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志銘、陳清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銘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清正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39、2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陳清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志銘原本是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的約僱人員(服務起迄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6日至106年4月30日), 擔任一般所稱的檢驗員,其承辦的業務有對於前來檢驗車輛之一般檢驗(人工檢驗)項目業務,包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輛型式、車輛樣式、車身外觀、燈光檢測及輪胎胎紋深度等,且須核實檢驗受檢車輛上開事項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等等,而具有依規定辦理車輛檢驗資料登錄、受檢車輛外觀及內部設備等檢查暨依檢驗法規判定合格與否之權責,屬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清正則是代辦驗車業者,受檢驗車輛車主之委託辦理牌照申領、車輛檢驗等業務。陳清正為求擴展其業務,適遇具貪念之何志銘,陳清正即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霸皇紅蟳薑母鴨」餐廳邀宴何志銘,席 間乃行求何志銘對其所代辦之驗車、領照之送檢驗車輛,在其人工檢驗流程上,能通融判定符合檢驗規定,倘不符合規定,亦能放水予以判定檢驗合格,或在以他車蒙混檢驗之情形,亦能未予據實查驗實際受檢車輛,並將檢驗合格結果上傳至監理電腦系統,俾辦理後續車輛相關監理業務,對此,陳清正將交付何志銘每月之私人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另視陳清正送檢驗車輛屬不違反規定或違反規 定之程度,再額外交付每輛車數千元不等之現金賄賂為對價,陳清正另為何志銘申辦某不詳門號、廠牌之行動電話,用以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應、聯繫送驗車輛時使用。何志銘允諾後,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陳清正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何志銘、陳清正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一)由陳清正接續於106年1月、2月、3月、4月(至同年4月30日何志銘離職為止),按月將現金2,000元交付與何志銘,並 依約置放於何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用以支應何志銘前開自用小貨車分別停放上班地點即北市監理所停車場停車費月費1,200元、新北市樹林區居處附近 某停車場停車費月費800元),何志銘乃按月接續收受此4個月共計8,000元之賄賂,作為陳清正如下一、(二)、(三 )所示送檢驗之車輛在有可能符合規定或不符合規定時,均能給予檢驗合格通過車輛檢驗之對價,何志銘並接續為如下一、(二)所述,方便陳清正順利通過驗車之符合檢驗規定之職務上行為,及接續為如下一、(三)所述,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而違背其應據實檢驗車輛之職務上行為。 (二)何志銘在一、(一)所述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下;陳清正在一、(一)所述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下: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政男)有加裝車 頂架,以及輪胎、輪框加大等可能不符合規定之情形,而有可能在人工檢驗時為檢驗員判定不合格,不知情之代辦驗車業者林志鴻,得知陳清正有辦法順利將車輛送驗完成,乃以3,500元之代價委託陳清正代為辦理驗車。陳清正同意後, 即於106年3月28日駕駛該車至北市監理所,並覓得何志銘當天負責之檢驗車道,將該車交由何志銘按其等賄賂約定為人工車輛檢驗。經何志銘檢驗結果,該車之加裝車頂架部分,因有依規定為變更登記而為合格;輪胎、輪框加大部分,尚在檢驗員之檢驗誤差值2%裁量範圍內,予以通過檢驗並未違 反其職務,何志銘乃判定檢驗結果為合格而完成驗車,陳清正事後並將1,000元賄款置放於何志銘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內以為交付,作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顯嶸)之車籍資 料只有登載身車號碼而未有引擎號碼,且引擎C.C數值有加 大情形,而有可能在人工檢驗時為檢驗員判定為不合格,不知情之代辦驗車業者蔡國忠,得知陳清正有辦法順利將車輛送驗完成,乃以6,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清正代為辦理驗車。 陳清正同意後,即於106年4月24日駕駛該車至北市監理所,並覓得何志銘當天負責之檢驗車道,將該車交由何志銘按其等賄賂約定為人工車輛檢驗。經何志銘檢驗結果,該車僅登載身車號碼而未有引擎號碼,在引擎外觀並無加裝或導入其他裝置時,依現行車輛檢驗實務,檢驗員為人工檢驗流程,僅就車輛外觀判斷車輛引擎C.C數值有無加大,予以通過檢 驗並未違反其職務,何志銘乃判定檢驗結果為合格而完成驗車,陳清正事後並將2,000元賄款置放於何志銘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內以為交付,作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三)何志銘在一、(一)所述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下;陳清正在一、(一)所述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下;何志銘、陳清正在一、(一)所述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下: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峻乾)有輪框加 大、輪胎加寬、輪框突出車身以及未依規定於車輛檢驗記錄表變更登記車身降低避震器等情形,按規定並無法通過車輛檢驗,陳清正仍受不知情之高士嵐以9,000元代價之委託代 為辦理驗車。陳清正同意後,即於106年4月18日駕駛該車至北市監理所,並覓得何志銘當天負責之檢驗車道,將該車交由何志銘按其等賄賂約定為人工車輛檢驗。經何志銘檢驗結果,因該車之輪框加大、輪胎加寬,並輪框突出車身,超出檢驗誤差值2%之範圍,以及車身降低避震器,卻未依規定於 車輛檢驗記錄表做變更登記,應判定檢驗為不合格,何志銘竟違背其應據實檢驗車輛之職務上行為,未於監理電腦系統之「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檢驗紀錄表(下逕稱檢驗紀錄表)」上之「一般檢驗項目」欄之「不合格項目」如實登載前述應判定不合格之車輛檢驗事項,反而在檢驗紀錄表之「檢驗員判定」欄位填載表示合格之「○」符號而使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總評」欄因電腦綜合儀器檢驗與一般檢驗結果判定為合格並以表示合格之「○」符號記載,復以電子簽章之方式表示前開檢驗結果為其本人之檢驗,而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再將之上傳至監理電腦系統,而向後續接手承辦車輛監理業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及後續相關車輛監理業務之正確性。陳清正事後並將3,000元賄款置放於何志銘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內以為交付,作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2.車身號碼000000000000O0000(廠牌:Ford、車型:ECONOLINE E250,下稱A車)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有車身過高之情形,按規定並無法通過車輛檢驗而完成領牌,陳清正仍受不知情之李韋豎以1萬5,000元代價之委託代為辦理驗車。陳清正同意後,為使前開車輛能通過車輛檢驗,乃安排以相同廠牌、車款之符合規定之合格車輛(車色為紅色、E150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下稱B車)代替不合格之A車送驗。 陳清正於106年4月25日駕駛B車至北市監理所,並覓得何志 銘當天負責之檢驗車道,將B車交由何志銘按其等賄賂約定 為人工車輛檢驗。