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0 分鐘讀完 全文 61,0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傅偉陳盈呈洪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被告
李奕沁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告
梁育誠
被告
鄭安妤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被告
簡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被告
蔡漢昇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吳念慈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告
陳易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告
李政達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93號、第27500號、第2750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昊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奕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梁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鄭安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簡佑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及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黃麗珍及王孝敏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漢昇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三及四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王秀美及黃麗珍支付損害賠償。

陳易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李政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蔡昊宸為宇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立公司)及百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前開公司之事務;李奕沁為前開公司會計;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李政達均為前開公司業務員;陳易佑為蔡昊宸之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昊宸、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吳念慈、簡佑任、陳易佑及「達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王秀美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誤認梁育誠、鄭安妤有意協助伊出售所持之殯葬產品,並與假扮成買家之陳易佑簽署合約,王秀美為湊足前開合約所需之骨灰罐,遂交付款項予梁育誠、鄭安妤購入原無意願購買之骨灰罐產品後,嗣吳念慈自稱審查部人員藉故表示前開合約取消,並與簡佑任假意處理合約問題,致王秀美受有損害。梁育誠、鄭安妤收得款項後,交給李奕沁繳回宇立公司,李奕沁則將款項交給蔡昊宸,再由蔡昊宸交給其上游「達哥」而得手。

㈡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蔡漢昇、陳易佑、李政達及「達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吳秀雲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誤認李政達、簡佑任有意協助伊出售所持之殯葬產品,並與假扮成買家之陳易佑簽署合約,吳秀雲為湊足前開合約所需之骨灰罐,遂交付款項予簡佑任購入原無意願購買之骨灰罐產品,李奕沁則以會計名義致電予吳秀雲通知關於各筆款項之收受,嗣蔡漢昇自稱稽核人員藉故表示有無法履約之原因,致吳秀雲受有損害。簡佑任於收得款項後,交給李奕沁繳回宇立公司,李奕沁則將款項交給蔡昊宸,再由蔡昊宸交給其上游「達哥」而得手。

㈢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及「達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黃麗珍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誤認李政達、簡佑任有意協助伊出售所持之殯葬產品,並與假扮成買家之陳易佑簽署合約,黃麗珍為湊足前開合約所需之骨灰罐,遂交付款項予簡佑任購入原無意願購買之骨灰罐產品,嗣簡佑任藉故表示前開合約有無法履行之原因,並由吳念慈自稱經理出面假意處理合約問題,致黃麗珍受有損害。簡佑任於收得款項後,交給李奕沁繳回宇立公司,李奕沁則將款項交給蔡昊宸,再由蔡昊宸交給其上游「達哥」而得手。

㈣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李政達及「達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王孝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簡佑任、李政達有意協助伊出售所持之殯葬產品,遂交付款項予簡佑任及李政達,購入原無意願購買之骨灰罐產品,嗣李奕沁自稱會計人員藉故表示無法代售骨灰罐而交易取消云云,致伊受有損害。簡佑任及李政達於收得款項後,交給李奕沁繳回宇立公司,李奕沁則將款項交給蔡昊宸,再由蔡昊宸交給其上游「達哥」而得手。

㈤蔡昊宸、李奕沁、蔡漢昇、陳易佑、「張旭明」、「林小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女子)及「達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林子涵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誤認蔡漢昇、「張旭明」有意協助伊出售所持之殯葬產品,並與假扮成買家之陳易佑簽署合約,林子涵為湊前開足合約所需之骨灰罐,遂交付款項予蔡漢昇購入原無意願購買之骨灰罐產品,嗣「林小姐」及某女子以百世公司職員名義出面查核後,藉故表示交易有違反規定,前開合約須轉給他人履行云云,致林子涵受有損害。蔡漢昇於收得款項後,置於百世公司之桌上,李奕沁將該筆款項收取後交給蔡昊宸,再由蔡昊宸交給其上游「達哥」而得手。

案經王秀美、黃麗珍、王孝敏及林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吳秀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美、黃麗珍、證人即被告李奕沁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言;又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王秀美、黃麗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蔡昊宸、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下稱被告蔡昊宸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伊等於審理中,就本案被告如何詐欺取財之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中所述有所不同,並稱時間經過太久,已記不清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衡諸伊等於警詢中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當較有可能詳實陳述事實經過。又證人李奕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蔡昊宸、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伊於審理中,就其他共犯如何參與本案犯行之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中所述有所矛盾,酌以伊於警詢中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因其餘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故伊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之證人王秀美、黃麗珍、李奕沁於警詢中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且查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可見伊等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相較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再者,伊等陳述涉及本案被告有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該等犯行透過內部成員縝密分工,彼此相互配合,多較為隱密,尚無從以存在於其他共犯以外之證據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經相關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則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無疑。

關於被告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及蔡漢昇部分,其等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告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及蔡漢昇部分,其等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其等於審理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34頁),且上開被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美、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及林子涵、證人即百世公司登記負責人壬○○、證人即「羽恩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寅○○、證人簡佑任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下稱2769偵卷》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第365頁,109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2767偵卷》第279頁,108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下稱27500偵卷》卷二第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30號卷《下稱新北7430他卷》第167頁,2769偵卷二第55頁),且被告蔡昊宸、李奕沁、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其等辯護人就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於審理中已到場作證,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機會,自得採為認定上揭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證人即宇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辰○○、證人即被告蔡昊宸等9人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等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簡佑任認證人辰○○未經具結之偵查時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吳念慈認證人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及鄭安妤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易佑認證人李奕沁於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吳念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及鄭安妤於偵查中之證述,仍應於審判中賦予補行反對詰問之機會,否則即為未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無證據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三第234頁至第235頁),惟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念慈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昊宸、李奕沁、鄭安妤及簡佑任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理中就證據調查及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作證事項再為詢問時,被告吳念慈之辯護人僅稱:沒有要詰問被告蔡昊宸、李奕沁,但仍聲請對於鄭安妤為主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至第235頁),未再聲請對證人蔡昊宸、李奕沁及簡佑任進行詰問,並於後續審理期日捨棄對證人鄭安妤之詰問(見本院卷三第397頁);且被告李奕沁經檢察官聲請到庭作證,審判長諭知被告吳念慈之辯護人對之進行反詰問時,其表示:沒有其他問題反詰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又於證據調查程序終結前,多次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四第89頁、第165頁),堪認被告吳念慈於審理中主動放棄對於前開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自無剝奪其詰問權行使甚明,是其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證據資料,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及陳易佑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及陳易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1頁至第2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美(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93號卷《下稱20393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8頁至第90頁,27500偵卷一第466頁至第470頁,2769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36頁)、黃麗珍(見2769偵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2769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43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吳秀雲(見新北7430他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165頁正反面,2769偵卷二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王孝敏(見2769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2769偵卷二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53頁)、林子涵(見2769偵卷二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57頁至第360頁,本院卷三第398頁至第406頁)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是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及陳易佑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及李政達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及李政達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辯如下:

⑴被告蔡昊宸辯稱:其依「達哥」指示,請會計師協助成立公司,公司的產品是「達哥」負責訂購,其只有找被告吳念慈及李奕沁到公司,不清楚其他被告是何人找來;其負責向被告李奕沁收取客戶交付之金錢後,交給「達哥」,並處理公司的庶務,不曾主持或指揮公司的營運,或參與業務員向各該告訴人銷售殯葬產品,應無犯意聯絡,不構成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⑵被告李奕沁辯稱:其是單純受僱的行政人員,依被告蔡昱彤指示處理公司雜事,對於其餘被告銷售的手法及話術均不知悉,未曾參與本案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⑶被告簡佑任辯稱:關於告訴人王秀美部分,其不曾與告訴人王秀美接觸或對話,王秀美之指訴均屬不實;至於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及王孝敏部分,應屬買賣糾紛,因為伊等有需求,而向其購入骨灰罐,商品均有交付,不該當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⑷被告蔡漢昇辯稱:告訴人林子涵及吳秀雲之指訴均屬不實,其詢問過告訴人吳秀雲有無需求,但只有買賣骨灰罐給告訴人林子涵,並已交付商品,過程中不曾誆騙她購入骨灰罐組成特定套數商品可以轉賣;又其不認識其餘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⑸被告吳念慈辯稱:依起訴書之記載觀之,其係於告訴人王秀美、黃麗珍交付金錢後,始與前開告訴人有所接觸,當時詐欺犯罪之行為業已終了,自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其與前開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未侵害財產法益或造成再受侵害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不應評價為有罪等語。

⑹被告李政達辯稱:其沒有在宇立及百世公司任職過,不曾販賣骨灰罐給各告訴人,雖有見過告訴人吳秀雲及黃麗珍,但因先前做過太多兼職工作,已忘記在什麼場合見過該2人等語。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本案被告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法詐欺取財,認定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王秀美於警詢中證稱:伊持有臺北聖城明瑄樓骨灰位、臺北聖城往生牌位權狀5張、淡水宜城墓園火化3個土葬區權狀及骨灰罐提貨憑證5張,於民國108年4月上旬,宇立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梁育誠跟伊聯繫,說知道伊持有以上權狀,可以幫伊販售,彼等過幾天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他還帶了同業的學姊即被告鄭安妤,經他們檢視伊所持的權狀及憑證後,表示一定賣得出去,目前有買家要湊20個,他們可以幫伊出11個位子、9個骨灰,伊只要再買6個就好了,伊就同意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買紫杉貝玉骨灰罐6個,並約定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在前開超商見面,被告鄭安妤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車輛)停在該超商前,伊在車內將6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鄭安妤,又於同年5月2日12時許,在前開超商門口前交付尾款7萬元給被告梁育誠,嗣於同年月13日在前開超商,被告梁育誠及鄭安妤一起將紫杉貝玉骨灰罐的憑證6張交給伊;然於同年月19日,宇立公司審查部的吳小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說要看伊的證件是否確實,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彼等相約在前開超商前,吳小姐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車輛)到場,並告知伊說被告梁育誠及鄭安妤被公司查到跟客戶串通、參與客戶間的交易,一開始說有買家要買20個的交易取消;對方讓伊以為真的有客戶要購買伊手上的塔位及骨灰罐,為了湊到買方要的數目,要求伊多購買6個骨灰罐,然後假借理由說交易取消,伊損失共計72萬元等語(見20393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證稱:108年4月23日15時許被告梁育誠以行動電話與伊相約,叫伊搭乘臺北捷運到菜寮站與他們會合,再由被告鄭安妤駕駛000-0000車輛搭載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伊在上址見到被告陳易佑,伊要跟他簽約,被告李奕沁當時出現在同一辦公室內,被告鄭安妤說被告李奕沁是公司會計,被告李奕沁沒有跟伊接觸,只有倒水給伊喝;嗣於108年5月19日,伊接獲自稱宇立公司審計部吳小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伊相約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對方駕駛000-0000車輛到場,稱被告梁育誠及鄭安妤因違反公司規定,與客戶有金錢上往來,所簽立的契約均不成立,要取消交易;又於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吳念慈及簡佑任來找伊,叫伊不要報案,說他們會處理,再於同年月25日在上址,被告吳念慈及簡佑任來找伊,跟伊說:「去告我沒關係,我沒在怕的」等語(見27500偵卷一第466頁至第468頁)。

