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朝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宜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61、8116、16942、186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朝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朝宜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價格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為AUDI,車身號 碼WAUZZZ4GXEN001575,下稱AGK-5671車輛),登記在其友 人洪碧霜名下,並以洪碧霜名義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將AGK-5671車輛交與洪碧霜使用。詎陳朝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碧霜因擬出國而於104年2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將AGK-5671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一街近三光北一街口。陳朝宜得知上情後,竟同時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某時,以其持有之該車鑰匙將AGK-5671車輛駛離上開停放處所藏匿之。待洪碧霜回國後之104年2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上 開停放處所未見該車而誤認遭竊,旋即聯絡陳朝宜。陳朝宜雖明知該車並未遭竊,竟利用不知情之洪碧霜於104年2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通報車輛失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及利用洪碧霜於104年2月24日,持警局開具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AGK-5671車輛確實遭竊,而於104年4月15日將308萬9,980元理賠金匯入洪碧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洪碧霜旋依陳朝宜之指示,於翌(16)日臨櫃提領其中297萬元現金交予陳朝宜 。 (二)嗣因AGK-5671車輛已向警察機關通報失竊,且該車牌經監理機關於104年2月26日註銷,陳朝宜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前不詳時 間,委請不詳之人偽造「AXZ-6296」車牌2面後懸掛在前開 已報失竊之AGK-5671車輛,並多次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朝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某處,受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傑」之成年友人委託,寄藏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槍管1支,並分別將前述槍管藏放於其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5樓住處、將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農舍(下稱苗栗後龍農舍)內。嗣經警方於109年3月3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朝宜上開光華街住處扣得槍管1支, 另於新竹市○區○○○街00號桃花源大樓地下停車場扣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AXZ-6296」號車牌2面,又於苗栗後龍農舍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 三、陳朝宜於107年9月間,以380萬元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 中古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為AUDI,車身號碼為WAUZZZ4G7JN055068 ,下稱AXM-6296車輛),並於107年10月18日辦理過戶後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以新車牌價投保竊盜全損差額補償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詎陳朝宜竟同時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將AXM-6296車輛開至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翔和汽車保修廠」進行換機油 之保養,並以AXM-6296車輛在保養廠內發生擦撞為由,要求將上開車輛留置於保養廠內等待保險公司處理,使不知情之該保修廠負責人陳水銘同意暫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外圍之露天停車場內。陳朝宜再擅自於108年10月11日間11時前某 時,將AXM-6296車輛駛離上開停放處所藏匿之。嗣陳水銘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因誤認AXM-6296車輛遭竊而聯繫陳朝宜,陳朝宜雖明知該車未遭竊,竟於108年10月12日上 午9時54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通報 車輛失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復於取得新竹市警察局開具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於108年10月14日持以 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AXM-6296車輛確實遭竊,而於108年12月4日將323萬 元理賠金匯入陳朝宜所有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 四、案經華南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4、369頁),核與證人即AGK-5671車 輛登記車主洪碧霜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9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第13至26、49至53頁,AGK-5671車輛資料卷第85至87頁)、新竹AUDI展售中心職員曾 彥傑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53至59、81至83頁)、被告友人暨「AXZ-6296」號車牌真正車主劉宇騏警詢及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第79至87、131至137、141至1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09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0760號函暨AGK-5671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相關資料、AGK-5671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華南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讓與同意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見AGK-5671車輛資料卷第2 、27、40、43、46至48、79至93頁)、洪碧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懸掛真正「AXZ-6296」車牌之車輛照片、劉宇騏手機翻拍照片列印資料、AXZ-62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動保線上申辦』繳款證明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峻譽汽車應收帳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證人劉宇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8116 號卷第33至34、89至111、139、145至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2634號函暨取款憑條、洗錢防制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三第61至63頁)、108年4月22日轉讓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列印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一第145至14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AGK-5671車輛1輛、晶片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可資佐證。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經鑑定結果,認為係偽造之車牌,有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群(總)字第1041401號函暨所附號牌鑑定 報告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第167至175頁) ,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一第16至18、21、208頁,本院訴字卷第162、169至170、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茂墻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221至236頁)、被告之兄陳玉朋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209至218頁)、被告之配偶何佩蓉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198至199頁)、槍彈藏放地 點(苗栗後龍農舍)附近檳榔攤經營者周清紅於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第189至19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住處及苗栗後龍農舍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145至151頁,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439至443頁),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槍管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119至124頁 )。