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陳美欣 陳移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驊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興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己○○、被告戊○○及黃俊耀(另簽分偵辦 )等人,分別係丁○○之父親、手足及手足陳美玲之配偶。驊 興公司經營光碟貿易,主要係在國內與廠商下訂單後,再出貨外銷至日本,被告丁○○及戊○○因長年居住日本負責外銷事 宜,而由被告己○○、黃俊耀負責在國內之聯繫業務。被告丁 ○○、己○○、戊○○及黃俊耀等人,明知驊興公司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期間,已積欠附表所示之貨款而未能支付,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期間,向吉祥公 司、善存公司、鈺德公司隱瞞上開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分別下訂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之光碟,使不知情之吉祥 公司、善存公司、鈺德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單並出貨後,因遲未能收到貨款,即使一再催繳亦未能獲得清償,並察覺被告丁○○等人另以被告戊○○為負責人而設立速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速杰公司)並繼續向其他公司下訂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及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己○○、丁○○、戊○○之供述、證人即松靖公司之 負責人癸○○、經手人王治國之證述、證人即吉祥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乙○○、壬○○、證人即善存公司業務庚○○、證人即鈺德 公司法務子○○、業務部門主管辛○○之證述、證人即受委任辦 理速杰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羅河清、楊淑慧之證述、松靖公司提供之與驊興公司簽立之民國104年5月7日承諾書、107年9月5協議書、相關案件列表及被告等人訂貨出貨之ORDERSHEET各1份、吉祥公司對驊興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丁○○ 交付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62號支付命令及108年5月7日基華107司執清字第30441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善存公司對驊興公司應收而未收 帳款明細、統一發票、107年1月25日買賣交易承諾付款契約書、黃俊耀簽發之票號576556號本票、與黃俊耀催款之錄音及譯文、鈺德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明細、ORDER SHEET 與出貨單、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31存證信函影本、速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 稱:是因為光碟行業不景氣,公司單純周轉不靈,不是惡性倒閉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速杰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姊 姊丁○○的公司之前跟松靖公司有官司,帳戶被假扣押,所以 丁○○才拜託我成立速杰公司,讓從日本匯進來的錢可以收款 去付這三家公司,但本案跟我無關,我跟驊興公司沒有關係,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們沒有詐欺,是日本 的錢沒有進來,成立速杰公司是因為驊興公司的帳戶被松靖公司扣押,我沒有參與業務,只有跑銀行、匯款,我們有欠錢一定會還等語。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 稱:被告3人不否認驊興公司確實有積欠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貨款,惟本案是單純民事糾紛,單純是因為日本客戶付不出錢,己○○以自己家產墊付後仍無力負擔,才會造成國內 貨款無法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不是詐欺;起訴意旨稱驊興公司積欠附表編號1之松靖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756萬4,575元部分,實則是因為該公司生產的光碟內容涉及加害 給付,驊興公司有實體抗辯事由,並非真有積欠貨款未能之付,已陷於無支付能力;驊興公司與松靖公司之訴訟,松靖公司於107年8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已經判決確定,驊興公司於當時已經確認沒有積欠松靖公司貨款之事,起訴書記載「明知驊興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已積欠附表所示 之貨款而未能支付,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顯然起訴之基礎事實有誤;另起訴意旨稱被告等人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向告訴人下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光碟,惟驊興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交易,都是交貨後8、90日付款,故實際 下單時間比應付款日提前8、90日,然驊興公司在106、107 