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玉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李玉林係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之1,下稱「世仁公司」)負責人,並經其友人吳商富介紹 而認識林泳義。緣於民國108 年間,林泳義透過友人楊冠宇引薦得知智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揚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路之逢甲「停87」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要發包予營造商承攬興建後,林泳義即邀集李玉林以世仁公司之名義參與承攬,李玉林因此與實際參與世仁公司相關業務之吳商富會同林泳義於108年5月17日至系爭停車場工程進行實地勘查,並經評估認為可行,但要求須先與智揚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或「備忘錄」),以免世仁公司就系爭停車場工程進行估價後,雙方嗣後因故未正式簽約,世仁公司將形同「白做工」後,林泳義乃經由吳商富通知而先行代刻世仁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再於同年5 月20日,在世仁公司辦公室與林泳義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同意由林泳義借用世仁公司之名義(即由林泳義向世仁公司「借牌」)與智揚公司洽簽系爭停車場工程契約,林泳義據此即依約於108 年6月1日前往楊冠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號之辦公室,李玉林則委由吳商富攜帶前揭由林泳義先行 代刻,並已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時,交予李玉林保管之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到場,而由林泳義代表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共同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各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王紋崇、林泳義並各以智揚公司負責人、世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再由楊冠宇及黃耀賢(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係簽其英文名「Joseph」)簽名擔任見證人,而完成李玉林要求先與智揚公司簽訂前揭「協議書」之條件,雙方並約定世仁公司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智揚公司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承攬契約,經世仁公司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予智揚公司,智揚公司即據以製作完成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6 月15日,在楊冠宇上開辦公室正式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李玉林亦同意於當日到場簽約。惟嗣因世仁公司內部股東對於「借牌」予林泳義承包系爭停車場工程,卻需擔任銀行借款人之合約條件有意見,致李玉林承受壓力,李玉林因此於108年6月15日到場後,藉詞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銀行貸款事宜等問題與林泳義意見不合,致當日未能簽約,雖經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要求世仁公司在10日內提出替代方案解決,惟終因李玉林與林泳義就前揭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承攬契約最終並未正式簽訂。李玉林雖明知前揭各情,亦明知林泳義並無偽刻世仁公司大小章及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實情,惟其於同年6月底、7月初某日接獲智揚公司之108年6月29日信函,再於同年7 月中旬接獲智揚公司之律師函後,為免世仁公司嗣後遭智揚公司追償,乃利用其尚未依約出具書面「授權書」予林泳義之機會,不僅否認曾與林泳義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亦否認曾授權林泳義與智揚公司洽簽系爭協議書及承攬契約,更基於意圖使林泳義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對林泳義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虛捏林泳義於不詳時、地,盜刻世仁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在系爭協議書用印而偽造系爭協議書,而為與事實不實之指訴,經該所受理被告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後,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偵辦,經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10號受理後,李玉林復接續前揭同一誣告犯意,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10月23日詢問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不實指訴,惟該案(下稱「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玉林之指訴不足採認而為林泳義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7號駁回李玉林之再議,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李玉林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泳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玉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吳商富介紹認識告訴人林泳義後,曾於108年5月17日偕同告訴人及智揚公司負責人等人至系爭停車場工程進行勘查,並要求先與智揚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或「備忘錄」),嗣依約於同年6 月15日至楊冠宇前揭辦公室,與智揚公司洽簽系爭承攬契約,惟當日並未簽訂契約,嗣其接獲智揚公司前揭信函、律師函後,即於108年7月22日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前案之告訴,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在同年10月23日詢問時,仍為相同意旨之指訴,惟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10號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7號駁回其再議,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未同意告訴人刻製世仁公司之大小章,亦未授權告訴人以世仁公司名義與智揚公司洽簽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簽訂而偽造,其並無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犯行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係世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 )負責人,並經其友人吳商富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8 年間,經友人楊冠宇引薦得知智揚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路上之系爭停車場工程要發包予營造商承攬興建後,告訴人即邀同被告以世仁公司名義承攬,被告因此與實際參與世仁公司相關部分業務之吳商富會同告訴人於108 年5月17日南下台中與智揚公司負責人見面,並共同至系 