋高聲回以:「對」、「沒錯」等語,復手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書向現場上開出席人員喊稱「李福順侵占公司電費」等語,致使李福順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而指摘足以毀損李福順名譽之事。 二、案經李福順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並有自訴人109 年11月26日刑事自訴狀暨所附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書影本、109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19分至2 時20分松江行天公司109年度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2 頁,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如前揭時、地,先後多次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自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誹謗自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自訴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前經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確定,仍未能謹守言論分際,恣意於自訴人擔任主席之行天公司109年度股東會議開議前以前揭不實之 言論具體指摘自訴人,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提出道歉聲明分別寄送予在場聽聞不實之言論之股東以正面澄清回復自訴人名譽,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自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並表示願意以書面方式表達對自訴人之歉意,更已提出道歉聲明分別寄送予在場聽聞不實之言論之股東以正面澄清回復自訴人名譽,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復經自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被告陳報之 道歉聲明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