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賢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張俊彥 指定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蔡清峰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呂鎧業 指定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劉奇璟 劉晨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陳致淞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0252號、第2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丁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俊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蔡清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呂鎧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劉奇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劉晨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陳致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致淞因吳冠儒與人結怨,為教訓吳冠儒,乃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劉晨宇結識廖政倫(於108年12月20 日歿)、鄭丁賢,共同商議如何掌握吳冠儒行蹤及教訓之事,詎陳致淞、劉晨宇、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劉奇璟與廖政倫、劉宜衡(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89 號判決有罪確定)竟意圖損害吳冠儒之利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廖政倫、鄭丁賢、陳致淞、劉晨宇先達成共識在吳冠儒車輛上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以 掌握其行蹤,陳致淞並提供吳冠儒姓名、車牌號碼、戶籍地址等資訊,廖政倫、鄭丁賢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巷弄之泡沫紅茶店,召集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劉宜衡就跟監吳冠儒之事為任務分配,其後,於108年9月21日前某日,呂鎧業依鄭丁賢指示於不詳地點,在吳冠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冠儒車輛)隱密 不易為車主發現之右前輪葉子板內裝設GPS追蹤器,竊錄吳 冠儒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廖政倫並成立LINE群組供上傳該GPS追蹤器回傳定位資訊,以隨時查看吳冠儒車 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劉宜衡再依廖政倫、鄭丁賢之指示循該GPS追蹤器回傳之 定位資訊跟監吳冠儒,直接或透過劉奇璟回報跟監進度予鄭丁賢、廖政倫,由鄭丁賢將渠等回報之跟監資訊及上開GPS 追蹤器定位資訊轉傳給劉晨宇,劉晨宇再轉傳給陳致淞,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共同接續蒐集、處理屬吳冠儒個人資料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個人行蹤等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吳冠儒。後陳致淞、劉晨宇、廖政倫、鄭丁賢共同商議以毆打吳冠儒致傷方式教訓吳冠儒,陳致淞、劉晨宇、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與廖政倫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政倫、鄭丁賢指示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伺機下手,嗣於108年11月26日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見時機 成熟,呂鎧業即駕駛其稍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改懸 掛其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於同日10時30分許,搭載蔡清峰、張俊彥前往吳冠儒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路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呂鎧業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車牌,於同日11時許,吳冠儒現身在該停車場欲開啟其車門之際,3人旋一擁而上,由蔡清峰持電擊槍向吳冠 儒全身射擊多次,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呂鎧業再持鋁棒毆打吳冠儒,張俊彥持手機拍照記錄吳冠儒被毆打過程,見吳冠儒倒臥在地,3人旋即逃離現場,由呂鎧業駕駛其懸掛上開 偽造車牌之車輛搭載蔡清峰、張俊彥逃逸,吳冠儒並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髕骨極度粉碎性骨折、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極度粉碎性骨折、右肩、右後背、右臀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右下肢功能近乎正常,右手可握筆寫字、拿餐具,但握拳時右手無名指、小指無法緊握。嗣於109年5月29日,吳冠儒察覺自己持續遭跟監,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王郁凱於106年間,透過張俊彥、蔡清峰認識鄭丁賢,其後 遭鄭丁賢以出賣其行蹤為由,要求償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郁凱遂在鄭丁賢經營之燒烤店工作抵債一段時日,於108年4月間王郁凱離職時,仍有債務未清償。鄭丁賢為向王郁凱索討債務,遂指示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找出王郁凱並將其押往鄭丁賢指定地點,謀議既定,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與鄭丁賢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呂鎧業於109年1月1日前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康建誠邀 約王郁凱外出,於同日晚間,康建誠通知呂鎧業其與王郁凱一同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下稱興仁夜市)用餐並告知所在位置,呂鎧業旋即回報鄭丁賢,鄭丁賢即指示張俊彥、蔡清峰前往王郁凱所在地點將王郁凱帶走,於同日23時10分許,張俊彥、蔡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興仁夜市找到王郁凱後,即要求王郁凱隨其等「回公司交代」,由張俊彥以手搭在王郁凱肩膀上走在王郁凱之一側、蔡清峰走在王郁凱另一側,共同將王郁凱押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再由張俊彥駕車搭載坐於駕駛座後方之王郁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蔡清峰,將王郁凱帶往鄭丁賢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116號的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承億公司,該公司後於109年3月間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92巷46號),過程中雖曾讓王郁凱以自己手機撥打電 話聯繫其母親徐惠滿,但通話完畢後旋即取走該手機,待眾人抵達承億公司後,鄭丁賢又指示將王郁凱帶往其所在之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55號一帶,張俊彥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清峰、王郁凱及擔憂王郁凱安全前來之康建誠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後,張俊彥將車輛停至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55號旁之梧州街停車場(下稱梧州街停車場),張俊彥、蔡清峰並通知鄭丁賢前來,隨後呂鎧業亦趕來會合,鄭丁賢、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在梧州街停車場站成一排將王郁凱圍住,由鄭丁賢質問王郁凱為何不還錢,並透過電話向其不知情之妻子翁綉惠確認王郁凱尚積欠鄭丁賢6萬3000元債務,隨 即拿出空白本票,命王郁凱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並言明王郁凱只需償還6萬3000元金額即可,王郁 凱因人身安全受威脅,乃依要求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 交予鄭丁賢,鄭丁賢隨即於翌(2)日1時許釋放王郁凱,張俊彥並將手機歸還王郁凱,渠等共同以此方式剝奪王郁凱之行動自由。而鄭丁賢取得該張本票後,即交予張俊彥拍照存檔,再由張俊彥攜回承億公司繳回鄭丁賢。 三、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9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至新北 市新莊區思源路192巷46號承億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王郁凱、吳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吳冠儒已合法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㈠有關吳冠儒於108年11月26日遭毆 打部分,吳冠儒於109年3月1日警詢時表示:我要對傷害我 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55頁反面),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屬合法提出告訴,且效力及於全部 共犯,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劉奇璟、劉晨宇、陳致淞(下稱被告7人)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之證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已具結,且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並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123、128、189、196、203、234至235頁、訴字卷二第9至10、171、174頁、訴字卷五第346至4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劉奇璟(下稱被告鄭丁賢等5人)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呂鎧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22、186、196頁、訴字卷五第345、426 