年間,均有按期給付貨款,並無「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故本案被告等人並無詐欺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為驊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速杰公司負責人 ,被告丁○○及戊○○旅居日本,被告己○○在臺灣協助處理驊 興公司之訂單付款事宜,驊興公司積欠吉祥公司、善存公司、鈺德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即吉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壬○○、前業務經理丙○○、 證人即善存公司業務庚○○、證人即鈺德公司法務子○○、業 務部門主管辛○○等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4至75頁;偵卷 第157至159頁;本院卷四第284至327頁),並有吉祥公司對驊興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丁○○交付之票號TH000000 0號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62號支付命令、108年5月7日基華107司執清字第30441號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善存公司對驊興公司應收而未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107年1月25日買賣交易承諾付款契約書、黃俊耀簽發之本票、鈺德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明細、ORDERSHEET與出貨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15至17、133至143、153至205頁;偵卷第177至215、219至299、305 至307、309、311、313、319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26頁),首堪信為真。 (二)起訴意旨固認驊興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已經積 欠松靖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款未能支付等語。惟查 ,驊興公司於103年12月及104年1至5月,確實與松靖公司因2,756萬4,575元之貨款涉訟,於該案件中,松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驊興公司則以松靖公司代工之日本幼兒運動教學示範片DVD混雜成人色情片之重大瑕疵,主張抵 銷其給付之賠償金,及因承諾書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而無付款義務。其等之訴訟爭議,分別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基隆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萬9,557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01頁),松靖公司雖均提起上訴,惟於107年8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上開案件因而確定,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2紙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165、201頁)。綜此,驊興公司並無對松靖公司負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債務。且依驊興公司與 松靖公司之訴訟主張內容,驊興公司係主張無履行給付義務,此與起訴意旨稱「被告等人明知積欠債務,仍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向吉祥公司、善存公司、鈺德公司下訂單」等情有間,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人以消極隱瞞之方式施用詐術,尚非可採。 (三)起訴書雖記載驊興公司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因詐欺而未付貨款,惟驊興公司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吉祥公司、 附表編號3所示之善存公司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鈺德公司,均非出貨時即應付款,是認定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時點,即非應付款時,而係出貨前、訂單成立時。惟驊興公司於分別與吉祥、善存及鈺德公司訂約時,均仍有給付貨款之情形,析之如下 1.吉祥公司部分: 驊興公司積欠吉祥公司107年4至8月貨款共979萬7,058元 ,其等交易情形,業據證人即吉祥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吉祥公司和驊興公司主要的交易為何?)主要交易就是一些預錄光碟的生意上往來,驊興公司會下單光碟片給我們,然後我們去委外生產製造再出貨給他們。」、「(吉祥和驊興的貨款結算模式是如何?)基本上都是月結60到90天。」、「假如是4 月出貨的話,那等於是7 月底8 月初要收款。」、「到107 年度那時候就是月結90天。」、「(本案貨款部分你知道的是何部分?)貨款部分就是我們從4 月之後出貨的一些光碟片,他們後來在7 月、8 月就沒再付款。」、「原則上就是滿90天之後的次月5 日會跟他收款,這就是他應該付的款項的日期。」、 「(本案吉祥公司107 年4 月到8 月出貨的貨款,驊興公司在貨款月結90天到期之後,有無支付吉祥公司這批貨款?)沒有,因為就我帳面上累積來看,從4 月到8 月的出貨累積起來就是979 萬7 千多元都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6至290頁)。