爭停車場工程進行實地勘查後,被告認為可行,但要求須先以世仁公司名義與智揚公司簽訂協議書(或備忘錄) ,以免世仁公司就系爭停車場工程進行估價等相關評估及準備後,雙方最終未能正式簽約時,世仁公司將因欠缺前揭協議書作為憑據而形同「白做工」,經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表示同意後,告訴人即先行代刻世仁公司之大小章(即前揭「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其後,告訴人即與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楊冠宇等人約定於108 年6月1日,共同在楊冠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室 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由告訴人代表世仁公司而與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共同簽名,並由在場人楊冠宇及黃耀賢(在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係簽其英文名「Joseph 」)簽名擔任見證人,且協議書上所蓋世仁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告訴人所指其與被告在108年5月20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世仁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智揚公司即要求世仁公司方面應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俾供智揚公司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承攬契約書,經世仁公司於同年6 月10日左右提供相關資料後,智揚公司即據以製作完成系爭承攬契約,雙方因此約定於同年6 月15日,仍在楊冠宇前揭辦公室正式簽訂關於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被告在獲悉前揭約定之簽約日期後,亦同意於當日親自到場洽簽。惟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到場後,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銀行貸款事宜等問題與告訴人意見不合,雙方發生爭執,致當日無法順利簽約,雖經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要求告訴人與被告等世仁公司方面於10日內提出替代方案解決,惟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前揭問題未達成共識,致系爭承攬契約最終並未正式簽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泳義於前案或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王紋崇、楊冠宇、黃耀賢等於前案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410號卷(下稱前案偵查卷)第48頁、第58 至59頁,109年度他字第7768號卷(下稱本案他卷)第15 至22頁、第61至67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53頁、第387 至43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世仁 公司、智揚公司基本資料(見前案偵查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中都建字第00314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智揚公司;見前案偵查卷第50頁)、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甲方:世仁公司、乙方:林泳義;見前案偵查卷第7 頁、第31頁、第51頁)、系爭協議書(甲方:智揚公司、乙方:世仁公司;見前案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9至30頁)、關於系爭停車場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及相關資料(見前案偵查卷第69至146 頁)在卷可稽,互核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二)另關於被告於108年6月底、7 月初某日接獲智揚公司前揭108年6月29日信函,再於同年7 月中旬接獲智揚公司委託律師於108年7月12日寄發之律師函後,為免世仁公司遭智揚公司追償,除於同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世仁公司曾與智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指稱告訴人並非世仁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章(按即「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並非世仁公司之印章等語外,更於同年7月22日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否認其曾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亦否認曾授權告訴人與智揚公司洽簽系爭協議書及承攬契約,而指訴告訴人係在不詳時、地,盜刻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再持以在系爭協議書用印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復接續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10月23日詢問時,再為相同意旨之指訴,惟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指訴不足採認,以108年度偵字第22410號為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7號駁回被告之再議,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泳義於前案、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王紋崇於前案、本案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或證述在卷(見前案偵查卷第48頁、第58至59頁,本案他卷第15至22頁、第61至67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智揚公司108年6 月29日(108)智停字000000000 號函、智揚公司所委託之典範法律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107 年典宜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世仁公司107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被告於前案之10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08 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108年7月2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該所於受理被告報案,並製作前揭警詢筆錄後,即依警方單一窗口轉入規定,移請大安分局偵查隊偵辦)、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7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69 號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前案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32至36頁、第47至48頁、第52頁、第66至67頁、第160至161頁、本院卷一第57至66頁),亦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得自行刻製世仁公司大小章,亦未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未同意告訴人向世仁公司「借牌」而得以世仁公司名義與智揚公司洽簽系爭停車場工程之相關協議,並未授權告訴人以世仁公司名義與智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告訴人並非世仁公司代表人,系爭協議書係告訴人偽刻世仁公司大小章後,未經其授權同意而與智揚公司簽訂,係屬偽造所得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蓋「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並非世仁公司之印章,故其於前案對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明知告訴人實無刻章世仁公司大小章及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卻憑空捏造而故為不實之告訴,不應成立誣告罪等語。