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麒、詠福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參 與 人 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諶浩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家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文件原本與影本上偽造之「何菊華」署名、指印均沒收。 未扣案即參與人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因黃家麒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麒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間曾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詠福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諶浩文,已於106 年6 月1 日由股東決議解散,下稱詠福公司)業務主任。其明知詠福公司非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不得販售殯葬設施,且新北市私立宜誠公墓(下稱宜誠墓園)並無任何公司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取可,依法不得銷售,竟因詠福公司業務員施皓騰(未據起訴,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就黃家麒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知情)電聯而獲知呂寶毅具有宜誠墓園塔位共42個(下稱本案塔位)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中旬某日前往呂寶毅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拜訪,佯稱:已找到願以新臺幣(下同)3,297 萬8,000 元購買呂寶毅所持本案塔位之買主,但每個塔位需先行繳納含過戶費、律師見證費在內共3,000 元之行政處理費以確認產權正確性,總計需支付10萬元,待詠福公司收受款項將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保證若於106 年4 月15日仍未能完成買賣,將退回該等款項云云,致呂寶毅陷於錯誤,誤認黃家麒、詠福公司確有販售本案塔位等殯葬設施之能力與意願,而於106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24分50秒匯出10萬元至詠福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詠福國泰世華帳戶)。詎黃家麒於確認詠福國泰世華帳戶收受該10萬元後,為免呂寶毅察覺有異,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翌(24)日取得呂寶毅簽名之空白買賣合約書、委託代銷契約書後,旋於同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親自書寫署名,及以不詳方法令高赫辰按捺指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高赫辰就黃家麒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知情)等方式,接續在該空白買賣合約書、委託代銷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何菊華」之署名與指印各1 枚,偽以表示何菊華願以3,297 萬8,000 元購買呂寶毅所有本案塔位之意,並將該等契約影本交予呂寶毅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何菊華本人及呂寶毅判斷對本案塔位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正確性(起訴意旨誤載係以交付原本之方式行使,由本院逕予更正)。嗣黃家麒遲未完成本案塔位之買賣契約,經呂寶毅多次催促均未回應,反於106 年4 月底由自稱群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業務之鄭盛元(所涉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呂寶毅詢問上開買賣契約解約與訂約事宜,經呂寶毅向黃家麒求證,卻於106 年5 月18日取得內容文字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解約契約書,又要求返還上開10萬元未果,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寶毅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2 頁),又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寶毅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鄭盛元、何菊華、諶浩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為詠福公司業務之鍾龍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688號卷,下稱他7688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764 號卷,下稱偵24764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6 頁),並有詠福開發專案報價表、匯款申請書、收款證明、委託代銷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解除切結書、詠福公司與群益公司名片、手機門號092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 年4 月29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348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80351號鑑定書、何菊華當庭手寫姓名資料、被告身分證、駕照與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10日北市儀輝字第108071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 年9 月6 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7898號函、被告提出之解除切結書、詠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函文、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4568號函暨詠福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詠福開發專案報價單、委託代銷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8097號函暨詠福公司取款憑條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7688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59頁;偵24764 卷第161 頁、第175 頁至第193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07 號卷,下稱調偵緝207 卷,第261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71 頁至第199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復查: ⒈委託代銷契約書與買賣合約書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何 菊華」之指印實與案外人高赫辰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80351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查(見偵2476卷第175 頁至第193 頁),惟祇能證明該「何菊華」指印或為高赫辰所蓋捺之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中所供:高赫辰曾以靠行約聘身分在詠福公司待過數日,但未參與本案塔位買賣事宜,買賣合約書與委託代銷契約書上「何菊華」指印既經鑑定為高赫辰之指紋,其無意見,然縱為高赫辰捺印,其當時亦在高赫辰身旁,可能係當時請高赫辰幫忙蓋印,但高赫辰應不知「何菊華」署名為其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68 頁、第376 頁至第377 頁),稽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言,始終表示係由施皓騰、被告與一名自稱「王先生」之人來接洽等語(見他7688卷第53頁;偵24764 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全未提及「高赫辰」之姓名或聯繫方式,基此,已難遽以認定高赫辰瞭解全盤經過而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何菊華」指印之行為分擔。 ⒉次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最初係由施皓 騰電聯與伊接洽,伊拿出本案塔位所有正本文件與施皓騰核對,後來被告才出現等語(見偵24764 卷第77頁;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6 頁),被告於本院中則供:施皓騰斯時為其下屬,施皓騰知悉該10萬元款項項目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中另證:首先確由施皓騰接洽,嗣施皓騰稱要主管即被告來說明販售方式與價格等較為詳細之細節,伊印象中詠福開發專案報價表係被告所提出,並跟伊要求10萬元之行政處理費(當時稱雖不止10萬元,但祇向伊收取10萬元即可),有時被告和施皓騰會一起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6 頁),均稱10萬元款項之給付要求全屬被告所告知一情,比對被告於本院中供稱:10萬元確係其本人所提出,施皓騰乃一開始電話洽詢,其負責後面收款與簽約,有時文件會請施皓騰幫忙交予告訴人,施皓騰知悉告訴人要收10萬元之目的,詠福開發專案報價表乃施皓騰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反稱該報價表為施皓騰代為交付且同悉10萬元行政處理費之要求與內容,則其等就施皓騰於本案位居角色之證詞與供述,已有齟齬,尚難排除施皓騰僅係代為聯繫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見面,難以預料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接洽、討論等實際內容之可能性。 ⒊又經本院傳喚高赫辰、施皓騰均未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 本院報到單與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 頁、第333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施皓騰、高赫辰就被告所涉犯行知情。 ㈢另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於買賣合約書、委託代銷契約書上偽造「何菊華」之簽名與印文,再持該等文件交予告訴人以為行使,然被告實未交付偽造之契約原本,而將該等契約文件影本交予告訴人一節,已由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中供承在案(見偵24764 卷第4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62 頁、第265 頁),同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並未持有買賣合約書與委託代銷契約書之原本,被告稱原本要存放在詠福公司等語可資憑佐(見偵24764 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6 頁),足徵被告用以交付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委託代銷契約書實為影本甚明,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另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即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明知其實未就本案塔位尋獲買主、詠福公司亦非經新北 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且未有任何公司取得宜誠墓園經營許可,卻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購買本案塔位之買主,但需支付10萬元之行政處理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10萬元匯入詠福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未經何菊華授權或同意,於告訴人已簽立姓名之委託 代銷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與指印,顯各表彰何菊華同意承購本案塔位、同意於106 年4 月15日給付3,297 萬8,000 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塔位之意,再由被告持該等文件影本交予告訴人以為行使,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委託代銷契約書契約當事人欄處、買賣合約書立書人處(見他7688卷第17頁至第19頁),雖尚有「何菊華」之署名與指印,惟綜觀該等署名與指印之所在,係位於該等契約文件最上方,實屬用以表彰該等文件之甲方、乙方及丙方各為何人,再為契約內容之敘明,職是,應祇屬識別該等契約當事人人別之用,而無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情事,揆之前揭意旨,要非署押,附此指明。 ⒋本案難認高赫辰與被告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情,業經 本院論述如上,故被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高赫辰按捺指印偽造成「何菊華」之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又因本案無從認定施皓騰對被告本案犯行知情且共同為之,是未認定其等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爰予敘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親自書寫署名,及以不詳方法令高赫辰按捺指印等方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中所證:被告於106 年3 月 間經施皓騰引薦,自稱為黃主任而與伊接觸,稱已找到買主可幫忙販售本案塔位,但需支付產權查詢、公證與律師見證費等項目之行政處理費,每塔位計3,000 元,伊共有42個塔位而告知金錢不足,被告表示多餘款項會自行想辦法,伊遂匯10萬元至詠福國泰世華帳戶,匯款後被告先給伊簽署空白之契約文件(僅書寫本案塔位數量及價格),嗣方給予該等文件影本及收款證明原本,伊從未見過「何菊華」,契約上更無數量或日期之記載,嗣已超過106 年4 月15日即約定之成交日,然伊多次詢問辦理進度,卻祇得被告稱買方出問題而不斷拖延,更稱會由上包前來處理之回應,因而有鄭盛元出現,並要伊簽署解約切結書等語(見偵24764 卷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6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知本案塔位在市場並無價值,故向告訴人說明應如何處理,告訴人遂而匯款,其當下尚未尋獲買方,但其欲處理本案塔位買賣,故將在台北市殯葬同業公會或相關網頁中得知之「何菊華」資料逕自書寫、偽造在該等文件上,再將影本交予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7 頁、第376 頁),可悉告訴人前因被告虛捏已尋獲買主及尚待給付行政處理費10萬元等話術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俟被告為免告訴人發覺有異,方在同因塔位買賣交易獲悉何菊華個人資料之情況下,在委任代銷契約書與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何菊華之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地址,偽造何菊華署名與指印,再將該等文件影本交予告訴人,堪謂其係事後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二犯行應論想像競合,應屬有誤,同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 