復有吉祥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總表及107年4月至8月應收帳款明細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3至205頁)。而驊興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至107年7月26日仍有給付吉祥公司102年10月份至107年3月份之貨款,合計1億391萬6,369元,有驊興公司給付貨款明細、驊興公司支出費用請領單、驊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67、327至359頁)。是吉祥公司於107年4月至8月 出貨時,驊興公司仍有於107年4月17日給付171萬1,017元、於同年5月16日給付210萬8,931元、於同年6月21日給付219萬4,394元、於同年7月20日給付100萬元、於同年7月26日給付98萬9,657元。除給付上開貨款外,驊興公司另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25萬元、同年10月26日給付34萬5,668 元等情,均有驊興公司給付貨款明細可按,亦經吉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32頁),尚難遽 認被告等人於吉祥公司107年4月至8月出貨時,或於出貨 前向吉祥公司下訂單時,即已無資力支付貨款,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2.善存公司部分: 驊興公司積欠善存公司107年7至11月貨款共793萬6,869元,其等交易情形,業據證人即時任善存公司業務主管之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善存公司本案107年7月到11月 的貨款793萬元,跟驊興公司交易情形及條件為何?驊興 何時下訂?善存何時出貨?收款條件、收貨月結幾天?)收款起初月結75天,後來變成月結90天。」、「( 107年7月貨款是月結幾天?)月結75天。」、「(到11月是何 時變成月結90天?)因為商業都會一直談細節,有一段時間客戶要求,我們就商量溝通。」、「(驊興跟善存交易情形為何?)他下單給我們製作光碟,我們製作成品送貨給他們。」、「(〈請提示偵卷第303 至309 頁善存公司客戶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明細表上的發票日期及應收日期是指何意思?)這是我們電腦系統設定的應收日期,比如我們講的是兩個半月,實際執行是三個月,月結75天,實際上是月結90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至38頁)。復有善存公司提出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善存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5至309頁)。而驊興公司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1月9日仍有給付善存公司102年10 月份至107年7月份之貨款,合計1,314萬69元,有驊興公 司給付貨款明細、驊興公司支出費用請領單、驊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5、327至359頁)。是善存公司於107年7月至11月出貨時,驊興公司仍有於107年7月9日給付142萬9,469元、於同年8月14日給付163萬9,782元、於同年9月20日 給付134萬2,759元、於同年10月18日給付105萬4,582元、於同年7月26日給付98萬9,657元,於同年10月22日給付30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給付15萬元、於同年11月9日給付30萬元等情,均有驊興公司給付貨款明細可按,亦經善存 公司之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32頁)。尚難遽 認被告等人於善存公司107年7月至11月出貨時,或於出貨前向善存公司下訂單時,即已無資力支付貨款,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3.鈺德公司部分: 驊興公司積欠鈺德公司107年9至10月貨款共98萬4,661元 ,其等交易情形,業據證人即鈺德公司業務主管辛○○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鈺德公司業務部門主管,欠款是累積下來的,107年的第四季也就是年底時就開始給付貨款遲延 ,他們有繼續向鈺德公司下單,但我們公司就預收全額貨款才會製作,所以300多萬日幣貨款部分是之前累積下來 的,我們有跟己○○、黃俊耀、丁○○協調過如何還貨款…」 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復有鈺德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明細、ORDER SHEET與出貨單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7至299頁)。而驊興公司於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0月9日仍有給付鈺德公司105年10月份至107年7月份之貨 款,合計日幣6,395萬3,431元,有驊興公司給付貨款明細、驊興公司支出費用請領單、己○○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5、361至367頁)。是鈺德公司於107年9月至10月出貨時,驊興公司仍有於107年9月6日給付日幣300萬元、於同年10月9日給付日幣301萬8,620元、於同年11月7日給付日幣24萬7,380元、於同年11月9日給付日幣221萬6,213元等情,均有驊興公司給付貨款明細可按,亦經鈺德公司之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32頁)。