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臨文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臨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田臨文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其配偶徐鋒珠(已於97年9 月30日亡故)之故,與林素雲、林東慶姊弟相識交好,獲悉林東慶有不動產開發及建設等專長而欲合作都市更新事項,又因與繼子沈維新間就徐鋒珠遺產有所糾紛,遂與林素雲、林東慶商量後決定共同合作,於97年9 月10日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下稱本案處所)之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由田臨文負責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出資額,各登記在林素雲及林東慶之外甥劉昆霖及總經理洪欽國名下,並由劉昆霖掛名負責人(嗣於99年1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郭美玲,再於同年3 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林素雲),實際上乃林東慶經營並執行相關業務,再將田臨文原任負責人、同設於本案處之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建經公司)員工勞健保改為越通公司任投保單位。 ㈠越通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99年3 月初止之期間,曾與田臨文就其位於大直之新居簽訂425 萬5,178 元之裝修承攬契約並先行預墊,且有人事及管銷費用之支出需求,田臨文遂各於98年、99年間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款共1,025 萬5,178 元。田臨文於98年間尚獲知林素雲、林東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祖厝,將由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源公司)、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更新案」(下稱本案都更案),若順利完工,獲利可期,便與林素雲、林東慶討論共同以9,000 萬元,以越通公司名義投資本案都更案(其負責其中8,000 萬元,林東慶則負責其中1,000 萬元),並於99年3 月、4 月間為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匯款共8,000 萬元。 ㈡詎雙方嗣於100 年間發生糾紛、情誼生變,田臨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項匯款之原因各如上,8,000 萬元要無林素雲、林東慶欲辦理投資本案都更案向其借貸籌款之情,其餘共計1,025 萬5,178 元之款項更與本案都更案無涉,竟意圖使林素雲、林東慶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楊商江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遞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告以:「被告林素雲、林東慶姊弟2 人,於98年間,向告訴人(按:即田臨文)佯稱:其老家臺北市南港區要都更,因需籌款投資,向告訴人借款,並說將來都更後,本利儘速奉還,絕不食言等語。告訴人亦不知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8年8 月起至99年4 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9,025 萬元,借給林素雲為負責人之越通公司,惟迄今為時已有5 年之久,未見有都更跡象,告訴人始知受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不實情事提出告訴,誣指林素雲、林東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田臨文雖不服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仍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駁回再議、同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待前案確定,田臨文卻於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6 月1 日前某日,以蓋用越通公司及劉昆霖印文製作越通公司於99年2 月25日向田臨文借款8,000 萬元之不實借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越通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越通公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遭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請求清償借款民事判決田臨文敗訴,林素雲、林東慶遂逐一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林東慶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全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田臨文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51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97年間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共同合作成立越通公司,由其出資1,000 萬元,告訴人林東慶負責實際經營、執行相關公司業務,其另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共計9,025 萬5,178 元至越通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越通合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越通兆豐帳戶)等行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共8,000 萬元係作為本案都更案之用,又確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告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就該9,025 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等節,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所述均屬事實,該8,000 萬元乃告訴人林素雲、林東慶(下合稱告訴人林素雲等人)表示南港祖厝都更將馬上開工,最多2 年內即可歸還,因伊等屢為鋪陳,其又有諸多訴訟案件尚待處理,遂同意借款,若係投資必會有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及分配比例,惟直至102 