至427、432至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儒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83至184頁 反面、他字第6721號卷一第365至367頁、訴字卷四第7至19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冠儒傷勢照片8張、告訴人吳冠 儒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前後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6月1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20日北總骨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德上診所112年1月4日上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10日上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70號大樓監視器截圖42張、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及張俊彥從東帝士逃亡之路線圖、案發地下停車場之現場圖、涉案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始車輛比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路線軌跡表、監視器與被告張俊 彥行動電話基地台比對資料、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及共犯廖政倫之通聯紀錄、廖政倫除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丁賢、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劉晨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 46號卷第49至54、73至74、85、122至128、148至151頁反面、第157至159、164頁、偵字第19846號卷第51至76、159至184、287頁、他字第6721號卷一第151、161、177至178頁、 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73至83、101、122至135、139至142、233至241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35至37、43至51、103、167頁、訴字卷三第29頁、訴字卷五第101至104、111至112、131、169頁;手機翻拍照片部分,見他字第6721卷二第93至99、119至135、489至553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43至51、103至104、167、345頁、偵字第19846號卷第51至71、86至91、159至182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為佐。 ⑵又關於告訴人吳冠儒車輛遭裝設GPS追蹤器之時間,依被告鄭 丁賢手機內之吳冠儒車號資訊照片,記載「108年7月31日、0000-00、吳冠儒」等內容(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52頁),參以108年9月21日被告鄭丁賢曾將被告呂鎧業傳來之吳冠儒車輛停在上址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之照片轉傳給被告劉晨宇,此有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鄭丁賢與呂鎧業間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01至503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43頁上方、偵字第19846號卷第66頁,即後述⒉⑵⑤之表格編號1),並依被告呂鎧業供稱 係於108年9月、10月間裝設等語(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714、718頁),故認吳冠儒車輛係於108年9月21日前某日遭裝設GPS追蹤器。 ⑶綜上,被告鄭丁賢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被告劉晨宇、陳致淞部分: 訊據被告劉晨宇、陳致淞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劉晨宇辯稱:陳致淞要追討債務,我介紹他認識廖政倫,我和陳致淞到廖政倫公司後,細節是他們自己談,廖政倫死後,換鄭丁賢接手跟我們聯繫云云;被告劉晨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晨宇只是介紹陳致淞認識廖政倫處理債務,並沒有參與討論或做任何指示,亦未與其他被告商議傷害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應不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構成幫助傷害,且劉晨宇未指示亦不知道呂鎧業等人對吳冠儒車輛裝GPS追蹤器,其未主動取得告訴人吳冠儒非公開活 動軌跡,只有被動接收來自鄭丁賢之訊息云云。被告陳致淞辯稱:王慶財積欠我40萬元債務,我透過劉晨宇認識廖政倫,委託廖政倫幫忙催討此債務,後來廖政倫車禍死亡,換鄭丁賢接手,至於告訴人吳冠儒跟我是行車糾紛,我只是想找他,但呂鎧業等人打錯人云云;被告陳致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致淞是委託鄭丁賢等人教訓王慶財,但他們打錯人,造成告訴人吳冠儒受傷,屬打擊錯誤,陳致淞僅構成過失傷害,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陳致淞只是單純接收資料,並沒有主動指示或要求呂鎧業等人去跟監云云。經查: ⑴被告鄭丁賢、共犯廖政倫曾於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巷弄之泡沫紅茶店,召集被告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劉宜衡就跟監告訴人吳冠儒之事為任務分配,後於108年9月21日前某日,被告呂鎧業依被告鄭丁賢指示於不詳地點,在吳冠儒車輛之右前輪葉子板內裝設GPS追蹤器,廖政倫並成立LINE群組供上傳該GPS追蹤器回傳定位資訊,以隨時查看吳冠儒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迄於109年5月間告訴人吳冠儒察覺其持續遭跟監,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29日協助測試吳冠儒車輛,於該車輛右前輪葉子板內發現遭人裝設GPS追蹤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儒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鎧業、張俊彥、劉奇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峰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6至107、200至203、277至279頁、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717至718頁、訴字卷二第279至283頁、訴字卷三第68至70、73 至74、146、155、157頁),並有後述後述⑵⑥之LINE、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鄭丁賢、共犯廖政倫指示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伺機下手毆打告訴人吳冠儒,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乃於108年11月26日見時機 成熟,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去吳冠儒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路 000號住處地下0樓停車場,由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分持電擊槍、鋁棒以上開方式下手毆打吳冠儒,致吳冠儒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張俊彥則在旁持手機拍照,並回傳毆打吳冠儒之照片給被告鄭丁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 頁、他字第6721號卷一第365頁、訴字卷四第10、12至1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6至107、200至203頁、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717至718頁、訴字 卷二第276至278頁、訴字卷三第117至120、130至131、136 、145至149、204至205、211至214頁),並有前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冠儒傷勢照片8張、告訴人吳冠儒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手術前後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2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德上診所112年1月4日上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10日上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新北市中和區○○路000號大樓監視器 截圖42張、案發地下停車場之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48至151頁反面、第157至159頁他字第6721 號卷二第73至83頁、訴字卷三第29頁、卷五第101至104、111至112、13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劉晨宇、陳致淞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劉晨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廖政倫跟陳致淞談,鄭丁賢不在場,後來變成鄭丁賢跟我用LINE聯絡,鄭丁賢有傳給我吳冠儒被打的照片,我有轉傳給陳致淞,陳致淞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0252號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跟陳致淞認識8至10年了,陳致淞委託廖政倫催 討債務,原本是跟廖政倫接觸,後來加入鄭丁賢,我是在承億公司介紹鄭丁賢給陳致淞認識的,鄭丁賢有將跟監照片、GPS定位資料傳給我,我都有轉傳給陳致淞,陳致淞沒說什 麼。偵字第20252號卷第353頁之我的手機翻拍照片(即後述⑤之表格編號9),我說「10天內搞定」,應該是廖政倫或鄭 丁賢有跟我說10天內搞定,我才會這樣跟陳致淞說。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39至543頁之我傳給鄭丁賢我與陳致淞間對話紀錄擷圖(即後述⑤之表格編號7),我跟陳致淞說「進修車 廠,可能被發現,所以現在2邊都有人埋伏,只是都沒發現 他的蹤影」等語,陳致淞回「見面再聊」等語,就是在講處理這次債務的事情。