亦難遽認被告 等人於鈺德公司107年9月至10月出貨時,或於出貨前向鈺德公司下訂單時,即已無資力支付貨款,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驊興公司確於103年2月25日至107年7月26日給付吉祥公司合計1億391萬6,369元之貨款;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1月9日給付善存公司合計1,314萬69元之貨款;於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0月9日給付鈺德公司合計日幣6,395萬3,431元貨款等節,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積欠松靖公司103年12月、104年1至5月之貨款後,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則本案就被告等人於向吉祥、善存、鈺德公司下訂單之過程,是否有施用何詐術之行為,仍缺乏實據足以佐證,尚不能以被告等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另吉祥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固稱驊興公司積欠債務後,另以戊○○擔任負責人,成立速杰公司對國內其他光碟工廠下單 ,並同樣已發生積欠貨款之情形(見他卷第7頁)。惟速 杰公司為105年11月8日設立登記,此觀速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即明,斯時驊興公司仍有正常下單及付款,難謂被告丁○○、己○○係為刻意規避債務,於驊興公司無法給付貨 款時始成立速杰公司。又吉祥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稱驊興公司之「吳姓員工」以電話告知上情(見他卷第7頁 )。然查,該「吳姓員工」即為證人甲○○,於甲○○與吉祥 公司之法律顧問林秀香律師之通話過程,甲○○係告知林秀 香律師:「就收沒有是要怎樣,日本那邊,日本那邊沒有收的話,我們臺灣這邊就收不到錢。根本收不到錢」…「日本丁○○那邊就沒收到半毛錢,有收回來我就對那邊拿就 好了,問題是一毛錢都沒」,林秀香律師回以:「應該是說他有收,沒有匯回來臺灣啦」,甲○○遂附和稱「對拉對 拉」,林秀香律師稱「不可能日本那邊收不到拉」,甲○○ 回答:「對拉對拉對拉…不去收,收回來花到哪裡去,我們都不知道,都沒有匯錢給臺灣,所以我們就沒有錢給你們,你懂我意思嗎」,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五第29頁)。徵之其等通話脈絡,甲○○僅告知林秀香律師「被 告丁○○沒有從日本收到款項」,係林秀香律師稱「應該是 有收,沒有匯回來臺灣」,甲○○才被動附和稱是,顯見甲 ○○原先並未認定被告丁○○有收到款項故意不匯回臺灣之情 形。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妳的 認知,沒有付貨款給臺灣的公司理由為何?)因為資金有問題,錢都無法收回來,日本那邊錢一直都沒有匯給臺灣,所以我們臺灣這邊沒有錢付給各家廠商貨款。」、「(妳所謂日本沒有辦法匯錢到臺灣支付貨款的原因為何?)丁○○如果沒有去跟日本客戶收款,臺灣這邊就沒有錢可以 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是證人甲○○主觀上 係認為被告丁○○之日本資金有問題、款項未回收,此部分 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於締約之時,即係出於詐欺取財故意而向告訴人吉祥公司、善存公司、鈺德公司下訂單。 (六)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驊興公司的誰有 無跟你們說,或你們有無問他,為何無法付107 年4 月以後的貨款?)那時我有問過黃俊耀,他跟我說他們之前有欠日本一筆稅金,本來這個貨款是要給我們的,結果日本直接把這筆稅金扣下來了,他就沒辦法把這筆貨款匯到臺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頁);及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21日左右善存公司是否曾經由你、高國平及另外一位,去日本一個叫「阿財的屋台」的地方找丁○○要錢?)有去,但是時間不確認。」、「( 有無可能是因為欠稅金被日本政府查封,或著被日本健保查封,或者因為客戶的錢收不回來等理由?)日本欠稅這個有,欠日本稅,然後戶頭不能用,客戶的錢這部份我不確定。」、「(有無哪個客戶不給錢,或因為有什麼抗辯造成無法收錢?)好像有。」、「(依你跟高國平去日本及訪問客戶的結果,認為當時丁○○是真的周轉不靈,還是 她可能有藏日本貨款不給你們?)我們是認為周轉不靈。」、「(就你在這行業中,以107 年7 、8 月為基準,約是在何時光碟製片的景氣開始不好?)差不多同時,這個期間就一直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至47頁)。是據證人丙○○及庚○○之證述,其等於追討本案貨款之過程 ,被告丁○○等人稱因為欠稅及周轉不靈,致未能如期支付 貨款。再者,善存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與黃俊耀就驊興公司之光碟交易簽訂買賣交易付款承諾書,黃俊耀復有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1紙以擔保本案善存公司之貨款債權,此有買賣交易承諾書、本票1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11、319頁),善存公司嗣後因驊興公司無法給付貨款,亦循此途徑請求黃俊耀履行本票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黃俊耀於驊興公司對善存公司貨款債務範圍亦應負擔清償責任等情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290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善存公司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狀陳報「查善存公司為告訴丁○○、戊○○及己○○間詐 欺罪 ,因訴外人黃俊耀已與善存公司達成清償協議,並 清償債務,善存公司對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不予追究」等情在案,有善存公司111年2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1頁),苟驊興公司自始即無意履行貨款債務 ,負責驊興公司業務往來之黃俊耀豈會簽訂本票及付款承諾書作為擔保,而使自己於驊興公司支付能力有困難時遭受追討?