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偉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漢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579、2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劉偉漢於民國107年12月間至108年4月間與黃千華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3月28日10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拾得黃千華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122110000000000號,下稱信用卡A),明知未得黃千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黃千華之信用卡A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至25日間接續以 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婆婆我決定等等 砸你公司」、「等著看」、「我一定操翻妳辦公室」、「妳男友在你旁邊嘛給我抓到…我一定給他死」、「沒關係大家一起死」、「妳跟倪浩瀚好好睡好」、「我他媽b一定給他 死」、「沒關係我們一起死」、「我們一起死吧」、「我殺了妳全家人」、「我一定報復」、「我一定殺了你們」、「我一定殺了你們這對狗男女」、「我一定要你付出代價」等之文字訊息予黃千華,以此等加害黃千華或其同事、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黃千華心生畏懼。 (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 至9日間,接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劉偉漢」發布貼文, 內容含「…你們真幸福。等等要承認嗎?不承認我幫您放LIV E片給大家看,片名叫(做人的道理)。男主角倪浩瀚。女主 角是黃千華小姐。敬請期待。這邊為高級應召站。出產多隻高級的A片。」、「…因為倪浩瀚知道,她跟別人出去,他也 跟千華4/3報案完倪浩瀚陪千華睡,4/4鼓勵千華跟陳先生他們出去,4/5送千華的貓給千華,沒關係。我都行,4/6那b 央又跑到台南千華家去。畜生,看千華被人欺負,坐在咖啡廳聊是非,我找到快發瘋,你們喝的很開心。不會啊。你們從頭到尾沒拍半張照片,很開心。我不懷疑我的同業,謝謝大家。我只覺得千華回到家又被那些人看管。哦!原來還是陳先生,倪先生怎會有千華家鑰匙呢?最後總結是千華被當禮物專門幫倪先生弄業績的,連mc來,你們都照樣弄。謝謝各位朋友兄弟,真的謝謝你們謝謝。剛剛聽到說,是要找我要錢,奇怪了關妳甚麼事呢?如果為了我可以那麼不顧一切,何不直接對我就好。現在哪一門。拜託編劇,過來一下,編好點嘛!很好玩嘛!對不對,很有意思嘛!很開心嘛!她自由了正點萬歲,你們他媽的講堆畜生話是怎麼樣?」,而散布黃千華與他人男女關係複雜、從事特種行業等不實文字,足以貶損黃千華之名譽。 二、案經黃千華、北檢(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檢銀行)、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黃千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一(二)、(三)部分與下列案件非同一案件 被告劉偉漢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事實一(二)、(三)部分各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4號(下稱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1號(下稱乙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下稱丙案)各 判決有罪確定等語。惟經本院核閱甲、乙、丙案判決書列印本(見訴一卷第401-413頁),可知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緊家護字15號核發民事緊急 保護令(送達時間為108年5月5日12時50分)後,於108年5 月5至6日傳送恐嚇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華,而犯違反保護令罪;乙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保護令核發後之108 年6月1至9日,復傳送恐嚇訊息予黃千華,又犯違反保護令 罪,俱核與本案事實一(二)部分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期間不相同。又丙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基於誣告之犯意,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不詳男子對黃千華下藥,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與本案事實一(三)部分亦屬無涉,前揭甲、乙、丙案與本案間事實俱非同一案件,未經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即明。是證人告訴人之偵查中陳述,既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千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陳述較為詳盡,後於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多有證稱不記得、印象模糊之情形,屬實質內容前後已有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黃千華經員警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其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已多所遺忘,或反覆不一,或較為簡略,足認證人黃千華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黃千華於警詢中所述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述證人黃千華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31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314頁),經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就事實一(一)部分持用信用卡A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就事實一(二)部分曾於108年4月25日傳送內容「我殺了妳全家人」、「我一定殺了你們」、「我一定殺了你們這對狗男女」、「我一定報復」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黃千華,就事實一(三)部分曾張貼前揭臉書貼文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日常花費及信用卡費均由我支出,我還送她一台車,她概括授權我可以使用信用卡A及簽她的名字;至於那些訊息,只是吵架的氣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持用信用卡A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傳送部分內容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及張貼前揭臉書貼文各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訴一卷第308-312頁,訴三卷第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詳下述),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5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721號函暨所 附消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臉書貼文擷圖可稽(見新北地檢108偵29241卷【下稱新北偵卷】第8-12頁,台北地檢108偵14579卷【下稱北檢偵卷】第77-81頁,訴 