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之我傳給鄭丁賢我與陳致淞間對話紀錄擷圖(即後述⑤之表格編號8 ),我跟陳致淞說「車不在」,陳致淞說「人在,車沒法問清楚」等語,並將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無車輛停放之照片給陳致淞,是要跟陳致淞講車不在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29至25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峰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或9月,劉晨 宇去承億公司找鄭丁賢,請鄭丁賢幫他教訓一個人,我當時在場,後來鄭丁賢找我和呂鎧業、張俊彥、劉宜衡、劉奇璟、廖政倫在東區泡沫紅茶店商討,鄭丁賢說有人請他教訓一個人,當時鄭丁賢有給我們那個人的照片、車牌,但沒有姓名,並說有動手的人一人10萬元,我想是劉晨宇提供的線索,因為之前我有聽到劉晨宇跟鄭丁賢講這些事,之後劉奇璟提供GPS追蹤器給呂鎧業去裝在吳冠儒車上,我們就跟監埋 伏,劉奇璟負責回報給鄭丁賢,但有時候會叫我們直接回報鄭丁賢,之後我們就於108年11月26日動手,下手時間是我 們自己決定的,看到吳冠儒剛好出來就直接打,之後有拍照傳給鄭丁賢,因為劉晨宇會問鄭丁賢事情怎麼樣了,鄭丁賢就問我們吳冠儒有沒有出門、去哪裡,這樣他才能回報劉晨宇,鄭丁賢有說劉晨宇一直在問,偵字卷第19846號卷181至182頁LINE對話紀錄(即後述⑤之表格編號11)中提到「老闆 說你們沒做好」,老闆是指鄭丁賢,因為劉晨宇說沒有達到要求,只能報銷實際花費,沒有10萬元,鄭丁賢要我們再找時間去動手,但吳冠儒的車子都沒動,推估他沒出門,就放棄了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00至20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彥於偵查中證稱:108年暑假,一開始鄭 丁賢在東區統領百貨後面泡沫紅茶店說吳冠儒欠了7、800萬元,有人委託他去教訓吳冠儒,當時有劉宜衡、呂鎧業、蔡清峰、廖政倫和我,鄭丁賢給我們吳冠儒的照片、車牌、車子型號、住址,但沒有給名字,說先觀察吳冠儒車輛、作息,呂鎧業有去裝GPS追蹤器,鄭丁賢說只要有完成就有紅包 ,但沒說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6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奇璟於偵查中證稱:在忠孝東路茶街,廖政倫、鄭丁賢跟我、張俊彥、呂鎧業講跟監吳冠儒的事情,他們說有人花錢委託鄭丁賢修理一個人,廖政倫問大家要不要賺錢,修理對方就有錢,鄭丁賢傳一張照片和車號給廖政倫,廖政倫再創一個群組把照片、車號發給大家,廖政倫說由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負責跟監和動手,鄭丁賢也有提到對方大約住哪裡,叫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去那裡等,我只是負責轉傳跟監、埋伏的訊息給鄭丁賢,GPS追蹤器是 呂鎧業去裝,我只負責將幫忙傳GPS定位訊息給鄭丁賢等語 (見偵字第19846號卷277至278頁)。 ⑤又被告鄭丁賢手機內照片,存有吳冠儒照片、吳冠儒車號資訊照片,且該張車號資訊照片記載「108年7月31日、0000-00、吳冠儒」等內容(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119、485至487頁、偵字第19846號卷第51至52頁)。另由被告鄭丁賢、劉 晨宇、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手機翻拍照片,有下列LINE、臉書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紀錄 內容 證據出處 1 鄭丁賢 與呂鎧業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 呂鎧業傳送吳冠儒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在上址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之照片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66頁)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 鄭丁賢將上開呂鎧業傳來之吳冠儒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在上址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之照片,轉傳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01至503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43頁上方) 2 鄭丁賢與張俊彥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9月25日3時10分許: 張俊彥傳送吳冠儒車輛之歷史軌跡圖、跟監吳冠儒車輛照片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62至64頁)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9月25日3時17分許: 鄭丁賢將上開張俊彥傳來之吳冠儒車輛歷史軌跡圖、跟監吳冠儒車輛照片,轉傳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05至513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43至45頁) 3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8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6分許: 鄭丁賢傳送車輛實時跟蹤圖並傳送「基隆」、「暖暖」等文字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15至517頁) 4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9日14時20分許至18時22分許: 鄭丁賢傳送車輛實時跟蹤圖、吳冠儒戶籍地附近街道照片、吳冠儒在餐廳內用餐之照片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19至529頁) 5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至17時4分許: 劉晨宇傳送「肉哥找我談話了,約今天晚上」等語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31頁) 6 鄭丁賢與劉奇璟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2日0時3分許: 劉奇璟傳送吳冠儒車輛未停在其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未停在其戶籍地附近之照片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54至55頁)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2日0時4分許: 鄭丁賢將上開劉奇璟傳來之吳冠儒車輛未停在其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未停在其戶籍地附近之照片,轉傳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33至537頁) 7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3日0時43分許至1時16分許: 劉晨宇:傳送其與陳致淞之對話紀錄擷 圖(劉晨宇說:進修車廠,可 能被發現,所以現在2邊都有 人埋伏,只是都沒發現他的蹤 影等語,陳致淞回:見面再聊 等語)。 劉晨宇:「肉哥不讀不回電話也不 接」。 鄭丁賢:「所以現在呢」。 劉晨宇:「我還在等肉哥回覆,你不是 還在按?」。 鄭丁賢:「沒」。 劉晨宇:「要不然你想…×××?有什麼 想法」。 鄭丁賢:「阿災」。 劉晨宇:「肉哥叫我回來說晚上見面 談,但他就是不接電話,我再 等一下。反正也無聊沒事幹,就再等等」。 鄭丁賢:「OK」。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39至543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51頁) 8 鄭丁賢與劉奇璟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4日19時29分許: 劉奇璟傳送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無車輛停放之照片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劉宜衡4人在該停車格合照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56至57頁)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 鄭丁賢將上開劉奇璟傳來之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無車輛停放之照片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劉宜衡4人在該停車格合照,轉傳給劉晨宇。 同日19時37分許: 劉晨宇傳送其與陳致淞之對話紀錄擷圖給鄭丁賢(劉晨宇於19時31分許傳送「車不在」等語並附上開停車格無車輛停放之照片,陳致淞於19時32至33分許回傳「人在,車沒法問清楚」等語)。 鄭丁賢回:「OK」。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 9 陳致淞與劉晨宇間臉書對話紀錄 108年11月22日18時47分許: 陳致淞:「我的事催一下啦」。 劉晨宇:「10天內搞定,否則換人」。 陳致淞:「他說的?」。 劉晨宇:「嗯」。 劉晨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252號卷第167、353頁) 10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1月26日11時56分許起、同日12時25分許起、同日12時29分許起,鄭丁賢與劉晨宇有數次通話紀錄。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49頁) 11 廖政倫、蔡清峰、呂鎧業3人LINE群組 108年12月2日2時22分許起: 【廖政倫邀請蔡清峰、呂鎧業加入群組對話】 廖政倫:傳送金額分配照片(鎧業2500 0、清峰15000、阿彥15000、 阿財20000,合計75000。按上 開4人應分別指呂鎧業、蔡清 峰、張俊彥、劉宜衡)。 廖政倫:「老闆說你們沒做好,要你們 全吐也不是,事情這樣也無法 跟業主請款,對方人沒事沒報 警,月底左右有另外的人去, 老闆說一人扣15000當作去處 理事情的錢,所以清峰阿彥剛 好扯平,所以都懂嗎」。 蔡清峰:「知道了」。 呂鎧業:「嗯嗯」。 蔡清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81至182頁) 12 鄭丁賢與陳致淞間LINE對話紀錄 陳致淞曾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3日之間傳送:「阿賢:那件事多花點心思去辦!」