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李閨淑 錢良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來富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254號、107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8年度偵字第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來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12各文件上偽造「劉金地」之簽名均沒收。 李淑芬、李閨淑、錢良知均無罪。 事 實 一、何來富在設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店面即永春市場內之店 面擺攤經營水煎包生意,並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因資金需求持續向在該市場認識之友人李淑芬借錢,嗣無法償還款項,遂因其配偶劉金地名下尚有附表一編號3(下稱文山區不 動產)、編號8(下稱中和區不動產)所示之不動產,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來富為達成將劉金地所有之文山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淑芬(以下均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詳後理由欄「貳」)以擔保債務之目的,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先於107年7月13日,擅自攜帶劉金地之印章及健保卡、身分證件,至臺北市○○區○○○○○○○○○○○號1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並盜蓋「劉金地」之印章生成印文1枚,再於附 表一編號2之委託書上偽簽劉金地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表示何來富受劉金地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執之向該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劉金地之印鑑證明予何來富;再於107年7月13至19日間,先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某超商內,將文山區不動產所 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李淑芬(均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422號「YES58義大利餐廳」,將上開請領 之印鑑證明1份、劉金地之身分證、印章及何來富於上開期 間在附表一編號7偽簽「劉金地」姓名之授權書交予李淑芬 ,李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素貞在附表一編號3至6各文件中如各該編號所示位置,蓋用「劉金地」之印章生成各印文,再由李素貞於107年7月19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文山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淑芬,足生損害於劉金地、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李淑芬表示文山區不動產價值不足抵償所欠債務,於107年 7月19日至107年7月29日間,要求何來富需清償所餘債務, 何來富遂於107年7月29日至107年8月15日間,為達成擅自將劉金地所有之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淑芬以擔保債務之目的,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先在上開超商,將前揭於107年7月1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份 、中和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劉金地之身分證及印章及何來富於上開期間在附表一編號12偽簽「劉金地」姓名之授權書交給李淑芬,再由李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素貞在附表一編號8至11各文件中如各該編號所示位置,蓋用「劉金地」 之印章生成各印文,再由李素貞於107年8月15日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淑芬,足生損害於劉金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何來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7年10月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何來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來富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88號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465卷第11至13頁、偵26465卷第135至137、138、215至217頁、本院卷㈠第326頁、本院卷㈢第329頁、訴4188卷㈠第361至3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金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 第7、9頁)、證人即辦理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李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138頁)、證人即代書李素貞之助理人員李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139頁)互核均相符,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回函及所附同附表一編號1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何來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何來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2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交予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及將前開文山區不動產、中和區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各文件交予李淑芬委由代書李素貞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之申請核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何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何來富之所犯法條雖記載其係犯刑法「第201條」之罪嫌,然應係刑法第210條之誤繕,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0條」之罪(見本院卷㈠第326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淑芬、代書李素貞為前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何來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文件上,盜蓋劉金 地印文、偽簽劉金地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何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各先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將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淑芬之同一目的,各侵害同屬被害人劉金地之法益,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何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各屬接 續犯。 3.被告何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何來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數犯罪行為,係其於完 成㈠部分之行為後,仍遭債權人李淑芬表示文山區不動產不足抵償債務,乃另行起意將㈡部分之同屬劉金地之中和區不動產以相同手法移轉登記予李淑芬,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何來富於附表一編號2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程序所需之委託書上偽簽被害人劉金地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部分等事實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理。