年提告後方見越通公司與東馬公司簽署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另匯款425 萬元固為支付越通公司為其新居之裝潢費用,然其乃越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因告訴人林東慶稱營運資金不足,其始陸續匯款600 萬元、425 萬元充足帳戶資金,毋庸就其新居裝潢費用再行支出之理,未料越通公司竟結束營運,越通合庫及兆豐帳戶內款項不見蹤影,告訴人林東慶更拒絕塗銷原先其為確保與沈維新間訴訟對其財產所生影響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復自郭美玲處得知告訴人林東慶投資本案都更案之1,000 萬元係自上開2 筆款項而來,則告訴人林東慶並無資金來源,又係借用他人帳戶匯款1,000 萬元,當係挪用該2 筆款項,越通公司資金既全為其所支出,若帳戶資金遭挪用,當等同其個人財產受損,但因無法對身為法人之越通公司提告,便以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名義向臺北地檢提告,欲請偵查機關調查資金流向是否涉及不法,提告緣由與匯款名義無涉,提告之際既未針對越通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祇於後續訊問及相關案件中口頭略稱9,000 萬元爾,又9,000 萬元更在越通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列載為股東往來項目,非屬空穴來風,是主觀上別無誣告犯意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8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第299 頁至第309 頁、第346 頁至第355 頁、第403 頁至第41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 二、首查,被告於96、97年間,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討論後共同合作成立越通公司,由被告出資1,000 萬元,各登記800 萬元、200 萬元在劉昆霖及洪欽國名下,並由劉昆霖自97年9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止掛名負責人,再由告訴人林東慶實際經營、執行相關公司職務,且告訴人林素雲於該段期間並未在越通公司從事實際職務,被告則在本案地址所設辦公室內有座位,復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自其任負責人之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台盛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共9,025 萬元至越通公司合庫、兆豐帳戶,且其中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8,000 萬元之用途與本案都更案有關,告訴人林東慶更表示會提出1,000 萬元作為本案都更案使用,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委由楊商江律師任其告訴代理人,撰狀向臺北地檢檢察官以上開內容指訴告訴人林素雲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不起訴處分,再由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至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林東慶於警詢、偵訊、本院及另案之證述,證人即前越通公司員工郭美玲於偵查、本院及另案之證述,證人劉昆霖、曾任被告管家之許沛亞、曾與越通公司合作之建築師高志揚於另案之證述,證人洪欽國於本院及另案之證述,證人即前越通公司員工卓麗娥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下稱他6305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 號影卷,下稱士林訴174 卷,第53頁至第115 頁、第20頁至第4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46號卷二,下稱易1046卷二,第221 頁至第235 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卷,下稱士林重訴443 卷,第182 頁至第189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卷一,下稱重訴154 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背面、第234 頁至第240 頁背面、第290 頁至第294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卷二,下稱重訴154 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413號卷,下稱他6413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卷,下稱偵續152 卷,第21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發查字第438 號卷,下稱發查438 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下稱偵11382 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46號卷一,下稱易1046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297 頁至第300 頁;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二,下稱士林訴778 卷二,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46號卷三,下稱易1046卷三,第10頁至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卷,下稱上易1316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81 號卷,下稱重上781 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94 頁、第239 頁至第248 頁、第345 頁至第355 頁、第373 頁至第394 頁、第427 頁至第460 頁),並有102 年6 月19日刑事告訴狀暨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匯款單、越通公司與東馬公司99年3 月12日房屋所有權協議書、被告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林東慶98年3 月2 日匯款委託書、築源公司99築更字第3 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102 年10月7 日、1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 年11月1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232096100 號函暨附件、102 年11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台盛建經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處分書、越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與設立登記表、匯款紀錄、99年資產負債表、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越通公司99年2 