等語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493頁) ⑥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劉晨宇、蔡清峰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陳致淞確有透過被告劉晨宇委託廖政倫、鄭丁賢等人催討債務,且蔡清峰、張俊彥、劉奇璟均一致證稱本次受委託之內容包含毆打對方且動手之人可獲取報酬等語,蔡清峰並明確指出動手之人每人可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則若非委託者已明訂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者可賺取之報酬金額,廖政倫、鄭丁賢實無由自行負擔此等高額之費用,並使自己和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等人同時承擔相關傷害等刑事罪責之風險。復由蔡清峰前揭證詞、前揭⑤之表格編號9臉書對話,可見被告 劉晨宇一再催促鄭丁賢回報跟監、下手進度,在被告劉晨宇於108年11月22日傳送「10天內搞定,否則換人」等語予被 告陳致淞後,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旋於10日內之108年11月26日動身前往告訴人吳冠儒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分工 下手毆打吳冠儒及拍照回傳給鄭丁賢,被告劉晨宇亦坦言其曾收到吳冠儒遭毆打照片,並將該等照片轉傳給被告陳致淞等語,足見被告劉晨宇、陳致淞在委託後仍有繼續追蹤動手毆打吳冠儒之進度,並催促鄭丁賢等人動手及承諾下手時間。參以被告劉晨宇、陳致淞接收到吳冠儒遭毆打之照片,均無任何驚訝之情,鄭丁賢、廖政倫甚至告知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等人此次行動未達委託者之標準,須伺機再度動手,均可佐證被告劉晨宇、陳致淞確實有委託鄭丁賢、廖政倫毆打吳冠儒,對於傷害吳冠儒乙事確實有共同參與謀劃並追蹤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進度,是以,被告劉晨宇、陳致淞與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及共犯廖政倫間,有共同傷害吳冠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裝設GPS追蹤器需要成本,在108年11月26日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等人之傷害行為未達被告劉晨宇、陳致淞之要求時,廖政倫曾向蔡清峰、呂鎧業表示無法跟業主請款需扣錢(即前揭⑤之表格編號11),此與蔡清峰前開證稱:鄭丁賢說劉晨宇說我們沒達到要求,只能報銷實際花費等語相符,則若非委託者授意鄭丁賢等人以裝設GPS追蹤器方式追蹤吳冠儒車 輛所在、行車資訊及跟監掌握其行蹤,鄭丁賢等人如何報銷裝設GPS追蹤器及後續追蹤之相關成本花費,實際上,鄭丁 賢一再傳送跟監吳冠儒之本人、車輛、停車格、戶籍地附近之照片及吳冠儒車輛之行車軌跡給被告劉晨宇,被告劉晨宇均有轉傳給被告陳致淞,但未見被告劉晨宇、陳致淞質問此等資料從何而來或質疑為何以此非法裝設GPS追蹤器方式獲 取吳冠儒行車資訊,是以,堪認被告劉晨宇、陳致淞自始即與鄭丁賢、廖政倫共謀以裝設GPS追蹤器方式追蹤吳冠儒所 在位置及行車資訊,並非單純被動接收GPS追蹤器資訊,是 其2人與被告鄭丁賢等5人、共犯劉宜衡、廖政倫間,就此部分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⑦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❶被告劉晨宇及其辯護人辯稱:劉晨宇只是介紹廖政倫與陳致淞認識,未曾指示或共同商議傷害吳冠儒之事,至多僅構成幫助傷害云云。查,被告劉晨宇、陳致淞委託被告鄭丁賢等人時,係以高額報酬委託毆打教訓告訴人吳冠儒,過程中,被告劉晨宇與被告鄭丁賢保持密切聯絡,並催促被告鄭丁賢回報進度,在與被告鄭丁賢確認下手時間後,旋即於108年11月22日傳送「10天內搞定,否則換人」等語予被告陳致淞 ,於108年11月26日吳冠儒遭毆打後,其又立刻將被告鄭丁 賢傳來之吳冠儒遭毆打照片轉傳給被告陳致淞,實難推諉其行為僅止於幫助傷害,應構成傷害之共同正犯無疑。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❷被告陳致淞及其辯護人辯稱:陳致淞委託廖政倫、鄭丁賢催討王慶財積欠的40萬元債務,跟吳冠儒只有行車糾紛,只是想找吳冠儒這個人,但呂鎧業他們打錯人,屬打擊錯誤,陳致淞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查,被告鄭丁賢傳送給被告劉晨宇之跟監吳冠儒之本人、車輛、停車格、戶籍地附近之照片及吳冠儒車輛之行車軌跡等資訊,均經被告劉晨宇轉傳給被告陳致淞,內容不乏吳冠儒本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照片,已可特定跟監之被害人。又吳冠儒遭毆打拍攝之照片,曾經被告鄭丁賢傳送給被告劉晨宇,被告劉晨宇旋即轉傳給被告陳致淞,之後,未見被告陳致淞與被告鄭丁賢間、被告陳致淞與被告劉晨宇間、被告劉晨宇與被告鄭丁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提及打錯人、打算道歉之類的話,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A)鄭丁賢與陳致淞間對話紀錄:109年4 月1日15時20分許,陳致淞說:「我肉鬆,何時有空、見個 面?」等語,鄭丁賢回:「可以,約哪何時?」等語;同年月5日17時48分許,陳致淞說:「阿賢…在公司嗎?」等語, 鄭丁賢回:「嗯嗯,來啊」等語,陳致淞說:「等會方便」等語,鄭丁賢回:「可以」等語,陳致淞說:「發個地址給我」等語,鄭丁賢旋傳送「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92巷46號 門牌照片」給陳致淞;同年月15日8時56分許,陳致淞說: 「阿賢;那件事多花點心思去辦!」等語,鄭丁賢回:「收到」等語。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489至493頁。(B)鄭丁 賢與劉晨宇間對話紀錄:鄭丁賢與劉晨宇於108年11月26日11時56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各通話45秒 、2分30秒、2分22秒;同日12時41分許劉晨宇傳送「匯款單照片」並傳送「49萬」等語給鄭丁賢;同年月27日22時41分許,劉晨宇與鄭丁賢通話1分21秒;同日22時44分許,劉晨 宇傳送其與陳致淞間內容為「陳致淞說:『我明天跟朋友要去看工地確認,明晚或星期五看能不能安排跟工頭見個面』等語。劉晨宇回:『可以,還是…等等我叫他過來大家見面聊 。肉哥、肉哥、肉哥』等語」之對話紀錄擷圖給鄭丁賢,並傳送「不讀不回、再等等」等語給鄭丁賢,鄭丁賢回:「真害」等語,劉晨宇說:「他23:00也要出門去崁仔頂」等語;同年月28日0時10分許,劉晨宇傳送其與陳致淞間內容為 「劉晨宇說:『肉哥、肉哥、肉哥、肉哥、肉哥、肉哥,不等你了,我睡覺去了』等語」之對話紀錄擷圖給鄭丁賢。見他字第6721號卷第549至553頁】。復由前開⒉⑵⑤之表格編號1 1共犯廖政倫與被告呂鎧業、蔡清峰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此經蔡清峰證稱:對話紀錄中廖政倫提到「老闆說你們沒做好」,老闆是指鄭丁賢,因為劉晨宇說沒有達到要求,只能報銷實際花費,沒有10萬元,鄭丁賢要我們再找時間去動手,但吳冠儒的車子都沒動,推估他沒出門,就放棄了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02至203頁),核與呂鎧業於偵查中 證稱:因任務沒完成,鄭丁賢要我們再去動手等語(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第718頁),張俊彥於偵查中證稱:鄭丁賢 說吳冠儒好像只有手指頭裂掉,住院2、3天就好了,沒有達到標準,叫我再找別人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6至107頁)相符,足見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於108年11月26日之行動未達委託者要求,委託者要求鄭丁賢需伺機再度動手,均無提及業主表示有打錯人乙節。是以,堪認被告陳致淞委託被告鄭丁賢、廖政倫毆打之對象確為告訴人吳冠儒無誤。至被告陳致淞雖提出債務授權委託書、調解筆錄、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均影本,見偵字第20252號卷第353之1、413至414頁、訴字卷五第275至299頁),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致淞另與王慶財間有債務存 在,尚難證明其本次委託鄭丁賢等人毆打之對象即為王慶財,況上開調解筆錄、債務授權委託書顯示被告陳致淞委託廖政倫處理其對王慶財之債務為40萬元,則108年11月26日到 場之人有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3人,均可能為下手 實施傷害之人,以每位動手者10萬元報酬來計算,被告陳致淞將可能需支出2、30萬元之報酬,加上前揭裝設GPS追蹤器及跟監之成本,已與被告陳致淞欲向王慶財追討之債務金額40萬元相去不遠,殊難想像被告陳致淞會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討債成本,只為追討此40萬元債務,是以,被告陳致淞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憑以為被告陳致淞有利之認定。 ⒊告訴人吳冠儒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吳冠儒於108年11月2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經診斷其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髕 骨極度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極度粉碎性骨折、右肩、右後背、右臀部挫傷」等傷勢,於109年10月19日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右第5掌骨骨折、右脛股及髕股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膝截彎曲角度為0至110度,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彎曲受限」等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49頁、偵字第19846號第287頁)。而告訴人吳冠儒腿部傷勢,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其復原情況,該院回覆:「經進行手術固定及植骨治療,病患目前受傷下肢功能近乎正常,復原良好」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9頁)。關於告訴人吳冠儒手部傷勢,本院依告訴人吳冠儒所述函詢其就診之德上診所(見訴字卷四第17、27頁),該診所回覆告訴人吳冠儒並未因手部受傷至該診所求治,此有該診所112年1月4 日上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10日上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 病歷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五第101至104、111至112頁),本院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吳冠儒手部復原狀況,經該院覆以:「吳冠儒自111年8月4日後未再回診追蹤,無法確 認其復原狀況」等語,此有該院112年6月2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五第131頁)。參以告訴 人吳冠儒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我右腳裝有金 屬材質支撐物,目前可以自己行走,但不能跑、蹲,會不平衡,走路比重不一樣,稍微一跛一跛的,手可以張開、合緊,但握拳時小指、無名指無法握緊,寫字、吃飯沒有受傷以前那麼伶俐,109年後我沒有再去榮總、德上診所就診,是 因為疫情很嚴重,我父母年紀大,我不敢去公共場所,我就按照榮總醫生所教方式自己踩腳踏車復建,但膝蓋現在還是沒有辦法完全彎曲等語(見訴字卷五第441至442頁)。