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叢樹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叢樹人 自訴 代理人 江芝聆律師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温峰泰 林勇廷 共 同 選任 辯護人 白承宗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温峰泰、林勇廷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自訴人叢樹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並於99年4月6日具狀追加自訴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為被告後,被告温峰泰、林勇廷明知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下稱天逸武漢公司)並未於92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天逸公司,竟為使天逸公司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專屬授權資格,即於99年4月間到同年8月9日止之某日,共同基於誣告、偽造刑事證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內容不實之『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下稱本案 專屬授權書),而偽造刑事證據及偽造表彰天逸武漢公司業於92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 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天逸公司之意思表示後,於99年11月10日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而行使之;繼而於該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04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承前犯意,接續於106年3月31 日、106年6月6日,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偽造且內容不實之 本案專屬授權書而行使之,以表彰天逸武漢公司確有將『.Ne 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天逸公司之意 思表示。 ㈡、被告温峰泰另於106年4月7日,在天逸公司以自訴人仲城公司 及叢樹人侵害天逸公司著作權為由,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1726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向最高法院提出登載不實之本案專屬授權書,主張其等確已取得著作權人天逸武漢公司專屬授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㈢、因認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 準誣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曾擔任天逸公司管理部協理之孫殿銘、證人即曾擔任天逸公司業務部副理之張宇紳於智財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智財法院更審案件)之證述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含臺北地檢偵查案件: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100年度偵續字第465號卷、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4號卷;本院:99年度智字第22號卷;智財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卷、109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卷,下總稱前案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含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經訊問後,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温峰泰辯稱:本案專屬授權書簽署時間確實是在92年12月26日,當時我是天逸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林勇廷是天逸武漢公司負責人,故天逸武漢公司於92年間,確有將「.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專屬授權予天逸公司等語;被告林勇廷則辯稱:簽署專屬授權書時我確實是天逸武漢公司的負責人,天逸武漢公司所寫的軟體都會給天逸公司使用,才會簽署本案專屬授權書等語;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天逸武漢公司製作『.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目的,本來就是要給天 逸公司使用,而此一專屬授權書為內部授權文件,不能以證人孫殿銘、張宇紳沒有看過這份專屬授權書,就認為專屬授權書是在該案訴訟中倒填日期而製作等語。 五、經查: ㈠、天逸公司於98年2月10日,委任吳志勇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自訴人叢樹人及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及其負責人沈康偉提出侵害「.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著作權之告訴,再於99年4月6日對自訴人仲城公司提出追加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案件偵查後,即於99年11月10日當庭提出被告温峰泰代表天逸公司、被告林勇廷代表天逸(武漢)公司所簽署之本案專屬授權書及證明本案專屬授權書業於99年8月9日至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正本與影本相符之公證書,及上開公證書復於99年11月1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核驗與胡北 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10)鄂處信證字第19322號公證書 副本相符之證明;另天逸公司復於99年11月10日委任吳志勇律師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叢樹人及仲城公司暨富逸公司及其負責人沈康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有侵害『.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侵權行為,嗣經該 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該案移送至智財法院,並經智財法院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並判決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再經天逸公司於102年2月7 日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財法院以102年度民著上字 第7號案件審理及判決天逸公司部分敗訴後,天逸公司復於106年1月13日向智財法院轉呈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案件審理中,天逸公司復於106年4月1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本案專屬授權書;及天逸公司 自90年12月28日起迄今,除94年5月至96年10月間,係由案 外人巫俊毅擔任董事長外,其餘期間均由被告温峰泰擔任董事長;天逸武漢公司於92年8月13日起至94年8 月23日止之 董事長為被告林勇廷,於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之董事長則為案外人巫俊毅,於97年2月19日起至今之董事長 則為被告温峰泰,天逸武漢公司為天逸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等情,為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並有天逸公司90年度第8次董事會議決義錄 、94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見本院卷一第117至321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查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均非前案刑事案件之提告人: 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查: 1.於98年2月10日,委任吳志勇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自訴人叢樹人提出侵害「.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著作權之訴訟,再於99年4月6日對自訴人仲城公司提出追加告訴者,均為天逸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勇廷既非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前案刑事案件告訴之人,自難認該當誣告之構成要件。 2.至被告温峰泰於天逸公司提出前案刑事案件告訴時,固為天逸公司之董事長。然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及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天逸公司設置有董事會,設董事7人,且由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有天逸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3至205頁)。顯見天逸公司關於業務之執行,均係由董事會為之,而依現行公司法制,均係採分工、分層負責,董事長僅係依董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一般事務,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天逸公司係由董事會進行決策與執行,董事長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乙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5頁)。是被告温峰泰代表天逸公司委任吳志勇 律師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及於該案中為告訴行為時,僅係基於其身為天逸公司董事長之職責,卷內復無被告温峰泰係悖於天逸公司董事會之意,自行委任吳志勇律師提出上開告訴,自難認其係以自然人之身分提起該案刑事告訴,故其當非提出前案刑事案件告訴之行為人,自亦不該當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之構成要件。 ㈢、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及被告温峰泰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涉犯刑法第210條 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參以證人即孫殿銘於智財法院更審案件中結證稱:我在91年3 月至94年6 月任職天逸公司期間,董事長是被告溫峯泰,總經理是自訴人叢樹人,天逸公司簽立契約,是由法務確認契約後,跑用印流程,大章由其保管及用印,總經理的章由自訴人叢樹人保管,用印完成後並由我保管契約;天逸公司所簽立的合約,我都要看過,並由管理部蓋大章,我任職期間沒有印象天逸公司有與天逸武漢公司簽署本案專屬授權書,也從未看過本案專屬授權書等語(見智財法院更審卷一第406 至407 、409 、411、417 頁);復審酌天逸公司於98 年2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前案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時, 係主張其為『.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人【見臺 北地檢署98年度保全字第15號卷(下稱保全字第15號卷)第2頁 】,繼而於99年4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仍強調其享有『.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著作權【 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下稱偵9161號卷)一第6至7頁】,且直至提告後約1年9個月後之99年11月10日始提出本案專屬授權書,主張天逸武漢公司確有於92年12月26日,將『.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天逸公 司。則衡諸常情,若天逸公司確於92年12月26日即與天逸武漢公司簽署本案專屬授權書,則天逸公司當會留存本案專屬授權書,則負責保管天逸公司相關契約之證人孫殿銘豈有未曾見過之理?另於天逸公司提起前案刑事案件告訴時,亦應無由未併予提出,反遲至99年11月1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且於提告時未曾主張天逸公司係因受天逸武漢公司之專屬授權,始取得提告侵害著作權權利之可能?是自訴人主張本案專屬授權書製作時間點應非本案專屬授權書上所載之92年12月26日,而係被告2人於天逸公司提告後至提出前始行製 作乙節,自尚非全然無據。 2.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參照)。另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偽造」,係指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 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同條第4項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 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即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參照),即非專屬授權。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另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職是,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依授權契約之目的決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在契約真意不明時,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縱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並非於本案專屬授權書上所載之92年12月26日簽署本案專屬授權書,然查: ①審酌天逸武漢公司為天逸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業如前述,且證人即曾任職於天逸公司之祈進軍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之前製作的應受帳款系統是「delphi」版本,後來因為客戶有升級到WEB介面的需求,公司成 立兩個新的部門,各自負責「.net」、「java」版本,我是在「.net」部門,這套系統是在92年9月間在天逸武漢公司 完成,之後再申請著作權登記的等語(見偵字第27824號卷 第160至162頁);及證人孫殿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天逸武漢公司僅是程式設計中心,並無對外銷售『.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紀錄,也沒有採購等事項,設立目的是因為武漢人事成本較低,且程式設計素質不錯,為節省程式開發成本,才由天逸武漢公司處理,程式開發完後,透過網路平台直接供天逸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7、42、43頁);且天逸武漢公司為充實營運及研發資金,曾於92年10月間請求天逸公司對其為現金增資,並經天逸公司於92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對天逸武漢公司現金增資美金25萬元,且天逸公司為強化子公司之貢獻度,亦曾於93年1月8日董事會決議關於天逸武漢公司93年度之預算案等情,有天逸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叁第125至135頁) 。顯見天逸武漢公司雖為獨立於天逸公司之法人,然軟體開發、經費及預算均係由天逸公司掌控,且自始設立目的即在製作系統程式供天逸公司使用,堪可認定。則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主觀上認天逸武漢公司完成『.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且取得著作權後,即有將該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天逸公司使用之真意及授權意思表示,尚非無據。 ②天逸武漢公司係於92年9月8日向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申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之登記,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而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於92年12月26日確分別為天逸公司及天逸武漢公司之董事長,則其等分別代表天逸公司及天逸武漢公司,製作本案專屬授權書,顯然本有製作之權,且其等主觀上亦認所製作文書之內容與實際發生之事實相符,自難認其等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犯意。 ③專屬授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或有默示授權之意思表示即生效,於事後補為簽訂書面契約,並非法之所不許;且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主觀上亦均認所為其等所製作之契約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自難逕認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主觀上有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自無由以上開罪責相繩。 ④至自訴人雖以天逸公司公司董事會於91年6月17日決議修訂組 織規程及核決權限表(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10頁)之第五 條第四項第(二)款第4 目及第五項第(一)款第10目固分別規定:「於總經理書面同意後,負責公司產品銷售合約及代理合約的簽訂,惟合約內容需先會法務科書面同意」、「於總經理書面同意後,負責對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合作案件等財務相關合約的簽訂(借款及或有負債除外),惟合約內容須先會法務科書面同意」,核決權限表則載明「商品銷售合約」係由總經理決行簽核為由,主張被告温峰泰並無代表天逸公司簽署本案專屬契約書之權限。然天逸公司確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乙情,業如前述,且前揭組織規程第3條亦載明:「總經理係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董事會之 決議,綜理全公司一切事務」,顯見總經理有上開同意權限,亦源自於董事長之授權;再酌以證人孫殿銘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天逸公司與中國輸出入銀行間於91年8月22日簽 訂之合約及天逸公司與Vteam System(Cayman)Corp.於91年4月1日簽訂之軟體代理銷售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前者因為中國輸出入銀行要求用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名義簽約,後者則因為Vteam System(Cayman)Corp.之負責 人是自訴人叢樹人,所以二者均由被告温峰泰簽約;故原則上簽約都是根據核決權限表,例外也會由被告温峰泰簽約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2頁)。顯見縱自訴人叢樹人依上開核決權限表之規定,有代表天逸公司對外簽訂契約之權,亦未排除董事長即被告温峰泰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是被告温峰泰確有代表天逸公司簽署契約之權限無訛。則被告温峰泰代表天逸公司簽署本案專屬契約書,難認有何悖於其授權範圍,是其所為自難認該當偽造刑事證據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均非提起前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自難認其等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再者,被告2人縱使非於92年2月26日製作本案專屬授權書,然其等主觀上既認所作之內容即「天逸武漢公司確有於92年12月26日將『.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天逸 公司之意」並非虛構,且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於92年12月26日確分別為天逸公司及天逸武漢公司之代表人,本有協議關於天逸武漢公司將『.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專 屬授權予天逸公司之權利,是難認被告温峰泰及林勇廷主觀上有何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 涉有前揭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