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惠、許景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93號 自 訴 人 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惠 自訴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許景泰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樓世紀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即向世紀公司承租教室場地,以進行課程教授及講座之用。自訴人於109年6月13日,向世紀公司承租該教室場地,進行課程教授時,該教室天花板開始漏水,因參加該課程多係事業繁忙之學員,致自訴人無法暫停課程而事後補課,僅能挪開漏水地區勉強繼續上課,嗣該教室前方一塊天花板因漏水,突然整塊崩塌掉下。被告明知世紀公司於該教室發生漏水問題時,因現場維修不力,且未善盡場地維護之責,致使自訴人及上課學員之權益受損。被告明知其係臉書「許景泰-Jerry粉絲團」上之公眾人物,擁有至少3萬人以上之追蹤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21日,在某不詳處所使用電子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在其粉絲團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字語。 ㈡在被告刊登前揭不實字語後,導致被告臉書粉絲團追蹤者,因不明究理,進而誤信為真,而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留言、轉貼分享。被告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留言或轉貼上按「讚」、「愛心」,及就附表二編號1、3之留言下回覆,而以此方式散布不實文字,在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誹謗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 害信用罪犯行,無非係以109年6月13日教室漏水、天花板崩塌照片、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在「許景泰-Jerry粉絲團」刊登文章、被告臉書「許景泰-Jerry粉絲團」之留言、被告臉書「許景泰-Jerry粉絲團」追蹤者謝文憲之留言、被告臉書「許景泰-Jerry粉絲團」追蹤者留言、被告按「讚」、「愛心」之資料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團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亦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追蹤者留言中按「讚」、「愛心」或回覆留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犯行,辯稱 :當天自訴人租用教室,因為自訴人說有漏水,所以我就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接著自訴人就在網路上說這件事,我為了回應他,所以就在我的臉書上發表這篇文章來澄清事情。關於按「讚」、「愛心」都是表示謝謝大家的關心,如果按「讚」、「愛心」都是犯罪的話,那真的很可怕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發表的文章係應自訴人最大股東暨董事鄭志豪之邀,本於善意發表自衛、自辯的言論,內容係真實而非虛構,係為澄清漏水事件始末,無誹謗故意,不成立誹謗罪。又被告所為的言論主觀上本於善意澄清、自辯而發表言論,即難屬「流言」亦絕非詐術,顯然不成立妨害信用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 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 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⒊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查被告為世紀公司代表人,其於109年6月21日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追蹤者留言按「讚」、「愛心」,並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追蹤者留言後回覆,而被告所經營之「許景泰-Jerry粉絲團」粉絲追蹤人數逾3萬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許景泰-Jerry粉絲團」及「謝文憲」之臉書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內容則於109年6月21日發表於臉書「許景泰-Jerry粉絲團」,且未設閱覽權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該內容,是被告有散布、傳述前開言論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文字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6月21日於臉書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乃係緣於自訴人向被告所經營之世紀公司租借教室,於109年6月13日自訴人董事鄭志豪在該教室內授課時,課程進行途中因教室天花板漏水,導致輕鋼架天花板上之板片掉落,鄭志豪因不滿世紀公司後續處理方式,進而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發表一篇名稱為「提供管理或服務課程的公司,到底自己懂不懂得管理?又到底懂不懂得服務?」之文章,文章內容提及「不曉得是哪裡來的維修人員才到場,但即使是他簡單處理之後,還是要由我們的人員不斷的去換蓄水盒和用來接漏水的水桶。後來即使狀況稍好了一陣子,到下午課程要結束之前的一個小時,居然又開始嚴重漏水了,讓我們不堪其擾。讓我們尤其心酸的,不只是對當天學員的抱歉,我更覺得我們所有的助教都相當辛苦;套句現場學員說的,『場地方面應該要想辦法處理,起碼要維持在一個能夠讓我們繼續上課的狀態,但看起來多數的狀況都是我們自己的助教在處理,現場那個SmartM的人好像只拿拖把來拖了一下地而已,根本沒有全程盡心協助』。SmartM在現場的處理已經讓我們及學員都覺得讓人難以滿意了,但課後與他們就這次事件的溝通過程,才更讓我們覺得驚訝且不解,因為實在難以想像,一個連天花板都塌一塊下來的場地出租單位,居然不是主動登門道歉來取得我們的諒解,而是說出一些荒謬到我都不曉得他們到底抱著什麼心態的言論。這段中間的過程,其實是由我們公司負責場地承租的人員,與SmartM負責場地的人員及其主管溝通協商。