綜合上開各情,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1日既已明確函覆告訴人吳冠儒受傷下肢功能近乎正常,參考美國骨科醫學會測量之正常膝關節角度平均值為「10度至135度」、美國醫學會 測量之正常膝關節角度平均值為「0度至150度」(見蘇嘉瑞所著之「刑法重傷害的新視野-由醫療觀點看刑法上肢體重 傷害」文章,刊於軍法專刊第55卷第5期),亦可見告訴人 吳冠儒109年10月1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測之右膝關節彎 曲角度「0度至110度」,與正常膝關節功能並無懸殊差異,難謂其右腳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又告訴人吳冠儒右手尚可寫字、拿餐具,縱其握拳時右無名指、小指彎曲度受限而無法握緊,但考量人體上肢之整體作用及無名指、小指在手部運動之角色,亦難謂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⑶至檢察官以: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應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定義:「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 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擴張解釋云云,惟刑法第10條第4項 已明定重傷害之定義,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難擴張解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⒋被告陳致淞、劉晨宇、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對告訴人吳冠儒僅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致淞、劉晨宇、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均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訴 字卷五第346、426至428頁)。而被告蔡清峰雖於偵查中證 稱:鄭丁賢說別人委託他教訓吳冠儒,讓他一隻手、一隻腳沒辦法好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0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要給吳冠儒一個教訓,讓吳冠儒骨折、挫傷之類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4頁);被告呂鎧業於偵查中 證稱:別人委託鄭丁賢去打吳冠儒,說要斷手斷腳等語(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7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 聽到要讓吳冠儒手腳有傷口,沒有人說要吳冠儒斷手斷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6至277頁);被告張俊彥於偵查中證稱:鄭丁賢說最基本就是要斷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稱:所謂斷一隻手、一隻腳就是骨折就可以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8至119頁);被告陳致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訊筆錄記載「我說要打一手一腳」,是檢察官問我,我只是請廖政倫幫我打王慶財,我被王慶財騙得很慘,要教訓他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59至260頁)。互核上開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陳致淞之證詞,被告陳致淞委託被告鄭丁賢等人教訓吳冠儒之方法,究竟是毆打其中一隻手腳或含一隻手一隻腳,各自說法已有不同,且所謂「打斷」究係指手腳永久或嚴重喪失機能,抑或僅是骨折而將來仍有手術接合復原之可能,語意尚有不明。參以108年11月26日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分持電擊 槍、鋁棒攻擊告訴人吳冠儒,以鋁棒之堅硬程度確實可能使告訴人吳冠儒遭攻擊之手、腳骨折,但因其等所持武器均非有完整銳利刀鋒之長刃,以其等上開攻擊手法及下手力道,並無法造成告訴人吳冠儒之手、腳完全與身體分離而斷裂之程度,是被告蔡清峰、張俊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要打到骨折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本院綜合上開被告證詞、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所持武器、攻擊手法、下手力道、告訴人吳冠儒所受上開傷勢及復原情形,並參考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陳致淞、劉晨宇、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僅能認定渠等有傷害之犯意。是公訴檢察官指本案可能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 ⒌被告7人在吳冠儒車輛上裝設GPS追蹤器,取得該車輛定位資 訊並轉傳之行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 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情形者之一,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自108年9月21 日前某日起,在吳冠儒車輛安裝GPS追蹤器至109年5月29日為警發現止,持續取得該GPS追蹤器發射之吳冠儒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行車資訊並轉傳分享,且用以跟監掌握 告訴人吳冠儒之個人行蹤,核屬蒐集、處理屬告訴人吳冠 儒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個人行蹤等社會活動之個 人資料,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係為掌握告訴人吳冠儒之行蹤並毆打教訓之,被告7人與共犯廖政倫、劉宜衡共同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掌握吳冠儒屬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情形,已侵害告訴人吳冠儒 隱私,且無正當理由,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冠儒,被告7人有損害告訴人吳冠儒之意圖甚明,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41條之要件。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致淞、劉晨宇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被告陳致淞、劉晨宇、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 此部分傷害犯行,被告7人此部分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及被告呂鎧 業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部分: 此部分事實事實,業據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22、186至187頁、訴字卷五第345、423至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康建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86至187頁、他字第6721號卷一 第359至361頁、訴字卷三第239至271頁、偵字第19846號卷 第241至245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區三多路附近監視器畫面截 圖7張、張俊彥手機內所存告訴人王郁凱所簽之面額10萬元 本票照片(翻拍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張俊彥手機)、王郁 凱與康建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自王郁凱手機)、康建誠與呂鎧業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自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呂鎧 業手機)、蔡清峰傳送已抓到王郁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自附表三編號編號3所示之蔡清峰手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46號卷第75頁、第84頁正反面、偵字第19846號卷第64、221 至234頁、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228、233至241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101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足認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鎧業部分: 訊據被告呂鎧業固不否認曾於109年1月2日凌晨前往梧州街 停車場,並與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告訴人王郁凱等人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下班後過去梧州街停車場是要拿我的車,我去的時候,被告鄭丁賢與告訴人王郁凱講話,告訴人王郁凱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呂鎧業不知道被告鄭丁賢與告訴人王郁凱有糾紛,也沒參與犯罪行為,其下班後為取回汽車,方前往梧州街停車場等語。經查: ⑴證人王郁凱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1日康建誠約我見面,我 們去興仁夜市吃飯,同日23許吃完飯後遇到張俊彥、蔡清峰,因2、3年前他們質疑我出賣鄭丁賢行蹤,要求我交付10萬元,我就在他們公司上班抵債,108年4月間我受不了離開公司。109年1月1日晚間他們找到我,說「該交代還是要交代 一下」,他們有讓我打電話告知我母親,隨即把我的手機拿走,並帶我到停車場取車,由蔡清峰駕車、蔡清峰和我坐在後座。之後他們開車載我到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116號的 承億公司等鄭丁賢來,康建誠後來也進到公司,但因鄭丁賢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55號打麻將,張俊彥就開車載蔡清峰、康建誠、我一起去上址找鄭丁賢,鄭丁賢把我帶到梧州街停車場,鄭丁賢打電話給他老婆確認我還欠他6萬3000元, 我當時沒有錢,他們跟我說好隔天先付5000元,下禮拜再付5000元,之後每個月還1萬元,鄭丁賢並從包包內拿出本票 叫我當場簽10萬元的本票,但鄭丁賢說實際還6萬3000元就 好,鄭丁賢將該張本票交給張俊彥,當場放我走並還我手機。