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及「陳麗芳」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扣案HTC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文翔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某日應友人「侯英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邀請,加入「侯英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克羅心C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員等人共組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陳文隆警官」、「邱姓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朝陽佯稱:因涉犯洗錢、走私毒品等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取出並交予法院比對云云,致陳朝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至指定地點等候交款;同詐欺集團於向陳朝陽行騙後,旋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克羅心CH」之成員以該通訊軟體指示林文翔先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使用ibon機臺,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下稱系爭公文書),裝入當場購得之公文信封袋內,繼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向陳朝陽收取50萬元現金,並在系爭公文書上偽簽「陳麗芳」之署名1枚後,持交給陳朝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朝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林文翔詐騙得手後,隨即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公園內,將該筆款項交給同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嗣陳朝陽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翔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9719號卷【下稱偵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43至50、85至89、91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19至1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可憑(偵卷第77至97、117、127至129頁),且有系爭公文書1紙扣案可參(偵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告訴人提出交予警方之系爭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簽章」、「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內容係與刑事偵辦、民事非訟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所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此一類型公文書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系爭公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系爭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公文書屬偽造公文書,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自足生損害於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告訴人。 ⒉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系爭公文書上所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並非該法院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 ⒊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警察、檢察官,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並自陳:扣案公文書是我用ibon列印出來後裝入公文信封袋內,並在上面簽上「陳麗芳」3個字後交給陳朝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侯英群」、暱稱「克羅心CH」、收水車手等3人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益見本案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方式行詐欺行為,而被告明知此揭行騙方式,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系爭公文書上私印文及被告偽簽「陳麗芳」署名等行為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業如前述。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另檢察官起訴法條固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等內容(本院卷第9頁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足認本案起訴書確已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復就此部分當庭為事實及罪名之諭知(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辯論,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冒充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⒉被告自109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此揭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解散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分工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並於警詢時供陳:於加入集團後僅從事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為其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則其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並與甲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述甲、乙、丙、丁4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以上4 案均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詐欺等案件,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方式遂行詐騙手段,使無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社會治安,斫傷司法信譽甚鉅,應值非難;其除前引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因傷害、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於本案中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核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等情,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 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⒈扣案系爭公文書1紙,雖屬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然已因施用詐術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及被告偽簽之「陳麗芳」署名各1枚,分屬偽造印文及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⒉扣案HTC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數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固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該50萬元款項,然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未扣案現金50萬元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交給收水車手,其未就本案領得任何酬勞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2、25至27、222至22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就該筆款項既已喪失處分權,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就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於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等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係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組建機房之人員,亦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顯非居於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再犯之危險性;且本院所科之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 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故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