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嘉維、莊意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維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莊意輝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嘉維、莊意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明霞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成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石公司)負責人,成石公司原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439、446、448、454 、455、456、456-1、457、458、458-1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砂石場(以下簡稱成石砂石場),嗣成石公司於107年1月間依法向新北市政府遞交成石砂石場終止營運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且因林明霞年事已高,林明霞之女即不知情之林子音遂委請被告莊意輝代為管理前述共11筆土地。被告莊意輝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107年間起 陸續收受來源不明、夾雜有磚塊、帆布、塑膠、網子、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廢棄土後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共計1,441.14平方公尺),再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姜嘉維在現場以篩土機、壓路機整地。嗣於107年6月8日,由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至上址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姜嘉維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姜嘉維於107年6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查訪表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0頁),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 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意輝及姜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環保稽查員陳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成石砂石場範圍10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意輝、姜嘉維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莊意輝辯稱:伊是從事房仲公司的經紀人,系爭土地的所有人林明霞本身有房屋委託伊公司管理,林明霞另委託伊清除系爭土地上的垃圾,伊便代為處理。當時由林明霞及林子音委託伊與姜嘉維簽立合約,請姜嘉維清運系爭土地上的垃圾。伊沒有向他人收取垃圾來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照片中所示的垃圾是溪洲部落的居民之前占用系爭土地所留下的,因為系爭土地過去長期遭溪洲部落居民占用耕作,之後地主與伊一直在與溪洲部落的居民溝通,一開始溝通的時間是在105年間,之後大約是在107年5月至6月時經協調將土地收回後,原占用人遺留於該土地上之耕作設施、雞舍、鴨舍及捕鳥網等,伊便請上元環保公司拆除、清運,惟尚不及將該等垃圾清運完畢,即遭環保局前來稽查,伊沒有向他人收取垃圾並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且成石砂石場結束後,該砂石場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有一個 90度的直線坡,伊有請土地技師公會的人員來查看,對方說如果沒有立即處理會很危險,有可能土地流失。為避免土地流失,所以林子音有委託伊就該部分做補強,伊便叫水泥塊進來施作擋土牆,並且叫土來填在石塊中的縫隙,以此方式避免滑坡上的土石滑落。伊於108年6月7日警方查訪中伊所 稱有載水泥塊及砂石就是指上開補強用的白色正方形1立方 米水泥塊及砂石,上開補強用的砂石是姜嘉維找來一家叫做上元環保公司所載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至被告姜嘉維則辯稱:伊沒有向他人收取垃圾來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伊是將系爭土地上的垃圾清運出去。系爭土地之前長期被溪洲部落的原住民用來種菜,後來成石公司的董事長收回後就請伊進去將土地翻攪得亂七八糟,讓原住民沒有辦法再次進來種菜、使用,但因為翻攪得亂七八糟後產生太多垃圾,所以成石公司董事長又透過莊意輝委託伊將系爭土地上面的垃圾清運出去,伊當時便找了上元環保公司來處理垃圾的清運。伊沒有叫土到系爭土地傾倒,但有叫乾淨的土到成石砂石場所坐落的土地使用,這是為了做擋土牆所使用,另外還有叫水泥塊到成石砂石場所坐落的土地當擋土牆。伊在107年6月8日警察的查訪紀錄表中所稱伊載土到系爭土地指的 是乾淨的土,上面記載廢棄土應該是警察誤解了伊的意思,而伊當時所說的水泥塊就是現場做擋土牆的水泥塊。但上開擋土牆工程都跟系爭土地無關,並不是在系爭土地上施作,而是在成石砂石場所作坐落其他地號的土地上(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經查: ㈠、新北市○○區○○段439、446、448、454、455、456、456-1、45 7、458、458-1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上均非涉及本案之系爭 土地)均屬民國92年間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營運之成石砂石場範圍,該砂石場後於106年10月14 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終止營運之申請,新北市政府以107年2月2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成石公司於107年4月18日與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暉公司)簽訂培養土購買契約,由成石公司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英暉公司購買培養土 ;成石公司另於107年6月1日與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英漢公司)簽約,委由英漢公司清運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廢棄物,英漢公司再於同日與上元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元公司)締約,委由上元公司執行上開清運工作。