月25日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117 號起訴書、合庫商銀復旦分行106 年10月13日合金復旦字第1060003178號函暨越通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106 年9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4141號函暨越通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6305卷第1 頁至第14頁、第40頁、第46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卷,下稱偵23989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士林訴174 卷第3 頁至第18頁;他6413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於102 年6 月19日以記載前揭內容之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告告訴人林素雲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用字遣詞中更直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係施以全然不存在之本案都更案為由,向其借款作為籌款投資使用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共9,025 萬元借予越通公司使用,再於最末表示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利用徐鋒珠罹患癌症之機會,假情假意照顧而親近被告與徐鋒珠,致其信以為真而終被詐欺或侵占、背信共計2 億5,000 萬元,故提起告訴,請嚴辦該等罪嫌以懲不法等文意(見他6305卷第1 頁至同頁背面),可徵並非僅在判明是非曲直,亦非因公務員推問而為不利告訴人林素雲等人之陳述,且係向負有刑事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提起告訴,欲訴追告訴人林素雲等人之刑責,首予認定。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如附表所示該9,025 萬5,178 元是否係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基於本案都更案而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進行借貸?若否,被告是否於明知之情狀下,仍誣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而有意圖使伊等受刑事訴追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是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第12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32年度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下列證人歷來證述,並比對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600 萬元實係被告基於擔任越通公司之出資者,為越通公司人事及管銷費用開銷所匯,附表編號2 所示425 萬5,178 元則係越通公司前為其新居裝修施工所預支,至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8,000 萬元則係其與告訴人林東慶間就以越通公司名義投資本案都更案為由各自分配之比例,而無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再以,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情,猶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為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對其為9,025 萬元詐欺取財之告訴,實具使伊等受刑事訴追之意圖: ⒈相關證人之歷來證述內容略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慶於警詢、偵查、本院及另案中證之:伊家從事建築業,因告訴人林素雲而與被告相識,於97年間因被告欲轉行承作都更工程,雙方討論共同合作成立越通公司,被告出資1,000 萬元,因被告當時與他人有糾紛,若伊執行業務擔任負責人亦不好講價,遂由伊外甥劉昆霖掛名登記負責人(實際擔任被告田臨文司機)及800 萬元資本額,復將資本額200 萬元登記在有專長人脈之總經理洪欽國名下,被告並將原先台盛建經公司、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員工如會計郭美玲、總務卓麗娥、秘書江憶萱等改列至越通公司,台盛公司、新達公司、越通公司之辦公室同在本案處所,伊與被告辦公室就在隔壁,而越通公司帳戶及財務則由總經理洪欽國、會計郭美玲掌管,並由郭美玲負責作帳,伊則實際經營負責公司業務執行,如在確認公家機關工程標案、指示相關人等用印投標等,而告訴人林素雲則未涉入越通公司實際經營;因越通公司名下有上開被告員工、公司費用亟待支出,被告遂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600 萬元作為水電費、薪資(洪欽國月薪10萬餘元、秘書江憶萱4 萬餘元,含水電費等共30萬餘元以上)等項目所用;至本案都更案係東馬公司針對臺北市南港區東南街約50幾戶房屋進行都更整合,伊與告訴人林素雲之祖厝即位在東南街17號,原先並未主動向被告告知此事,係洪欽國得知後轉告被告,認本案都更案應屬可行,其遂在本案處所向伊討論由越通公司參與投資可能性,伊向東馬公司所屬林清松洽談確認價額後,方回報被告,約定建坪一坪45萬元可獲利3 成即至少分得58.5萬元、共計200 坪共9,000 萬元,原由被告全數出資,後改成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出資8,000 萬元、伊出資1,000 萬元,共計9,000 萬元以越通公司名義進行投資,提升越通公司業績,被告遂匯請郭美玲幫忙將8,000 萬元匯至越通所有帳戶,伊則請伊配偶蔡明芬匯款500 萬元,另500 萬元交予郭美玲幫忙匯款,越通公司整合後再匯予代書即見證人陳錦文之帳戶,當時伊與被告未簽署任何書面協議,更無99年2 月25日借據之存在,惟越通公司員工如洪欽國、郭美玲均知此項投資;越通公司除最後之本案開發案外,尚承作安和路、靈光堂等都更開發,並投標三重高中、關渡水鳥公園、三玉國小等工程,以及含被告新居在內之私人室內裝修,如附表編號2 所示425 萬5,178 元即係被告新居裝修費用,因係先由越通公司代墊,嗣於101 年間因被告避不見面、不願支付員工薪資,更將部分款項轉回,洪欽國等人因而離開,越通公司也申請停業,但伊未曾向被告借款,而本案都更案仍持續進行等語(見他6305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士林訴174 卷第53頁至第115 頁;偵續152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11382 卷第21頁;易1046卷二第234 頁背面;上易1316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重訴154 卷一第234 頁至第24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8 頁、第373 頁至第394 頁),就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名目之歷來說明全無差異,分別為越通公司人事管銷費用、被告新居裝潢費用,及被告就本案都更案投資約定之出資額。