②復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陳易佑就是伊一直提到的買家,跟伊簽契約,表示要買伊手上所有的產品,但數量不足,所以伊才會向宇立公司購買產品;被告李奕沁是被告陳易佑的助理,伊與被告陳易佑見面時,她就在旁邊,伊於等待與被告陳易佑見面的時候,有一直聽到被告鄭安好與某人通電話,詢問陳先生回來了沒,隨後伊見到被告陳易佑及李奕沁,被告鄭安妤說被告李奕沁是助理,但被告李奕沁都沒有講話,只有倒水、遞文件,被告梁育誠、鄭安妤都稱呼這位買家為「陳總」;(檢察官問:「時間隔那麼久,為何可以認出『陳總』、李奕沁?」)伊覺得他們的長相很特別等語(見2769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

③嗣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梁育誠先打電話詢問伊手上有多少殯葬產品、骨灰罈及塔位,說可以幫忙把這些東西處理掉,且獲利非常高,後來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到伊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遊說伊,並叫伊一起去他們的三重總部,被告陳易佑跟伊簽買賣切結書;因為伊持有的產品比較零散,被告梁育誠、鄭安妤要伊把產品件數湊齊,才可以買賣,所以伊湊了78萬元在上址工作地點交給被告梁育誠、鄭安妤,他們沒有開立收據,只給伊提貨單;於簽約後,他們說這份文件是機密的東西,只能放在第三方宇立公司那邊,就把簽約文件取走,伊手上也沒有,後來他們沒有依照承諾賣掉,也都不接聽電話(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7頁);於108年6月初,被告吳念慈有來收伊的金融帳戶文件,她說自己是吳念慈,是宇立公司的經理,因為跟被告陳易佑簽約時,被告梁育誠、鄭安妤說伊持有的塔位可以賣到1,450萬元,合約金額是1,450萬元,違約金是290萬元,他們說必須分開帳戶匯款,不然匯款金額太大,會被銀行查緝,所以被告吳念慈來跟伊拿帳戶資料;被告吳念慈與伊約在伊的工作地點樓下見面,總共見了3次面,第1次是她1個人,她說被告梁育誠、鄭安妤是宇立公司的業務員,公司不允許業務員跟客戶間有金錢上的往來,契約不能成立,且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即將被公司開除,第2次是被告吳念慈、簡佑任一起過來,伊表示不想害任何人,還錢就可以了,是他們說「妳有本事就告我(臺語)」,第3次見面,也是被告吳念慈、簡佑任一起來,他們應該是要找伊協調,當日是星期五,他們說下星期一會處理,結果就不了了之(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9頁);伊只有於簽約時見過被告陳易佑,是108年5月23日,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帶伊去三重區跟被告陳易佑見面、簽約,被告鄭安妤跟伊說「這是陳經理」,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奕沁,說是他的助理,還有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總共5個人,被告陳易佑說簽了這個契約,有牽扯到政府單位,算是機密的事情,一定要保密,伊簽完契約他們馬上就收走了(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辯護人問:「請確認妳交付給梁育誠、鄭安妤是72萬元,還是78萬元?」)70幾萬元,因為我當時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我還有去貸款。(受命法官問:「妳能否再回憶,妳當時在何處交付多少錢給何人?」)在新店區寶橋路233之1號樓下的全家門口,第1次是拿了65萬元給被告鄭安妤,第2次被告梁育誠過來拿了8萬元,我有點忘記了。(受命法官問:「所以妳是現在記不清楚了,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對,過那麼久了。(受命法官問:「妳方才證稱,是在新店區寶橋路233之1號工作地點交錢,但妳現在又稱是在寶橋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那間全家便利超商在伊工作地點的1樓,伊工作地點在5樓。(受命法官問:「但依據妳偵查中的證述,地點是在寶橋路235巷8號前,與妳方才所述寶橋路233之1號的工作地點,地址不一致,何者為真?」)伊交錢都是在全家便利超商門口,是235巷這邊,因為我不知道全家的地址,只記得工作地點是233之1號,全家便利超商就在對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等語。

④酌以證人王秀美歷次證述之過程清楚而詳盡,主要情節亦大致相符,衡情應係根據實際發生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杜撰,惟伊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因時間經過太久,就部分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伊與扮演假買家之被告陳易佑簽約日期」、「交付款項予被告梁育誠、鄭安妤之地點及金額」,仍應以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即如附表六之編號2至4)。復參證人王秀美上揭所證,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陳易佑於審理中亦坦認:其有假扮買家,謊稱要向本案告訴人購買殯葬產品,但事實上沒有要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足見證人王秀美確有遭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之事實。

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念慈於108年5月21日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李奕沁名下所有,而認被告李奕沁涉有當日之詐欺行為(參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惟被告吳念慈供稱:其購車時剛滿20歲,沒有薪轉帳戶,就請被告李奕沁幫忙掛名,車輛屬於其所有等語(見27051偵卷第17頁),核與被告李奕沁所陳:前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是被告吳念慈,因為被告吳念慈說尚未滿20歲,要用其的名義購買,相關稅金及罰緩都是被告吳念慈繳納等語(見27500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四第23頁)相符,尚難認被告李奕沁提供其所有之車輛供被告吳念慈實行詐欺之情事。又被告陳易佑假扮買家與告訴人王秀美簽約當日,被告李奕沁亦在場之情,業經告訴人王秀美指證如前,故被告李奕沁關於此部分參與施詐過程,應予更正為如附表六之編號2及7所示,併此敘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①證人吳秀雲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李政達於108年6月20日打電話給伊,與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怡客咖啡店(下稱「怡客咖啡逸仙店」),當時伊持有17個靈骨塔塔位、牌位及10個骨灰罐,原本要出售給被告李政達,但被告李政達表示已經找到買主,伊就到買主「陳總」處簽約,地點在三重區重安街102號;買主表示要買30個,此時被告李政達、簡佑任先遊說伊會協助補足其他剩餘部分,被告簡佑任還說要先補340萬元,以定製每個17萬元的骨灰罐共20個,需先付錢,但伊表示沒有上開款項,並要求「陳總」先支付定金,「陳總」當場拿出50萬元定金,再由伊把該50萬元交給被告李政達及簡佑任,伊當日就與「陳總」簽立買賣合約;第1次於同年7月1日12時許,伊在「怡客咖啡逸仙店」交付5萬元給被告簡佑任,第2次於同年月4日10時許,伊在「怡客咖啡逸仙店」交付5萬元給被告簡佑任,第3次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伊在「怡客咖啡逸仙店」交付10萬元給被告簡佑任;嗣被告蔡漢昇於同年8月間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攜帶所有資料給他稽核確認,彼等相約在「怡客咖啡逸仙店」確認上開資料後,被告蔡漢昇有催促伊履約等語(見新北7430他卷第165頁正反面)。

②又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20日,接獲被告李政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詢問是否有塔位要售出,伊隨即應允於同日12時許相約在怡客加啡店見面,被告李政達攜同被告簡佑任,由被告簡佑任向伊表示有買家「陳總」願意買下伊現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20張;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希爾頓經貿大樓」,伊與被告李政達、簡佑任及自稱「小陳總」之男子見面,並與「小陳總」簽立4,500萬元之合約,內容略以:「只需要售出30個塔位,即有4,500萬元之收入」,但因伊當時僅持有17個靈骨塔塔位、17個牌位、10個骨灰罐及20張生前契約,還需再買20個骨灰罐(價值34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小陳總」當場拿出50萬元定金,伊立刻轉交被告簡佑任,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伊接獲自稱宇立公司之會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稱已收到款項50萬元;於同年7月1日11、12時許,在「怡客咖啡逸仙店」,被告簡佑任稱:「需將費用340萬元結清,才能開始訂作骨灰罐」,並要求伊支付20個骨灰罐的費用,伊遂交付5萬元予被告簡佑任,於當日16時27分許,隨即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致電給伊,對方自稱是宇立公司之會計,說有收到錢;於同年月4日10時許,被告李政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給伊相約在「怡客咖啡逸仙店」見面,僅被告簡佑任到場,伊交付5萬元給被告簡佑任,並於當日17時12分許,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對方自稱宇立公司之會計,說有收到款項;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被告簡佑任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伊,相約在「怡客咖啡逸仙店」見面,伊交付10萬元給被告簡佑任,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接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自稱宇立公司之會計,說有收到款項;於同年月24日,被告簡佑任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在「怡客咖啡逸仙店」見面,伊說自己沒有錢,被告簡佑任向伊表示可協助以他自身或母親之名義去貸款,要幫伊一起付340萬元,為了要定作骨灰罐,伊就把身分證影本及簽署委託書代刻印章交給被告簡佑任,又於同年月25日16時51分許,伊接獲自稱宇立公司會計之來電,確認錢已經到公司;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被告簡佑任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伊,彼等在「怡客咖啡逸仙店」見面,被告簡佑任交付骨灰罐保管單2張給伊;嗣於同年月22日,伊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說自己是「蔡先生」,並說自己是稽孩,怕業務與客戶串通,所以來諮詢買賣的產品;於同年月23日,「蔡先生」第2次與伊聯絡,相約地點在車上,車子停在忠孝東路4段兆豐銀行前面,「蔡先生」說他見過貸款人周小姐,與伊的貸款內容不同,原先講好的合約不能履行,要補足20個罐子的差額;於同年月26日,伊先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簡佑任,但無人接聽,後來伊接到「蔡先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伊表示要提出告訴,「蔡先生」就說履約可延至9月底;於同年月27日17時48分許,「蔡先生」來電稱被告簡佑任違反公司規定,要求伊補足尾款,公司始能履約,亦即要將定作的18個骨灰罐扣在公司當證據等語(見2769偵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

③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李政達與伊相約在臺北捷運菜寮站,一起去重安街的經貿大樓,在那裡跟簡先生碰面,再去見「小陳總」談4,500萬元契約之事宜,買家「小陳總」說要湊成30套,骨灰罐要有30個,但伊手上只有10個骨灰罐,還不夠20個,所以要補20個骨灰罐,每個17萬元共計340萬元,被告簡佑任要幫忙湊錢,用他媽媽的房子貸款,貸款出來是210萬元,伊沒有看到錢,就直接送到公司去,事後公司的會計小姐有說收到這筆錢(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8頁);被告簡佑任說4,500萬元的合約共2份都要存在宇立公司的保險箱內,怕會遭塗改,所以伊手頭上沒有那份合約書,當時是唸合約給伊聽(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伊陸續交付給被告簡佑任的錢是5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檢附相關臺灣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他說訂作骨灰罐需要用身份證及刻印章,伊就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於同年8月21日被告簡佑任交給伊骨灰罐保管單2張,但後來跟「小陳總」簽的合約沒有履行,伊沒賺到錢還要賠錢,伊覺得自己被騙;「蔡先生」說簡先生違反公司規定,18個罐子要被扣押不能用,他當時在車上說要再補給公司265萬元,若是沒有補足就是沒有履行合約,要付給他們公司違約金,伊覺得不太對,簡先生已經幫伊處理好了,為何伊還要支付18個罐子的錢;「蔡先生」就是在庭上的被告蔡漢昇,伊與被告蔡漢昇見面分別是108年8月23日跟同年月27日,第1次是在怡客咖啡廳,第1次是在車上(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2頁);(檢察官問:「妳於108年8月29日在刑事局製作筆錄時,一直提到『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妳稱宇立公司會計以該電話打給妳,確認有收到款項,妳為何會記得這個電話號碼?」)伊手機裡面有號碼。(檢察官問:「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稱是宇立公司的會計,打電話給妳時,對方跟妳說的內容是什麼?」)她就說那筆錢收到了。對方有說她是會計,打電話過來的人是女生,談話內容都很簡單,就是說她有收到這筆錢(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等語。