嗣107年6月29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該土地上堆置有夾雜管線、帆布、網子、廢木材、塑膠類碎片及些許垃圾之廢棄物(面積約1441.41平方公 尺),一旁放置有篩土機、壓路機等機具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環保稽查員陳心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213至215頁),復有成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終止營運申請書核定本(見偵卷二第3至13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處理完成證明之相關卷宗(見偵卷二第135至169頁)、成石公司與英暉公司培養土購買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成石公司與英漢公司合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183頁及第191頁)、英漢公司與上元公司合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185至18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石股 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案件卷證資 料(見偵卷一第21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687號108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533至555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二第559頁)等在卷為證,足認上 情應屬實在。 ㈡、至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此節,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明霞之女林子音於偵查中供稱:伊約於102年起因伊母親林明 霞中風,故接手成石砂石場,但因不知如何經營故決定關閉,即委由被告莊意輝處理收回被侵占土地之事,並全權委託於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54頁),是由證人林子音之上開證 述可知,成石公司確有因土地遭他人占用而委託被告莊意輝處理等情。另佐以證人即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及溪洲部落旁之潘萬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31年前即在新北市○○區 ○○路000之0號經營碧潭汽車教練場,該址目前為伊所開設之 慶凌宮。在偵一卷第305頁之左上角照片及左邊第二張照片 中紅色屋頂的就是慶凌宮,而左邊第二張照片的左邊社區就是溪洲部落,至於系爭土地就是該頁上方照片中用紅線標示的土地。伊認識成石公司董事長林明霞,伊先前開設汽車教練場時林明霞就是股東之一,他們是地主,而伊是現場負責人。溪洲部落在伊開設汽車教練場之前約5至6年即在該處使用,溪洲部落的頭目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主林明霞同意部落居民可在該地種菜,部落居民並有用建築的模板搭建棚舍養雞。大約2年前開始有聽說莊意輝與溪洲部落討論將系 爭土地收回整地,居民有同意返還土地,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將可以拔的菜拔走,養雞的設施、帆布就留在現場,由被告莊意輝雇用挖土機去清理。部落居民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伊不太確定,只知道部落居民已經使用很久了,而自被告莊意輝開始於系爭地號土地整地回算,溪洲部落於該地種菜、養雞已有5年以上時間。過去不曾看過有外來卡車在系 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但伊知道被告莊意輝有叫挖土機去清理那些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經核與證人林子音之上開證述相符。另佐以被告姜嘉維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9月26日及107年7月14日航空照片彩色影本(見偵卷二第591至597頁),106年9月26日系爭土地之空拍影像中確有建築物存在,然至107年7月14日則不復見任何建築物,由此足徵系爭土地確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確曾遭溪洲部落占之居民佔用,經由被告莊意輝與溪洲部落居民協調後取回系爭土地等情應足認屬真實。 ㈢、另被告莊意輝曾於107年6月1日代理成石公司與英漢公司簽定 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旋英漢公司於同日再與領有基隆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上元公司簽定之廢棄物清運合約,委託上元環保公司就系爭土地及成石砂石場坐落土地清運廢棄物此節,業經證人即上元環保公司員工朱瑞駿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姜嘉維及莊意輝認識,一開始是大約是在107年 姜嘉維有請伊去新店載廢棄物,載到汐止仕宗廢棄物清理場處理,伊自成石公司的場地都是載廢棄物出來,不曾載東西進去,都是在場的姜嘉維指示哪些要載走,但伊不知道垃圾是哪裡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3至194頁),並有上開廢棄物清運合約(見偵卷一第183頁及第191頁、第185至189頁)、上元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基隆市廢乙清字第0009號,見偵卷一第189頁)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供成石公司出入登記資料(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康勝工程行收費單據(見偵卷二第507至515頁)在卷可查。質以上開合約書之簽立日期(107年6月1日)及出入登記資料(107年6月19、25、26日)均係製 作於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會勘而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之前(即107年6月29日),而上開資料又與證人朱瑞駿之證述相符,由此足見上開資料應非係被告等事後所偽造之資料,故應足堪採信。