一卷第441-442頁,訴三卷第225-233頁),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並未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告訴人放置於車上之信用卡A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稱:當天17點許我接告訴人下班,就先拿4000元給她,我說妳不要生氣,我真的沒有帶皮包出門,她有1張卡片在車上 ,我想說先拿來用,她說你要怎麼賠償我,我說好嘛、好嘛,到時候我加利息1000元給你,她說好,還要我幫她出信用卡費,我說好,除了還1萬1,到時候給她1萬1,她每次都跟我拗雙倍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1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信用卡A於108年3月28日被盜刷、我收到簡訊後,我就當面問被告是不是他交易的,當下他有坦承,他是跟我說是洗車時發現我的信用卡A掉在車上;同日L INE對話紀錄記載的就是我跟被告談論此事,我很生氣, 本來打算停卡,但被告要求由他負擔這筆錢、不要把事情鬧大,我才非常不情願的答應,在此之前也有被告向我借信用卡消費再支付卡費的情況,但會沒有給我,我要一直裝窮跟他要錢,我都會跟他說不要再這麼做了,但他就是會用他的方法讓我同意,就最終來說,被告還沒有還完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8-19頁,訴三卷第198-200、209-212 頁)相符,且稽之雙方間於108年3月28日16時45分至17時4分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擷圖二卷第1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後,傳送內容為「只跟妳用一萬」、「幹嘛生那麼大氣」之訊息,經告訴人覆以「你明明知道我介意這些事」、「你偏偏要做」等語,被告再稱「我沒有怎麼樣那些錢不是也都是我要付嗎」,經告訴人覆以「重點就不是那個啊」、「重點是不被尊重」等語,被告再稱「好重點就是沒有經過你同意不可以使用你的東西對不對」,告訴再覆以「本來就是」,被告即稱「好知道了我的錯」,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堪信被告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而依交易型態,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⒉被告固辯稱自己為告訴人買車並繳付車貸、繳納卡費、以現金存款至告訴人帳戶等百般付出,業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信用卡A云云。惟查,縱令被告所述之投入資源情節俱為真實,惟告訴人並未因此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得接觸之信用卡,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於交往期間財務各自獨立,各自保管,多半都是他跟我借錢,我跟他要的是他刷我卡的費用,被告會用他自己的方式逼得我讓他刷我的卡,但也需要先徵求我的同意;被告雖然用我名字買了一台車說是送我,但都是被告在開,貸款在我名下,我們對話紀錄中講到被告要結清車子,或我說不然你拿回不要送我,就是在講車子貸款的事;交往期間我們對話紀錄一直講到我要他幫我存錢、把錢放進去、他說要拿錢給我之類的話,都是他先借我的信用卡刷,我再跟他要信用卡費,他說我賠4萬、獲利10萬等等的話,應該是 在爭執,被告總是說大話,他自己說刷4萬要給我10萬, 也還沒給等語(見訴三卷第211-217頁),並有相應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擷圖一卷第11、69、99之1、217、233、285、319、325、347頁,擷圖二卷第39-41、63、97、121、123、147、159頁),且稽之告訴人因簡訊通知得悉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後,隨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滿 ,並經被告回應以「沒有經過你同意不可以使用你的東西」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核與其所述並未概括授權之前情相符。參以被告為告訴人清償債務,乃其自我之財產處分決定,其既以告訴人名義持用信用卡A消費、令告訴人負擔債務,自應先明確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觀之被告供承其係事後向黃千華承諾負擔2倍之信用 卡費以獲諒解等情,自不容許其隨意自我合理化上述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刷卡消費行為,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其名下之北檢銀行信用卡帳務紀錄,用以證明其自己的卡費都沒繳,把錢都拿去繳告訴人的帳單等語(見訴三卷第100頁),與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間無關 聯性,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4月4日7時43分許以LINE傳送「婆婆我決定等等砸你公司」、以MESSENGER傳送「等著看」、「我一定 操翻妳辦公室」之文字訊息予黃千華一節,有手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北檢偵卷第242頁,擷圖二卷 第215頁);復於同月7日11時18至20分許以LINE傳送「妳男友在你旁邊嘛給我抓到…我一定給他死」、「沒關係大家一起死」,及於同月11日12時51分、13時21分許以LINE傳送「妳跟倪浩瀚好好睡好」、「我他媽b一定給他死」 、「沒關係我們一起死」,又於同月14日15時10分許以LINE傳送「我們一起死吧」之文字訊息予黃千華,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擷圖二卷第243、249、251頁);再於 同月25日10時10分、11時19分、23時4分、23時23分許以LINE各傳送「我殺了妳全家人」、「我一定報復」、「我 一定殺了你們」、「我一定殺了你們這對狗男女」、「我一定要你付出代價」之文字訊息予黃千華,此有手機畫面擷圖可稽(見訴三卷第225-233頁)。 ⒉前揭之LINE對話紀錄,就108年4月25日部分之訊息係被告所傳送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訴三卷第448頁),另就 擷圖一卷及擷圖二卷之對話紀錄,亦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進而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見訴三卷第125、137頁),堪認被告確有傳送前揭訊息之客觀事實無訛。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指恐嚇,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傳送之前揭訊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實使黃千華感到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而被告因告訴人於108年4月3日赴警局報案後,不再回應其LINE訊息,先張貼 雙方交往期間出遊照片動之以情,之後或以還錢入帳利誘,或以前揭語詞相逼,欲令告訴人與自己聯繫,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擷圖二卷第199-277頁),顯意欲 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氣話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至其辯稱此部分業經判決部分,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又其辯稱部分訊息不在起訴範圍部分,因為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有於108年4月6日至9日間,接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劉偉漢」發布前揭貼文一節,業為其所自承(見訴一卷第312頁),觀諸內容係影射A片女主角為告訴人,從事特種行業 而與多人之男女關係複雜,有前揭貼文可稽。