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2、169、369頁),核與證人即新光保險公 司理賠專員鄭淳元、孟慶威於警詢時(見108年度他字第13272號卷一第17至22、41至46頁)、翔和汽車保修廠負責人陳水銘於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11至15頁) 、被告友人陳玟吟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3至9頁)、新竹AUDI展售中心職員劉冠伶、張舒閔於警詢時(見108年度他字第13272號卷一第123至135、151至159頁)、土城AUDI中古車銷售部職員薛慶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8年度他字第13272號卷一第167至177頁,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53至57頁)、臺中保時捷展售中心職員謝妤菲 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一第447至4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XM-6296車輛照片列印資料、新光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輛所有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 、同意書(見AXM-6296車輛卷第2至3、10、19、24至26、71、83、87頁)、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020煙字第05001 函及所附新竹都會館電腦訂房紀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371至381、422頁)、AXM-6296車輛108年10月11日監視器拍攝車輛行經地點、圖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AXM-6296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新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要保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1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907007320號書函、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一第35、39至43、51至52、211至21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AXM-6296車輛1輛及備份塑膠鑰匙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是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 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 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有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槍枝」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所論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原論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碧霜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僅係暫代「阿傑」保管藏放扣案槍枝、子彈、槍管,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已如前述,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寄藏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顆、槍管1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就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理由同前所述)。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5.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謊報車輛失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進而詐領車輛失竊保險金,造成告訴人華南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又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礙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另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槍管等高度危險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件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已將詐領之保險金返還上開告訴人,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500、503、505頁)、對上開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偵訊時未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宣告之刑非屬「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自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審酌被告一再以謊報車輛失竊之相同手法詐領保險金,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槍枝、槍管,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子彈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告訴人華南保險公司詐得之308萬9,980元、向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詐得之323萬元均已全數返還(如前述),則 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惟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均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924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是公訴意旨誤認前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宜於102年9月17日,以210萬6千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為AUDI,車身號 碼WAUZZZ4G0DN132397,下稱ADC-2101車輛),登記在其友 人李曄欣名下,且以李曄欣名義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並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車出借予友人鄭漢欽使用而停放 在臺南新化區中興路755-1號旁。嗣鄭漢欽於102年11月16日前往上開停放處所未見該車,隨即聯絡陳朝宜,陳朝宜明知該車並未失竊,竟利用鄭漢欽而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通報車 輛失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隨即要求車主李曄欣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竊盜險理賠,然李曄欣因恐有詐領保險金問題而不肯配合,陳朝宜即以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等手段逼迫李曄欣申請理賠,然經華南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而未予理賠且不予續保。陳朝宜與李曄欣因前開理賠申請意見不一而生嫌隙,經多次協調,李曄欣終於103年10月22日順利將ADC-2101 車輛過戶登記予陳朝宜,陳朝宜取得該車後即將車號變更為「AJD-6296」(下稱AJD-6296車輛),並於103年11月25日將 車身顏色由棕色(即原廠蒼鷹灰色)變更為白色,而改向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 止),詎陳朝宜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將AJD-6296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委由 不詳之人於翌(24)日凌晨0時46分時許,將AJD-6296車輛駛 離上開停放處所,並交由陳朝宜藏匿之,陳朝宜明知該車並未遭竊,竟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於105年10月28日持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 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AJD-6296車輛確實遭竊,而於105年12月27日將147萬8,700元之理賠金匯入陳朝宜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ADC-2101車輛登記車主李曄欣、富邦保險公司客服人員宋柏賢、被告友人劉宇騏、曾進溢於偵訊時、翔和汽車保修廠負責人陳水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新竹AUDI展售中心職員曾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3月13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126995號函暨ADC-2101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相關資料、臺南市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華南保險公司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全卷影本 、AJD-6296車輛變更歷史紀錄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讓渡證、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委付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總業存字第1090029152號函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證人陳水銘所提供之估價單2張、新竹AUDI保養廠維修紀錄、被告手機相簿107年9 月7、8日之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證人陳水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DC-2101車輛照片列印資料、證人曾進溢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7日刑偵四(2)字第1093301772號函、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ADC-2101車輛於102年11月16日報案失竊、AJD-6296車輛於105年10月25日報案失竊並向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失竊保險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車輛是真的不見,並非我親自或指示他人開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仍持有AJD-6296車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210萬6千元購買ADC-2101車輛,登記在其友人李曄欣名下,且以李曄欣名義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並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車出借予友人鄭漢欽使 用而停放在臺南新化區中興路755-1號旁。