基此,被告2人所辯系爭土地上 所查獲之垃圾係溪洲部落居民先前使用,經索還土地後所遺留之棚舍建築材料、生活垃圾,其等係委託他人清運上開廢棄物等語實有可能。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最主要證據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於107年6月8日 查訪表,該次查訪中被告姜嘉維陳稱: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土地所有人是成石公司,伊是承包商及現場負責人,伊知道先前曾有車輛進入傾倒廢棄土,狀況持續1天,由35噸貨 車載入,總共有30幾台車,該廢棄土是成石公司叫來傾倒,只有第一次是載送砂石,之後都是載水泥塊跟柏油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檢察官基此認定被告等有收受來源不明、夾雜有磚塊、帆布、塑膠、網子、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犯行。然查,被告姜嘉維於109年8月5日具狀爭執該查訪表之證據能力,並於109年8 月11日、110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針對上開 查訪表內容表示「我當時講的應該不是這樣,我當時是講說乾淨的土」(見訴字卷第43頁)、「我實際上是載運培養土,我當時是說我載運土…我沒有講廢棄土」(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等語,而本院遍查卷內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製作上開查訪表時錄音光碟而無法勘驗。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本應全程錄音, 然上開筆錄竟無錄音資料可供比對,則上開查訪表之內容能否用於證明被告犯罪已不無疑問。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辯稱:107年6月8日查訪當時所說的水泥塊是偵卷一第53 頁的水泥塊,該水泥塊是用來做邊坡擋土牆的,至於當時所說的土是乾淨的土,也是用來施作擋土牆工程,而這些水泥塊及乾淨的土都沒有放在系爭土地上,而是放在成石公司所有其他地號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8至69頁),經本院查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於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雖可見有水泥立方體堆疊放置,惟多數立方體形狀完整、稜角分明、表面乾淨,顏色與新澆注之水泥原色相近(見偵卷一第53至77頁,照片編號1 、2、3、4、5、13、20、21、22、24、25、26),狀態明顯示與一般廢棄物有別。再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內之照片顯示成石砂石場範圍內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54地號 土地上有大量水泥立方體堆疊而成之高牆(見偵卷一第335 至337頁),此與被告莊意輝所稱成石砂石場結束之後,現 場因有陡坡,經土木技師公會表示若未立即處理將生危險,故而叫人載入水泥塊施作擋土牆,另外再叫土填入水泥塊間之縫隙以免土石滑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有成石公司與英暉公司簽訂之培養土購買契約(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在卷為佐,是被告莊意輝於107年6月8日查 訪表中所提及之水泥塊及土實有可能係指上開用於施作擋土牆之物,則自不能僅以被告莊意輝之單一陳述即認被告2人 有向外收取垃圾、廢土傾倒於系爭土地此犯行。又檢察官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391至395頁)及被告姜嘉維與身分不詳之人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7頁),以此佐證被告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然上開檢舉內容並未記載檢舉人之身分,更未請檢舉人製作筆錄,故本院無從檢驗該匿名檢舉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就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其中之內容真實性及與系爭土地之相關性亦無從驗證,自無從以上開陳情案件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即認被告等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㈤、是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部分,因除被告姜嘉維於107年6月8日所製作之查訪紀錄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姜嘉維之上開陳述又無錄音可資確認,且被告姜嘉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陳述之記載正確性,是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有向外收得廢棄物而於系爭土地上掩埋、處理之客觀事實。另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嫌部分,依據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可知溪洲部落居民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搭建雞寮、鴨舍等設施,因此尚不能排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土地上查獲之廢棄物係溪洲部落居民於返還土地時遺留於其上之垃圾,又被告等於取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另有僱請上元環保公司清運上開垃圾,自難僅以現場留存有廢棄物即認被告等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㈥、至被告姜嘉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擋土牆施工人員盧建安、蔡宜閎,待證事實為被告姜嘉維有施作擋土牆工程及將土夯實等情,然被告姜嘉維有無施作擋土牆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無關聯,況依據現有證據並無從佐證被告2人有檢察 官所起訴前揭犯行,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