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昀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昀萱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昀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汪昀萱長年以票貼方式向鄭瑞雲貸借款項,緣因其承攬臺中市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投資興建之婚宴會館室內裝修工程,經鄭瑞雲要求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便於民國108年6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 樓之住處內,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臻愛公司負責人林志成之同意,在其所購得發票人為品佶美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支票號碼AY0000000號、AY0000000號、AY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下稱本案支票)原空白之受款人欄位均填載「林志成」、發票日及金額欄位各填載「108年7月12日、865600」、「108年6月12日、890000」及「108年7月29日、865600」等文字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志成」之印章1顆(未扣案),由其在本案支票3紙之背面用印以偽造「林志成」之印文共3枚,再簽署其個人之署押,以 此等方式偽造受款人「林志成」背書轉讓本案支票予其個人之私文書,並將本案支票交付與鄭瑞雲而為行使,使鄭瑞雲陷於錯誤而而交付借款,足生損害於林志成、鄭瑞雲及提示本案支票之金融機構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汪昀萱未能如期還款,待鄭瑞雲先後於108年6月13日、7月19日及8月5日,持本案支票前往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無法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汪昀萱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96、100頁),核與證人鄭瑞雲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5353卷第93至97頁),並有 本案支票影本(見109他5353卷第77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109他5353卷第33頁、第39至4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09他5353卷第31至3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109他5353卷第8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如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事項、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次按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仍殊難論以偽造之責。經查: 1.被告係向他人購入已蓋印發票人品佶美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葉科利印文之空白支票(即本案支票)後,自行於空白欄位上填載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前揭過程業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亦經起訴意旨所採納並載明於起訴書,先予敘明。 2.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認被告僅係未經「林志成」之同意,偽造「林志成背書轉讓本案支票予被告」之私文書,並未見有任何未經發票人品佶美公司、葉科利之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對應事實;卷內亦查無任何本案支票係經竊取、侵占或冒發票人名義申辦帳戶之事實與證據,公訴意旨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律評價部分,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為前開犯行後,於犯罪尚未被發覺時,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其前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9年4月9日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見109他5353卷第3至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適法途徑妥為覓得借款之擔保,竟在購入之本案支票上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所為誠值非難;次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取得林志成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之職業、月收入約7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正在就學,需負擔子女部分學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林志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使被告得持續工作,積極償還與鄭瑞雲之債務,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由於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 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序與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 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支票背面林志成背書印文、編號4所示 之林志成印章,均為被告本案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印章 備註 1 支票號碼AY0000000 金額86萬5,600元 發票日108年7月12日 背書人林志成(印文) 見109他5353卷第79頁 2 支票號碼AY0000000 金額89萬元 發票日108年6月12日 背書人林志成(印文) 見109他5353卷第79頁 3 支票號碼AY0000000 金額86萬5,600元 發票日108年7月29日 背書人林志成(印文) 見109他5353卷第79頁 4 林志成印章 見109他5353卷第79頁(林志成印章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