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偵查、本院及另案中所證:伊於95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與已罹病之徐鋒珠及被告認識、照顧其等,進而介紹告訴人林東慶予被告認識,當時告訴人林東慶使用伊等胞妹名義開設之公司從事工程投標包攬工作,因被告欲結束其公司承作都更案而與告訴人林東慶商量後共同成立越通公司,被告為金主出資1,000 萬元(各登記800 萬元、200 萬元在劉昆霖、洪欽國名下),再將其原先公司員工移轉至越通公司名下(造成越通公司有所負擔),告訴人林東慶提供技術實際經營,並由劉昆霖掛名負責人,嗣因劉昆霖離職而由郭美玲於99年1 月18日掛名負責人,再因告訴人林東慶業已談妥本案都更案,基於伊地主身份而由伊掛名負責人,惟未實際管理事情;伊僅知原先越通公司投標工程,後欲改辦理都更案,亦為順利營建而申請萬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鎰興公司)由伊掛名負責人,有和平東路上教堂、被告所有安和路不動產等處,然多未成功,僅因本案都更案因伊與告訴人林東慶為當地人可壓低金額而成功,被告所匯8,000 萬元至越通公司帳戶係投資本案都更案所用,告訴人林東慶則出資1,000 萬元,該8,000 萬元並非借款,當時係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伊全係事後才知此事,先前未要求被告出資參加本案都更案,更從未向被告或他人借款,至於600 萬元、425 萬元之匯款則不知情;嗣伊聽聞洪欽國告知被告失蹤,又未繳納相關勞保費欲將越通公司辦理停業,伊遂幫忙繳納並至本案處所向卓麗娥取回大小章,但該9,000 萬元已匯至建設公司帳戶,本案都更案現仍持續進行,待東馬公司建設完畢後即可獲得利益分配等語(見他6305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5頁;士林訴174 卷第53頁至第115 頁;易1046卷二第221 頁至第235 頁背面;重訴154 卷一第290 頁至第29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74 頁至第394 頁),雖未能說明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用途,然均始終表達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8,000 萬元乃被告作為本案都更案投資使用之事實,而與告訴人林東慶所言相當。 ③證人郭美玲於偵訊、本院及另案中證謂:被告有多間公司,伊本在徐鋒珠所有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後因徐鋒珠與被告結婚而延續至台盛建經公司從事會計工作,約97年間因公司與客戶有所紛爭,被告請告訴人林東慶來公司幫忙調解,再開設越通公司,越通公司、台盛建經公司,及香港商台盛公司與新達公司之辦公室均在本案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林東慶辦公室就在隔壁,被告並因有官司問題,指示伊與江憶萱、卓麗娥均改至越通公司名下任職(3 位月薪共約14萬元),將台盛建經公司暫停營業,伊負責此4 間公司會計帳目直至101 年3 月未發薪水為止,然薪資均領取1 份,其間劉昆霖離職之空檔曾由伊短暫掛名負責人;越通公司原則上用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附表編號1 所示600 萬元乃被告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由洪欽國匯入越通合庫帳戶,因員工薪資不足,每月會計結算後會給洪欽國用印,若不夠錢即會告知洪欽國,附表編號2 所示425 萬餘元則係被告居所裝潢費用,原為越通公司先墊付,再由被告給付,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金額及相關匯出金額,因較為大筆,幾乎全係本案都更案之投資款;據伊所知,都更案件進行都更文件程序者即為本案都更案,越通公司投資金額共9,000 萬元,被告與告訴人林東慶、洪欽國會在本案處所討論本案都更案進行進度,被告也會告知伊與公司員工,故伊聽過也知道其等乃合作關係,因被告曾要伊幫忙匯款及詢問都更進度,被告匯款之8,000 萬元乃本案都更案投資款,且歷來從無任何借款,均係投資案,至其餘1,000 萬元或係告訴人林素雲支付,但無人告知伊,伊祇得確定該1,000 萬元係告訴人林東慶提供,其中500 萬元乃告訴人林東慶將現金交予伊存款,另500 萬元也係告訴人林東慶告知將有款項匯入,上確有註記一姓名,伊未曾向被告提及該1,000 萬元係自越通公司挪用,越通公司帳目十分清楚,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均未挪用任何款項等語(見他6035卷第96頁至第98頁;士林訴778 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士林訴174 卷第20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444 頁至第454 頁)。 ④證人洪欽國於本院及另案中證稱:伊因告訴人林素雲介紹而幫忙被告,因伊於退休後至營造廠任副總,接觸過一些官司與法律問題,被告當時有多件官司,遂找伊前往幫忙及找尋都更機會,伊本在被告開設之台盛建經公司任總經理,但當時無何業務,迨被告與沈維新訴訟期間,為免被告找尋員工作證會影響證明力,被告遂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商量後成立越通公司,將全數台盛建經公司員工如郭美玲、卓麗娥及ELSA(按:即江憶萱)移至越通公司下任職,惟辦公處所均在本案處所不變,伊則自97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底掛名出資額200 萬元及任總經理,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外甥劉昆霖並掛名負責人及出資額800 萬元,然資本額共1,000 萬元全係被告委由郭美玲處理,告訴人林素雲等人應無出資,該資本額即係支應員工薪資及日常開銷,越通公司亦標過公家機關關渡整修工程、私人室內裝修工程與評估都更案件,但仍處於虧損狀態,其間若有不足亦由被告支應款項,迨101 年1 月被告未進入本案處所而不見蹤影,越通公司帳戶遲無款項匯入,公司員工更各自尋找工作,被告雖稱其自行發放薪資,卻祇發過減薪之薪資1 次,伊認無必要由伊保管銀行帳戶小章,遂將原先保管之存摺及印鑑交還被告,告訴人林素雲則僅係掛名而未參與任何會議;伊任職於越通公司時曾施作些許工程,也直接做過被告新居裝修,另曾幫被告友人即一名金先生做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新居裝修工程款項係由告訴人林東慶與被告計算,伊僅知有工人及材料費用,且工程通常係公司先行墊付再向業主請款;又伊任職台盛建經公司及越通公司期間曾找過都更案,被告欲尋找都更案作為投資標的,係由台盛建經公司與越通公司合一組成一團隊對外洽商,曾談過天母、教會等地之都更,本案都更案係告訴人林東慶祖厝,伊當時曾與被告評估過本案都更案,因負責都更之公司業已購得90% 土地有高度完成率,若分得建案200 坪更得以一坪45萬元轉手獲利,故於伊與被告、告訴人林東慶討論及公司小姐提供意見後,即決定出資購買200 坪,但遲至伊於101 年3 月底離開前被告與沈維新官司仍持續進行中,故仍以越通公司名義簽署本案都更案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由告訴人林東慶透過東馬公司該方之陳錦文簽署9,000 萬元,被告出資8,000 萬元、告訴人林東慶出資1,000 萬元,斯時被告認若告訴人林東慶一同投資就會積極進行此案,較有保障,此後係告訴人林東慶實際執行處理,每次支付款項均請林清松簽名用印,未料本案都更案之都更流程已通過而可執行,原開發商與住戶有訴訟,原先要拆除房屋卻因文林苑事件而停滯,惟該9,000 萬元確定非借款而係專門供本案都更案使用,此乃大家均同意之投資,因當時大家關係很好,僅評估投資可行便拿出款項,尚未細論日後如何分配利益,且被告若不清楚評估可能性為何會出資等語(見士林重訴443 卷第182 頁至第189 頁背面;士林訴174 卷第53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427 頁至第444 頁)。 ⑤證人卓麗娥於本院中證以:伊原先受僱於徐鋒珠之新達會計事務所即新達公司,伊僅知新達公司員工全數轉至越通公司名下,但不清楚原因,新達公司與越通公司均在本案處所辦公;伊在越通公司任職時,曾前往投標、填載日報表、確認工程進度及請款,越通公司大部分業務實乃告訴人林東慶處理;伊不太清楚本案都更案,但聽過被告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討論都更案件是否進行,又越通公司曾承作被告居所裝潢工程,但不清楚花費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至第458 頁)。 ⑥證人許沛亞於另案中所證:伊曾自96年起至100 年間至被告住處幫傭,因當時徐鋒珠生病而需幫忙,伊原先不認識告訴人林東慶,後來因被告有事情需告訴人林東慶幫忙,告訴人林東慶遂至被告位於內湖瑞光路(按:應為本案處所,下稱本案處所)之公司上班,有一固定辦公室,伊曾至本案處打掃及整理,見過有人前來爭執,亦聽過有黑道上門討債,告訴人林東慶在被告公司幫忙處理官司多年,偶爾也會至被告住處,後來彼等產生爭執,伊曾在被告住處聽聞告訴人林東慶向被告表示:「我又沒拿你薪水」,因而知悉告訴人林東慶似不支薪等語(士林訴778 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 ⑦證人劉昆霖於另案中證以:告訴人林東慶為伊舅舅,與被告均算是先前雇主;伊於越通公司成立前即任被告司機,被告有多間公司,越通公司係被告與告訴人討論一同開立新公司後於97年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同一地點成立,伊仍繼續原先工作內容,僅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林東慶無人欲擔任負責人,其等溝通後決定用伊掛名擔任,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告訴人林東慶與洪欽國,因投標事宜均係三人開會決定結果,再由告訴人林東慶與洪欽國告知辦理;據伊所知,薪資係郭美玲申請後交予洪欽國用印再至銀行提款,其餘費用則係向郭美玲或被告請領,俟伊向被告與告訴人林東慶告知欲自被告所有公司含越通公司離職,離職且更換負責人後,伊方至大陸地區就職;因伊住處對面即為銀行,故告訴人林東慶若要去銀行就要伊辦理,例如現金匯款、支票存款,若存支票會用伊帳戶,告訴人林東慶前雖有公司名為黑風之帳戶,但後面多用伊個人帳戶較多等語(見士林訴778 卷二第120 頁至第123 頁;士林訴174 卷第20頁至第48頁)。 ⑧證人陳錦文於偵訊中證稱:伊確簽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當時係告訴人林東慶接洽稱有兩棟房子及一地上權在本案都更案土地上,詢問可否投資,因林清松與伊一同開發本案而有權分配房屋,伊遂告知告訴人林東慶可先買下林清松權利,但需經過東馬公司負責人同意,後續金額以匯款至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方式全數付清,伊再匯予林清松,本案都更案於102 年間正核定中準備做權利變換等語(見他6305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⑨證人即東馬建設公司負責人闕錦富於偵訊中證之:伊乃東馬公司負責人,當時與築源公司合作辦理本案都更案,告訴人林東慶乃單純地主,但實際上係由陳錦文負責處理現場情形,伊確簽過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等語(見他6305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⑩證人高志揚於另案中證謂:伊自79年擔任建築師迄今,與洪欽國在中原大學宿舍整修工程接觸認識,當時伊所屬張中卓建築師事務所在和平東路之靈光堂有都更案詢問,邀請團隊競圖,伊事務所遂與越通公司組成團隊,由越通公司負責出資,並延伸找到楊昇集團一同合作,然仍由伊事務所負責設計並與教會溝通,越通公司則由洪欽國及告訴人林東慶與伊接觸,伊當時曾為越通公司可否承作此案而至本案處所討論,並在辦公室中曾遇到被告,有互換名片,然討論時被告並未在場,原先伊等團隊之設計及都更係教會認定之首要考量,但仍需與其他住戶溝通,都更就是慢慢進展,最終此案並未成功;伊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林東慶在越通公司之職務,伊曾問過洪欽國,得知乃被告、告訴人林東慶及洪欽國三人合作成立越通公司,但不清楚其等內部資訊,惟都更案資金金流十分重要,伊記得被告名片上記載田總經理,應係重要之出資者,當時計畫案報告書上尚記載洪欽國提供台盛建經公司、萬鎰興公司作為團隊之一,伊不清楚為何報告書中萬鎰興公司後註記「(越通)」,全係依洪欽國提供之資料製作等語(見重訴154 卷一第290 頁至第294 頁背面)。 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慶、郭美玲、洪欽國、卓麗娥及劉昆霖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亦即,確有越通公司承攬被告新居裝修而預先支付款項,待完工後再向被告請款之情形,且被告原先台盛建經公司相關員工均改隸屬至越通公司投保勞健保,惟辦公處所仍屬相同,又於101 年間因越通公司款項不足支應各項人事管銷成本等開支,進而停業之事實。佐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6466號函暨香港商台盛公司、台盛建經公司及越通公司全數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99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92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至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訴人林素雲於另案民事案件答辯狀所附金志康匯款合庫商銀復旦分行存摺匯款紀錄、被告99年2 月26日匯款425 萬5,178 元予越通公司支付室內裝修工程款匯款紀錄、越通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盛建經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通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59 頁;重訴154 卷二第40至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10 號卷,下稱重上410 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5 頁;偵23989 卷第9 頁;他6413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見諸如江憶萱、郭美玲、洪欽國及劉昆霖於97年間依序從台盛建經公司移轉至越通公司名下投保,但仍在同一本案處所工作等經過、越通公司與被告簽訂以每月3 萬元承租本案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確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以及越通合庫帳戶因承作被告與案外人室內裝修工程而獲得相關款項,甚有被告於偵訊、本院及另案中自承:425 萬5,178 元乃支付其新居裝潢費用,因當時係委由越通公司裝潢而代墊該等款項,其係完工後支付該等款項,而600 萬元則係因越通公司有開銷需求而匯入,其每日會至該處上班,員工也會向其報告越通公司經營事項,最主要係當資金不足時會由其挹注,且越通公司曾承包零星工程,裝潢案件則承作過其新居與鄰居金先生購入之房屋,因越通公司資本額僅1,000 萬元而無法進行都更案等語在案(見他6413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續152 卷第22頁至第25頁;重訴154 卷一第214 頁至第216 頁背面;重上410 卷第179 頁),均得作為前開證人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明。