嗣鄭漢欽於102年11月16日前往上開停放處所未見該車,隨即聯絡被告,並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該車尋獲後,李曄欣於103年10月22日將ADC-2101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該 車後即將車號變更為「AJD-6296」號,並於103年11月25日 將車身顏色由棕色(即原廠蒼鷹灰色)變更為白色,而改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失竊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於105年10月28日持以向富 邦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該公司於105年12月27 日將147萬8,700元之理賠金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9年 度偵字第6361號卷一第32、35至36、205、472至473、477至478頁,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305至306頁,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7、252至254、367至369頁),核與證人李曄欣、宋柏賢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3272號卷二第51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133、136至137頁),並有華南保險車險送呈報告書、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失竊車訪查表、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3月13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126995號函暨ADC-2101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相關資料、臺南市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ADC-2101車輛卷第5、7、9、15至17、19、71至143頁)、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讓渡證、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委付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繳回 鑰匙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AJD-6296車輛卷第1至35、39至40、90至95頁)、AJD-6296車輛變更歷史紀錄查詢資料結果(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15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總業存字第1090029152號函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三第8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利用鄭漢欽於102年11月16日誣告ADC-2101車輛 遭竊部分,據證人鄭漢欽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借ADC-2101車輛當禮車,用完後我原本要把車還給被告,被告說因為他出國所以慢一點再還,我就把車停在我家附近,車子不見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我怎麼搞的,叫我去報案,也有口頭上說要我賠償,我報案後警察有調查,發現車子是往北開,從新市收費站之後就追蹤不到了,後來過了好久車子才被員林分局警員找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 第188至19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ADC-2101車輛借給鄭漢欽,車子不見時鄭漢欽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澳門,我叫他一定要找回來,不然算在他頭上,並請他報警協助尋找,後來車子找到後,我去把車開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367至368頁)大致相符。又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曾親自或指示他人將ADC-2101車輛自鄭漢欽處駛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一節,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三)就被告被訴於105年10月25日誣告AJD-6296車輛遭竊及詐領 失竊保險金部分: 1.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後仍持有蒼鷹灰色之AUDI A6 AVANT 2.0 TDI車輛,固據證人陳水銘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412至415、417至418頁, 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33頁)、劉宇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第165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43頁)、曾進溢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第342至344頁,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51頁)、曾彥 傑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55、82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294至305頁)證述在案,並有陳水銘提供之估價單、被告手機相簿107年9月7、8日翻拍照片列印資料、ADC-2101車輛照片列印資料、陳水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曾進溢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二第27、29、361至365、371至375頁,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115至120頁)。又被告手機相簿內之AUDI A6汽車照片與ADC-2101車輛於103年6月25日尋獲時拍攝之外觀相同,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 卷二第513至516頁)。 2.惟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後持有之AUDI「蒼鷹灰色」車輛,相較於105年10月25日報案失竊之AJD-6296車輛,其廠牌、型號(A6 AVANT 2.0 TDI)雖相同,然車身顏色並不相同(依據AJD-6296車輛變更歷史紀錄查詢資料結果,AJD-6296車輛已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白色,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151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AJD-6296車輛於103年11月25日後,有再次變更車身顏色之情 形,自難僅以上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後 持有之AUDI蒼鷹灰色車輛,即為105年10月25日報案失竊之AJD-6296車輛。 3.至於卷附新竹AUDI保養廠維修紀錄雖有「工單號碼:FSO0000000,接車日期:2017/05/11,結案日期:2017/05/11,車牌號碼:000-0000,客戶名稱:陳朝宜」之記載(見109年 度偵字第16942號卷二第75頁)。惟證人即新竹AUDI保養廠 職員王賢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車輛要執行專案召回的軟體更新,即上開維修紀錄描述欄記載的「wifi到府更新」,但實際上這輛車沒有進廠,也沒有維修技師到廠外現場進行維修,因為描述欄記載「客戶車輛已轉售,故不執行該專案」,而且維修技師欄為空白;因為公司內部要求,所以即使沒有執行該專案一樣要開單並記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4、328至333頁)。準此,自難認定被告於106 年5月11日曾駕駛AJD-6296車輛至新竹AUDI保養廠進行維修 。 4.公訴意旨雖謂:上開維修記錄上「客戶車輛已轉售,故不執行該專案」之記載,係因當時AJD-6296車輛已經報案失竊,被告不敢將車輛開回原廠進行更新,因此向新竹AUDI維修廠謊稱車輛已轉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4頁)。惟證人王 賢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主動跟我們說車子賣掉的話,我們就會這樣記載,但賣給誰我們不會問;如果是車子不見的話,客戶不會主動跟我們說,我們車廠也沒有和監理所的失車紀錄連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332頁)。 由上可知,證人王賢傑既無意深究且無從查證被告所述將車輛轉售一事之真實性,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當時車子不見,以我們惜面皮(臺語)的表達方式,才跟原廠說車子已轉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4至335頁),尚非全無可能。又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於105年10月25 日報案失竊後仍持有AJD-6296車輛,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依上開維修紀錄之記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陳朝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2 陳朝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3 陳朝宜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4 陳朝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事實欄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附表二:應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3 槍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