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志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291號),因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簡字第3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榔係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中道磐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代表中道磐石公司與闕麗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址房屋,約定自民國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期間,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並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中道磐石公司扣除每月租金數額10%(即1萬2,000元)租賃所得稅及2%(即2,40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於每月1日實際支付10萬5,600元予闕麗梅。詎賴志榔明知其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租金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 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捐之各別犯意,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1月止(即附表「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期間),均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1萬2,000元向國庫繳清,反予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28萬8,000元。嗣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通知補繳稅款,均未獲回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志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63、90、94頁),核與證人闕麗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106、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90654301號函暨所附繳款書查詢資料、106至108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 款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及闕麗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4頁 、第37至45頁、第48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 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 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中道 磐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與闕麗梅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已依租賃契約約定,按月扣除租金10%之稅款,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附表 「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之各日期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 ㈡再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各次侵占犯行間 隔1月,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應認其各 次所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所為自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然迄今未主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繳納積欠稅款,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2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综所一字第110065121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81頁);再參以被告侵占稅款之數額、對國家稅收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店長兼業務員之職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 小孩,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 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法及罪名均相同,且係集中在相鄰2年度內逐月犯之,雖不構成接續犯,然仍足認 其數犯行間較乏偶發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被告補繳並加罰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然迄今仍均未自行繳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90654301號函、110年2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综所一字第1100651217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函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第81頁),未見被告已有積極承擔一己行為後果之舉,且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已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量,並量處妥適之刑度,故本院認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本案侵占租金所得之稅款共計28萬8,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補繳 該等稅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被告未繳納本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28萬8,000元部分,業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被 告補繳並加罰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等情,俱如前述,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既已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本院衡酌上開量刑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被告對於同一稅款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開量刑目的,認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目的相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取年月 約定租金 (新臺幣) 實付租金 (新臺幣) 扣取稅款 (新臺幣) 扣稅款法定繳納期限 罪名與宣告刑 侵占時間 1 106年1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2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 106年2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3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3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3 106年3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4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4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4 106年4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5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5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5 106年5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6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6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6 106年6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7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7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7 106年7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8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8 106年8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9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9 106年9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10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0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0 106年10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1 106年11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12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2 106年12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1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3 107年1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2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4 107年2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3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3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5 107年3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4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4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6 107年4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5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5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7 107年5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6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6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8 107年6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7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7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9 107年7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8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0 107年8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9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1 107年9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10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0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2 107年10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11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3 107年11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12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4 107年12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8年1月10日 賴志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合計侵占之扣取稅款 2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