易言之,被告顯然自始明知其原有台盛建經公司員工均轉至越通公司作為投保單位,而有支付渠勞健保、每月薪資,及相關水電管銷費用之需求,始會在其挹注資金之餘,由時任越通公司總經理之洪欽國保管存摺及銀行印鑑,避免他人取得公司帳戶可任意挪用金錢之危險,復越通公司曾承作其個人與友人居所之室內裝修工程,而有先行墊支費用,再由業主即其個人、友人依約付款之紀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1,025 萬5,178 元與告訴人林東慶間毫無干係,殊不待言。 ⒊其次,前揭證人、告訴人林素雲關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8,000 萬元用途之證言更屬相同,依告訴人林素雲等人、洪欽國、郭美玲、卓麗娥之證述,全數直指係在被告、告訴人林東慶、洪欽國在本案處所內商討投資可能性,以及公司小姐(即員工)給予之建議下,由被告與告訴人林東慶各出資8,000 萬元、1,000 萬元,以9,000 萬元用越通公司名義進行本案都更案投資使用;證人陳錦文、闕錦富上開證述,堪信合計9,000 萬元之款項確已由越通公司如數匯為本案都更案使用,且本案都更案實際上持續進行等節,尚有明確記載就本案開發案由、以每坪45萬元代價合計200 坪,讓渡總金額9,000 萬元之新建房屋及相對應土地應有部分自林清松轉讓予越通公司之99年3 月12日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築源公司99築更字第3 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6 年10月2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2187300 號函、陳錦文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足憑(見他6305卷第40頁、第57頁至第74頁;上易1316卷第110 頁至同頁背面;士林重訴443 卷第190 頁至同頁背面),復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 年11月1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232096100 號函覆:本案都更案之投資開發公司,依實施者申請核定報告書第13章之記載,全數費用由築源公司負責籌措因應,東馬公司為共同投資者分擔部分資金等語足資憑佐(見他6305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被告於偵訊中不僅坦言:當時告訴人林素雲等人稱馬上要開始都更,蓋好即可「分利潤」,甚於另案法官詢問中毫不否認當時成立越通公司之際,除為令其與沈維新間之官司順遂外,其與告訴人林東慶並各自找尋建案,告訴人林東慶稱若以越通公司名義談成且賺得金錢,再向越通公司分配利潤,當時並未特別約定告訴人林東慶之分配比例,如靈光堂都更案係以萬鎰興公司名義參與,若談成也是分配給萬鎰興公司,至本案都更案之「利潤分配」則未約定,告訴人林東慶曾於訴訟進行期間「隨口說要分配,並說了一個成數,然其不記得說多少」,越通公司先前承包零星小工程,亦曾裝潢其個人新居與鄰居金先生房屋之裝潢,因越通公司資本額無法承作都更案,目前最具利益部分即與東馬公司簽立本案都更案未來200 坪房屋所在,故告訴人林素雲持續掌握而不願歸還一情(見偵續152 卷第22頁;重上410 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益見被告對越通公司相關事務經營非毫無所知,顯悉越通公司在各處接觸、出具名義之案件,並知無從以越通公司名義承作都更案之原因,更表示告訴人林東慶曾隨意提及就本案都更案之「利潤分配成數」,而與借貸利率、借貸期間、擔保品有無等全然無涉,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8,000 萬元,當非止於毋庸瞭解借款用途、更新相關進度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告與告訴人林東慶就本案都更案之投資款,亦足認定。 ⒋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如附表所示共9,025 萬5,178 元匯款之用途,誠如本院認定如上,依其於歷來案件及本院中自稱具國外碩士學位、任多間公司負責人,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並在大學授課等高度學識經歷(見士林訴174 卷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71頁),顯然知悉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林素雲等人涉前案犯行將衍生之後果,詎為達其能回收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交好期間支出之款項,猶仍委由楊商江律師任告訴代理人,撰寫102 年6 月19日刑事告訴狀為之,虛捏告訴人林素雲等人係以「本案都更案」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高達9,025 萬5,178 元借予越通公司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可謂其主觀上具意圖使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有誣告之犯意,要無疑義。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固於本院中證謂告訴人林東慶該1,000 萬元係先前放在伊所屬正覺寺作為寺務之用,告訴人林東慶欲使用時再向伊拿取,該筆款項為現金,而被告出資之8,000 萬元更係要伊出面,表示該8,000 萬元可以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至第391 頁),雖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慶、被告前開證詞及供述內容歧異,又無相關證據可佐,惟本院業已認定事實如上,該等證詞亦與誣告構成要件無關,對本案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以: ⒈被告歷來供述及書狀內容,實隨民刑事案件目的而有不一、前後矛盾甚或再為解釋欲自圓其說之情: ①紬繹被告於前案提出之102 年6 月19日刑事告訴狀、同年10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同年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同年11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他6305卷第1 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23989 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以刑事告訴狀直指9,025 萬5,178 元全係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利用本案都更案誘使其借貸予越通公司所為,隨後以2 份刑事補充告訴狀改稱借款金額為9,000 萬元,再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借款金額乃9,000 萬餘元。