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建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邦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9年度偵字 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邦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建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上之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而持有後,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由其經營之「○○ 餃子館」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隆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8 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餃子館」實施搜索, 查獲王建邦、許雪玲及林隆聖在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王建 邦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6、175至18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9153號卷【下稱偵卷】第259 至260頁,本院卷二第72、18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卷第71至79頁),而員警於108年8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採取林隆聖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偵卷第139、297 頁),足徵林隆聖確有於前述時、地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行為,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隆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高度 之轉讓禁藥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讓前後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屢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為對應之科刑,該等前案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對應之時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前案分別係施用毒品、竊盜或偽造文書案件,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竊盜或偽造文書則與毒品或管制藥品無涉,故該等前案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罪,罪質有別,犯罪型態各異,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並均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則於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就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依上說明,尚無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極易成癮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轉讓,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其行為實已構成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又其除前揭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外,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95及98年間因竊盜、97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僅1次、轉讓之份量亦少、提供對象為1人;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餃子館」,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與前妻共同照顧1名13歲之子女等情(本院卷 二第184頁);末參以辯護人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主動邀 請林隆聖施用,而係因彼此為朋友,在共同施用毒品的情形下始發生轉讓之情事,情節尚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白色晶體9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扣案9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供我自己施用的等 語(本院卷二第178號),故該等毒品除非屬本案轉讓之客 體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轉讓毒品給林隆聖的方式是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餃子館」內廚房置物架上,就像朋 友間一起抽菸一樣,林隆聖有來就拿了抽幾口,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及輸液管(附表二編號4至6、8)都是我要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時使用的,我偶爾會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電子磅秤(附表二編號9)則是供我在施用時 先秤重,避免施用過量之用,扣案分裝杓及現金(附表二編號11、13)與本案無關,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附表二編號12)則我拿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78、183頁),故審以本案轉讓禁藥之方式及被告此揭供述,該等器具亦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扣案手機、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分裝袋(附表二編號2、3、7、10)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縱部分扣案物仍有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許,在「○○餃子館」上址,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隆聖。因認其此部分所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隆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 物品照片共2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108年7月26日至28日間都沒有看過林隆聖,這段時間林隆聖也沒有到「○○餃子館」,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㈠起訴書所指被告販毒犯行所列證據僅有證人林隆聖於警詢與偵查時之單一證述,其餘扣案物或檢驗報告等非供述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轉讓禁藥或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足以做為販毒部分之補強證據,㈡林隆聖於本案搜索「○ ○餃子館」時,因見到員警對其他在場之人施暴而心生恐懼,故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欠缺任意性;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皆陳稱其僅係幫林隆聖向藥頭拿毒品,至於購毒價金是林隆聖事先給付或或事後向藥頭結算,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屬於林隆聖自己與藥頭間聯繫的過程,被告自無從得知,又林隆聖證述係自行跟藥頭確認毒品數量、交付價金,被告係事後受林隆聖所託前往拿取毒品等語,亦與買賣交易過程不相符,故請求為無罪宣告等語。經查: ㈠、首就本院函詢林隆聖任職之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後,該公司函覆以:林隆聖於108年7月26日上午6 時在統皓公司副都心駐點上班至下午3時下班、同年月27日 休假1天、同年月28日上午7時33分在該公司國貿駐點上班至下午4時1分下班等情,有統皓公司109年6月8日函文1份及所附出勤打卡單影本2張可證(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且 林隆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年月26日至27日間之收簡訊、發話、受話、轉接地點均係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於同年月28日則有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收受簡訊之紀錄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參以該等地點均距離「○○餃子館」甚遠, 證人林隆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統皓公司擔任廚師,該公司來函所稱副都心駐點是指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的新北聯合辦公大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帶則是我在統皓公司兼差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堪認林隆聖於108年7月26日至28日間確有在統皓公司正常上、下班,休假日亦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活動,則起訴書所指林隆聖於該段時間內有在「○○餃子館」內與被告交易毒品乙情,已難認 定。 ㈡、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收受林隆聖交付之價金後,由被告找藥頭購買毒品,而於準備程序中則謂被告將自己的錢交給藥頭後取回2人之毒品,林隆聖事 後再和藥頭算錢,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林隆聖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林隆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然: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是幫林隆聖去購買安非他命,也就是林隆聖給我錢,我幫他去買,買到後交給林隆聖,我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偵卷第259頁),對照證人林隆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偶爾心情不好時會去「○○餃子館」找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 在該處工作,只是平常被告生意忙碌時會幫忙收盤子,但有無幫忙收盤子與我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無關,我在108年間跟認識的藥頭先聯繫,以約2,500元至3,000元左右 的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錢當場全數給付,但後來才 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少了半克,原本約被告陪我一起去找藥頭拿欠我的半克,但我當日臨時有事,請被告幫我去拿回來,但我沒有和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渠等所述雖就購買毒品之款項係由何人於何時交給藥頭等處略有齟齬,然就被告僅係代林隆聖向藥頭拿取林隆聖先前購買之毒品乙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林隆聖亦就購買毒品之過程證述綦詳,則縱認林隆聖曾購買毒品,然其購買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要非無疑。 ⒉且證人林隆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8年8月4日警方將我帶 回警局後,有看我手機內容,後來帶我去抽菸,警察先問我東西是不是和被告買的,我說不是,是請被告跑一趟,我再和被告拿,警察說「別假了」又問我最後一次找被告是何時,我跟警察說有3天的其中1天,但我忘了確切日期,我跟警察說我是去拿回先前請被告幫忙拿的東西,警察說這樣就算販賣,因為當天在「○○餃子館」搜索時,我有看到一群警察 衝進來,叫我們趴下,被告的朋友不知道跟警察起了什麼衝突,我有看到2、3個警察壓在他身上、踹他的頭,目睹警察打人後我感到很害怕,且該段時期我和前妻在爭執小孩監護權、母親又遭人詐騙了900多萬元,警察跟我說如果不配合 做筆錄,會有案底,以後看不到小孩,所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不敢違背警察意思,就照著講、應付警察,我另案偵查中在土城那邊的地檢署有和檢察官說都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但本案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我沒有和檢察官說等語(本院卷二第164至168、171頁),則林隆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是否具任意性,非無疑問,復將之與上開出勤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相互勾稽,更難認林隆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⒊檢察官雖復稱:員警於搜索時並未對被告或林隆聖施強暴脅迫,且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均有回答,僅對販賣毒品部分保持緘默,此種反應與常見之在搜索或逮捕過程遭員警施強暴脅迫導致在場人心生恐懼之情形不相同,林隆聖該等陳述應屬片面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然各人面對員警搜索及逮捕時之反應本即容有不同,且林隆聖亦稱當時尚因與前妻有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爭執,其母又受人詐騙,則其因此揭原因綜合,非無可能導致在遭逮捕當下較常人更畏懼員警。又被告就購買毒品之金錢如何交給藥頭及如何交付毒品予林隆聖等節,所述與林隆聖於本院證述之情雖有部分不符,然就被告僅係代為轉交毒品予林隆聖乙事,2人所述並無矛盾,已如上述;況倘認林隆聖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可採且與被告所辯有不一致處,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林隆聖;遑論本案縱採認林隆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販賣毒品予林隆聖乙節,亦僅係林隆聖個人單一證述,除無補強證據佐證外,更未能具體指明2 人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及聯絡、交付金錢等方式,則尚難以該等單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起訴書所載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員警於搜索時在「○○餃子館」及被告住處扣得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且 林隆聖曾施用毒品等情,自不足以補強林隆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或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毒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餃子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採驗被告之尿液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 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 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 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 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餃子館」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72、183至184頁),而其於108年8月4日下 午4時45分為警逮捕,並於同日晚間9時35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偵卷第135、301頁),足徵其確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㈡、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毒抗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嗣於96年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有上述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其本次再犯係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依前引說明,本院視個案情形就此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案由 確定判決 科刑 執行完畢原因及時間 備註:偵查案號 1 102年間 施用毒品 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2 103年間 施用毒品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87號 有期徒刑4月 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 ⑴施用毒品部分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竊盜部分於105年3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3 103年間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有期徒刑7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3號 4 104年間 偽造文書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 有期徒刑4月 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 ⑴偽造文書部分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施用毒品部分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18號 5 106年間 施用毒品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51號 有期徒刑5月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保管文號 1 白色晶體(安非他命) 9包(毛重26.41公克) 王建邦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保字第174號 2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藍保字第1673號 3 HTC銀色手機 1支 4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09年度藍保字第196號 5 注射針筒(未使用過) 18支 6 注射針筒 4支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 8 注射針筒輸液管 1個 9 電子磅秤 4個 10 分裝袋 2包 11 分裝杓 1支 1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3 現金 新臺幣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