益徵驊興公司於與各告訴人訂約時,應非自始無意履行貨款債務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七)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固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欺罔之方法損人利已為規範目的,然經濟活動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本件驊興公司係分別連續性與吉祥公司等公司成立訂單,驊興公司在吉祥等公司出貨後,亦均有陸續支付先前訂單之貨款,並非無支付能力,而驊興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而未能支付貨款後,並未否認其有積欠本案貨款債務之事實,此觀被告等人自始未否認債務存在亦明。且善存公司於驊興公司未付貨款後,即向出具本票承諾付款之黃俊耀請求履行債務,既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術之實施。而投資事業本有其風險,告訴人公司應已評估締約之各種商業風險、利得,始允以締約。又被告等人事後固未依約履行貨款給付,惟此應均屬商業活動風險,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自不能以此反推而認為被告等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八)末查,本案關於驊興公司之業務及付款,依卷證內容,均與被告戊○○無涉,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驊興公司的老闆、員工有哪些人?)就我知道老闆是丁○○ 跟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6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驊興跟吉祥本案107 年4月到8月的貨款交易過程中,丁○○、己○○、戊○○分別負責哪些事情?) 主要是丁○○,她是社長,己○○是丁○○的父親,因為丁○○大 概都在日本,所以己○○有時候會來跟我做業務接洽,或是 貨款會透過他匯到吉祥,戊○○是丁○○的妹妹,一般我是沒 有跟她做業務往來,我跟驊興有業務往來的主要是兩個人,一個是經理黃駿耀,另一個是社長,因為黃駿耀主要待在臺灣,跟黃俊耀接洽比較多,丁○○大部分時間都在日本 ,會透過黃俊耀來跟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 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貨款認 為是詐欺,被告丁○○、己○○、戊○○三人參與負責的部分為 何?)當下在臺灣幾乎都是己○○在匯款,社長是偶爾從日 本會來台灣,當初主導這兩件事都是社長跟己○○。」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丁○○、己○○、戊○○在本案善存公司的交易…,這 三人分別負責驊興公司哪些事務?)我們最主要接觸丁○○ 跟黃俊耀,沒有接觸戊○○,己○○是認識有聊天,比較不會 談生意,催款部份是針對黃俊耀及丁○○,接單是對黃俊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7頁),是被告戊○○雖掛名 速杰公司負責人,惟本案係驊興公司向吉祥公司等下訂單,且僅有被告丁○○、己○○以及黃俊耀與本案之業務及付款 事宜相關。吉祥等公司之業務、財務人員均未證稱上開過程曾與被告戊○○聯繫接洽,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 驊興公司本案相關業務,附此敘明。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辯前後不一,顯有欺瞞之嫌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且被告丁○○等人亦確未能提出 日本客戶積欠貨款及因欠稅遭日本政府凍結款項之相關證據,以佐證其抗辯。惟被告所辯縱有瑕疵存在,仍須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不能以其所辯不可採信,即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未能履行貨款,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及己○○ 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自不能僅以被告丁○○及己○○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行為,遽 認被告等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本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驊興公司未能給付貨款一情與被告戊○○相關,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等人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交易對象 未付貨款 (新臺幣) 1 103年12月、104年1至5月 松靖國際有限公司 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 總計27,564,575元 2 107年4至8月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總計9,797,058元 3 107年7至11月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桃園市○○區○○路00號 總計7,936,839元 4 107年9至10月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總計984,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