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瑞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3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瑞種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友人洪新發、蔡士承欲成立「上品香食品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10 7年1月11日登記遷移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上品香 公司」),約定王淳鴻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洪新發出資550萬元、蔡士承出資300萬元、洪瑞種出資100萬元,而分 別由王淳鴻、洪新發、蔡士承之配偶柯佩雯、洪瑞種之配偶阮氏清海具名為公司股東,並推由不知情之王淳鴻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洪瑞種實際負責並委由記帳士羅塗樹(未經起訴)辦理上品香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業務,而洪瑞種、羅塗樹均明知上品香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請柯佩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8月2日,在日盛銀行臺北延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柯佩雯帳戶),再依洪瑞種 指示將存摺及印鑑交予羅塗樹,由羅塗樹委請友人李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為劉建國)於106年9月5日以轉帳方式 ,將1,000萬元存入柯佩雯帳戶中,再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入 日盛銀行上品香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品香公司驗資帳戶),混充上品香公司股東有實際出資,而製作不實之上品香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驗資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簽證並出具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而於106年9月7日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藉以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現金出資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上品香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旋於同日將前開1,000萬元轉回李建國前揭帳戶,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瑞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2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80至85頁、訴卷第25至29頁、158至161頁),核與證人蔡士承、柯佩雯、李建國於偵查、羅塗樹於偵查、本院審理及王淳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0號卷【下稱彰檢他卷】卷第37至39頁、彰檢偵卷第77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99號【下稱北檢偵卷】第67至69頁、訴卷第142至155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6月8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5340號函及所附之上品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驗資帳戶交易明細等(彰檢他卷第23至31頁)、108年5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3340號函及所附之上品香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資 料(彰檢偵卷第97至12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07年11月16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上品香公司驗資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取款憑條(彰檢他卷第66至68頁背面)、108年4月8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柯佩雯帳戶交易明細(彰檢偵卷第57至61頁)、108年11月26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李建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卷第17至23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被告並非上品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觀 上品香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自明(彰檢偵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並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卷內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與上品香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本案(詳後述)。然被告既為上品香公司實際執行本次設立登記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上品香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實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羅塗樹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上品香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申請設立登記,罔顧公文書真實性之重要及維護公司財務健全義務,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正確性及公司登記簿冊於法律交往中之擔保功能,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職業係為他人管理工地,家中尚有年邁之父親需其照顧(訴卷第16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品香公司預定股本資金並無實際繳納,仍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 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 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自被告行為後雖未有形式上之修正,但公司法第8條於被告行為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原為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107年8月1日修正並未更動第1項規定,係將第2項、第3 項修正為:「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 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 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第3項)。」可知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對於「公司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是否處罰,仍應以其行為當時之法律為據,從而本件應以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公司負責人」範圍。承上論述,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6年8、9月間,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並不處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殆無疑義,而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該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即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 唆或幫助犯上開之罪,始得以正犯或共犯論,並遽以論處罪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甚明。簡言之,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欲以純正身分犯之處罰規定相繩,僅能在具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犯罪,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與其共同 犯罪,或為教唆、幫助犯罪下,始能成罪。此外,在純正身分犯之情形,欠缺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主體適格者,縱使操縱整個犯罪流程,仍無法成立正犯,包括無法成立間接正犯;反之,有主體適格者,不但可以成為直接正犯,甚且可以利用無主體適格之他人實施犯罪,成立間接正犯。 ㈢經查,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示明知上品香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然當時上品香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為王淳鴻,此有上品香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彰檢偵卷第111至112頁),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品香公司設立登記務,係由伊與股東(即洪新發、蔡士承)討論完後,由伊代表請羅塗樹辦理,王淳鴻就上品香公司設立登記時未收款項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不知情等語 (訴卷第27頁),而證人王淳鴻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認知上品香公司係本來就存在之公司,伊出資30萬元加入,被告稱由伊擔任董事即有保障,伊有同意,伊未曾因上品香公司成立乙事與羅塗樹聯繫,伊不知上品香公司資本額多少,也不清楚上品香公司成立時資本額有無收足等語(訴卷第144至148頁),證人羅塗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品香公司設立業務都是被告與一個小姐與伊接觸,王淳鴻未曾因上品香公司與伊接觸等語(訴卷第154頁),堪認當時上品香 公司之負責人王淳鴻就上品香公司成立時,應收之股款,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既不知情,亦未參與,此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商請『不知情』之配偶阮氏清海及友人王淳鴻出具名義擔任上品香股 東」亦明,雖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王淳鴻不知情部分,而認王淳鴻於本案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訴卷第36頁),然公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王淳鴻知情或有參與之事證,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王淳鴻知悉上品香公司設定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或有參與,即難認被告有與王淳鴻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王淳鴻犯公司法第9條之未繳納股款 罪,參諸前揭說明,自與公司法9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逕 以該條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羅塗樹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羅塗樹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