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既已犯詐欺犯行,甫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尋找正當工作以維生計,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滿1 年有餘,又犯罪質相同、行為相近之本案犯行,復參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迄今猶有諸多以塔位交易為名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警機關偵辦或正由各法院審理等情,有相關起訴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67 號卷第4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4 頁),足見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然竟於明知殯葬管理條例相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不得販售殯葬設施、本案塔位無任何公司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等規範(此自本院卷第304 頁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買賣標的有法律變更一情即明),甚實未找尋任何買主之情況下,詎向告訴人告以此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所任詠福公司代為出售且給付10萬元而受有損害,事後更偽造如附表所示「何菊華」署名並將影本交予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察覺異狀等行為,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紊亂市場金融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甚鉅,甚造成何菊華本人之困擾,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認,然僅謂事後賠償均交由詠福公司處理,其已全數交接,對現狀毫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62 頁),未表示與告訴人有和解意願等節,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另參告訴人於本院中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稱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55 頁》)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擔任遊藝場服務人員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7 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其等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固屬有別,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為避免詐欺取財犯行曝光,而有一定關聯性,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買賣合約書與委託代銷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何菊華」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文件原本則由被告放置在詠福公司,則該物全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除上揭偽造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要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由告訴人匯入詠福國泰世華帳戶之10萬元: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自明。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復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給付之10萬元匯入詠福國泰世華帳戶,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參與人詠福公司財產之可能,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之意旨,但依前揭意旨,本院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甚明。而參與人詠福公司雖於106 年5 月31日遭股東解散同意並選任諶浩文為清算人,再於同年6 月1 日經解散登記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與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736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然參與人詠福公司既未向本院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311 頁),其法人格依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本案前認參與人詠福公司財產有遭沒收之可能,故函詢參與人詠福公司聲請是否參與沒收程序未獲回覆,而於109 年6 月19日職權裁定命參與人詠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有本院109 年6 月5 日北院忠刑未109 訴15字第1090005227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裁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8 頁、第335 頁至第338 頁),先予敘明。 ⒊告訴人給付之10萬元係匯入詠福國泰世華帳戶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細譯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匯款後,詠福國泰世華帳戶僅於翌(24)日經提領3 萬元現金,此後除另有「林建亨」於同年月27日匯入26萬元,並於同日經提領現金3 萬元外,別無其餘提領情事,直至108 年8 月1 日現金結清之際,仍餘有37萬1,161 元存款乙節,有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4568號函暨詠福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 年6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8097號函暨取款憑條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堪謂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於106 年3 月24日請公司約聘會計前往提領3 萬元支付參與人詠福公司雜費使用,未動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375 頁),尚有一定依憑。基上,足徵參與人詠福公司乃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未扣案之10萬元,又與參與人詠福公司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本案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性質 偽造署押 證據所在位置 1 委託代銷契約書 乙方欄位:何菊華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688號卷第17頁 2 買賣合約書 甲方欄位:何菊華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688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