他們放我回家時大約是109年1月2日1點多,呂鎧業約12點多騎車出現的。後來我並沒有付錢給他們,他們也沒有使用該張本票,案發後我沒有再看過該張本票等語(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86至187頁、他字第6721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1日晚上,在梧州街停車 場簽了1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是鄭丁賢拿給我簽的,在場 還有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康建誠,當初我還沒脫離他們幫派之前,他們說我出賣鄭丁賢的行蹤給其他幫派,要給他們10萬元,鄭丁賢有安排我去燒烤店工作,剛開始一個月我有拿到薪水,後面薪水要扣抵這10萬元,就沒領到薪水,之後我就去南部跟我舅舅在工地工作,案發當天我是被康建誠騙出去,鄭丁賢現場打電話給他老婆確認後說我還欠他6 萬3000元,叫我簽下這10萬元本票,但實際只要還6萬3000 元就好,當天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康建誠他們一群人都在我旁邊,我很害怕,才簽本票,本票被他們拿走,現在不知道在哪裡,我沒有被追討過。呂鎧業前面沒有出現,是後來才出現在梧州街停車場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43至244、247、254至255、258至263頁)。 ⑵證人康建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廖政倫開的五味臭臭鍋永吉店工作而認識王郁凱、呂鎧業,109年1月1日晚間我應呂鎧 業之要求約王郁凱出來吃飯,呂鎧業只說他和王郁凱吵架、有糾紛,要我把王郁凱約出來,當天我約王郁凱之前就有跟呂鎧業通報,我和王郁凱吃完飯後,呂鎧業沒有過來,是來了兩個人把王郁凱帶走,王郁凱被帶走後我就慌掉,我打電話給呂鎧業但他沒接,我想到呂鎧業跟我說他會把王郁凱帶到承億公司,我就去承億公司,那兩個人後來開車載王郁凱去梧州街停車場,我也上車跟著過去,到梧州街停車場時,呂鎧業、鄭丁賢都在那邊,我就被呂鎧業叫去旁邊便利商店買飲料,後來又叫我到旁邊遠遠的、不要過去,他們就在路邊停車場講話,王郁凱坐在欄杆上,他們4人是一排站在王 郁凱前面,因為我站的較遠,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約講了半小時結束,之後呂鎧業就載我回承億公司,因為我機車停在那邊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41至244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彥於偵查中證稱:王郁凱在梧州街停車場簽本票,是在蔡清峰機車座墊那邊簽的,現場有我、呂鎧業、蔡清峰、鄭丁賢和王郁凱5人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鎧業有參與圍堵王郁 凱、不讓王郁凱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7至12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峰於偵查中證稱:王郁凱在梧州街停車場簽本票時,現場有我、鄭丁賢、呂鎧業、張俊彥和康建誠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鎧業說他有個朋友剛好認識王郁凱,他透過這個朋友知道王郁凱在興仁夜市的哪個位置,就我們通知過去,我和張俊彥去夜市依該位置找到王郁凱,在萬華時,現場有鄭丁賢、呂鎧業、張俊彥和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3至204、206 至209頁)。 ⑸依卷附王郁凱與康建誠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846號卷 第221至223頁),可見康建誠邀約告訴人王郁凱外出、前去王郁凱住處會合及事後王郁凱質問本案之經過。又由康建誠與呂鎧業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25至232 頁),顯示康建誠曾於109年1月1日1時12分許傳送「玉凱說明天早上跟我說」,於同日14時44分許傳送「8點以後樹林 ,他今天宿醉的超嚴重」,並傳送其與告訴人王郁凱約好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OOO(地址詳卷)見面」之擷圖,及 傳送「我6:00到公司跟你說,我晚一點過去跟你討論,我 要怎麼做」等語給被告呂鎧業,雙方自同日17時53分許至翌(2)日2時12分許並有數次通話紀錄(包含111年1月1日23 時3分許之1次通話)。且109年1月1日23時5分許起,被告張俊彥、蔡清峰自新北市新莊區三多路附近帶告訴人王郁凱離開,並搭上汽車離去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三多路附近監視器 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32至234頁)。另被告張俊彥手機內存有本案告訴人王郁凱所簽之面額10萬元本票照片,並有被告張俊彥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228頁下方照片)。 ⑹參以被告呂鎧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康建誠約王郁凱吃飯,康建誠有跟我講,我後來有跟鄭丁賢講,我應該有打電話給張俊彥要他去興仁夜市帶王郁凱,我下班後過去梧州街停車場,我到場時王郁凱好像還沒走,我去的時候,鄭丁賢跟王郁凱講講就走了,蔡清峰、張俊彥應該都還在等語(見訴字卷五第424頁),坦言其自康建誠處獲知告訴人王郁凱 之行蹤後,即轉知被告鄭丁賢並通知被告張俊彥前去夜市帶走告訴人王郁凱,其後並前往梧州街停車場會合,聽聞被告鄭丁賢與告訴人王郁凱對話。綜上各情,被告呂鎧業既指示康建誠邀約告訴人王郁凱外出,將康建誠回報之告訴人王郁凱位置轉知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並指示被告張俊彥、蔡清峰等人前去興仁夜市將告訴人王郁凱帶至承億公司,其後因被告鄭丁賢在梧州街停車場一帶,告訴人王郁凱又被帶往梧州街停車場,被告呂鎧業亦獲知此資訊而前往梧州街停車場會合,在該處停留約30分鐘之久,並曾參圍堵、命告訴人王郁凱簽立本票之過程,堪認被告呂鎧業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王郁凱行動自由之謀畫並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呂鎧業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呂鎧業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7人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所 定之各款之情形者,卻基於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吳冠儒車輛之右前輪葉子板內裝設GPS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吳冠儒 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告訴人吳冠儒對此犯罪事實並已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83頁),同時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惟該 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均係基於逼迫告訴人王郁凱處理債務之動機,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則渠等以上開剝奪人身自由之手段強迫告訴人王郁凱簽立本票,使告訴人王郁凱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前開說明,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㈢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陳致淞 、劉晨宇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鎧業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奇璟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呂鎧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被告鄭丁賢、呂鎧業、蔡清峰、張 俊彥、陳致淞、劉晨宇與共犯廖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犯行,被告7人與共犯劉宜衡、廖政倫(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訴字卷五第169頁之除戶戶籍資料 可憑,共犯廖政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止於其死亡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呂鎧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毆打告訴人吳冠儒致傷之犯行,起訴書認 被告鄭丁賢、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陳致淞、劉晨宇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補充可能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嫌。然本案告訴人吳冠儒客觀上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卷內又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鄭丁賢、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陳致淞、劉晨宇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吳冠儒致重傷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渠等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五第3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對吳冠儒上開車輛裝設GPS追蹤器以取 得其行車資訊犯行,起訴書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前揭正確罪名,本院於 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7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五第429、43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呂鎧業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呂鎧業以上開剝奪人身自由之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王郁凱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此等低度行為,均為渠等剝奪告訴人王郁凱人身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7人自108年9月21日前某日起在告訴人吳冠儒車輛裝設GP S追蹤器,迄至109年5月29日該GPS追蹤器為警協助測試發覺為止,持續蒐集、處理屬告訴人吳冠儒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個人行蹤等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一罪。 ㈧核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致淞、劉晨宇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傷害罪;被告呂鎧業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在梧州街停車場時,被告鄭丁賢收受告訴人王郁凱所簽本票後,曾對告訴人王郁凱恫稱:「如果再這樣裝傻下去,錢我不要了,要你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乙節,雖據告訴人王郁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87頁),惟被告鄭丁賢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說出此等恫嚇話語(見訴字卷五第423頁),其餘在場之被告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康建誠 又表示未曾證述曾聽聞鄭丁賢口出此言,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各項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王郁凱此部分指訴確有其事。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如成立犯罪,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鄭丁賢等5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丁賢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於107年1月前不詳時間,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承億公司(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116號,於109年3月間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92巷46號)為據點,逐次聚集、吸收成員,由其率領出席竹聯幫公祭或尾牙場合,並製作其上有竹聯幫捍衛隊簡稱「竹捍」字樣之制服發放給成員,表彰其與該等成員所仗恃者乃竹聯幫捍衛隊之勢力,進而指示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對債務人或被害人施加壓力等方式,達成為自己或委託人追討債務、挾怨生事等目的,被告鄭丁賢並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竹捍新莊」之群組,便於其聯繫及指揮成員,另設有公積金,支應成員執行上開非法任務時之基本開銷,而以上開方式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均知悉前揭被告鄭丁賢挾竹聯幫捍衛隊勢力號召其等參與者,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一。因 認被告鄭丁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⑶訊據被告鄭丁賢堅詞否認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亦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字卷五第345、423至424頁),經查 : ①證人王郁凱雖於偵查中證稱:鄭丁賢說我們是竹聯幫捍衛隊新莊分會,沒有入會儀式,也沒有名冊,制服有寫「竹捍」,承億公司常在討債、砸車、砸店的事,鄭丁賢是頭,底下有廖政倫、張俊彥、呂鎧業、劉奇璟、黃提業、蔡清峰等語(見他字第6721號卷一第3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 丁賢等人是竹聯捍衛幫派,我當初有加入,參與討債、砸店、砸車,後來就離開了,我也曾加入LINE群組,後來是我自己離開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44至245頁)。惟證人王郁凱證詞與被告鄭丁賢、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之說法相齟齬,其又曾因債務糾紛遭被告鄭丁賢、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即前述事實欄一㈡部分),是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方可認定此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是否成立。 ②依檢察官提出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臉書擷圖,其中被告張俊彥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229、230頁),係舉著「竹捍企業」牌子的公祭活動照片;被告蔡清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83頁),係公積金照片;被告鄭丁賢臉書截圖(見他字第6721號卷一第27至29頁、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係承億公司外部照片、數人出席尾牙前在承億公司辦公室合照、尾牙現場投影「竹捍」、「竹葉飄飄落地生,聯盟結義正氣存,捍武揚威誰爭鋒,衛幫護主勢必行」標語照片、繡有「竹捍」字樣之黑色POLO衫照片。又警方於109年7月6日執行搜索時,扣得繡有「 竹捍」字樣之黑色POLO衫、存錢筒(即附表二編號1、10、2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21卷二第233 至241、244頁)。然上開「竹捍」相關字樣之衣服、存錢筒、牌子、尾牙投影,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鄭丁賢等人曾使用「竹捍」相關標語,但仍難憑以認定已有犯罪組織之存在。 ③又被告鄭丁賢雖於108年12月22日建立「竹捍新莊」LINE群組 ,並邀被告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等人,惟該群組成員僅有14人,此有扣案之被告呂鎧業、蔡清峰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89頁、偵字第19846 號卷第268至269頁)。然由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並無法得知該群組設立目的、聯絡事項是否與犯罪組織有關。況且被告呂鎧業於偵查中證稱:該群組用來聯絡公祭、尾牙吃飯等語(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7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群組會聯繫要買什麼吃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2頁);被 告劉奇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在該群組上聊天,約出去吃飯喝酒等語(見偵字第20252號卷第274頁、訴字卷二第65頁);被告張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外出會在群組裡詢問需要購買什麼用品或食物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5頁),亦難執此認定被告鄭丁賢藉此「竹捍新莊」群組為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④另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即被告鄭丁賢、呂鎧業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846號第70至73頁)、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高樹政本票6張,指被告呂鎧業於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13日受被告鄭丁賢指使至債務人高樹政住處噴漆寫字、撒銀紙云云,惟卷內並無高樹政之筆錄,被告鄭丁賢、呂鎧業歷次筆錄亦均未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扣案本票加以說明,2人亦無此次事件之相關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扣案本票是否即可認定被告鄭丁賢、呂鎧業涉有強暴、脅迫、恐嚇行為,尚有未明。復觀諸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相關案號起訴書、不起訴書(見偵字卷第19846號卷第331至355頁),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54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鄭丁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65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13號、107年度偵字第1 80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丁 賢、張俊彥、蔡清峰),均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告劉 奇璟)、該署107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告鄭丁賢、蔡清峰、 呂鎧業、張俊彥、劉奇璟)雖均係以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惟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333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並認定,此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五第151至152頁、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687至688頁)。又上開事實欄一㈡係因被告鄭丁賢與告訴人王郁凱間之個人債務糾紛所衍生之妨害自由犯罪,僅有事實欄一㈠係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而對告訴人吳冠儒施暴,參以案發時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均在被告鄭丁賢開設之臭臭鍋店工作,被告劉奇璟白天從事修車工作、晚上擺攤賣雞排,被告張俊彥從事裝潢、工地工作,此經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劉奇璟、張俊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698、716頁、偵字第19846號卷第200頁、偵字第20252 號卷第274頁),渠等各自有正當工作,是以,本件僅憑上 開事件、相關案號起訴書、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實難認被告鄭丁賢有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難認被告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有參與何犯罪組織。 