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偲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偲妤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偲妤與鄧自立於民國108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由鄧自立於108年12月19日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具連接網際網路功能之設備,上網連結Booking.com 訂房網站(下稱Booking網站),輸入趙偲妤之英文姓名「SIYU ZHAO」、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預訂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新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泊公司)之泊 居旅店,入住期間為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3天2夜 住宿,鄧自立為支付住宿費用,冒用真實姓名不詳之持卡人名義輸入新加坡DBS BANK發行之Master Card卡號末4碼9077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9077號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因9077號信用卡餘額不足,無法順利完成授權,再冒用真實姓名不詳之持卡人名義輸入泰國BANGKOK BANKPUBLIC COMPANY LIMITED(下稱盤谷銀行)發行之MasterCard卡號末4碼6113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6113號信用 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至Booking網站 ,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以表示盤谷銀行同意代真實姓名不詳之持卡人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889元之住宿費,並 經泊居旅店人員以鄧自立預留上開電話號碼向趙偲妤確認,由趙偲妤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表示同意以6113號信用卡授權支付上開款項,致泊居旅店陷於錯誤,嗣於108年12月21 日,經泊居旅店人員通知趙偲妤前往泊居旅店,由趙偲妤提供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掃描留存為鄧自立辦理住宿,泊居旅店人員並以6113號信用卡為鄧自立結帳,鄧自立因而詐得住宿泊居旅店之利益。詎於109年4月17日,泊居旅店收到台新銀行通知盤谷銀行表示上開住宿費用之消費款,因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否認消費拒絕支付費用,足生損害於新泊公司、盤谷銀行及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二、案經新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趙偲妤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81至49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21日有前往泊居旅店,提供國民身分 證為鄧自立辦理住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Booking網 站預訂住宿、輸入9077號信用卡及6113號信用卡卡號資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鄧自立於108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鄧自立於10 8年12月19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具連接網際網路功能 之設備,上網連結Booking網站,輸入被告之英文姓名「SIYU ZHAO」、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預訂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新泊公司之泊居旅店,入住期間為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3天2夜住宿,鄧自立為支付住宿費用,輸入9077號信用卡、6113號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於108年12月20日,經泊居旅店人員通知被告前往泊居旅 店,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供泊居旅店掃描留存為鄧自立辦理住宿,泊居旅店以預訂住宿之6113號信用卡結帳,為鄧自立提供住宿服務,鄧自立因而取得7,889元住宿泊居旅店之 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489 至495頁),核與證人姜秀琴、吳心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至15頁、第37至39頁、第101至104頁),並有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6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0691號函、泊居旅店內部之訂房資料紀錄頁面截圖、被告向Booking網站之網路頁面、Booking網站致被告之電子郵件、 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鄧自立簽立之泊居旅店住房須知、被告提出供泊居旅店掃描辦理入住手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9年6月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67至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承略 以:我有於108年12月17日以現金1萬元為鄧自立具保,並有告訴鄧自立我所使用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鄧自立以我的電子郵件帳號在Booking網站,向泊居旅店預訂住宿,本案預 訂住宿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鄧自立提供我使用的,我之前盜刷他人信用卡案件,所得知之信用卡卡號都是鄧自立給我的,我之前知道鄧自立有用他人信用卡來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489至493頁)。次查,證人姜秀琴證稱略以:被告有先打電話到泊居旅店稱要使用6113號信用卡刷卡消費入住,且在Booking網站申請入住資料也有填據信用卡卡號 ,鄧自立當時入住時,我們請他提供資料登記,可是他說沒帶證件,我們便撥打0000000000聯繫,於入住隔天由被告親自到泊居旅店提供身分證給我們櫃台,我們當場掃描,所以才會加註有登記住宿使用,6113號信用卡是由Booking網站 取得卡號及認證碼,再由我們泊居旅店輸入刷卡機卡號及認證碼完成刷卡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吳心美證稱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個人資料為我本人,可是我沒有申辦使用該門號,我想知道到底是誰冒用我的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109年6月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是以,被告明知鄧自立資力非佳,前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之素行,仍提供其私人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供鄧自立使用,且6113號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不僅未於泊居旅店人員確認刷卡消費時,予以拒絕否認,竟仍告知泊居旅店人員欲以6113號信用卡進行消費支付住宿費用,嗣泊居旅店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被告尚親自前往泊居旅店,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為鄧自立辦理泊居旅店之住宿,況且現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只需提供身分證件等,自行前往電信業者門市申辦即可,並無身分之特別限制,被告未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逕自鄧自立取得冒用證人吳心美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己使用,亦使告訴人新泊公司難以聯繫求償。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因其與鄧自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所為,雖被告未實際輸入6113號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進行預訂泊居旅店之住宿,被告仍係基於其與鄧自立間之分工,由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供鄧自立在Booking網站上預訂住 宿,並於泊居旅店人員電話確認以6113號信用卡消費時,並未否認拒絕,仍持續向泊居旅店人員施詐,終致泊居旅店人員陷於錯誤,被告又再以其國民身分證為鄧自立辦理住宿,足使新泊公司、盤谷銀行及6113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有與鄧自立共同為本案犯行,堪可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以鄧自立書寫之信件上記載「11/16開庭開跟妳的, 我認罪了,法官諭知判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辯稱本案係鄧自立所為,與其無涉云云。查證人鄧自立到庭證稱:「該行文字是說另案北院判的原來是判3個月,後來 改判拘役20天,另案是詐欺」、「(問:你與被告之間,共同涉及的案件,除了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外,是否 還有其他案件?)目前只知道這件,還有一件是最近才收到不起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2至485頁)。顯見證人鄧自立於書信上記載之案件並非本案,況本案係被告與鄧自立共同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書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取得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訂購該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以電話向泊居旅店人員表示欲以6113號信用卡消費,並為鄧自立提供國民身分證辦理住宿,其與鄧自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進行消費,竟與鄧自立共同以虛偽信用卡資料,詐欺旅店提供住宿服務,破壞信用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交易機制之信任、危害信用卡發卡銀行、提供旅站住宿訂購業者及旅店業者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新泊公司、信用卡發卡銀行任一方達成和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願認罪,復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當時與鄧自立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意與鄧自立共同為本案犯行,且實際取得入住旅店住宿利益係鄧自立,兼衡被告自述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今係從事網拍、有奶奶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姜秀琴證稱略以:本案雙人套房住宿2晚7,889元,該次消費實際上只有鄧自立1人實際入住等語 (見偵卷第7至15頁、第101至104頁),且觀之鄧自立有在 住房須知簽名確認,有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可知本案犯行中實際居住泊居旅店獲有財產利益之犯罪所得者係鄧自立,被告並未前往泊居旅店住宿,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之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鄧自立取得報酬,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五、職權告發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為何鄧自立會用你的Booking.com的帳號去訂房?)他用我的電子信箱去申請的,我沒有 注意信箱裡是否有訂房網的信件。(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他(即鄧自立)自己訂房間,我只是去幫忙辦入住,我之前知道鄧自立有用他人信用卡來盜刷,但是我去幫他辦理入住時,我以為他已經把房錢都付款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並依證人姜秀琴證稱略以:本案雙人套房住宿2晚7,889元,該次消費實際上只有鄧自立1人實際入住等語(見偵卷第7至15頁、第101至104頁),且觀之鄧自立有在住房須知簽名確認,有泊居旅店住房須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顯見鄧自立已共同涉犯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