據此,本件應審究之事實爭點為:(一)系爭協議書所蓋「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在告訴人刻製前,是否曾於事前先獲得世仁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同意或授權?告訴人是否係未經被告同意而「偽刻」世仁公司之大小章?(二)被告是否於108年5月20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同意將世仁公司「借牌」予告訴人使用,並同意告訴人得以「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為據,以世仁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智揚公司洽簽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承攬事宜?系爭協議書是否確係告訴人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由告訴人擅自以世仁公司之名義與智揚公司洽商簽訂,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是否明知前揭各情,惟為免世仁公司嗣後遭智揚公司追償系爭承攬契約無法簽訂之相關損害,雖明知告訴人並無偽刻世仁公司大小章,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卻於前案憑空捏造而故為不實之告訴,在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應成立誣告罪?經查: (一)卷附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見前案偵查卷第31頁及第51頁)記載:「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就台中市西屯路逢甲『停87』停車場興建案共計新臺幣陸億元整(總價以開立發票為準)與林泳義君(下稱:乙方)共同經營,並交由乙方統籌管理。一、乙方同意以得標總金額的3%作為甲方的獲利。二、甲方不負責此案的所有虧損及工程上的任何責任,如發生問題乙方必須全權負責,與甲方無任何關係。三、若乙方無法依約與如期完成本項工程,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共同經營。四、甲方每次開立發票予業主時,乙方除須將發票金額3%現金交予甲方外,並需提供足額進項憑證交予甲方,若未補足,衍生相關之稅捐(含營業稅、營所稅....等)由乙方負擔。」並蓋用世仁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之印章,告訴人並於「乙方」簽約人欄簽「林泳義」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實。按依上開條款約定,既明確記載世仁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工程「共同經營」,並係「交由乙方(即林泳義)統籌管理」,且乙方即告訴人應以系爭停車場工程得標總金額之3%作為甲方獲利,然甲方即世仁公司就系爭停車場工程卻不需負擔「所有虧損及工程上的任何責任」,關於系爭停車場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由乙方即告訴人「全權負責」、「與甲方(世仁公司)無任何關係」,且於甲方即世仁公司每次開立發票予業主(即智揚公司)時,乙方即告訴人須按發票金額,交付前揭3%約定現金予甲方即世仁公司,並須提供足額進項憑證予甲方即世仁公司作為憑據,如未補足,並須負擔因此衍生之營業稅、營所稅等相關稅捐。據此,顯足認世仁公司雖於名義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而對外向智揚公司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惟世仁公司與告訴人內部就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承攬事宜,實際上係約定由告訴人向世仁公司「借牌」承攬,並係因此明確約定系爭停車場工程係交由告訴人「統籌管理」,並自負盈虧、稅捐及工程責任,而世仁公司不僅不需就系爭停車場工程負任何盈虧或工程責任,並可向告訴人收取3%之費用作為其獲利。是關於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雖於名義上係記載由告訴人與世仁公司「共同經營」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惟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向世仁公司「借牌」而向智揚公司承包系爭停車場工程之事實,已堪認定。再參酌證人楊冠宇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你跟林泳義和李玉林的關係?)當時也是朋友介紹林泳義做這個案子,他是想借世仁的牌來做。」等語(見本案他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其在建築業界已有40年之經驗判斷,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的前揭約款,實際上就是由告訴人向世仁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且當時告訴人確向其說過「他是跟世仁公司借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核與前揭判斷相符,益足憑採。從而,告訴人始終指稱其與被告所代表世仁公司簽訂之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係由其向世仁公司「借牌」承攬智揚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工程,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即係其與被告所代表世仁公司之「借牌」約定,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雖記載為「共同經營」,但實際上係由其向世仁公司借牌承攬智揚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工程等語,自堪採認。被告或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並非「借牌」約定,亦非由告訴人向世仁公司「借牌」,且關於智揚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工程,被告係欲以世仁公司之名義承攬,並未同意借牌予告訴人或由告訴人實際承攬,或辯稱告訴人僅係系爭停車場工程之介紹人,並非向世仁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二)關於卷附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上所蓋「世仁公司大小章」(見前案偵查卷第31頁、第51頁),與卷附系爭協議書(見前案偵查卷第29至30頁)所蓋「世仁公司大小章」係相同之印章,且均係蓋用由告訴人先行刻製之「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核認屬實,復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前案偵查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自堪認定。另查,關於被告係經吳商富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又因楊冠宇認為其自己的建築公司無法承攬智揚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工程,乃介紹予告訴人,嗣被告、吳商富及告訴人等人即於108年5月17日南下台中,共同與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見面,並至系爭停車場工程進行實地履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冠宇、王紋崇分別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經綜合證人王紋崇、楊冠宇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偕同吳商富及告訴人等人與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見面,並經前揭現場履勘後,被告即表示「這個案子他有興趣」、有意願要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但要求(指示)雙方要先簽訂一份「協議書」(或「備忘錄」,下同),以免世仁公司方面做了一些估價等事宜後,嗣後未能承攬到系爭停車場工程,將變成「做白工」,並稱:「李玉林、吳商富、林泳義到逢甲的時候,我認定他們就是一起的,我記得李玉林有說『吳商富都是幫他在處理這些事情』,看起來吳商富有代表李玉林的意思。