當我的同事轉述給我聽之後,我覺得難以置信到是不是中間在溝通上有什麼誤會,所以我還寫了一封e-mail,將我的同事轉述給我聽的內容註明其中,並且希望就引述他們的話、以及針對那些話讓我們感受到的意思,希望他們派員當面與我們釐清,以免不必要的誤會。然而,距事發當日已經一個禮拜過去了,我們既沒有得到他們對該封e-mail的回應,也沒有得到他們任何後續處理。是對我們引述的具體內容難以辯駁才不予回應的嗎?我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的是,這不是一家場地出問題的公司應該有的處理方式和態度,我們更感受不到任何想要積極處理的誠意。」等語,此有該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可知自訴人董事先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就漏水事件始末提出自身看法,被告亦因回應該篇文章進而於同日發表聲明稿加以說明。 ⒉惟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文字以觀,可見其主要具體指摘之事項有:⑴自訴人超時使用教室造成成本增加⑵雙方未簽立書 面契約⑶自訴人要求以7月份租借2日教室的場地費作為賠償⑷ 退還漏水當日費用後加上賠償費,無異於請求3倍賠償⑸自訴 人稱未道歉未協助處理漏水事件與事實不符,是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該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屬於合理評論? ⑴就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世紀公司間,租借教室未簽立書面契約部分,雙方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事件言 詞辯論程序時,均表示從未簽立租借教室的書面契約,此觀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雖雙方於未簽屬任何書面契約,然世紀公司仍於自訴人承租教室期間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要求自訴人代表人簽署報價單以為憑據,惟自訴人代表人均未簽署報價單回傳,但仍向世紀公司繼續租借教室,由代表人繼續租用教室及給付租金之行為,可認契約已經成立。是雙方租借場地之單價即為平日9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假日9小時、費用13,000元,起訖時間均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此有雙方信件往來、菁英商學院報價單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第345頁),再依世紀公司之員工蘇沛瑜於109年3月13日寄送與自訴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未來 盡可能還是不要超過6點喔,不然怕會有遲延費用產出」, 併參以世紀公司員工加班申請單可知(見本院卷第347至367頁、第419頁),自訴人確實有超時使用教室之情,而世紀 公司確實也給付員工加班費,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指之自訴人超時使用教室造成成本增加、未簽立書面契約部分的陳述,俱與事實相符。 ⑵再查,由世紀公司員工鍾新亮於109年6月15日所寄送與自訴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中可知,該員工已於該次郵件中表達對漏水事件的歉意及表明退還該次租借場地費用一事,惟自訴人代表人認為雙方之間仍有事情尚待釐清,故希望世紀公司可以派人至自訴人處進行商討,且由自訴代理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間之往來存證信函以觀,自訴人確實有要求賠償事宜,而賠償之金額即為自訴人於該年度預借之14日教室租借,另尋場地所衍生之相關損失,此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95至310頁),堪認被告 所經營之公司有為漏水事件向自訴人表示歉意,及自訴人確實也有向被告所經營之世紀公司要求賠償,至賠償金額究竟係自訴人所要求另尋場地所衍生之相關損失,或被告所稱之109年7月所預借之2日場地費費用,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 所指之真實,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可,而被告稱自訴人又再度要求2日場地費作為賠償一 事,是其員工鍾新亮與自訴人代表人電話聯絡時,自訴人代表人所提之賠償方案,因為是電話連絡所以伊無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文字中所提之「賠償金額就以當為公司於今年7月份預定向 本公司租借2天教室的場地費用計算」、「於本公司提出全 額退還6月13日費用後,又另行要求額外之2天場地費,無異於要求本公司需給付3倍之高額賠償金」等語,均悉聽聞其 員工之轉述,雖其未再向自訴人確認,然由自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中已提其賠償事宜,是被告依其員工轉述,並綜合存證信函之內容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所是文字,可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而有實質惡意。又自訴人代表人確實有於109年6月18日寄送與世紀公司員工鍾新亮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們不但在現場整天都得不到您或貴公司其他相關場地承辦人員前來了解及協助、之後也沒有得到您們真誠的道歉」(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自訴人代表 人確實有指責世紀公司全然未協助處理漏水事件,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述非憑空批評指摘,堪認其此部分指摘,亦非毫無所據,而屬於事實相符。 ㈣如附表二編號1、3回覆留言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留言,回覆「我只希望還原真相,好好 做好。但有人獅子大開口,處處逼人,只好提出聲明。謝謝大家關心」。其中「有人獅子大開口,處處逼人」部分自訴人認損害其名譽,徵以自訴人確實有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提出漏水事件後另覓教室所支出費用作為賠償,已如前述。