④稽之證人吳秀雲就「被告李政達及簡佑任如何與伊聯繫」、「彼等共同前往『小陳總』處簽約」、進而「使伊交付金錢給被告簡佑任」、「自稱宇立公司會計之人,多次聯繫通知收得款項」及「被告蔡漢昇告知伊被告簡佑任違反規定,須由伊補足18個骨灰罐的錢,否則不能履約」等事發經過均能完整證述,核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證據吻合,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李政達、蔡漢昇、李奕沁所持用之情,亦據被告李政達、蔡漢昇及李奕沁供陳在卷(見2769偵卷二第34頁,27500偵卷二第19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下稱109聲羈3卷》第62頁、74頁,本院卷四第24頁),且被告陳易佑於審理中坦認:其有假扮買家,謊稱要向本案告訴人購買殯葬產品,但事實上沒有要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被告李奕沁於審理中坦稱:其不確定有沒有收到這麼多錢,但是其有打給告訴人吳秀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認證人吳秀雲確有遭到前開被告共同對伊施詐。又證人吳秀雲於偵、審中所述關於第2次交付金額之數額雖有出入,惟觀諸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自108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2日提領金額共計25萬5,000元等情(見2769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且被告簡佑任於偵查時坦稱:其確有向告訴人吳秀雲取得5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5萬元等語(見2769偵卷三第353頁),應認其於審理中所證「交付給被告簡佑任的錢是5萬元、10萬元、10萬元」乙節較為可採,是告訴人吳秀雲遭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①證人黃麗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佑任自稱是宇立公司的科長,被告李政達則自稱是宇立公司的業務(見2769偵卷一第163頁);伊於108年4月底先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是宇立公司的業務,要代表公司接洽有關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事宜,然後伊與被告簡佑任、李政達於同年5月底相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會合,他們表示有買家要購入伊持有之塔位,要帶伊去找買家,抵達上址後,買家向伊表示需要有「內膽」、「松鶴年玉」的骨灰罐才可以買入伊目前持有之靈骨塔位,伊不疑有詐,當場跟這位買家簽約;之後伊與被告簡佑任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32巷口,交付現金25萬元,隔幾天後,被告簡佑任拿「內膽」、「松鶴年玉」的提貨單給伊;後來被告簡佑任給伊1個花蓮骨灰罐的廠商電話,說因為送貨過程發生車禍,骨灰罐均遭破壞,所以無法成交,伊就打電話到公司要求他們處理這件事情,他們派了經理出來,與伊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談和解,但經理說不可能和解,所以伊發覺受騙;伊與買家簽約時,合約全部被收走,伊有向他們索取,但他們說合約都已經銷毁了;(員警問:「現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嫌不一定在指認紀錄表內,編號幾號為李政達、簡佑任及假買家?」)編號3是李政達,編號4簡佑任、編號5就是假買家。(員警問:「現警方提示編號3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為李政達《男,Z000000000,00/00/00》,另編號4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為簡佑任《男,Z000000000,00/00/00》、編號5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為陳易佑《男,Z000000000,00/00/00》是否即為詐欺你之人?」)是。(員警問:「現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嫌不一定在指認紀錄表內,編號幾號為自稱經理?」)編號3。(員警問:「現警方提示編號3之男子,編號3之女子,真實年籍資料為吳念慈《女,Z000000000,00/00/00》是否即為詐欺你之人?」)「是」等語(見2769偵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

②又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8年4月底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宇立公司的業務,要來接洽靈骨塔及骨灰罐事宜,又於同年5月底在南京東路某處,伊與被告簡佑任、李政達會合後,他們說要帶伊找買家,旋即與自稱買家之人即被告陳易佑見面,他說要買伊的產品,但還缺松鶴年玉之骨灰罐,伊需先購入內膽、松鶴年玉之骨灰罐,他才要購買伊手上的靈骨塔位,伊遂當場與買家簽約;(檢察官問:「是否在108年5月25日某時,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32巷口交付現金25萬元給簡佑任,取得提貨單《無影本》?」)伊有交付現金,但提貨單是隔2至3日,由被告簡佑任在伊住處交付2張提貨卷。(檢察官問:「是否在108年5月25日後某日,接獲不詳電話,自稱是骨灰罐廠商,並聲稱運送發生失誤,故骨灰罐無法交貨?」)時間就是提貨卷的時間。又於108年6月中旬,伊撥打00-00000000到宇立公司,公司派經理出來處理,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27號,伊與該自稱經理的人談和解,但該人後表示不可能和解,這位經理就是伊所指認的被告吳念慈等語(見2769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第一次是先接觸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達說他是業務,第二次被告李政達帶被告簡佑任到伊住處,說被告簡佑任是科長,他們騙伊去買罐子,根本就沒有買方;被告李政達及簡佑任跟伊說買家在南京東路,伊等就約在某個地方,他們帶伊到樓上去,看到1位「陳老闆」,「陳老闆」手上的塔位,要跟伊手上的骨灰罐一起賣,所以「陳老闆」要買伊的骨灰罐,伊只有帶提貨卷去,「陳老闆」說伊的提貨卷裡面有黃玉,黃玉是用來裝過世的狗貓,黃玉材質的罐子不能用,所以伊必須要買3個「松鶴年玉」骨灰罐加1個「內膽」,他有拿出定金10萬元,晃了一下給伊看,伊說要考慮一下,被告簡佑任及李政達跟伊說不錯,「陳總」還有給定金10萬元,回去湊一下看看還差多少錢,所以伊就回去湊錢,至於當天的10萬元伊沒有收,因為「陳董」說是定金,被告簡佑任說這是要買罐子的錢,伊當下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三第3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之後伊在羅斯福路6段232巷口分期付了25萬元,第1次交錢是在5月22日交付6萬5,000元給被告簡佑任,6月14日再付18萬5,000元,伊先前證稱交錢日期是5月25日,只是講涵蓋的數字,當時是員警臨時通知伊去作筆錄,伊沒有帶資料過去,事後伊要寫狀子時,有回家看存摺,存摺上刷出來是分2次,上面都有日期,依照伊的印象是5月22日、6月14日,有分2次,交給同1個人;伊不記得3個「松鶴年玉」骨灰罐加1個「內膽」價格分別是多少,當時有說先扣掉10萬元,剩下的錢伊自己去湊足,交完錢後,被告簡佑任只給伊1張提貨卷及1個內膽,等於是2張提貨卷,並說還有2個罐子還沒有製造好,所以之後才會有自導自演、蘇花公路翻車無法成交,沒有辦法給伊提貨卷的事情;當時被告簡佑任先跟伊說花蓮的事故,他留了「周老闆」的電話,伊打電話給「周老闆」,「周老闆」說他損失很多錢,車子已經翻覆,人員還受傷,伊說哪有這麼巧(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後來伊發覺被騙,就打去公司,透過會計接電話,將被告吳念慈的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自稱是「經理」的吳念慈,她說退錢是不可能,且東西已經交上去,伊就約她出來見面,彼等在車上談話,地點是文山區萬慶街27號,伊要求退錢,「經理」說只能退5,000元,看伊要不要接受,後來伊想說可以拿回多少就算多少,「內膽」那張提貨卷退給她,拿了5,000元回來;伊打電話去理論時,還不知道「經理」叫吳念慈,是後來指認後才知道,在萬盛街27號談和解時,她都自稱是「經理」,因為事隔已久,伊只記得「經理」是女生,現在對「經理」的長相已不記得(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等語。

④酌以證人黃麗珍歷次證述,就被告李政達及簡佑任如何與伊接觸,進而攜同伊與假買家即被告陳易佑簽約,設詞使伊交付25萬元,隨後藉口無法履行合約,並由自稱公司「經理」之被告吳念慈出面與伊洽談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及過程清楚而詳盡,證述內容前後亦大致相符,且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足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陳易佑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假扮買家,謊稱要向本案告訴人購買殯葬產品,但事實上沒有要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被告簡佑任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黃麗珍有跟其購買骨灰罐,並付清全部價款,其把全數提貨劵交給她等語(見109聲羈3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李政達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其見過告訴人黃麗珍(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見證人黃麗珍上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黃麗珍於警、偵訊時雖證稱交錢日期是108年5月25日,嗣於審理中改稱是108年5月22日、同年6月14日,審酌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對於細部內容記憶模糊,乃屬常情,而觀諸證人黃麗珍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均有大額提款紀錄(見2769偵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是認伊於審理中所證經比對存摺資料後,實際交錢日期應為108年5月22日、同年6月14日乙情,較為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①證人王孝敏於偵查時結證稱:於108年2月間,對方自稱是宇立公司的業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說要代表公司商談靈骨塔及骨灰罐之案件;於同年2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伊住處,被告簡佑任與伊接洽,聲稱可協助出清伊已持有之骨灰罐43個,然需再購入「紫杉玉」之骨灰罐,始方便銷售;於同年3月初在伊上開住處,伊交付12萬元給被告簡佑任及李政達,嗣被告簡佑任及李政達交付提貨單1張給伊;於同年3月中旬,伊撥打被告簡佑任的名片上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不回電,伊再撥打宇立公司的電話(即00-00000000),接電話的是女生,自稱宇立公司的會計,並說被告簡佑任及李政達違反公司規定,所以交易取消等語(見2769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

②又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簡佑任來找伊之前,伊已有43個塔位及骨灰罐,於108年間被告簡佑任來伊家時,跟伊提到要幫忙賣塔位,但伊的骨灰罐沒有辦法達成對方的要求,形式不符合,要另外再買罐子,配合對方的形式,才能夠完成塔位的買賣,伊才拿出12萬元,這不是伊自願要購買,是對方的要求,當日在伊家裡面出現的人有2位,分別是被告簡佑任及李政達,他們說是宇立公司,被告簡佑任有拿名片給伊,但伊今天作證沒有帶過來(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伊交付12萬元的地點是在伊住處,被告簡佑任先開1張紅色的單子交給伊,之後再拿提貨卷來,把紅色單子收走,伊沒有跟被告簡佑任簽契約,只有口頭上約定(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簡佑任拿到錢以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伊試著打電話給被告簡佑任及公司,被告簡佑任的電話不通了,公司的會計跟伊說被告簡佑任及李政達因違反規定,2支手機通通全部沒收,所以電話不通;伊有去跟公司理論,地點在三重區,但按鈴許久,都沒有人理會,只有1位小姐用對講機告知伊不能上去,伊從9點等到12點,這段期間有1位自稱是會計的人打電話給伊,伊說要拿回12萬元,會計跟伊說不可能,伊說那怎麼辦,會計說「要不然你去告」(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第47頁至第48頁)等語。

③參以證人王孝敏上揭所述,復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考,又證人即被告吳念慈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公司的市內電話被告李奕沁會接聽,她在公司只有她能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下稱27501偵卷》第264頁,本院卷四第43頁);被告簡佑任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坦稱:其有賣產品給證人王孝敏,並自證人王孝敏取得現金,金額超過10萬元;被告李奕沁在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ㄧ第86頁,2769偵卷三第354頁,2769偵卷二第52頁);被告李奕沁於審理中供陳:公司只有1個人,電話也是其在接,平常沒有其他人留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是認告訴人王孝敏指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情事,應屬真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簡佑任及李政達接觸告訴人王孝敏及收款之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惟告訴人王孝敏於偵、審中均結證稱上開地點均在伊住處,並於審理中進一步說明:先前雖提到秀朗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但經伊回想,是在伊家,全家便利超商是別家仲介公司,在此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如附表六之編號2及3所示,附此敘明。