經何志銘檢驗結果,送驗之B車固然符合 車輛檢驗之規定而為合格車輛,然實際受檢之B車車色、車 型均與A車之車色、車型不同,B車代替A車受檢有檢驗不實 之情事,何志銘竟違背其應據實檢驗車輛之職務上行為,未於監理電腦系統之檢驗紀錄表上之「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色」欄如實登載實際受檢之B車之型式 「ECONOLINE E15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車色「紅」,反而不實登載A車之型式「ECONOLINE E250」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色「銀」,且在檢 驗紀錄表之「檢驗員判定」欄位填載表示合格之「○」符號而使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總評」欄因電腦綜合儀器檢驗與一般檢驗結果判定為合格並以表示合格之「○」符號記載,復以電子簽章之方式表示前開檢驗結果為其本人之檢驗,而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再將之上傳至監理電腦系統,而向後續接手承辦車輛監理業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及後續相關車輛監理業務之正確性,陳清正事後並將1萬元賄款置放於何志銘所 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以為交付,作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本判決所引被告何志銘、陳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清正、何志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 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銘、陳清正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誤(見107年度他字第7757號 卷第241頁至第254頁、第309頁至第320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79頁至第392頁,107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243頁至第250頁、第409 頁至第419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81頁至第488頁、第513頁至第522頁、第545頁至第552頁、 卷三第3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99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正、證人李韋豎、賴苡任、陳泰明、洪旻汝、高士嵐、林志鴻、蔡國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107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20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63頁至第370頁、107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第309頁 至第317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81頁至第488頁、第513頁至第522頁、第545頁至第552頁、卷 三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並有車輛檢驗流程及項目、汽機車設備變更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圖與說明、汽機車設備變更檢驗標準作業程序、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主:陳泰明)、檢驗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臺中區監理所106年4月19日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號:00-0000)、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4月25日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號:00-0000)、臺北市調查處107年6月28日會勘報告、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7月6日處儲字第107100246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何志銘107年7月20日自白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何志銘手機)、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證人李韋豎手機)、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3月28日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號:0000-00)、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4月18 日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號:0000-00)、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4月24日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號: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號:0000-00,車主:吳政男)、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車號:0000-00、0000-00,車主:張峻乾)、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號:000-0000、00-0000,車主:邱顯嶸)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榮字第1070062號函 及檢附八德路監理所停車位租賃申請書、收款日報表、北市監理所(106)北市監人證字第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9日新北消秘字第1071527285號函 及檢附繳款書、臨停月租車位人員名單清冊、106年4月25日被告陳清正與李韋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公路車輛管理規範檢驗實務篇、北市監理所107年8月2日北市監車字 第1070123209號函及檢附被告何志銘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歷及現職(任免及銓敘審定)、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 字第538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00頁、 第255頁、第519頁至第524頁、第525頁至第530頁,107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卷一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卷二第136頁、第160頁、第173頁、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第209頁、 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亦有事實欄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清正、何志銘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1.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分 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而「法定職務權限」,自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權限在內,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則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何志銘依法任職於北市監理所,並具有車輛檢驗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2.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第6 項分別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此,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何志銘於執行檢驗車輛之法定職務時,依據車輛合格與否之狀況而在監理電腦系統中之檢驗紀錄表各該欄位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自屬公文書甚明。 3.是核被告何志銘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陳清正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核其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何志銘各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期約賄賂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清正各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行求、期約賄賂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志銘、陳清正各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罪嫌;認其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均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陳清正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21頁),對訴訟攻擊、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清正雖非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何志銘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何志銘、陳清正各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志銘、陳清正各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其等主觀上乃均分別基於不違背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或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