因為李玉林是老闆,吳商富跟在李玉林下面處理事情,看起來有代表李玉林。」而王紋崇亦係因此認為被告已將系爭停車場工程交給告訴人負責發包,將來亦係由告訴人負責管理,因此嗣後即由告訴人及吳商富代表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接續在108 年6月1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且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世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雖未實際到場,但指派告訴人與吳商富代表,告訴人、吳商富在到場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表明其等係代表世仁公司,吳商富並稱「(世仁)公司派他來負責這個案子」,而在告訴人代表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智揚公司即要求世仁公司方面應提供營造商證書等相關文件,供智揚公司據以製作正式之書面契約書,其後,智揚公司即收到世仁公司方面寄來的前揭文件資料,並由王紋崇據以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承攬合約書,其後雙方即開始審閱合約,並約定同年6 月15日簽訂正式承攬契約書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7頁、第306至316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並有證人王紋崇提出其於108年6月15日前即製作完成,備供當日簽訂之系爭停車場工程正式合約書在卷(見前案偵查卷第69至146 頁)可稽,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經過,除否認其於108 年5 月17日南下台中履勘系爭停車場工程現場時,曾授權或同意由告訴人代表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簽訂前揭協議書(備忘錄),作為雙方嗣後進行相關洽商(含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正式合約書之基礎或憑據(按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詳如下述)外,對於前揭其餘事實經過並不爭執,自足認告訴人及證人王紋崇、楊冠宇前揭指述或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三)按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所蓋「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既屬相同,且系爭協議書係由告訴人代表「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簽訂,而依證人王紋崇、楊冠宇及告訴人等前揭供述證據所示,既足認被告於108 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未親自到場,惟已指派吳商富到場「負責這個案子」,吳商富與告訴人亦係因此而均表示其等均係代表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依告訴人所述,其亦係本於已先於同年5 月17日與世仁公司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因而得代表世仁公司簽約等情,是告訴人與吳商富在108 年6月1日到場與智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表示其等係代表世仁公司洽簽系爭協議書等語,暨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吳商富係很好的朋友,自非無據,依此,益足認吳商富與告訴人均主張其等具有代表世仁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權限之前揭供述,均足以採認。又依告訴人所述,在其刻製「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前,雖未直接獲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惟係因吳商富當時向其表示可先刻製世仁公司之大小章備用,其係依吳商富此項意旨辦理而先行刻製「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再交予被告收執,並要求與被告所負責之世仁公司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作為後續與智揚公司進行協商、洽簽系爭協議書及正式承攬合約書完成後,由被告即世仁公司另行出具書面授權書,正式授權告訴人得以「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作為其向世仁公司「借牌」承包智揚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後,與智揚公司進行後續相關往來之憑據,核與常理相符,自堪採認。否則,衡諸常情,告訴人自無大費周章,先於108年5月17日與被告所負責之世仁公司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後,再於同年6月1日,以「世仁公司」名義與智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致其無法以自己名義對智揚公司主張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權利,反僅能以「世仁公司」名義主張,甚至僅得由「世仁公司」向智揚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相關條款所載權利之理。況依常理,如非告訴人已先於108年5月17日與被告所負責之世仁公司訂定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向世仁公司「借牌」,且關於系爭停車場工程均係交由告訴人「統籌管理」,告訴人自無需大費周章,在「形式上」為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洽簽系爭協議書,甚至進一步協商簽訂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亦仍係約定以「世仁公司」為承攬人,告訴人在「形式上」仍無法逕對智揚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之理。再參酌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均係蓋用同一付印章即「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指派吳商富到場「負責這個案子」等前揭事證,足認告訴人一再指稱其係經吳商富告知,依吳商富指示之意旨而先行刻製「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再與被告為前揭「共同經營」及「書面授權」等相關約定,不僅符合常理,亦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告訴人在刻製「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前,雖未先獲得被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惟其先行刻製「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之目的既僅係備用,且於刻製完成後,即接續與被告進行前揭協商並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再據以接續進行與智揚公司洽商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宜;據此,自難認告訴人在主觀上有偽造「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之主觀犯意,且在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前揭先行刻製「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之舉,係屬偽造世仁公司之大小章,而有何偽造世仁公司大小章之偽造印文或偽造系爭協議書之犯行。 (四)再查,關於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及介紹告訴人承包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楊冠宇在介紹或洽商系爭停車場工程之過程中,是否曾親自與被告見過面而為相關洽談乙節,業據證人楊冠宇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你當時如何知道吳商富就是世仁派來的代表?)