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①證人林子涵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8年10月間,接獲「張旭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並給伊1張名片,上面有手寫的電話號碼,名片實際上印的是「蔡漢昇-百世公司」,說要幫伊賣殯葬產品;「張旭明」說其主管是被告蔡漢昇,被告蔡漢昇則說有買家願意購買伊名下的殯葬產品,擇日要與買家簽約;伊第1次跟「張旭明」見面,只有他1個人,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伊住家附近的超商外面,第2次跟「張旭明」見面,時問只差距幾天,地點相同,被告蔡漢昇有到場,伊等在「張旭明」的車上講,第3次見面是約1週後,被告蔡漢昇也有到,情形跟前次一樣;於同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某處,「張旭明」及蔡漢昇帶伊與「陳總」見面,當天有簽合約,伊手上有100多個塔位,但罐子只有約40個,不足的部分,被告蔡漢昇就當場打電話給其他人幫忙湊,最後還差10個骨灰罐,被告蔡漢昇及「張旭明」說他們會想辦法湊,不需要伊處理,所以伊才簽約,若按該合約的內容,伊可以出清所有塔位跟罐子,並可獲利2億多元,還要給他們仲介費,約1%至3%;後來於同年10月間,被告蔡漢昇及「張旭明」來找伊,一樣在五股區的超商外見面,被告蔡漢昇說他們湊不夠,還差13萬元,就是1個罐子,如果要完成合約就需要湊這個罐子,所以伊才去借,約隔2天在相同地點將13萬元交給被告蔡漢昇;伊覺得被騙是因為被告蔡漢昇跟「張旭明」說會幫忙湊,用伊的名義買10個骨灰罐,但伊只有拿到1張提貨單,且於同年10月間,百世公司有派2位小姐,其中1位自稱是「林小姐」,另1位沒說話,她們看了伊手上的殯葬產品及提貨單,並詢問另外9張提貨單的交易細節,嗣於1週內,在相同地點,她們又來找伊,說另外9張提貨單的交易細節與她們查核不同,違反公司規定要收回去不能賣;伊事後打過3次電話給「林小姐」,「林小姐」說沒有產品可以賣,又因為契約快到期,所以與「陳總」的合約要轉給其他人做等語(見2769偵卷二第357頁至第360頁)。

②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會交給被告蔡漢昇13萬元,是因為被告蔡漢昇說這個買賣要200套,伊只有100多套,其他的由被告蔡漢昇去找來搭配,最後還差了10個罐子,這10個罐子他們本來說會負責去找,後來卻說還差1個罐子,叫伊要出這個罐子的錢,伊為了要完成這個合約,就去借了13萬元;一開始是「張旭明」先來找伊,說被告蔡漢昇是他的主管,並說他還沒有名片,就拿被告蔡漢昇名片給伊;後來跟伊接洽的人是被告蔡漢昇,被告蔡漢昇帶伊去找「陳總」即陳易佑簽約,簽約地點在三重區重安街的1棟大樓裡面,被告蔡漢昇、「陳總」及「張旭明」都在場,簽約後伊沒有拿到合約書,被告蔡漢昇說百世公司是第三方,合約書要放百世公司;他們說這個案件已經談好就是2億多元,去到簽約現場才說要200個罐子,1個塔位搭配1個罐子,伊才100多個罐子,數量不夠,被告蔡漢昇說他有一些舊客戶,不夠的部分他就當場打電話去找,最後塔位都找到,還差了10個罐子,後來他說還差1個罐子,就衍生出這筆13萬元的交易,伊在車上交給被告蔡漢昇13萬元後的約1個禮拜,被告蔡漢昇有把提貨單交給伊,但公司派了「林小姐」過來,「林小姐」說他們公司的人不能出錢幫客戶,要幫伊找別人來搭配,直到合約到期還是沒找到,這個合約就這樣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至第404頁)。

③稽之證人林子涵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證據可參,且被告蔡漢昇於審理中供稱:其見過被告林子涵,有賣骨灰罐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陳易佑於審理中亦坦認:其有假扮買家,謊稱要向本案告訴人購買殯葬產品,但事實上沒有要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是告訴人林子涵有遭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情事,應堪認定。

⑹被告李奕沁雖辯稱其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云云;被告簡佑任及蔡漢昇雖辯稱:本案絕無詐欺之情事云云;被告李政達雖辯稱:其沒有在宇立及百世公司任職過,不曾販賣骨灰罐給前開告訴人云云,惟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其等確有分別使用宇立或百世公司人員名義,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法佯稱不實事項,對前開告訴人施詐,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取財行為,是上揭辯解顯非可採。

⒊被告李奕沁確在宇立公司、百世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繳回公司之款項,再轉交被告蔡昊宸:

⑴證人梁育誠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其在宇立公司兼職,去宇立公司取貨,是會計拿給其,其稱呼對方「李小姐」;其向告訴人王秀美收到錢後,交回去給公司會計等語(見20393偵卷第12頁、第264頁)。

⑵證人鄭安妤於偵查時證稱:其要拿宇立公司、百世公司的貨,都是去重陽路4段的地點,拿貨給其的是被告李奕沁;其客人中有告訴人王秀美,拿到的錢是交給被告李奕沁等語(見20393偵卷第260頁,本院卷二第36頁)。

⑶證人簡佑任於偵查時證稱:其不清楚所兼職公司的是哪1間,先前的名片都是「李小姐」交付給其,只有跟宇立公司拿過貨;宇立公司的人員,其只認識李小姐即被告李奕沁,被告李奕沁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其從客戶拿到的錢是交給她,也是跟她領錢等語(見2769偵卷二第50頁、第5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其有賣產品給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及王孝敏等人,所拿到的錢是交給被告李奕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⑷證人蔡漢昇於審理中證稱:其客戶有被告林子涵,產品有給她,賣骨灰罐的錢其放在公司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⑸證人吳念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李奕沁是宇立公司的會計,因為其去公司打卡時都會看到被告李奕沁(見27501偵卷第226頁),又結證稱:被告簡佑任、李政達、蔡漢昇、梁育誠及鄭安妤是宇立公司的業務,業務負責找客戶,詢問有無需要,然後出售商品,將提貨單交給客戶並收取現金,業務收到的錢會放在公司桌上;其前次說被告李奕沁是宇立公同的會計,是屬實,因為與客戶交易成功後,會把錢放在桌上,錢是被告李奕沁收走,被告李奕沁有收錢且常常在公司,所以其覺得李奕沁是會計;公司的市內電話也是被告李奕沁接聽等語(見27501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在宇立公司有看過被告李奕沁,只知道她是會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下稱108聲羈383卷》第80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08偵27501號卷第226頁》筆錄中妳稱如何認識蔡昱彤、李奕沁、鄭安妤、梁育誠、陳易佑、簡佑任的內容是否屬實?」)其有點忘記了,應該是。(受命法官問:《提示108偵27501號卷第264頁第1個問答》妳稱公司室內電話是李奕沁接的,是否屬實?」)應該是,她在公司只有她能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43頁)。

⑹證人蔡昊宸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公司的會計為何人?」)其認為會計是記東西,如客戶名稱、客戶資料,做這些事的人是被告李奕沁。(檢察官問:「李奕沁既然要記帳,資料如何來?」)在隨身碟裡面。其有拿給被告李奕沁隨身碟,她要按照隨身碟內的表格格式,往下拉空格登記,內容包括支出帳、佣金,其餘我不清楚。被告李奕沁還要登記業務給她的錢、其請被告李奕沁轉交給業務的錢或資料。(檢察官問:「李奕沁如何有錢?」)被告李奕沁一直都待在公司,看有沒有人要叫貨,其如果要匯錢就會要她處理,被告李奕沁手邊可能有業務交給她的錢可以處理,若手邊沒錢就會跟其要,其會與被告李奕沁約地點見面親手交給她(見2767偵卷第171頁、第169頁);其負責的事情包括向被告李奕沁收取業務轉交的錢,宇立公司、百世公司的業務銷售所得現金,均是交給其(見2767偵卷第168頁、第173頁)等語。

⑺被告李奕沁之供述如下:

①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7年11月間,先在宇立公司任職,之後宇立改成百世,現在才在百世公司上班,負責接電話、打雜、負責紀錄員工向客人收取後繳回的款項及處理公司的雜支費,沒有擔任業務,都在顧公司等語(見27500偵卷一第31頁、第35頁),又於偵查時供稱:其幫忙被告蔡昊宸工作,工作內容是打雜、繳水電費及房租,於業務收錢回來,要負責收好業務登記的客人姓名及金額,再親手交給被告蔡昊宸;其都是對應被告蔡昊宸等語(見27500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42頁),再於審理中陳稱:其在宇立公司、百世公司從事打掃工作,負責收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②然嗣於審理中改稱:業務若有收錢回來,其就繳給被告陳易佑,其的直屬是被告陳易佑;(受命法官問:「《提示108偵27500號卷二第17-19頁》妳稱是蔡昱彤找妳工作,業務收的錢要親手交給蔡昱彤,聽從蔡昱彤的指令,都是蔡昱彤要妳轉交給鄭安妤、妳有看過梁育誠、妳有拿到辰○○的身份證件、健保卡,都是蔡昱彤交給妳,妳申辦完就還給蔡昱彤、有需要匯款蔡昱彤會給妳金額和帳戶叫妳來做,這些是否均屬實?」)其沒有拿給蔡昱彤,其他都是屬實。(受命法官問:「若妳有收到錢都是交給何人?」)陳易佑。(受命法官問:「為何業務要把錢交給妳,是何人交代的?」)因為平常上班都是其1個人在,所以她們就交給其。(受命法官問:「蔡昱彤有無說妳的工作是負責做會計,跟錢有關係?」)她只有跟其說偶爾收個錢,登記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③被告李奕沁上揭①陳述,與其②所述互有扞格,然考量其①陳述與證人蔡昊宸歷次證述內容一致,足見其①所述信而有徵,且其於審理中對於先前均指證被告蔡昊宸之原因,僅以「當時很緊張」、「頭腦混亂」等語含糊其詞(見本院卷四第28頁、第30頁、第33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被告李奕沁自稱其與被告蔡昊宸為朋友,迄108年11月間止認識約2年(見27500偵卷一第41頁),兩人交情匪淺,於審理中與被告蔡昊宸同時在庭時,非無袒護被告蔡昊宸之可能,故應以①之陳述較為可信。

⑻綜以前開證述及被告李奕沁之①供述,足證被告李奕沁在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接聽電話、經手金錢相關之事務,實際擔任會計一職,並負責向業務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或收取業務放置在公司桌上之款項,再轉交被告蔡昊宸。又參告訴人王秀美係將款項交付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均將款項交付被告簡佑任;告訴人王秀敏將款項交付被告簡佑任及李政達;告訴人林子涵則將款項交付被告蔡漢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參附表六),且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及蔡漢昇亦證稱前開收得款項交給被告李奕沁(會計)或置於桌上而繳回公司,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騙款項,均由被告李奕沁負責收取後,再交予被告蔡昊宸之事實,至臻明確。

⒋被告蔡昊宸為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之事務,並負責將被告李奕沁交付之款項轉交「達哥」:

⑴證人即宇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辰○○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宇立公司的負責人,綽號「芋頭」之女子找伊開設宇立公司,伊只負責開,出資額是「芋頭」給伊的,「芋頭」每月給伊1萬元;宇立公司申請市內電話所需的證件,是伊交給「芋頭」,申請完後,「芋頭」有寄還給伊等語(見27500偵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又證稱:伊沒有去過宇立公司的辦公處所,宇立公司的業務範圍應該是賣靈骨塔,是「芋頭」告訴伊;「芋頭」每月給伊1萬元,讓伊擔任負責人,地點是電話中約等語(見27500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只有設立公司,是一位叫作「芋頭」的女性叫伊設立公司,她說要批發和買賣東西,每月給伊1萬元,彼等是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伊只知道對方叫「芋頭」等語(見108聲羈字383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⑵證人即百世公司登記負責人壬○○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曾任百世公司負責人,當時伊跟辰○○是男女朋友,辰○○帶伊去新北市三重區某大賣場內的麥當勞,並介紹伊跟被告蔡昊宸認識,被告蔡昊宸說她在外面有欠債,又想成立公司,問伊要不要擔任公司負責人,伊當場沒有答應,隔了一段時間,被告蔡昊宸透過辰○○詢問伊,辰○○跟伊說那是合法、安全,伊就相信辰○○,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百世公司的營業項目,辰○○說是在賣骨灰罈;被告蔡昊宸說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就不能在外面投保,要補貼伊,後來伊有拿到每月1萬元,匯款到伊名下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27500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臺北地檢署作證及具結內容,均屬實在,伊是百世公司的負責人,辰○○帶伊去認識一個叫「芋頭」的人,一開始他們在聊天,伊在旁邊玩手機,後來才聽到,「芋頭」叫辰○○找伊當負責人,伊當時沒有答應,事後辰○○說服伊,伊才答應;聽說「芋頭」在外面有欠錢,不能以自己的名字去設立公司,所以借用伊的名字,伊有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辰○○去辦理,「芋頭」說每月可以拿1萬元,當時是匯到伊的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至第231頁);伊只知道那個人叫「芋頭」,不知道本名,「芋頭」看起來很像女生,當時是剪短髮;(檢察官問:「《提示108偵27500號卷二第109頁第二組問答》妳在109年2月21日檢察官筆錄中回答『辰○○就介紹我跟蔡昱彤《本院按:即被告蔡昊宸更名前之姓名》認識』,為何妳會知道這個名字?」)伊開庭時螢幕上有顯示照片,檢察官有問伊認不認識哪些人,伊看到照片就很像當時辰○○帶我去認識的人(本院卷三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等語。

⑶證人即「羽恩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寅○○於偵查時結證稱:伊認識辰○○、被告蔡昊宸,辰○○是被告蔡昊宸介紹的,被告蔡昊宸說她朋友要開公司,負負人是辰○○,但是被告蔡昊宸來來回回說了好幾次,伊有點弄糊塗,不知道是她自己想要成立公司,還是她朋友想要成立,最後伊有協助處理(見2767偵卷第221頁、第223頁);宇立公司的登記地在三重區永福街,地址是被告蔡昊宸要求伊幫忙找的,丑○○是伊的朋友,伊詢問丑○○要不要賺個租金收入,由伊透過LINE向蔡昊宸請款,被告蔡昊宸用匯款或拿現金給伊,伊再轉交給丑○○;當時伊向被告蔡昊宸收取租金3,500元,其中2,500元拿給丑○○,伊從中賺取佣金(見2767偵卷第222頁)等語,又於審理中結證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的宇立公司設立登記是伊去幫忙辦理;(檢察官問:「是誰要求妳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都叫她綽號「芋頭」;(檢察官問:「這個人現在有在庭上嗎?」)現在不太確定,好像是這位被告《手指庭上之被告蔡昊宸》。她說她有開公司的需求,沒有地址可以登記該公司,後來公司登記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如果有信件到伊這裡,伊會用LINE聯絡她,她會來伊的事務所拿,她所有的事情的對口都是伊,永福街那邊只是登記地址;借址登記需要付費,每月收3,000元,都是「芋頭」給伊;(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字第27500號卷一第51頁第4個問答、偵字第2767號卷第222頁倒數第4個問答》妳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設立宇立公司私下跟蔡昱彤收3,500元租金,另一間公司是收3,000元租金,與妳今日稱兩間公司都是3,000元租金不一致,何者為真?」)應該是當初講的才是對的,今日講的3,000元租金是伊目前的報價。(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字第27500號卷一第51頁倒數第2個問答》妳於警詢中回答『芋頭』委託妳辦理『宇立事業有限公司』,並跟妳說販賣殯葬業相關物品,是否屬實?」)現在距離案發比較久,伊現在不記得,當時回答警察的內容是屬實,那個時間點講的應該最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至第88頁)。

⑷證人即宇立公司登記地址之建物所有人丑○○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現仍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該處先前為宇立公司的登記地址,因為伊公司外包的記帳士寅○○說有公司要寄戶在伊家,伊說可以,作為登記處所的錢是寅○○交給伊,平常如果收到該公司的信件,寅○○會來拿,寅○○有跟伊說過該公司的名字,但是我沒有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

⑸證人吳念慈之證述如下:

①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蔡昊宸是宇立公司的老闆,伊應徵時有看到她,於應徵時,被告蔡昊宸跟伊說她是老闆,應徵地點在承德路的麥當勞,伊每天都會去公司,被告蔡昊宸希望伊每日去公司打卡等語(見27501偵卷第226頁、第263頁)。

②又證稱:伊是宇立公司的業務,自108年1月間起任職,後來也去百世公司,宇立公司、百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蔡昊宸等語(見27501偵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③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蔡昊宸,被告蔡昊宸是宇立公司的老闆等語(見108聲羈383卷第80頁)。

④然於審理中改稱:伊先後在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任職,公司裡沒有任何人會指揮伊對於客戶例如王秀美或黃麗珍進行銷售,這些客戶都是伊自行開發,被告蔡昊宸沒有教過伊任何銷售技巧或交付教戰手冊;伊先前提到被告蔡昊宸是宇立公司、百世公司的實質負責人,當時被羈押有點緊張,情緒也不穩定,可能是講錯了,伊不知道是何人;(受命法官問:「《提示108偵27501號卷第226頁》筆錄中妳稱如何認識蔡昱彤、李奕沁、鄭安妤、梁育誠、陳易佑、簡佑任的內容是否屬實?」)伊有點忘記了,應該是。(受命法官問:「《提示109偵2767號卷第85頁第1個問答》妳證稱蔡昱彤會要求你們在9點準時上班並打卡,是否屬實?」)應該不是吧,當時很緊張,伊就亂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

⑹證人李奕沁之證述如下:

①伊於警詢中證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蔡昊宸(綽號:芋頭),由被告蔡昊宸在發薪水(見27500偵卷一第476頁、第481頁);扣案的隨身碟3個放在伊家中,是因為被告蔡昊宸叫伊帶在身上,不要放在公司;(員警問:「在編號1的隨身碟,在『每月1』檔名下,有『行程表』、『每月點名簿』檔案,這個格式是誰設計的?代表什麼意思?」)行程表是員工寫的,每月點名簿伊不知道。行程表是老闆蔡昊宸要知道有沒有偷懶。(員警問:「編號1的隨身碟,在『櫃子1』檔名下,有『工作日報表』、『訪談單』檔案,內容很繁瑣,為何要與客戶交談的地點、時間等事項回報公司?是公司的哪位要求的?如果不寫,會扣薪水嗎?」)伊不知道,是老闆蔡昊宸要求的,但是伊的薪水沒有被扣過。伊不知道公司如何請假,要請假的時候,伊會直接打給老闆蔡昊宸。(員警問:「在編號3的隨身碟,在『108』檔名,下有『108客戶資料』『108業績』、『108障』等流水帳檔案,是否你繪製表格並登入?」)「108業績」的表格是被告蔡昊宸要伊照她的意思打,但是內容不是伊打的,「108障」是伊負責記錄流水帳,就是每個月要付什麼錢,伊就記錄在上面(見27500偵卷一第474頁、第477頁、第479頁至第480頁)等語。

②又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蔡昊宸找伊,跟伊說她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幫忙,伊就從107年4月初起開始幫忙被告蔡昊宸做事,工作內容是打雜、繳水電費或房租,業務收錢回來要負責收好業務登記的客人姓名及金額,再親手交給被告蔡昊宸,交付地點是被告蔡昊宸決定;被告蔡昊宸於108年11月初將隨身碟交給伊保管,沒過多久伊就被抓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蔡昊宸,確實是被告蔡昊宸叫伊做事情等語(見27500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③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申請電話資料、記公司帳、名片都是被告蔡昊宸叫伊去的,業務的佣金及獎金是被告蔡昊宸叫伊登記,並由被告蔡昊宸發放,伊是按照被告蔡昊宸的指示製作報表;(法官問:「就檢察官說你扣案的隨身碟,有大量疑似被害人名單,有何意見?」)這些東西都是被告蔡昊宸給伊的,她說放伊這邊等語(見108聲羈383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④然於審理中先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8偵27500號卷二第21頁第2個回答》妳在109年1月8日地檢署檢察官筆錄中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蔡昱彤,是否屬實?」)「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嗣改稱:(檢察官問:「妳每個月薪資為何?是何人發薪給妳?」)3萬元,是被告陳易佑給伊的。(檢察官問:「妳方才稱負責人是蔡昱彤,為何是陳易佑發薪水給妳?」)伊不清楚,伊去上班之後主要是對他,被告蔡昊宸是應徵伊進去的。(辯護人問:「宇立公司在中山路時,妳有無看過蔡昱彤進公司?」)她只有每月5號發薪水才會進來。(辯護人問:「妳方才稱是陳易佑發薪水給妳,蔡昱彤進公司做何事?」)他們2個是算薪水的。又公司的電話、名片及記帳是被告陳易佑叫伊做的,先前會講是被告蔡昊宸叫伊做的,是因為很緊張,且只認識「昱彤」,所以才講她;業務佣金及獎金是被告陳易佑叫伊登記,報表也是被告陳易佑叫伊製作,扣案的隨身碟是被告陳易佑放伊這邊,伊先前第1次被抓,很緊張、很亂,才會指證被告蔡昊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9頁)。

⑺被告蔡昊宸於警詢中供陳:扣案之宇立公司、百世公司名片是其請被告李奕沁印製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是業務收錢的地方,不是公司經營的地點,被告李奕沁從業務收取的款項都是交給其,其收到後,會當面拿給「達哥」(見2767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扣案之隨身碟3個,因為要常常登記資料,其就叫被告李奕沁保管,需登記的是向業務收錢的資料、客戶資料等;編號3的隨身碟,在「108」檔名,下有「108客戶資料」「108業績」、「108障」等流水帳檔案,格式原本就有,其交代被告李奕沁照表格資料登打;編號2的隨身碟裡「新增資料夾」檔名下,「薪」流水帳,內容是業務推銷塔位的數量與可獲得之薪水(見2767偵卷第38頁、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辰○○、壬○○在公司擔任負責人,沒有處理公司事務(見2767偵卷第53頁)等語,又於偵查時自陳:其做的事情,包括設立公司、找人頭負責人、找營業處所、找會計師、請人找經營地點、向被告李奕沁收取業務轉交的錢再轉交給「達哥」(見2767偵卷第168頁);(員警問:「李奕沁表示,他沒有與你見面,你都是留字條放在公司,他按照字條上的指示辦事,有何意見?」只有貨跟錢是親手,其餘可能留字條(見2767偵卷第168頁);宇立公司的登記地址是其請會計師寅○○幫忙找的,實際經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辰○○是其朋友,所以其找到辰○○當宇立公司的負責人;百世公司的經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其上網看到,請被告李奕沁去找的,壬○○是辰○○的女友,其知道她想賺錢,所以找她當百世公司的負責人,辦公室的桌椅是其說要擺,木雕可能是其買的,其的綽號是「芋頭」(見2767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扣案的隨身碟3個是其交給被告李奕沁,隨身碟的資料是「達哥」給其的,表格裡本來就有資料,被告李奕沁要按照隨身碟內的表格格式,往下拉空格登記,包括支出帳、佣金,還要登記業務給她的錢,以及其要求被告李奕沁轉交給業務的錢或資料(見2767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等語,再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宇立公司、百世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其找的,業務向客戶收款回來,錢是先交給被告李奕沁,其再跟被告李奕沁拿,將收到的款項交給「達哥」;是其交代被告李奕沁印名片,其他事情有用LINE交代她去做。(法官問:「所以李奕沁需要從事會計、接聽電話、製作報表、處理公司雜物等事情都是經過你的指示?」)是。申請電話、記帳、名片是其叫她做的,買賣同意書是「達哥」傳給其,其再請李奕沁打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36頁、第38頁)。