而被告就前揭言論,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徵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及分手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擷圖一、二卷),被告每每遇告訴人遲回訊息即懷疑有其他異性、變心與他人交往,嗣於告訴人不再回應後,更反覆指摘與同框之人上床等情,俱無所據,堪認其係發表不實言論,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至其辯稱此部分業經判決部分,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前揭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310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 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所涉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涉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涉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傳送多則訊息、就事實一(三)部分張貼2則貼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一(二)之部分訊息內容,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持用之信用卡A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消費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就事實一(一)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揭詐欺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一罪、恐嚇危害安全一罪、散布文字誹謗一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3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前揭第一案與第三案經士林地院以106年聲字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106年7月9日執 行完畢,第二案經接續執行亦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視 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 實一(一)、(二)、(三)部分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固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不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各罪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感情及財務糾紛,竟如事實一(一)所示擅自取用信用卡A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如事實一(二)所示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如事實一(三)所示於臉書貼文誹謗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法益侵害程度,併審酌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原從事車行採買業務、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三卷第4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區分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玉山銀行,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被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且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50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500元。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黃千華」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偉漢於108年2月5日至4月4日間在不 詳地點傳送「我決對給妳死」、「我自殺」、「給妳看」、「我現在燒炭了」、「那男的我一定給他死」、「妳等等沒在台南跟我見面」、「我血洗妳家」、「我等等先砸辦公室」、「然後晚上處理天喜」、「再來燒炭」等訊息內容恫恐告訴人黃千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5日13時4分許固傳送內容為「我決對給妳死」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惟徵諸其上下文,內容實係被告猜想告訴人之手機遭他人持用,對虛構之他人表示恫嚇之意,其恐嚇對象並不包含告訴人,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見擷圖一卷第151頁),且此節亦為告訴人所明悉,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傳送「妳拿我女友手機幹嘛」、「我決對給妳死」,我回覆他「重頭到尾都是我」,我知道被告不是在威脅我等語(見訴三卷第218頁,擷圖一卷第151頁);又被告所傳送內容為「我自殺」、「給妳看」、「我現在燒炭了」之訊息,既係於黃千華不願搭理後,佯願犧牲性命以表衷情之意,欲令之與自己聯繫,難認對已無動於衷之告訴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至訊息「那男的我一定給他死」、「妳等等沒在台南跟我見面」、「我血洗妳家」、「我等等先砸辦公室」、「然後晚上處理天喜」、「再來燒炭」部分,因傳送之時間不明,亦未能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找到相應段落,查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所為,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偉漢於108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及108年3月28日前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千華所有之北檢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信用卡B)及信用卡A。 (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就實體特約商店消費不需要簽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部分,係於消費結帳時,向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3至16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提供上開信用卡資訊,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劉偉漢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取得商品及服務;而於附表二編號2、6、11、12、17所示之時、地,持其所竊取告訴人前開之信用卡B消費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後,將前揭信用卡交予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辨識而行使,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黃千華」再交予各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前揭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所示之財物及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北檢銀行、北檢銀行撥付帳款之正確性。 (三)被告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於108年4月7 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於告訴人返國抵達時,被告在告訴人後方將其擒抱,不讓告訴人離去,欲將告訴人帶走,嗣告訴人之父母及警員協助下,告訴人才得以脫困,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涉犯108年5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前揭(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北檢銀行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北檢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簽帳單影本、查訪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及電話紀錄擷圖、電子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曾持有信用卡A、B,公訴意旨(二)部分曾如附表 二所示持用信用卡B刷卡消費,公訴意旨(三)部分曾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接機並接觸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前揭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我拿信用卡都是告訴人同意的;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告訴人同意我使用信用卡B,從我跟她之間的LINE訊息可見告訴人於1 08年3月15日同意我拿她的北檢卡使用,北檢銀行也都有寄 簡訊通知告訴人,且有很多次我是在告訴人的面前使用信用卡,如108年4月1日我是跟告訴人一起搭乘高鐵回台北(附 表二編號9部分),再去美麗海旅館投宿(按:刷卡時間15 時18分許),因為有貓不能住才退,108年4月3日也是我跟 她一起去沃客商旅住宿(附表二編號13部分),再開車載她去警察局報案的路上買東西(附表二編號14部分),去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刷卡(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也都是用在告訴人名下的車,告訴人與我在交往期間,多次借我用信用卡再約定由我繳費,且約定金額乘以2倍償還,所以連她的 出國及生活費用我都會去繳,不是我擅自使用她的卡;就公訴意旨(三)部分,我有去接機時,想環抱她,她就立刻說不要碰我、讓航警跟保全過來,我實際上沒有告訴人說的擒抱或拖拉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持有信用卡A、B,持用信用卡B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及於108年4月7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與甫返抵國門 之告訴人見面並肢體接觸一節,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其母劉淑琴證述明確(詳前述及下述),就持用信用卡A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一節,業如前述;就持用信用卡B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一節,並有北檢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單照片可稽(見北檢偵卷第35、47-75頁,訴二卷第229頁),就被告與黃千華曾經在桃園機場內發生糾紛一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訴二卷第326頁) ,前揭各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竊盜信用卡A部分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用信用卡A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且其辯稱業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一節,亦非可採等節,固如前述。然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日向告訴人表示係在車上拾取到信用卡A,且依告訴人判斷非無可能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信用卡A平常會放包包裡,只有用來繳保費,不清楚最後一次看到或使用是何時,於108年3月28日信用卡A被盜刷、我收到簡訊後,我就當面問被告是不是他交易的,當下他有坦承,他是跟我說是洗車時發現我的信用卡A掉在車上,這張卡有可能真的是從口袋掉出來,被告撿到的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8頁,訴三卷第211-212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信用卡A脫離其持有時,其尚 屬不知,待被告刷卡當日玉山銀行簡訊通知時,方發現信用卡A遭人持以刷卡消費,則信用卡A究係因個人使用習慣掉出 後經被告拾起保管,抑或為被告蓄意竊取,無從確認,自難驟認被告有何竊盜信用卡A之犯行。 (三)信用卡B部分 ⒈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1時59分至同日12時許,傳送內容為「婆婆妳有別張卡可以用的在包包裡嗎!」、「想問妳可以用一萬嗎」之LINE訊息,嗣經告訴人於同日12時1分至2分許回覆以「我的包包裡應該有別張卡」、「你拿北檢吧」、「你拿去用吧」之LINE訊息等語,有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擷圖二卷第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要求我讓他刷卡,我去泰國那次,確實有像LINE對話紀錄顯示的說過這句話,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當時是同意的,但我的動機是要打發被告,我不想要他一直煩我等語(見訴三卷第197、206-207),堪信被告取得信用卡B,並持以刷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部分,俱業經黃千華同意,此部分自無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⒉附表二編號6至17部分 查北檢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單筆金額5000元以上,會依銀行公會函文提供消費交易通知之服務,即時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即告訴人一節,此有北檢銀行110年5月25日(110)政查字第8179號函可稽(見訴一卷第463頁),是以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16時7分許已接獲北檢銀行以簡訊 通知信用卡B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交易,嗣於108年4月 2日18時38分許、同月3日21時53分許亦接獲北檢銀行以簡訊通知信用卡B有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交易一節,應堪認定。次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同行持信用卡B為如附表二編號9、10、13、14所示之刷卡消費,及前往美麗 海旅館投宿刷卡消費後因故退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1日搭高鐵來台南,我有跟他說可 以坐商務車廂喝咖啡、吃點心,我也有去高鐵臺南站,與被告一同搭乘高鐵回台北,被告坐在我旁邊,之後他開車帶我去新北,繞來繞去後進去一間汽車旅館,因為從電梯攝影機發現我們帶著貓,不讓我們入住,旅館也是被告刷的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交易是在我眼前刷卡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90頁,訴三卷第426-429頁),俱大致相符。