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長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霖 邱珮菁 李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550、26798號、109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長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珮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珮菁為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吳長霖(原名:吳家瑋)及李俊穎則為擎亞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吳長霖 係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之董事長,李俊穎為亞陞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邱珮菁則為亞陞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監察人,吳長霖及李俊穎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長 霖、邱珮菁及李俊穎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將登記之資本額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珮菁與吳長霖、李俊穎欲共同成立擎亞公司,且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意,然為使擎亞公司外觀上 可有高達3,000萬元之資本額,吳長霖、邱珮菁、李俊穎遂 共同商議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擎亞公司設立登記,由李俊穎介紹不知情之林明志予吳長霖及邱珮菁認識,再透過林明志介紹不知情之郭國昭及其配偶陳素雲,邱珮菁即向郭國昭借款3,000萬元,以供擎亞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吳長霖、李 俊穎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郭國昭因而於民國103年3月21日透過配偶陳素雲,匯款3,000萬元予邱珮菁,再由邱 珮菁將款項匯入擎亞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公司股東已繳納資本額之證明,並製作 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表明公司確已收足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會計師黃萬益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邱珮菁旋即於同年月24日將3,000萬元匯回郭國昭之陽信銀行 帳戶以返還郭國昭,再檢附擎亞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3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1日,應 予更正)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長霖、邱珮菁、李俊穎欲共同成立亞陞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000萬元之意,其等乃商議以借款驗資方式為亞陞公司 設立登記,嗣由邱珮菁出面再向郭國昭(起訴書誤載為劉昭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借款,復由陳素雲於104年5月27日將2,000萬元匯入吳長霖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邱 珮菁隨即將款項存入亞陞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公司股東已繳納資本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表明公司確已收足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會計師黃萬益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邱珮菁旋即於同年5月29日將2,000萬元匯出返還郭國昭,再檢附亞陞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4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應予更正)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俊穎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訴 字第1036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6至66、75至9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邱珮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擎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取款及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 他字第6891號卷,下稱他一卷,該卷第117至177、235至237、243至247、251、253頁;107年度偵字第23550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89、95頁),堪認被告邱珮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吳長霖坦承有與邱珮菁共同討論及由李俊穎介紹驗資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44頁),而李俊穎亦 自承:吳長霖及被告邱珮菁有告知擎亞公司資本額登記3,000萬元,每位股東僅出資60萬元,並且向外部借款供驗資使 用等語(見他一卷第196、200頁),復坦承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協議書為當初簽署之副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有 股東合資協議書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邱珮菁就此部分犯行與吳長霖、李俊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有亞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取款及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准予亞陞公司設立登記函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下稱他二 卷,該卷第21、25、26頁;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6674號 卷,下稱他三卷,該卷第7、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61頁),堪認被告吳長霖、邱珮菁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李俊穎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穎固坦承曾與被告吳長霖、邱珮菁2人商議亞 陞公司成立事宜,且於亞陞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資但登記為董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董事,不知道亞陞公司設立登記之具體內容云云。經查: ⒈亞陞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被告吳長霖擔任董事長,被告邱珮菁擔任監察人,被告李俊穎則擔任董事,而設立登記時被告李俊穎並無實際出資等情,業據被告李俊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74頁),且有董事願任同意書、亞陞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亞陞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且該驗資金額係郭國昭之借款,為被告李俊穎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長霖、邱珮菁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6頁),並有取款及存款憑條、存摺影本、臺北市 政府准予亞陞公司設立登記函文、亞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亞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21、25、26頁;他三卷第7、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長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亞陞公司是伊與邱珮菁及李俊穎共同設立,因為設立時沒有錢,所以李俊穎提議向金主借款,就用伊的名義借款,驗資後就返還,只借了大約3至5天等語(見他二卷第42頁),並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擎亞公司欲購買土地,要另成立亞陞公司,與李俊穎討論,李俊穎說就比照擎亞公司的模式向金主借錢來設立公司,亞陞公司另外一位董事曹啟賢並沒有參與借錢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珮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亞陞公司一開始是伊與吳長霖及李俊穎三人要設立的,李俊穎介紹金主,讓伊及吳長霖可以跟金主借錢來驗資,當初借款名義是吳長霖的名義借款,借款金額是2,000 萬元,借款完驗完資就歸還了等語(見他二卷第42頁),並於審理中供稱:因為前次擎亞公司借款時已經認識金主,所以這次由伊直接聯繫金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查證人吳長霖、邱珮菁就其等個人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推諉卸責以免個人責任之情,是其等所述情節,非不能信。次查被告李俊穎於偵查中自承:伊只知道當時是吳長霖去借2,0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亞陞公司是伊與吳長霖、邱珮菁、曹啟賢在設立前一起討論資本額大約要2,000至3,000萬元,結論是由邱珮菁負責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適與亞陞公司借款驗 資之登記資本額相符,且與被告邱珮菁所述係由其負責聯繫金主等情相合,則被告李俊穎辯稱:不知亞陞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何云云,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李俊穎所述,可知亞陞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吳長霖、邱珮菁有與其共同討論公司資本額及資金如何處理等事宜,苟如被告李俊穎所辯:僅單純擔任人頭云云,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又何需與其商議資本額及如何籌措?況亞陞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李俊穎經登記持有65萬股公司股份,同公司之董事曹啟賢之持有股份數卻登記為0,有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苟非被告李俊穎與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共同謀議而為上揭不實驗資之犯行,何以在被告李俊穎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卻登記股份予被告李俊穎,使其得以享有股東之相關權利?此外,被告李俊穎尚曾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綜上,堪認被告李俊穎基於與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犯行甚明,被告李俊穎所辯:僅為人頭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及李俊穎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邱珮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及被告吳長霖、李 俊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邱珮菁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吳長霖、李俊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長霖、邱珮菁、李俊穎間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亞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雖不在被告邱珮菁之職務範圍內,然因其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共犯,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邱珮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被告吳長霖、李 俊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分別出具不實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表明公司確已收足資本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邱珮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及被告吳長霖、李 俊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又被告邱珮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邱珮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及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 行,尚有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吳長霖、邱珮菁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等犯嫌之前,主動於107年5月2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此部分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他二卷第6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因被告李俊穎對於被告吳長霖、邱珮菁2人告發, 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而循線追查,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珮菁主張此部分亦符合自首規定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珮菁就本案設立2間公 司均偽以投入資本額之方式而申請設立登記,而亞陞公司之虛偽登記資本額之金額較擎亞公司為低,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就亞陞公司設立登記偽以虛偽投入資本額方式而為,亞陞公司部分係被告吳長霖擔任董事長,且由被告邱珮菁負責聯繫借款為虛偽驗資,其2人犯罪之情節較被告李俊穎為重, 兼衡該等公司虛偽登記之資本額金額,對於交易安全信賴之危害及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暨被告吳長霖、邱珮菁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長霖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珮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2 人為夫妻,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吳長霖目前從茶葉買賣之 生活狀況;被告李俊穎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家人從事企業之海外管理,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03、20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邱珮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邱珮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邱珮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