⑻上揭證人均指證歷歷,且與被告蔡昊宸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足證宇立公司、百世公司由被告蔡昊宸實際經營,綜理公司事務,並透過報表或交款資料管理、監督旗下業務與客戶間之訪談及交易情形,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本案負責將被告李奕沁交付之款項轉交「達哥」之事實。至證人吳念慈、李奕沁於審理中,先稱偵查時所證屬實,嗣以先前證述係因緊張而「講錯」、「亂回答」,予以翻異其詞,前後說詞矛盾,憑信性自較為薄弱,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蔡昊宸之認定。

⒌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及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被告,彼此間就各該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數人共同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⑵被告李奕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梁育誠、鄭安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簡佑任(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蔡漢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5部分)、吳念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陳易佑(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及李政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分別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觸、電話聯繫或佯裝為假買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傳遞不實事項,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金錢購入原無意願購買之骨灰罐,嗣藉故表示交易有異,導致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害,詐得款項復由被告李奕沁交予被告蔡昊宸,其等對於上情均有認識,仍欲參與整體計畫之一部分,且負責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合作完成犯罪計畫,堪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奕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5所示部分,雖僅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予被告蔡昊宸,審酌其自108年3中旬、同年4月23日,即已與其他被告相互配合對告訴人王秀美、王孝敏施詐(詳參如附表六之編號2、如附表六之編號5),對於本案被告所循之詐欺模式,當有所瞭解,其顯係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上述收款並轉交之工作;又被告蔡昊宸於本案分工中雖係向被告李奕沁收取款項,然考量其為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內部事務,並透過報表或交款資料管理、監督旗下業務與客戶間之訪談及交易情形,對被告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及李政達係透過上揭詐欺模式而獲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陳易佑自稱其並未在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任職,與被告蔡昊宸為友人,與其他被告均不熟識(見2769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如非透過被告蔡昊宸,其如何與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之業務員共同配合設局施詐,可見被告蔡昊宸對於上情當有認識,從而,被告李奕沁及蔡昊宸主觀上有認識,仍欲參與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與其餘被告間相互利用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蔡昊宸辯稱;其不曾主持或指揮公司的營運,或參與業務員向各該告訴人銷售殯葬產品,應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李奕沁辯稱:其是單純受僱的行政人員,對於其餘被告銷售的手法及話術均不知悉云云,均不足採信。

⑷被告吳念慈另辯稱:其與相關告訴人接觸之時,詐欺犯罪之行為業已終了,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其與該等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未侵害財產法益或造成再受侵害之虞,不構成犯罪云云,惟依上述可知,被告吳念慈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分擔其等犯罪計畫之一環節,且利用其他共犯之犯罪成果,以達到侵害該等告訴人財產之目的,應無所謂何時加入犯罪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同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及李政達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昊宸等9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蔡昊宸、李奕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簡佑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蔡漢昇如附表一編號2及5所為;被告吳念慈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為;被告陳易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被告李政達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及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李政達部分):

⑴被告李政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7頁至第378頁)。

⑵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李政達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之行為態樣不同,且因案發時間係於104年9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數年,縱被告李政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昊宸等9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持有殯葬產品之民眾急於脫手卻轉售不易,且不諳相關銷售程序,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取各該告訴人之財物,造成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對於上開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蔡昊宸、李奕沁及李政達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簡佑任、蔡漢昇及吳念慈均否認犯行,惟已與一部或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參附表五);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及陳易佑於犯後坦承犯行,與相關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詳參附表五),以及被告蔡昊宸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7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在北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阿姨及舅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被告李奕沁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擔任房仲秘書,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被告梁育誠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擔任飲料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鄭安妤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房屋租賃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被告簡佑任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在家中幫忙務農,日薪約1,500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被告蔡漢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9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擺地攤及兼差等,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被告吳念慈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51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擔任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祖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被告陳易佑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53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在機車材料行上班,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被告李政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兼差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女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蔡昊宸、李奕沁、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第5項至第9項所示。

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及陳易佑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得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及陳易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至第375頁、第385頁至第389頁),衡酌其等為本案前開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吳念慈及陳易佑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其等犯行所涉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五編號1、4及5所示);被告簡佑任及蔡漢昇則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五編號2及3所示),並依約履行全部或半數以上已到期之給付,足見其等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項至第8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簡佑任、蔡漢昇及吳念慈之犯罪情節,為促其等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且促使被告簡佑任、吳念慈如實履行尚未到期之和解條件,保障相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命被告簡佑任應依如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黃麗珍、王孝敏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蔡漢昇應於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命被告吳念慈應依如附件三、四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王秀美、黃麗珍支付損害賠償。

㈣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命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宣告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簡佑任、蔡漢昇及吳念慈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吳念慈於本案用以聯繫告訴人王秀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李奕沁、李政達於本案用以聯繫告訴人吳秀雲乙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附表六之及),且前開行動電話各屬被告吳念慈(見27501偵卷第16頁、第20頁)、李奕沁(見27500卷二第19頁,本院卷四第24頁)、李政達(見2769偵卷一第87頁)所有,為其等所坦認,足認分別為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名片,告訴人黃麗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政達有給伊名片,後來伊打電話到宇立公司,是依照該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可見前開名片為被告李政達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又該名片為其上印製之名義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李奕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27500偵卷一第32頁),足認屬於被告李政達所有,應依前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之「百世事業有限公司名片(李政達)」2盒、百世事業有限公司名片(簡佑任)2盒(即本院109年度紅字第47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及6,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審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均以宇立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各該告訴人,被告梁育誠、鄭安妤係交付其等宇立公司之名片予告訴人王秀美(見27500偵卷一第197頁);告訴人王孝敏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簡佑任有拿名片給伊,說是宇立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雖自稱是百世公司人員,惟告訴人林子涵於偵查時證稱:「張旭明」有給伊1張名片,上面印有「蔡漢昇-百世公司」等語(見2769偵卷二第357頁),並未提及被告李政達及簡佑任曾交付百世公司之名片取信於伊等,難認扣案之前開名片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被告吳念慈持有之教戰手冊14張、名冊4張(本院109年度紅字第47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13,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其於警詢時供陳: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名冊部分是其詢問到有購買骨灰罈需求的客戶,自行記錄下來,教戰手冊忘記是何人交付等語(見27501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時陳稱:名冊是其隨機打電話整理出來的,教戰手冊是約4年前,其他業務分享給其等語(見108聲羈383卷第79頁),復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又扣案被告蔡漢昇持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9年度紅字第47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9;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扣案被告陳易佑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院109年度紅字第47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7;見本院卷一第335頁、2769偵卷一第204頁)及其餘扣案物品(即本院109年刑保字第510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09年度紅字第47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至4、7至11、14至16、20至25,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333頁至第33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梁育誠於本案聯繫告訴人王秀美所用之工具(參附表六之所示)、被告簡佑任於本案聯繫告訴人吳秀雲所用之工具(參附表六之所示),惟均無證據可認屬於前開被告所有,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蔡漢昇於本案聯繫告訴人吳秀雲所用之工具(參附表六之所示),然其於警詢中供陳:前開門號為其申辦使用,現已遺失等語(見2769偵卷一第56頁),審酌前開行動電話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各共犯實際有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負責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收款之被告,均將款項繳回公司,再由被告李奕沁統一收取後交給被告蔡昊宸乙節,業如前述(詳參貳、實體方面㈡⒊),而依被告蔡昊宸所述,其將收得款項均交給「達哥」,雖無證據可認其所述之「達哥」真有其人,亦無證據足證其為上揭贓款實際獲取之人或從中分得不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李奕沁、梁育誠、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均未陳述其等於本案受有報酬;被告鄭安妤雖供陳:其賣骨灰罐,每樣商品可以抽佣8,000元以上等語(見20393偵卷第261頁);被告簡佑任雖供稱:其獎金是用抽成的,每次交易成功約1萬至2萬多元等語(見2769偵卷一第21頁),然其等所涉之本案交易,是否確有如彼等所述獲取若干數額之抽成金,則無相關事證可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於本案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蔡昊宸等9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昊宸所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所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宇立公司、百世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8日、同年7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均包含祭祀用品批發業乙情,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2124號、同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9116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20393偵卷第119頁至第130頁、第237頁至第246頁),足認宇立公司、百世公司確實以販售骨灰罐或相關殯葬商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準此,被告蔡昊宸為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招聘被告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擔任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員,進行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推銷販售,核與一般以販售殯葬商品為業之公司無異,雖被告蔡昊宸等9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各告訴人誤信其等所提供之不實資訊,並交付款項,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仍難據此推論宇立公司、百世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主旨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亦難逆行推論被告蔡昊宸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其餘被告至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任職,且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就「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此等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詳予說明,顯見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自難徒憑被告蔡昊宸等9人於本案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令其等擔負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從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昊宸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係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下稱被告梁育誠等7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梁育誠等7人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

㈠被告鄭安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關於告訴人林子涵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安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另1位真實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08年10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附近超商外,自稱是百世公司職員,聲稱要瞭解告訴人林子涵手上之產品,隔數日後,復向告訴人林子涵表示:提貨單交易細節與百世公司查核結果不同,其中9張提貨單違反公司規定要回收不能賣,告訴人林子涵與「陳總」簽的契約要轉給別人等語(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6),而證人林子涵於偵查時固證稱:於108年10月間,百世公司有派2位小姐,1位自稱「林小姐」,另1位沒說,她們來看伊持有的殯葬產品及提貨單,並詢問另外9張提貨單的交易細節,於1週內,這2位小姐又來找伊,說另外9張提貨單的交易細節與她們查核的不同,違反公司規定要收回去不能賣;(檢察官問:「《提示新丙○卷第189頁以下照片》是否有無你認識的人?」)編號3有可能看過,很像「林小姐」,但伊不確定。其餘沒有。(經檢察官當場確認編號3為鄭安妤)等語(見2769偵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然於審理中則改稱:偵查中伊看照片的時候,說有點像林小姐,但伊不能確定。(檢察官問:「妳於偵查中稱108年10月間百世公司派2位小姐,1位自稱林小姐,另1位沒有說,開車到妳那邊看妳手頭上的殯葬產品後就回去,若請妳當庭指認,妳認得出那2位跟妳抄提貨單的小姐嗎?」)(審判長諭知請今日在庭的女性被告起立予證人辨認)沒有,都不是到庭的這3位。(辯護人問:「《提示他7430號卷第159頁》這是否當時檢察官請妳指認的照片?」)是。(辯護人問:「《請被告鄭安妤起立》現在站起來的這位是鄭安妤,是否為妳所說的林小姐?」)「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2頁至第403頁、第405頁),告訴人林子涵前後證述既有所矛盾,且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鄭安妤是否扮演百世公司之稽核人員與告訴人林子涵見面,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與其餘被告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有可疑之處,自不能證明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關於告訴人林子涵部分之罪行。