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3月31日至4月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擷圖二卷第129-199頁),可見雙方間之對 談頻繁,情緒雖有起伏,惟與先前之對話模式尚且相去不遠,被告依舊疑神疑鬼,告訴人仍然以文字、照片及影片分享現況以安撫被告,雙方偶有爭執,經被告告知搭乘108年4月1日7時11分許台北出發、9時11分抵達台南之高鐵 班次,告訴人即赴高鐵台南站與被告會面等情,俱堪認定。綜合前述告訴人屢經北檢銀行以簡訊通知交易、被告於其面前使用信用卡B交易各情,就附表二編號6至17部分, 尚難認被告有何盜刷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情事。 (四)桃園機場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8年4月7日17時40分許自黃千華後方 將其擒抱不讓離去,欲行帶走,待告訴人父母及警員協助方脫困,惟告訴人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108年4月11日警詢時,僅描述回國時在桃園機場遭被告堵到,被告向其父母說其被輪暴、從事性交易、拍色情片等語(見北檢偵卷第7頁), 未曾提及前情;嗣經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08年7月25日之刑事告訴狀方提及公訴意旨所述之妨害自由情狀(見北檢偵卷第209、215頁),惟該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劉淑琴證稱之情狀,係被告用手勒住黃千華的脖子走了一段路,劉淑琴看到去把被告推開一情,及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要架走告訴人,告訴人跑到外面要上計程車時,遭被告拉下來等情,俱不相符(見北檢偵卷第438頁),參以調閱所得之員警工作紀 錄簿(見訴二卷第326頁),員警當日僅記錄「糾紛」、「 黃女認為遭受到騷擾」,請警方協助等情,尚難認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為可信,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劉偉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10時39分許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建國北路加油站(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用信用卡A免簽名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商品,致前揭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認劉偉漢為經授權使用信用卡A之人,而提供商品予劉偉漢。 劉偉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偉漢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11時1分許在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持用信用卡A在簽單上偽造「黃千華」署名1枚,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之,致前揭人員陷於錯誤,認劉偉漢為經授權使用信用卡A之人,而提供價值1萬元之商品予劉偉漢,足生損害於黃千華、前揭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就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黃千華」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偉漢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信用卡A具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功能,經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餘額不足、於信用卡A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授權金額機制,而於108年3月28日14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泰利店(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持信用卡A感應悠遊卡收費設備而自動加值500元,獲取持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劉偉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附表二(持用信用卡B刷卡消費部分) 編號 原附表一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店名 地址 簽名 1 1 108年3月15日 12時47分許 95元 美廉社三重中央南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實體店鋪免簽名交易 2 2 108年3月15日 15時35分許 1萬5000元 金成昌銀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偽簽黃千華於信用卡簽單上 3 3 108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 90元 爭鮮迴轉壽司永春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實體店鋪免簽名交易 4 4 108年3月16日8時16分許 102元 台灣麥當勞餐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5 5 108年3月16日8時17分許 500元 中油台北信義路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6 9 108年3月31日16時7分許 2萬元 永裕企業社 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偽簽黃千華於信用卡簽單上 7 10 108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 500元 國園加油站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實體店鋪免簽名交易 8 11 108年4月1日7時58分許 2230元 高鐵台北站 臺北市○○區○○○路0號 同上 9 12 108年4月1日10時41分許 1350元 高鐵台南站 臺南市○○區○○○道000號 同上 10 13 108年4月2日9時3分許 500元 中油民權西路站 臺北市○○區○○○路000號 同上 11 14 108年4月2日18時38分許 1萬2000元 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 偽簽黃千華於信用卡簽單上 12 15 108年4月2日18時38分許 3000元 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 偽簽黃千華於信用卡簽單上 13 16 108年4月3日1時23分許 630元 沃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店面 新北市○○區○○○路00號 實體店鋪免簽名交易 14 17 108年4月3日12時50分許 99元 美廉社三重中央南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同上 15 18 108年4月3日20時37分許 500元 陽光基金會加油站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16 19 108年4月3日20時49分許 96元 萊爾富大安學霸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研三宿舍) 同上 17 20 108年4月3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得和銀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 偽簽黃千華於信用卡簽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