這個期間,李玉林有在台中的停車場工地跟智揚公司董事長王紋崇見過面,˙˙˙。吳商富 跟李玉林有直接到公司過1、2次。」、「我記得我曾經有跟吳商富講過最好是安排智揚的王董跟世仁的李董見面 ,所以後來世仁的李玉林跟智揚的王紋崇有在台中的工地見面應該就是透過吳商富安排,所以我認為吳商富有代表世仁公司。」等語(見本案他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並稱其所指前揭「吳商富跟李玉林有直接到公司過1、2次」的公司,係指其自己的建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另證人王紋崇除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李玉林對要不要承攬這個停車場的案子,是否有表達何意見?)李玉林說要林泳義跟我簽一個備忘錄,因為要看的圖非常多,也還在估價,花費的時間也很多,否則他們如果已經先估價完之後我沒有要讓他們做,所以要簽一個備忘錄,看完現場大概就是有這個共識要簽備忘錄和看圖。˙˙˙,這個共識是確實有的,他要求林泳義 先跟我簽備忘錄再簽約。」、「(於108 年6月1日簽完協議書後,你還有和李玉林於6 月15日簽約前有聯絡過嗎?)有,李玉林6 月10日還有寄來一份文件,我才可以製作合約,才約定6 月15日要簽約」,並當庭提出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前揭書面合約書附卷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另證稱其於108年5月17日,與被告在台中工地見完面後,雙方仍「確實是有一些聯絡」,聯絡內容基本上都是關於系爭承攬契約的內容或係圖面等語;復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部分證述內容未盡明確,經本院諭知其係證人身分及此部分待證事實之重要性後,證人王紋崇即明確證稱:「我確實是有跟李玉林聯絡過,因為他既然要承攬我的工程,我不可能不跟他聯絡。我一定跟李玉林本人有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0頁)。此外,證人王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剛才說你有寄mail把圖檔寄過去給對方,收件人會不會就是就寫李玉林?)因為我有去過一次李玉林的公司,就是林森北路的辦公室,那時候有說有些圖檔要再給他們,不曉得是小姐還是誰說的,我忘記了,所以我記得那時候有mail一次過去。」當時係在世仁公司會議室洽談,被告當時亦在場,因為那次其即係前往「拜訪李董李玉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經核證人楊冠宇、王紋崇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自堪採認。從而,足認被告就承包智揚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工程事宜,不僅確依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約定,交由告訴人統籌管理,並指派吳商富代表世仁公司到場處理,復曾先後數次親往楊冠宇、王紋崇之上開辦公室拜訪或接洽相關事宜,亦堪認定。又參酌證人王紋崇及告訴人前揭證述,顯堪認被告在告訴人於108 年6月1日與王紋崇訂定系爭協議書後,尚曾於王紋崇至世仁公司拜訪時,當場要求智揚公司方面應提供相關圖檔予世仁公司,則衡情立於系爭停車場工程發包業主地位之智揚公司當場要求世仁公司方面應提供如系爭承攬契約(見前案偵查卷第69至146 頁)所附,依約應由承包商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即同卷第83至94頁),俾供智揚公司製作正式合約書使用,顯屬必要而符合常理。且如非被告當時確已獲悉由王紋崇代表智揚公司提出世仁公司應提供上開文件資料之要求,並無異議而配合提供,則不僅智揚公司無從併同其他資料(見前案偵查卷第69至146 頁),一併製作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契約書,被告亦無可能依約配合而於雙方約定之108年6月15日到場簽約(此部分並詳下述) 。是參酌前揭各情,則證人王紋崇證稱其曾向李玉林要求提供前揭資料,俾供智揚公司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合約書使用,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未曾接獲智揚公司、王紋崇或吳商富等任何人告知世仁公司應準備上開文件資料予智揚公司,供智揚公司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合約書使用,卷附由智揚公司一併列為系爭承攬契約書面合約之世仁公司相關資料,均非由包括其本人或世仁公司之相關人員所提供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合常理,顯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供智揚公司列為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合約書使用之世仁公司文件資料,可能係由吳商富在未經其同意之狀況下,利用先前曾為世仁公司介紹其他工程而取得世仁公司相關資料之機會,擅自提供予告訴人或智揚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僅與常理不符,且證人吳商富既經前案及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曾到庭(吳商富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乏依據。況如依被告辯稱吳商富雖曾為世仁公司介紹過相關工程,但未曾實際成功介紹過案子,則在吳商富未曾實際為世仁公司成功介紹過任何工程案之情形下,衡情自無可能取得均屬世仁公司重要文件之上開資料(其中包括世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及經被告或世仁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分別簽名之印鑑、照片等資料),又縱或吳商富曾因介紹工程之需而向被告取得世仁公司之前揭文件資料,然其嗣後既未曾實際成功介紹過任何案子,則衡情被告自應向吳商富取回原交予吳商富之前揭資料,而無任由吳商富不當使用之理。再參酌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南下台中而至系爭停車場工程現場履勘時,除要求與智揚公司先行簽訂「協議書」(備忘錄)外,並指派吳商富「負責這個案子」,已如前述,且關於系爭停車場工程經約定於108年6月15日簽訂後,亦係由吳商富通知被告到場簽約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案他卷第66頁)。是縱認前揭核屬世仁公司重要文件之書面資料並非由被告親自或指示世仁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寄送予智揚公司,而係如被告所稱由吳商富自行寄交或交付智揚公司,再由智揚公司據以製作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合約書,顯均在被告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內,而被告對此各情亦均顯然知悉,否則在吳商富通知被告依約於108年6月15日到場簽約時,被告自無可能未提出任何質疑,即逕依吳商富通知而到場「準備」簽約之理。 (五)再查,關於被告依吳商富通知而於108年6月15日前往楊冠宇之前揭辦公室後,雖就前揭系爭承攬契約之相關條款與告訴人(或併包括吳商富)發生爭執,致雙方最終未能順利簽訂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承攬契約。惟查,證人楊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就「李玉林到現場的時候,是一開始就大吵說我不要簽這個合約,因為沒有協議書,我根本沒有授權簽這個協議書,我也沒有跟你有什麼共同經營契約書,一開始就吵翻了;還是說,他們一開始來現場的時候,其實是開始在商談你剛才講的,針對工程合約條款有一些不同的意見在做討論或爭執,還有提到內容到底要怎麼履約,施工的一些技術或是規範能不能做得到,然後還提到一些融資跟墊款的問題,這些條款可能有其中一部分或者哪些部分談不攏,後來他們才吵起來的?一開始就吵,還是後來條件談不攏才吵?」之問題,證稱被告並非在一開始、一到現場就開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其並未聽聞被告有否認曾「授權給林泳義或吳商富」代表世仁公司簽訂相關合約的相關陳述,否則依其判斷,如被告係自始即否認曾授權告訴人為前揭洽商處理,那他「根本不要來就破局了,他不需要來。」