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卷內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鄭丁賢上開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有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事實欄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以上開在吳冠儒車輛 上裝設GPS追蹤器方式取得其行車資訊及跟監掌握其行蹤,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侵害吳冠儒隱私權甚鉅,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劉晨宇、陳致淞又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冠儒,告訴人吳冠儒所受傷勢非輕,且需經歷手術、持續復健方能使手腳回復功能,對告訴人吳冠儒身心侵害甚鉅,被告呂鎧業又為躲避警方查緝使用偽造之車牌,及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於深夜凌晨時分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王郁凱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角色分工、智識程度(被告鄭丁賢為高中畢業,被告張俊彥及蔡清峰均為高中肄業,被告呂鎧業為國中畢業,被告劉奇璟為專科肄業,被告劉晨宇為大專畢業,被告陳致淞為高職畢業,見訴字卷五第440頁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生活狀況(被告鄭丁賢案發時經營公司及臭臭鍋店,月收入5、6萬元,現經營二手車行而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俊彥案發時從事裝 潢及工地工作,現從事UBER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蔡清峰案發時在鄭丁賢經營之臭臭 鍋店工作,現改當外送員,月收入近3萬元;被告呂鎧業案 發時在上開臭臭鍋店工作,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母親;被告劉奇璟案發時以修車、賣雞排維 生,現改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2、3萬元,離婚單親扶養1 名子女及母親;被告劉晨宇案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致 淞從事海產批發,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子女及父母(見訴字卷五第440頁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698、716頁、偵字第19846號卷第200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274頁之被告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劉奇璟於偵查中所述),及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呂鎧業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承認其他犯行,被告陳致淞、劉晨宇均否認犯行,且被告7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曾作為事實欄一㈠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及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鄭丁賢、張俊彥、 蔡清峰、呂鎧業如附表一所示對應事實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呂鎧業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鎧業如附表一所示之對應事實欄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郁凱所簽發之 面額10萬元本票1張,雖未扣案,惟由被告張俊彥於偵查中 供稱:卷內本票照片是我拍的,當天簽好後放我這邊,鄭丁賢叫我拿去公司放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5頁),被告鄭丁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到王郁凱的本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6頁),則該張本票經被告張俊彥拍照後,既已交付被告鄭丁賢,堪認該張本票為被告鄭丁賢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丁 賢如附表一所示對應事實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關於前開一㈠⒉⑵⑤之表格編號11共犯廖政倫與被告呂鎧業、蔡 清峰之LINE群組對話,雖提及報酬金額,惟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均否認已實際領得報酬(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715頁 、偵字第19846號卷第1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佐證108 年11月26日下手毆打告訴人吳冠儒及拍攝毆打過程之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曾領得任何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又被告呂鎧業、蔡清峰持以攻擊告訴人吳冠儒之鋁棒、電擊槍,及被告7人用以非法竊錄告訴人吳冠儒非公開活動及蒐 集處理告訴人吳冠儒個人資料之GPS追蹤器,均未扣案,考 量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均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王亞樵、李山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法官王令冠於本案評議後因假無法於原本親自簽名,由 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 記其事由。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事實欄位 主文欄 1 鄭丁賢 事實欄一㈠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鄭丁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㈠關於傷害部分 鄭丁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㈡ 鄭丁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俊彥 事實欄一㈠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張俊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㈠關於傷害部分 張俊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㈡ 張俊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蔡清峰 事實欄一㈠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蔡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㈠關於傷害部分 蔡清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㈡ 蔡清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呂鎧業 事實欄一㈠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呂鎧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一㈠關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部分 呂鎧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一㈠關於傷害部分 呂鎧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一㈡ 呂鎧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劉奇璟 事實欄一㈠ 劉奇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晨宇 事實欄一㈠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劉晨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㈠關於傷害部分 劉晨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陳致淞 事實欄一㈠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陳致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㈠關於傷害部分 陳致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竹聯幫捍衛隊POLO衫53件(含白色收納箱) 鄭丁賢 2 西瓜刀1把 鄭丁賢 3 尖刀2把 鄭丁賢 4 本票正本1張、影本2張(發票人吳明憲) 鄭丁賢 5 ①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丁賢 6 空氣手槍5把 鄭丁賢 7 BB彈3盒 鄭丁賢 8 CO₂氣瓶29支 鄭丁賢 9 無線電對講機5臺 鄭丁賢 10 「竹捍」存錢筒1個 鄭丁賢 11 吳紹儀、鄭秀英、鄧俊雄簽立之本票及契約6張 鄭丁賢 12 監視器主機1部 鄭丁賢 13 陳三田健保卡1張 鄭丁賢 14 陳三田簽立之本票1張 鄭丁賢 15 竹聯幫捍衛隊POLO衫2件 呂鎧業 16 ①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鎧業 17 SAMSUNG手機1支 呂鎧業 18 高樹政之本票6張 呂鎧業 19 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 呂鎧業 20 棍棒2袋 呂鎧業 21 竹聯幫捍衛隊POLO衫1件 張俊彥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俊彥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清峰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對應附表二之編號 1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丁賢 即附表二編號5② 2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俊彥 即附表二編號22 3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清峰 即附表二編號23 4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鎧業 即附表二編號16② 5 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 呂鎧業 即附表二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