衡之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屢屢表示係借貸作為都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斯時提告前,本欲委由原先和沈維新進行訴訟之律師,但因該律師係告訴人林東慶介紹,應迴避而不便幫忙提告,遂協助介紹楊律師,楊律師書狀寄出前均會與其討論過等語(見他6305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9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7 頁),前列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當屬被告提告之理由,至彰甚明。 ②惟被告嗣對越通公司向士林地院提起104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卻以104 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就本案都更案係遭強借8,000 萬餘元,並提出其個人製作之99年2 月25日借據為佐(見士林重訴443 卷第100 頁至第114 頁、第9 頁至第24頁),一度撤回訴訟,惟因越通公司反對撤回,而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辯論意旨狀稱越通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同係告訴人林素雲向其借款云云(見士林重訴443 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26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 ③另於105 年對告訴人林素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請求返還出資額民事事件中,以105 年11月1 日民事起訴狀詳述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均係其挹注用以作為越通公司花費之資金,但本案都更案共9,000 萬元資金全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支應(見重訴154 卷一第4 頁至第57頁),又於106 年2 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再次表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600 萬元,乃越通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即將用盡,其匯款作為人事管銷費用之用途等語(見重訴154 卷一第109 頁至第117 頁)。 ④再於告訴人林素雲等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於偵訊中竟先供稱:越通公司係由其出資1,000 萬元成立而未給付任何紅利,告訴人林東慶又與東馬公司合作本案都更案亟需資金,告訴人林素雲遂向其借款,其便陸續匯款,共計9,025 萬5,178 元云云,惟經質疑如附表編號2 所示425 萬5,178 元來源,旋改稱係針對告訴人林東慶就本案都更案1,000 萬元出資認屬其匯入越通公司名下帳戶而來,此係自郭美玲處得知,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出資本案都更案之1,000 萬元全自其匯入越通合庫與兆豐帳戶中所得,先前告訴人林素雲等人祇向其借款8,000 萬元投資本案都更案,嗣其聽洪欽國所言方知實際上係投資9,000 萬元,且1,000 萬元與1,025 萬元不同云云等與邇來民刑事案件中從未出現之說詞(見他6413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續152 卷第22頁至第24頁;審訴1188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8 頁),更與其首於前案中再三表明告訴人林素雲等人係詐欺其共9,025 萬元之金額迥異,既明知1,025 萬元與本案都更案中告訴人林東慶出資1,000 萬元實屬二事,並對其具豐富企業經營經驗,理當知悉公司運作必有人事管銷成本支出乙情視而不見,率而表達定為告訴人林素雲等人挪用,是綜觀其歷來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越通公司間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論點,其辯稱係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又稱該1,025 萬5,178 元係指遭告訴人林素雲等人挪用作為本案都更案投資款1,000 萬元云云,已難遽信。 ⒉被告復以該等款項均係借款,倘係投資款應先行確認出資數額及比例,且其直至提告後方瀏覽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為辯,但其從未說明確切借款期限,並就其數次匯款間隔數日至半年間應如何計算借款期限、利息予以合理說明,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8,000 萬元實係其與告訴人林東慶間就本案都更案約定之投資款比例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同據證人洪欽國上開所為當下大家感情良好,均以口頭約定而未對利潤分配予以細論之證述在案,參諸越通公司成立以來相關工程、都更進行文件,諸如財團法人台灣中國基督教信義會「靈光大樓暨靈光堂都市更新」服務計劃書、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開發案之合作投資開發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關渡自然公園自然中心辛樂克吉薔蜜颱風災害防漏維修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小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投標書影本、國立三重高中排水系統改善工程案等資料(見易1046卷二第148 頁至第193 頁;重訴154 卷二第33頁至第46頁;重上410 卷第119 頁至第172 頁、第187 頁至第297 頁),或有逕以越通公司名義投標者,抑或被告與告訴人林素雲均列名於其上者,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均乏雙方甚或洪欽國曾就該等工程進行利潤分配約定之書面約定,堪信其等斯時共同合作成立越通公司之相關獲利,確無何採用書面約定之慣習,核與證人洪欽國前開證詞相同,至臻明灼。遑論被告於另案中甚多次表達每日仍至本案處所上班,原台盛建經公司員工亦會進行報告,並可當庭提出有關越通公司之資料(見偵11382 卷第94頁至第98頁;重上410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足見其必定對於越通公司業務運行有一定瞭解,更得掌握越通公司財務狀況,豈可能單憑告訴人林素雲等人施以「本案都更案」之詐術而同意貸款予越通公司之理。