復證稱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揭爭執過程中,雙方雖就系爭承攬契約如何履約、融資、墊款、工程內容、施工技術或規範等相關條款發生爭執,但整個過程,其均未聽到被告有明確表示並未授權告訴人或吳商富處理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意思表示,故依其於108年6月15日簽約現場所見情形及其理解,當時被告看起來並未否認或爭執曾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並係因此才會配合於6 月15日至現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另證人王紋崇、黃耀賢於前揭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告訴人在108年6月15日簽約現場之爭執內容,雖均表示當時其等係退至室外抽煙而未參與其事,亦不知前揭爭執之具體內容等語,惟依證人楊冠宇上開證述,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暨被告當時係依吳商富通知後,即依約配合於108年6月15日至現場簽約等情,已足認證人楊冠宇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再參酌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10月23日詢問時,雖仍指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告訴人所偽造,惟其當時除供稱世仁公司之「印鑑有二副」、「一副用在公文跟出納工程請款及簽合約,銀行帳戶的是另外一副」外,在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後,並稱:「(這是你跟林泳義所共同簽署的嗎?)我忘記了,可能是我會計小姐蓋的印章,我要問公司會計小姐。」而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經目視比對,該協議書及共同經營契約書所使用的世仁公司印章及「李玉林」私章相符,有何意見?」後,被告竟答稱:「我看大概是一樣,我不知道是不是一樣,也不是我蓋的,應該是我會計小姐蓋的。」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47頁反面)。是依被告此部分供述所示,顯見其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上所蓋「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係由世仁公司會計「張秀琴」(按應係「張素琴」之誤述,下同)所蓋,則參酌被告在本件偵查中供稱「世仁公司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張秀琴小姐保管的,蓋章也是會由張秀琴蓋章的」等語(見本案他卷第18頁),已足認告訴人並無偽造世仁公司大小章,亦無偽造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或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而此情均顯為被告所明確知悉無訛。又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其於前案108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前案偵查卷第47至48頁),辯稱當時其係「表達不好」等語(見本案他卷第18頁),本院因此當庭勘驗被告在前案於檢察事務官108 年10月23日詢問時,就此部分之相關供述並製作逐字譯文(詳如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然依該段逐字譯文所示,足認上開前案偵查卷第47頁反面關於被告在該案所為之供述,與該部分筆錄記載內官並無不符,亦無被告所辯「表達不好」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置辯,自無可採。 (六)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實經過完整供述稱:「針對被告的辯方所講的,為什麼會刻印章、為什麼先圍安全的圍籬,就是上次大家都已經談好了,被告到臺中看很滿意,他說這個場地很好施工,他也願意配合,王紋崇也有講營造廠要配合這個貸款來處理,貸款完了以後,這個案子到最後才能夠完成,因為王紋崇的公司還沒有能力去借這筆錢,需要世仁來配合,當時李玉林也同意,李玉林認為說很熱鬧的地方或怎麼樣,確實現場是很熱鬧的,李玉林當場都有同意,都已經寫到七成,他有同意要做,所以才有共同經營協議書這樣的鋪成,他都同意了,才會連安全圍籬也圍了,因為要花錢,但是後來王紋崇是認為說世仁都沒有跟我配合,你為何還要來請我,我真的是很冤枉,我不應該相信李玉林的人格,他根本是謊話連篇,一開始他都同意,後來就改變主意,所以才在簽合約的時候,他就推翻說這個貸款有困難怎樣怎樣,就不想簽,但你當時都同意了,為什麼來這裡人家合約都做好了,為什麼你不簽,我覺得他是不可信的人,˙˙˙,反正這個是 一種經驗,也不應該輕易相信李玉林這個人,我沒有想到沒有多久,警察通知說有人要告我,所以我就到警察局去,警員跟我講說李玉林說這個共同經營協議書是沒有問題的,是他們公司蓋的,李玉林要告我的是那個協議書內容的印章,不是李玉林蓋的,意思就是那是林泳義自己蓋的,但很奇怪,有五個人在場,有十個眼睛在看是誰蓋章的,都有看到吳商富帶著世仁的印章蓋的,又不是我蓋的 ,大家有眼睛都有看到,怎麼告我說這個印章是我偷蓋的,大家眼睛都是木頭,都沒有看到誰在蓋印章嗎?被告也太莫名其妙,大家都有看到的事情,被告為何還要告我說是我自己偷刻偷蓋印章。當時我也跟吳商富講說這個印章應該是世仁要刻一副印章來讓我在工地使用,這樣我才有保證,因為這個好幾億元的工程,最起碼我也要出幾千萬,最起碼要給我一點保障,吳商富說你先去刻,再由他來授權,後來我在那一天簽共同經營契約書的時候,才把印章帶過去給李玉林,說你要授權給我,李玉林說這個沒有關係,合約簽完以後,我就開授權書給你,我說好,既然如此我印章就放在你這裡,你授權給我,你再把印章給我,印章我刻的,我還很坦蕩把印章拿給李玉林,我沒有帶回來,我也沒有世仁的印章,我怎麼可能去偷蓋,所以說從頭到尾都是李玉林反覆無常,才造成這個案子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剛剛一開始李玉林也不評估或怎麼樣,他只認為說這個現場很好,貸款也沒有問題,因為後來我有找幾家銀行去,銀行講說是政府要出具什麼證明,世仁才能夠貸到錢,就是因為有相當的困難度,李玉林自己也知道,但他都沒有事先跟我商量,到要簽合約時再去推翻這個問題,所以我覺得李玉林的人格真的是有問題,於是我就沒有繼續做,所以虧了一點錢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並稱:「(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因為吳商富跟你講說,讓你先去刻一刻世仁公司大小章作為本案的工程可以使用,所以你就先去刻了對不對?)對。」、「(你刻了以後,要去親簽共同經營契約書時,你就把印章交給李玉林說你要授權給我,接下來李玉林告訴你說共同經營契約書簽下去以後,他要另外出授權書給你,是嗎?)不是,李玉林是說正式合約,因為共同契約書是我跟李玉林的關係,授權書他說這個要授權印章來使用那個時機。」、「(李玉林是否還有另外寫授權書給你?)沒有。」、「(為何沒有?不是你們講好了嗎?)李玉林是說正式合約,就是跟王紋崇的正式合約簽完以後,才要開印章使用授權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被告在聽聞告訴人前揭陳述後,經本院訊問:「(所以授權書要等正式合約簽了之後才開授權書?」後,亦答稱:「對,之後再把印章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據此,益足以認定告訴人前揭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而被告當時既然已同意等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就系爭停車場工程簽訂正式合約後,就出具「授權書」給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所刻製之「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交還告訴人使用,顯見其明知告訴人係先依吳商富之指示而刻製「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並確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再由告訴人據以聯繫智揚公司,洽商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再約定於10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書面合約書,其後,被告再以世仁公司名義,出具書面授權書予告訴人作為憑據,並將「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交還告訴人使用,由告訴人依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向世仁公司借牌承包,並實際統籌管理系爭停車場工程,而前揭事實經過,顯均為被告在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告訴時所明知,自堪認定。