㈡被告梁育誠等7人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梁育誠等7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模式,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予業務等語,然稽之告訴人王秀美、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及林子涵前揭關於被害過程之證述(參甲、有罪部分/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⒉部分),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及林子涵均未指證被告梁育誠與伊等接觸、誆稱不實事項或取款;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及王孝敏均未指證被告鄭安妤與伊等接觸、誆稱不實事項或取款;告訴人林子涵並未指證被告簡佑任與伊接觸、誆稱不實事項或取款;告訴人王秀美、黃麗珍、王孝敏均未指證被告蔡漢昇與伊等接觸、誆稱不實事項或取款;告訴人吳秀雲、王孝敏、林子涵均未指證被告吳念慈與伊等接觸、誆稱不實事項或取款;告訴人王孝敏未指證被告陳易佑佯裝為假買家與伊見面或誆稱不實事項;告訴人王秀美、林子涵均未指證被告李政達與伊等接觸、誆稱不實事項或取款,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前開被告於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中有何種參與行為,起訴書附表亦未認定其等於該等案件中以業務員或其他身分與告訴人見面或聯繫,顯難認其等就被訴上揭犯行,各有何行為分擔。

⒉被告李奕沁於警詢中固供陳:公司於9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開會,其不知道有無人點名,也不知道何人主持開會,其從來沒有參加過等語(見27500偵卷一第478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宇立公司、百世公司於9點都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被告蔡昊宸於警詢中則供稱:公司沒有開會等語(見2767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吳念慈於審理中供稱:伊公司不會於早上9點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審酌被告李奕沁所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又與被告蔡昊宸及吳念慈之陳述互有扞格,況被告李奕沁於警詢中既稱不曾參加過開會,且未能詳述會議流程及內容,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仍有待其他事證加以佐證,不能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梁育誠等7人之認定。再參被告李奕沁、李政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容,經檢視亦未見百世公司、宇立公司設有群組通知開會或討論工作事項(見27500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36頁,2769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則被告梁育誠等7人究竟實際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尚有所疑,自難認定其等確有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育誠等7人分別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等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梁育誠等7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法 共犯及分工情形 所受損失(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 王秀美 如附表六之所示 ⑴蔡昊宸(綜理公司事務、向李奕沁收取詐得金錢,交給「達哥」)。 ⑵李奕沁(出面接觸王秀美、收取詐得金錢,交給蔡昊宸)。 ⑶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吳念慈(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王秀美)。 ⑷陳易佑(佯裝假買家)。 72萬元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奕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梁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易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附表二 吳秀雲 如附表六之所示 ⑴蔡昊宸(綜理宇立公司事務、向李奕沁收取詐得金錢,交給「達哥」)。 ⑵李奕沁(以公司會計名義電話聯繫吳秀雲、收取詐得金錢,交給蔡昊宸)。 ⑶簡佑任、李政達、蔡漢昇(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吳秀雲)。 ⑷陳易佑(佯裝假買家)。 25萬元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奕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漢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易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起訴書附表三 黃麗珍 如附表六之所示 ⑴蔡昊宸(綜理宇立公司事務、向李奕沁收取詐得金錢,交給「達哥」)。 ⑵李奕沁(收取詐得金錢,交給蔡昊宸)。 ⑶簡佑任、李政達、吳念慈(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黃麗珍)。 ⑷陳易佑(佯裝假買家)。 25萬元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奕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易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起訴書附表四 王孝敏 如附表六之所示 ⑴蔡昊宸(綜理宇立公司事務、向李奕沁收取詐得金錢,交給「達哥」)。 ⑵李奕沁(以公司會計名義接聽電話、收取詐得金錢,交給蔡昊宸)。 ⑶簡佑任、李政達(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王孝敏)。 12萬元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奕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五 林子涵 如附表六之所示 ⑴蔡昊宸(綜理百世公司事務、向李奕沁收取詐得金錢,交給「達哥」)。 ⑵李奕沁(收取詐得金錢,交給蔡昊宸)。 ⑶蔡漢昇、「張旭明」、「林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女子(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林子涵)。 ⑷陳易佑(佯裝假買家)。 13萬元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奕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漢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易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被告姓名 被訴事實 出處 1 梁育誠 梁育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則由扮演其他身分之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本院按: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部分)。 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4行、第8行至第29行、附表二至五 2 鄭安妤 鄭安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另扮演百世公司稽核,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由鄭安妤以公司職員身分,或由其他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本院按: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部分)。 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29行、附表二至五 3 簡佑任 簡佑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由其他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林子涵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本院按: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子涵部分)。 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4行、第8行至第29行、附表五 4 蔡漢昇 蔡漢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另扮演公司稽核,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則由蔡漢昇以公司稽核身分或其他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王秀美、黃麗珍、王孝敏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本院按: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及4所示之告訴人王秀美、黃麗珍、王孝敏部分)。 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5行、第8行至第29行、附表一、三、四 5 吳念慈 吳念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另扮演公司經理,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由吳念慈以公司經理身分或其他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吳秀雲、王孝敏、林子涵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本院按: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告訴人吳秀雲、王孝敏、林子涵部分)。 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5行、第8行至第29行、附表二、四、五 6 陳易佑 陳易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扮演「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亦負責收取集團成員詐得現金,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安排客戶與由被告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並當場表示對客戶手中已有之殯葬產品很感興趣,或展示高額現金,使客戶信以為真。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果不其然,有王孝敏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本院按: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王孝敏部分) 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第4頁/第1行至第3行、第8行至第29行、附表四 7 李政達 李政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由扮演其他身分之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王秀美、林子涵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本院按: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王秀美、林子涵部分)。 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4行、第8行至第29行、附表一、五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華為手機)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吳念慈 本院109年刑保字第51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1頁) 2 電子產品(IPHONE 8 PLUS手機)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李奕沁 本院109年刑保字第512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3 藍色OPPO手機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李政達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本院109年度紅字第47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8(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4 宇立事業有限公司名片(李政達) 貳盒 李政達(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所有人姓名為「李奕沁」,應予更正) 本院109年度紅字第471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資料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秀美部分) ⑴臺北聖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骨灰罐提貨憑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下稱27500偵卷》卷一第16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 ⑵紫杉貝玉骨灰罐之提貨單6張(見27500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 ⑶對話訊息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93號卷《下稱20393偵卷》第117頁)。 ⑷告訴人王秀美與被告梁育誠之通話譯文(見27500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⑸被告梁育誠、鄭安妤之宇立公司名片(見27500偵卷一第197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秀雲部分) ⑴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商品保管單及緣百福生前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30號卷《下稱新北7430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 ⑵松鶴年玉之骨灰罐保管單2張(見新北7430他卷第45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7430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⑷被告簡佑任之宇立公司名片(見新北7430他卷第46頁)。 ⑸告訴人吳秀雲之行動電話通話詳細資料畫面截圖(見新北7430他卷第130頁至第138頁)。 ⑹告訴人吳秀雲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下稱2769偵卷》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麗珍部分) ⑴黃玉骨灰罐之保管單(見2769偵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⑵松鶴年玉之骨灰罐保管單1張(見2769偵卷二第144頁)。 ⑶告訴人黃麗珍之存摺交易交易明細表(見2769偵卷二第140頁至第143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孝敏部分) ⑴骨灰罐提貨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福山陵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贊助信徒功能牌位使用憑證、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見2769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至第303頁)。 ⑵紫羅蘭骨灰罐之提貨單1張(見2769偵卷二第191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林子涵部分) ⑴緣吉祥生前契約、寄存託管憑證(骨灰罐)、骨灰罐提貨卷、骨灰罐保管單、寄存保管單(骨灰罐)、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見2769偵卷三第5頁至第347頁)。 ⑵紫杉墨玉骨灰罐之提貨單1張(見2769偵卷二第361頁至第362頁)。 ⑶被告蔡漢昇之百世公司名片(其上有手寫之「張旭明」姓名及電話,見2769偵卷二第325頁)。 