又自訴人與世紀公司均有為數甚多之學員,對於雙方就賠償金部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等音量固然刺耳,但係因其所帶有批判性色彩使然,此等刺耳之處即係該等言論可貴之處,當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無疑,此揭言論雖難免尖銳,致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難堪,然仍與事實陳述有緊密關聯,除不屬粗俗用語,更非用以無端謾罵、惡意貶損自訴人,依首開說明,本院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自訴人商譽、社會評價之衝突後,認在此個案中,應以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為優先,而不應就被告此等言論,科以刑事處罰。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這種合作方真的謝謝不見」留言,回 覆「真的」,意即被告贊同不願意再與自訴人繼續合作之想法,而是否保有合作關係,本係個人自由,實難認該留言有何妨害名譽之意。 ㈤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後按「讚」、「愛心」部分: 經查,臉書可針對各留言留下如「讚」、「愛心」、「笑臉」等圖示來傳達對該留言之心情,亦有可能作為發表者向留言者表示其「已讀」該留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如附表二各留言按「讚」、「愛心」是要表達謝謝大家的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既對留言按「讚」、「愛心」有多種可能性,實難僅以被告對留言按該等符號而遽認被告之行為有妨害自訴人名譽可言。 ㈥妨害信用罪部分: ⒈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發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字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後按「讚」、「愛心」,均係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之信用,應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云云。 ⒉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 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言論,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後按「讚」、「愛心」,除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亦係被告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則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 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㈡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謝文憲以證明謝文憲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 文字係受被告所影響,及聲請傳喚鄭志豪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確屬不實,而故意詆毀自訴人名譽、信用。惟查,附表一所示言論縱確係被告所發表,然被告係為回應鄭至豪所發表之文章,並非空穴來風、無中生有而指摘不實之事項,且言論內容與自辯相關,然既非憑空杜撰而虛捏事實,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之罪責相繩,亦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 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是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被告本案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責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非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林晉勤、顏伯修、謝智揚、鄭志豪、鍾新亮、蘇沛瑜,及函詢銓達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漏水事件經過、修繕過程,及自訴人有無超時使用教室等語。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即足認被告無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當為公司多次提早入場延後離場而超時使用教室,卻未給付本公司超時費用,已造成本公司之額外支出,初期本公司以友善誠懇之方式協商,至近期本公司希望以簽訂書面契約之方式明確教室租借之相關細節,但當為公司迄今仍未表示簽訂書面契約之意願。 2 本公司並多次向當為公司表達歉意,也願意盡力彌補當為公司的不悅,本公司已承諾全額退還當日費用,不過當為公司仍不滿於此,進而要求本公司必須要額外賠償,賠償金額就以當為公司於今年7月份預定向本公司租借2天教室的場地費用計算,但當為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本公司7月初的2天場地費用或訂金。 3 本公司認為已盡最大善意協商並處理本次冷氣漏水事宜,然而,當為公司以指責本公司全然未協助處理此次冷氣漏水為由,於本公司提出全額退還6月13日費用後,又另行要求額外之2天場地費,無異於要求本公司需給付3倍之高額賠償金,卻始終不願與本公司訂定書面契約,以公正之方式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若當為公司因此而不願繼續與本公司合作,本公司僅能表示無限遺憾!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徐翠妃留言:「遇到這種單位,辛苦了」。被告回覆:「我只希望還原真相,好好做好。但有人獅子大開口,處處逼人,只好提出聲明。謝謝大家關心」。 2 謝文憲轉貼分享:「我想說的三件事:『獅子大開口,噎死的,肯定是自己』、『獅子若不喜歡動物園,歡迎另闢堅固保壘』、還有,『人類,請離獅子遠一點!』」。 3 Vicky Chen留言:「這種合作方真的謝謝不見」。被告回覆:「真的(祈禱手勢圖)」。 4 Lion Chung留言:「笑笑看過這件事,徹底成長了個人三觀,原來這就是『談判』WOOOOW」。 5 Senge Pai留言:「就像賣場裡的某類顧客,只要佔到一點道理,就淪喪其品格,加油,結局會圓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