又據此,亦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照你剛才所述,李玉林代表世仁公司在5 月17日去臺中工地看現場時,李玉林就已經覺得這個工程不錯要接,對不對?)對。」、「(照你剛才的意思是,李玉林不僅同意要接,他也同意用世仁公司的名義貸款嗎?)對。」顯亦均與事實相符,並亦均為被告在前案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所明知。此外,再參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為何林泳義說這一切你都知情,你後來也有授權吳商富帶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楊冠宇敦化南路的辦公室簽協議書?)我看了之後,公司的股東會開會,楊冠宇說要配合他們公司貸款,我怕貸款不出來,我們公司就不做了,我告他的理由(是)我們公司收到智揚公司要求償的函,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本案他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08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間,其有跟智揚公司方面的人聯繫貸款的問題,當時王紋崇有打電話提到貸款的問題,並稱當時對方要求要用世仁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但「我還沒回答他,我們就不想做,不希望跟他們,因為貸款不是那麼簡單,要去銀行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是經參酌前揭事證,足認關於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承攬事宜,被告與告訴人及智揚公司負責人王紋崇等人本均已談妥,並已依前揭流程,依序完成先由告訴人依吳商富之指示而刻製「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再由被告代表世仁公司與告訴人訂定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接續由告訴人與吳商富代表世仁公司與智揚公司訂定系爭協議書,再由雙方相互準備、提供前揭文件資料,交由智揚公司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合約書,而後再約定於108年6月15日正式簽訂合約,惟其後因世仁公司內部有股東對於本案雖係由世仁公司「借牌」予告訴人承包系爭停車場工程,並由告訴人實際負責管理,但對外卻需由世仁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而承擔借款人責任之合約條件,認對世仁公司不利而反對,並因林志郎等人係世仁公司大股東,被告因此承受來自林志郎等世仁公司內部股東之壓力,致其雖明知前揭各情,亦明知告訴人並無偽刻「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或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卻利用其尚未出具前揭「授權書」之機會,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而為與事實顯屬不符之指訴等事實,顯堪認定。 (七)被告雖否認其有前揭誣告告訴人之事實,並為前揭相關辯解,惟其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提出吳商富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辯稱其係依吳商富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其於前案對告訴人提起偽造系爭協議書之證據及依據,據以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誣告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已顯然足認被告雖明知前揭各情,亦明知告訴人並無偽刻「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或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卻於前案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為前揭顯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已如前述,是僅憑被告及證人林志郎所稱係由吳商富親自立具之系爭證明書所載,顯不足以推翻前揭事實認定。況經細繹系爭證明書所載(見前案偵查卷第28頁),暨被告及證人林志郎所述,顯見系爭證明書係因被告擬於前案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乃由被告找來吳商富所立具,亦即系爭證明書係為前案訴訟之目的所立具,可信性本即不高。況系爭證明書雖記載:「協議書如附件一」、「共同經營契約書如附件二」,並接續記載:「該二份文件確實林泳義等人都在於楊冠宇公司台北市○○○路000 巷0 0號制作,本人有在場,親自看到林泳義持世仁營造有限 公司及李玉林印章用印」、「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李玉林都沒有在場」、「林泳義親口跟我說印章他在台中市刻」等語。惟查,關於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之訂約當事人係「 世仁公司」與「林泳義」,顯非智揚公司或介紹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楊冠宇,衡情自無可能係在與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並無直接關係之楊冠宇前揭辦公室製作,且證人楊冠宇、王紋崇等人亦均證稱在簽訂系爭協議書等過程,均未見過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而衡諸常情,亦足認此為被告在前案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不可能諉為不知情之事實。又衡諸前揭事證,既足認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與被告當時之實際認知並無不符,且系爭證明書雖記載「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係由告訴人在台中市刻製,惟並未記載(證明)係由告訴人所偽刻,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由告訴人所偽造,然被告在前案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卻刻意指稱告訴人不僅偽刻「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亦未經被告或世仁公司之同意,擅自以世仁公司名義與智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凡此均顯然超過系爭證明書之「證明」範圍。從而,依被告所提系爭證明書之前揭記載內容,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另證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協助被告或告訴人製作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亦未曾在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上蓋用「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等語,另證人林志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世仁公司「僅有一套章」,且係由其負責保管,並無被告所稱有「二套章」之情形,而其亦無可能同意、授權或交付該套印章,供告訴人製作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或協議書使用等語。惟查,依卷附世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所示(見本案他卷第31至45頁),並參酌證人張素琴、林志郎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供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志郎的兒子全部都是(世仁公司)股東,世仁公司大部分是林志郎兒子他們的」、「(林志郎上次來作證,說他是世仁公司顧問,一個顧問為什麼可以保管世仁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林志郎的女兒與兒子都是世仁的大股東」,且其雖擔任世仁公司董事長,但實際上僅出資一小部分等語(見院卷二第30至32頁)所示,顯見張素琴不僅係世仁公司之會計,亦係其股東,另證人林志郎亦因其子女均係世仁公司股東而均與世仁公司存有明顯利害關係,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可信性顯然較低。