附表五:和解情形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調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履形情形/告訴人之意見 1 梁育誠 鄭安妤 王秀美(附表一編號1)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9頁至第280頁)。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王秀美於審理中表示:被告梁育誠及鄭安妤已將和解金額全數履行完畢,願意原諒他們,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 2 簡佑任 ⑴吳秀雲(附表一編號2) ⑵黃麗珍(附表一編號3) ⑶王孝敏(附表一編號4)    ⑴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275頁)。 ⑵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2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 ⑶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78頁)。 ⑴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吳秀雲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告訴人吳秀雲已與被告簡佑任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簡佑任,請予從輕量刑,並為其爭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頁,本院卷四第222頁)。 ⑵已到期部分履行完畢,迄宣判日尚有未到期之和解金/告訴人黃麗珍於審理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簡佑任,請從輕量刑,並為其爭取緩刑(見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簡佑任有按月給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頁)。另有被告簡佑任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269頁)。 ⑶已到期部分履行完畢,迄宣判日尚有未到期之和解金/告訴人王孝敏於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簡佑任達成和解,被告簡佑任有按時履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  3 蔡漢昇 林子涵(附表一編號5)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85頁至第386頁)。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子涵於審理中表示:被告蔡漢昇與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蔡漢昇,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頁、第408頁)。 4 吳念慈 ⑴王秀美(附表一編號1) ⑵黃麗珍(附表一編號3) ⑴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2號、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77頁至第378頁)。 ⑵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 ⑴已到期部分履行完畢,迄宣判日尚有未到期之和解金/告訴人王秀美於審理中表示:被告吳念慈已履行一半以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 ⑵已到期部分履行完畢,迄宣判日尚有未到期之和解金/告訴人黃麗珍於審理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吳念慈,請從輕量刑,並為其爭取緩刑(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吳念慈有按月給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8頁至第409頁)。 5 陳易佑 ⑴王秀美(附表一編號1) ⑵吳秀雲(附表一編號2) ⑶黃麗珍(附表一編號3) ⑷王孝敏(附表一編號4) ⑸林子涵(附表一編號5) ⑴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3號、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79頁至第380頁)。 ⑵當事人自述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至第224頁)。 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4號、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至第382頁)。 ⑷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23頁)。 ⑸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⑴已到期部分履行完畢,迄宣判日尚有未到期之和解金/告訴人王秀美於審理中表示:被告陳易佑已履行一半以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 ⑵告訴人吳秀雲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告訴人吳秀雲已與被告陳易佑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 ⑶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黃麗珍於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陳易佑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陳易佑,請予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 ⑷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王孝敏於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陳易佑達成和解,被告陳易佑有按時履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  ⑸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子涵於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陳易佑達成和解,損失的錢已經拿回來,願意原諒被告陳易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第408頁)。  
附表六:
告訴人王秀美:
編號 時間 地點或聯絡方式 行為內容 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之被告 1 108年4月初 行動電話(0000000000)。 接獲梁育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宇立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表示可以協助販售其持有憑證,並以要湊齊數量,才可以買賣為由,鼓吹王秀美再購買。 梁育誠 2 108年4月23日 臺北捷運菜寮站會合,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宇立公司之實際經營處所。 王秀美在捷運站與鄭安妤、梁育誠會合,再由鄭安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秀美至公司,與自稱「陳總」之人簽約,李奕沁則在場倒茶水、遞文件(起訴書漏未記載,逕予補充),為湊齊買家要求的數量,而同意以每個12萬元之代價,購買紫杉貝玉骨灰罐6個。 梁育誠 鄭安妤 陳易佑 李奕沁 3 108年4月2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王秀美交付現金65萬元給鄭安妤(梁育誠在場)。 梁育誠 鄭安妤 4 108年5月2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王秀美交付現金7萬元給予梁育誠。 梁育誠  5 108年5月13日1某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梁育誠、鄭安妤交付紫杉貝玉骨灰罐之提貨單6張(編號:000000-000000號)給王秀美(起訴書漏未記載,逕予補充)。 梁育誠 鄭安妤 6 108年5月19日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吳念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為「宇立事業有限公司」之審查部「吳小姐」,向王秀美表示欲確認證件是否屬實。 吳念慈 7 108年5月21日12時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吳念慈駕駛車牌號碼為BAP-3611之自用小客車(本院按:登記名義人為李奕沁,實際所有人為吳念慈),向王秀美表示:「鄭安妤、梁育誠被公司查到有跟客戶串通,參與客戶間的交易,所以最一開始有買家要購買20個的交易就取消了」云云。  吳念慈(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涉嫌被告為「吳念慈、李奕沁」,逕予更正)  8 108年5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吳念慈、簡佑任與王秀美見面,向王秀美表示不要去報案、他們(公司)會處理,並稱:「去告我沒關係,我沒在怕的」云云。 吳念慈 簡佑任 9 108年5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吳念慈、簡佑任與王秀美見面,向王秀美表示不要去報案、他們(公司)會處理,並稱:「去告我沒關係,我沒在怕的」云云。 吳念慈 簡佑任 
告訴人吳秀雲:
編號 時間 地點或聯絡方式 態樣 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之被告 1 108年6月20日 行動電話(0000000000)。 接獲李政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詢問是否有塔位要售出,吳秀雲應允後,即依李政達指示於同日12時許相約見面。 李政達 2 108年6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怡客咖啡逸仙店」。  李政達攜同簡佑任,由簡佑任向吳秀雲表示:有買家願意以2,260萬元,買下吳秀雲目前所有之殯葬產品(17個塔位、17牌位、10個骨灰罐、20張生前契約)云云。 李政達 簡佑任 3 108年6月26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希爾頓經貿大樓」。 吳秀雲與李政達、簡佑任及陳易佑見面,陳易佑自稱「小陳總」。陳易佑表示需要骨灰罐、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各30個,總計4,500萬元。然吳秀雲原持有數量不夠,李政達及簡佑任則佯稱:會找人購買補足,只需吳秀雲先補足欠約20個骨灰罐費用(1個17萬元,合計340萬元)云云,並與陳易佑簽立4,500萬之合約,即可於短期內連同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賣出,短期獲利。陳易佑當場交給吳秀雲現金50萬元作為定金以取信於吳秀雲,吳秀雲簽約後,立刻將現金50萬元轉交簡佑任,但無開立任何收據或文書資料交予吳秀雲。 李政達 簡佑任 陳易佑 4 108年6月26日16時57分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自稱宇立公司會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稱已收到吳秀雲之款項50萬元。 李奕沁 5 108年7月1日11、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怡客咖啡逸仙店」。 簡佑任向吳秀雲稱:「需將費用340萬元結清才能開始訂做骨灰罐」云云,要求吳秀雲支付20個骨灰罐的費用,吳秀雲當場即支付5萬元給予簡佑任。 簡佑任 6 108年7月1日16時27分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吳秀雲接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對方自稱「宇立公司之會計」,稱已收到款項。 李奕沁 7 108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間某日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怡客咖啡逸仙店」見面。 李政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給吳秀雲相約見面,僅簡佑任到場,吳秀雲交付10萬元給簡佑任。 李政達 簡佑任 8 108年7月4日至10日間某日,下午約17時12分 行動電話(0000000000)。 接獲自稱宇立公司會計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稱已收到款項。 李奕沁 9 108年7月16日12時 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旋即約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怡客咖啡逸仙店」見面。 簡佑任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相約見面,吳秀雲交付10萬元給簡佑任。 簡佑任 10 108年7月16日17時03分 行動電話(0000000000)。 接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宇立公司之會計」,並稱已收到款項。 李奕沁 11 108年7月24日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相約在某處見面。 簡佑任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佯稱因無資金可支付,願以其母周金花名下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以支付20個骨灰罐之訂製費云云,並向吳秀雲收取身分證影本及委託代刻印章,以訂製骨灰罐。 簡佑任 12 108年7月25日16時51分 電話 吳秀雲接獲自稱「宇立公司之會計」來電,稱貸款210萬已到公司。 李奕沁 13 108年8月21日15時許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怡客咖啡逸仙店」見面。 簡佑任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相約見面,並將骨灰罐保管單2張(編號:005843、005716號)交付吳秀雲。 簡佑任 14 108年8月22日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吳秀雲接獲蔡漢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係「宇立公司之稽核人員」之「蔡先生」,詢問有關買賣問題,聲稱怕業務與客人串通,故需調查云云。 蔡漢昇 15 108年8月23(起訴書記載:「8月23或25日」,逕予更正)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怡客咖啡逸仙店」見面。  吳秀雲接獲蔡漢昇來電,2人相約見面。蔡漢昇稱:已見過貸款之周小姐,經核與吳秀雲之貸款內容不符,簡佑任違反公司規定,故吳秀雲原先與「小陳總」講好之合約不能履行,除非補足20個骨灰罐之差額云云。 蔡漢昇 16 108年8月26日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吳秀雲先撥打簡佑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人接聽,嗣接獲蔡漢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吳秀雲向蔡漢昇表示要提出告訴,蔡漢昇即稱履約可延至9月底云云。 蔡漢昇 17 108年8月27日下午某時 先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兆豐銀行前,蔡漢昇之車上見面。 蔡漢昇表示:簡佑任違反公司規定,須扣留所訂製之18個骨灰罐(另外2張骨灰罐提貨單已交付給吳秀雲),且訂製行為無效,損失將由吳秀雲負擔,需給付265萬元尾款,公司始能履約,否則吳秀雲要支付違約金云云。 蔡漢昇 
告訴人黃麗珍:
編號 時間 地點或聯絡方式 行為內容 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之被告 1 108年4月底 行動電話(0000000000)。 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是宇立公司之業務,要接洽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情。 不詳 2 108年5月22日前之某日(起訴書附表記載「108年5月底」,逕予更正) 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 李政達、簡佑任表示找到持有塔位的買家,想要購入黃麗珍持有之骨灰罐,要帶她去找買家云云,旋即與自稱買家「陳老闆」之人,即陳易佑見面。陳易佑稱黃麗珍需先購入內膽、松鶴年玉之骨灰罐共3個,總價66萬元,伊始要購買黃麗珍手上之靈骨塔位云云,黃麗珍當場即與該買家簽約。 李政達 簡佑任 陳易佑 3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32巷口。 黃麗珍交付現金6萬5,000元給簡佑任 簡佑任 4 108年6月14日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32巷口。 黃麗珍交付現金18萬5,000元給簡佑任,並自簡佑任取得提貨單(編號:005278號)。 簡佑任 5 108年6月14日後之某日 不詳電話。 黃麗珍接獲自稱骨灰罐廠商「周老闆」來電,聲稱運送發生失誤,故骨灰罐無法交貨。嗣黃麗珍接獲簡佑任來電,簡佑任稱因此被「陳老闆」毆打,還要支付賠償金,將於108年7月離職等語。 簡佑任 6 108年6月間 黃麗珍撥打宇立公司電話(00-00000000)。 黃麗珍打電話給宇立公司,對方稱會派經理出來處理。 不詳 7 108年6月間 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27號。 自稱經理之被告吳念慈出面談和解,且表示不可能和解,只能退5,000元,又稱:「要退不退隨便你」。 吳念慈 
告訴人王孝敏:
編號 時間 地點或聯絡方式 行為內容 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之被告 1 108年2月間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對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是宇立公司業務,要代表公司商談靈骨塔及骨灰罐之案件。 不詳 2 108年2月底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王孝敏住處(起訴書記載:「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逕予更正)。 聲稱要協助王孝敏出清已持有之骨灰罐,然王孝敏需再購入「紫杉玉」之骨灰罐,始方便銷售云云。 簡佑任 李政達  3 108年3月初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王孝敏住處(起訴書記載:「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逕予更正)。 王孝敏交付12萬元給簡佑任及李政達。 簡佑任 李政達 4 108年3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王孝敏住處。 李政達及簡佑任持提貨單1張(編號:011111號)交給王孝敏。 簡佑任 李政達(起訴書附表漏載「李政達」,逕予補充) 5 108年3月中旬 行動電話(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00) 王孝敏撥打簡佑任名片上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均未獲置理。王孝敏再撥打宇立公司電話00-00000000,接電話的是女生,自稱宇立公司之會計,並稱簡佑任及李政達違反公司規定,所以交易取消(無法代售骨灰罐)云云。 李奕沁 
告訴人林子涵:
編號 時間 地點或聯絡方式 行為內容 出面接觸或電話聯繫之被告 1 108年10月間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張旭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來電,自稱百世公司仲介,要代表公司商談塔位等殯葬產品。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張旭明」之人 2 108年10月間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附近某超商外見面。 「張旭明」自稱是百世公司仲介,要代表公司商談塔位等殯葬產品。 「張旭明」 3 108年10月間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附近某超商外之車上。 張旭明稱其主管係蔡漢昇,蔡漢昇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擇日要與買家簽約等語。 「張旭明」 蔡漢昇 4 108年10月間 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102號某處。 「張旭明」及蔡漢昇帶林子涵與自稱「陳總」之陳易佑見面,陳易佑佯裝要購買200組殯葬產品,即1個塔位配1個骨灰罐,總共需200組。林子涵之骨灰罐數量不足,仍差10個骨灰罐,蔡漢昇承諾會代為湊足10個骨灰罐,不需由林子涵處理,並使林子涵得以出清手上原持有殯葬產品,短期將獲利2億元云云,致使林子涵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約。 「張旭明」 蔡漢昇 陳易佑 5 108年10月間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附近超商外,被告蔡漢昇停放之車內。 蔡漢昇稱已以林子涵名義購得9個骨灰罐,尚欠1個骨灰罐云云,林子涵為促成前揭與「陳總」之交易,故交付13萬元給蔡漢昇。 蔡漢昇 「張旭明」 6 108年10月間(約交款日之1週後) 某處 蔡漢昇將骨灰罐提貨單1張交付林子涵(編號:210894號)。  7 108年10月間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附近超商外。 「林小姐」、另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下稱某女子),自稱是百世公司職員,聲稱要瞭解林子涵手上的產品云云(起訴書記載:「鄭安妤與另1位真實年籍不詳女子」,逕予更正)。該2人於隔數日後,復向林子涵稱:提貨單交易細節與百世公司查核結果不同,其中9張提貨單違反公司規定要回收不能賣,林子涵之前與「陳總」簽的契約要轉給別人云云。 「林小姐」 某女子  
附件一: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2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簡佑任與黃麗珍部分)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簡佑任與王
孝敏部分)
附件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2號、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
調解筆錄(吳念慈與王秀美部分)
附件四: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筆錄(吳念慈與黃麗珍部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