彼此約定按月交付、收受停車費及依每件檢驗車輛案件之違規情形決定賄賂金額並多次交付、收受賄款,均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且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等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何志銘、陳清正各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或收賄罪之各犯行,均應、依接續犯理論,各論以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又被告何志銘、陳清正各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既然與其等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收賄之包括一罪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於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四)被告何志銘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清正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正、何志銘各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均應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何志銘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陳清正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六)減刑說明 1.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何志銘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式:事實欄一、(一)所示8,000元+事實欄一、(二)1.所示1,000元+事實欄一、(二)2.所示2,000元+事實欄一、(三)1.所示3,000元+事實欄一、(三)2.所示1萬元=2萬4,000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其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自應減輕 其刑。 2.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志銘、陳清正本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2萬4,000元,乃在5 萬元以下,考量被告何志銘、陳清正共同所為,敗壞公務員不正風氣,並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車輛置公共交通運輸網絡中,使交通隨時將可能面臨危險情形,其等犯罪已致生一定之危害,但其所等所為究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貪污次數亦非多數,堪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志銘部分並遞輕其刑。 3.又犯前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陳清正就其如事實欄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得減至3分之2 ,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被告陳清正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陳清正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65頁),然如上所述,被告陳清正從事車 輛代辦檢驗、各項監理業務,當深知車輛為何定期需要檢驗,亦當明瞭車輛檢驗未合格,即意味著該檢驗未合格之車輛不符合國家認可之標準,並不得於交通上使用,以免造成公眾危險,此乃國家透過定期檢驗制度,保護國人參與交通之安全,惟被告陳清正為圖牟取利益,竟破壞國家此交通防護網,令你我都暴露於隨時會發生的交通危險中,所為誠屬不該,而今雖然未實際產生交通災難,實大眾之幸矣,非被告陳清正之自白而即時阻止危害產生,是審酌上開各節,認無從予以被告陳清正免除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何志銘、陳清正品行尚端,被告何志銘身為北市監理所之檢驗員,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竟與被告陳清正共同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貪污犯行,違背職務部分並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為之,致監理單位對於車輛檢驗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對社會及政府公務員形象危害重大,考量其等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何志銘、陳清正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何志銘、陳清正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何志銘另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9年10 月13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11罪)、2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清正亦因同案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11罪)、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於本案中,被告何志銘、陳清正已不符合上述刑法規定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其等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九)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志銘、陳清正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十)沒收 1.(1)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志銘如事實欄所示之收受賄賂共2萬4,000元,如上所述,已據其於本院提出、繳交在案,然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方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又刑法沒收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立法理由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為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說明,事實欄所示被告陳清正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3,500元(計算式:事實欄一、(二)1.所示3,500元+事實欄一、(二)2.所示6,000元+事實欄一、(三)1.所示9,000元+事實欄一、(三)2.所示1萬5,000元=3萬3,500元),固然被告陳清正有交付被告何 志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8,000元賄賂、事實欄一、( 二)1.所示1,000元賄賂、事實欄一、(二)2.所示2,000元賄賂、事實欄一、(三)1所示3,000元賄賂、事實欄一、(三)2.所示1萬元賄賂,然此些交付與被告何志銘之賄賂者 ,俱屬本件被告陳清正所為犯行之犯罪支出而為無法自犯罪所得扣除之犯罪成本,是上開共計3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全數予以沒收。而被告陳清正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共2萬1,500元而為扣案,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此犯罪所得為檢察 官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方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被告陳清正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為其所有並用以與共犯何志銘聯繫本案驗車放水等相關事宜時所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所示被告陳清正交付予被告何志銘用以與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本案驗車放水等相關事宜時所使用之某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尚乏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何志銘、陳清正所有,被告陳清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忘記當初是否有拿錢給被告何志銘去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此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尚無從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3.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3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