再參酌關於世仁公司究竟係有「一套章」或「二套章」,在被告與證人林志郎間之供述顯然不合,另關於前揭印鑑章究係由林志郎或張素琴保管,被告與林志郎所述亦顯然不符,且被告於前揭另案偵詢時,既供述世仁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張素琴保管,如需用印亦係由張素琴用印,並稱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所蓋的世仁公司大小章「可能是我會計小姐蓋的印章」、「應該是我會計小姐蓋的」等語,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顯然不合。據此,已足認證人張素琴、林志郎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況依證人林志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依其印象,告訴人曾到過世仁公司二次,第一次來時,其經被告介紹認識後,有在世仁公司會議室與告訴人打過招呼,之後不久,告訴人就直接到其在世仁公司之辦公室,要向其拿世仁公司大小章,當時其向告訴人稱:「世仁公司的印章是我保管的沒錯,但是這世仁公司的印章,不能交給你,他說是李玉林叫他拿的,我說這套印章除了李玉林本身來,我不能交給你。」而上開第一、二次見面係在被告向其提過有要包一個停車場工程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是依證人林志郎此部分所述,並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亦足認被告確曾代表世仁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否則告訴人自無可能在未與世仁公司為任何約定之情形下,竟膽敢憑空前往世仁公司,並要求擔任世仁公司「顧問」,並自稱負責保管世仁公司大小章之林志郎交付世仁公司大小章供其使用之理,而益足證證人林志郎、張素琴前揭證述均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舉證人即世仁公司法務人員李崇豪之證述為其前揭辯解之依據,惟依證人李崇豪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6頁)所示,堪認李崇豪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協商、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或正式合約書之相關過程,而僅係在世仁公司接獲智揚公司所寄發之前揭函或律師函後,始參與介入處理相關後續事宜,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述,核與本件前揭事證之認定無關,亦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明知前揭各情,亦明知告訴人並無偽刻「系爭世仁公司大小章」或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卻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對告訴人為前案所示之不實指訴而對告訴人為誣告犯行之事實,顯堪採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22日向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提出本件誣告而為前揭不實指訴後,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在同年10月23日詢問時,為相同意旨之不實指訴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所為,其動機及行為目的均屬相同,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誣告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基於前揭誣告犯意,而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在108 年10月23日詢問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不實指訴等誣告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前揭誣告犯行,有接續犯之實際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故舊恩怨關係,而係經被告友人吳商富介紹認識後,共同合作(由告訴人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世仁公司借牌)承攬智揚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工程,本應遵守商業誠信,共同配合與智揚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確實依約履行,縱其等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過程中,因意見不合而最終未能正式簽訂該契約,亦應妥適協商解決後續事宜,惟被告僅因世仁公司內部股東嗣後對於「借牌」予告訴人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有不同意見,竟即反悔而於到場簽訂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正式合約時,與告訴人及吳商富等人發生爭執,致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承攬契約最終無法簽訂完成,且竟於智揚公司嗣後以前揭函或律師函提及對世仁公司有依法求償之權利等語後,為免世仁公司嗣後果遭智揚公司求償,雖明知前揭各情,亦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之犯行,竟仍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而為不實指訴,除造成檢察官偵查權之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並使告訴人生活、精神及名譽均遭受極大困擾,本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多所辯解,致本院須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前揭證人到庭作證,甚至因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警詢時,指稱其係「108年6月5 日」接獲智揚公司之信函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21至23頁),致本院因此須另傳訊為其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冠龍到庭作證,釐清此部分事實,被告則於警員陳冠龍作證後,始變更或修正此部分辯詞,顯見其於本案否認犯罪所為前揭辯解或主張,顯然超越其防禦或答辯權之正當行使範疇,無謂耗損寶貴之司法資源,益不足取。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前揭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協商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其先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就刑事本案部分,陳稱本案如為被告有罪判決,則同意予被告輕刑及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所附被告110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110年4月15日刑事陳報和解狀及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於110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查證是否確與被告達成前揭和解,並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確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權益之正確守法觀念,認有併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資力及其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意見等各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