至越通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上關於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更僅係會計科目之論列,此與法律評價尚屬有別,證人郭美玲更否認有何向被告說明告訴人林東慶1,000 萬元出資款來自越通合庫、兆豐帳戶之事實,亦與該段期間實乃洪欽國保管帳戶印鑑及存摺等作為有違,要不足作為如附表所示9,025 萬5,178 元實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⒊又告訴人林東慶雖無何財產登記在伊名下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7 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26395 號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至第366 頁),惟依證人劉昆霖關於多次為告訴人林東慶存款至早期告訴人林東慶所屬公司之證詞,實有告訴人林東慶勞健保投保紀錄查詢上確曾自76年起至95年間投保黑風企業有限公司乙節足佐(見訴778 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質之越通合庫及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5 頁、第277 頁至第295 頁),迄仍有50萬餘元自101 年1 月11日起即未曾動用,別無何越通公司財產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存在。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其前妻徐鋒珠於97年間罹患癌症,身為比丘尼之告訴人林素雲一直陪伴在旁,徐鋒珠過世後沈維新對其提起財產訴訟,當時告訴人林東慶表示為免財產遭移轉,得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未料迨其與沈維新訴訟結束,告訴人林東慶竟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直至其提起民事訴訟勝訴確定,欲主張裁判費時方知告訴人林東慶毫無財產收入云云(見審訴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則該民事判決之宣判日定晚於102 年6 月19日即本案提告告訴人林素雲等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日,益徵被告辯稱其知告訴人林東慶毫無資力、自郭美玲及洪欽國處得知告訴人林東慶將其匯入越通合庫帳戶款項作為本案都更案1,000 萬元出資云云,於時序而言實無可能,應係前案確定遭提起本案告訴後,因民事訴訟事件進行情況編造羅織而成,自不足採。 ㈣準此,被告所辯,應屬事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⒉又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謂被告提出前案告訴委任之楊商江律師知悉上情猶仍配合,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商江律師為前案誣告犯行,應係間接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本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間感情頗佳,以其出資、告訴人林東慶出力等方式共同合作設立越通公司,不僅委由越通公司裝潢其新居,更因與沈維新訴訟之故,將其原先台盛建經公司員工改由越通公司聘僱任勞保投保單位進行相關支出,再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討論後決定共同投資本案都更案,同意由告訴人林東慶出資1,000 萬元、其出資8,000 萬元,合計9,000 萬元以越通公司名義對外投資,卻因嗣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間發生糾紛、友誼破裂,不干於先前匯至越通合庫、兆豐帳戶之多筆款項,明知該等金錢之用途,猶意圖使告訴人林素雲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虛偽申告,導致負責偵查犯罪之檢察機關發動偵查權,蔑視國家司法權,徒增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又所誣指之罪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更令不知情者藉此評斷告訴人林素雲等人之名譽及日常生活,使遭控訴之伊等須受刑事犯罪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身心受有相當創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隨證據調查及偵審過程中多次改口變異其詞,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林東慶於本院中所陳:被告歷來說法反覆,更欲將伊投資之1,000 萬元占為己有,先前投資簽約均讓被告知悉去向,其犯後迄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林素雲於本院中所陳:伊認被告所述不實,浪費司法資源,請加重量刑等語,及伊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所言:越通公司資金流向與告訴人林素雲等人無關,且被告均知詳情,如欲閱覽相關資料亦無何障礙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另參其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自稱有2 碩士學位,乃美國紐約市立大學企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入監前任香港商台盛公司負責人且為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並在大學授課,現需扶養其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1頁;士院訴174 卷第1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頁數 1 98年8 月10日下午2時41分35秒 6,000,000 越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2 99年2 月26日上午11時24分26秒 4,255,178 越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3 99年3 月12日中午12時36分54秒 2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95頁 4 99年3 月12日中午12時36分54秒 1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95頁 5 99年3 月25日下午2時1分31秒 2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第295頁 6 99年3 月25日下午2時1分31秒 1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第295頁 7 99年4 月15日下午1時52分3秒 2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第295頁 總計 90,255,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