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何來富於偵查機關尚未查悉其有盜蓋被害人劉金地之印章及偽簽其簽名,並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之際,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陳明其犯行,此觀被告何來富107年10 月8日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偵26465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何來富告知上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何來富涉有本案犯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何來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上開說明,被告何來富所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來富為使其對外債務得以藉由擅自移轉其配偶劉金地之不動產為擔保、抵償之目的,竟盜蓋劉金地之印章,偽簽其簽名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據以行使之,擅自將劉金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淑芬,期間並造成承辦之戶政、地政機關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嚴重影響被害人劉金地之權益,並造成上開機關管理文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前近20年內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營水煎包店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㈠、㈡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其本案2次犯行之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模式相同,並均同係造成被害人劉金地法益之侵害及刑罰權實現之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何來富固希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3至357頁),且經被害人劉金地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有被害人劉金地107年12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可憑(見偵26465卷第19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何來富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自述趁其配偶即被害人劉金地身體不適、忙於就醫或無暇管理自己財產之際,擅自取用被害人劉金地之印章,及擅自偽簽被害人劉金地之簽名以偽造文書,並使戶政、地政機關據以為職務所掌公文書之不實登載,嚴重影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社會法益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是為使被告何來富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12之各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而非 被告何來富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7、12各文件上偽造「劉金地」之簽名,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 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何來富於上開各 文書蓋印之劉金地印文,均係被告何來富盜蓋被害人劉金地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芬在臺北市虎林攤商自治委員會擔任會計約20多年,對數字敏銳且在轄下永春市場有相當影響力,其姊係被告李閨淑,其與友人即被告錢良知私交甚篤。共同被告即告訴人何來富在該市場擺攤,後在該市場內,即設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店面經營水煎包生意。緣告訴人 何來富於105年間,因經營合會及店面,一時週轉不靈,向 被告李淑芬借錢。被告李淑芬於105年4月19日匯款給告訴人何來富20萬元,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告訴人何來富尚 未還款之際,被告李淑芬見告訴人何來富有相當資產,其夫即告訴人劉金地身體不好,認有機可乘,於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7、8月間,以墊高借貸本金為由,聲稱借款後,可 簽發票據,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周轉等語,告訴人何來富一時糊塗,又信任被告李淑芬,允諾每每於被告李淑芬匯款後,再簽發支票交給被告李淑芬,供其提示以兌換現金。告訴人何來富不清楚實際往來數額,也不知欠款數額,待發覺業已支付鉅額款項,欲清算款項時,被告李淑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會計專業及市場地位,向告訴人何來富誆稱尚欠4,000多萬元債款,致使 告訴人何來富信以為真,任其擺佈。被告李淑芬見時機成熟,進而夥同被告錢良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約2、3次,一同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 行或附近超商與告訴人何來富見面,由被告錢良知向告訴人何來富聲稱:其為借款資金之幕後金主,背後還有幫派社會勢力,如不還錢,四海幫就要找上門等語,造成告訴人何來富心理壓力。因認被告李淑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被告李淑芬、錢良知係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被告李淑芬明知告訴人劉金地名下之文山區不動產及中和區不動產頗有價值,亦明知告訴人劉金地當時住院,不可能同意過戶,竟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中旬起,不斷遊說共同被告何來富,趁此機會將 文山區不動產及中和區不動產過戶給李淑芬,以擺脫高額債務。共同被告何來富畏懼黑道追債及被告李淑芬教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劉金地同意,為事實欄壹、一、㈠之行為,其中共同被告何來富係於107 年7月間應被告李淑芬要求始交付前揭印鑑證明、告訴人劉 金地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在被告李淑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之授權書偽簽「劉金地」之姓名,並係由被告李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素貞辦理文山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芬。因認被告李淑芬涉犯刑法第29條教唆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01條、第207條)及第214條 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李淑芬嗣後聲稱文山區不動產價額不足清償欠款,於107 年8月初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某超商,向共同被告何來富 稱中和區不動產也要過戶。共同被告何來富不明究理,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為事實欄壹、一、㈡之行為,其中共同被告何來富係應被告李淑芬要求,在附表一編號12之授權書偽簽「劉金地」之姓名,並由被告李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素貞辦理中和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芬。因認被告李淑芬涉犯刑法第29條教唆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01條、第207條)及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 ㈣被告李閨淑為被告李淑芬之資金來源之一,為使告訴人何來富儘速清償債務,於107年9月30日前,多次偕同前夫至上址告訴人何來富之店面,或在對街、店門口或店內吼叫「欠錢不還」等詞,使告訴人何來富顏面盡失,更加畏懼被告李閨淑、李淑芬姊妹。嗣被告李淑芬、李閨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3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某便利商店,以欠錢未還為由,要求告訴人何來富將前揭水煎包店面轉讓給被告李淑芬,並聲稱:如不簽署讓渡書,會被砸店等語,致使告訴人何來富心生畏懼,明知被告李淑芬並無支付任何價金,該讓渡書所載:「以新台幣壹佰萬讓度於乙方李淑芬以扣何來富所欠之金額(上述金額可再議)」等內容顯有問題,仍迫於無奈,當場在讓渡書簽名,以示願將該店面轉讓給被告李淑芬之意。因認被告李淑芬及李閨淑係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淑芬、錢良知、李閨淑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淑芬、錢良知、李閨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來富之指述、證人劉金地之指證、證人即何來富之子劉榮樺之證述、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李素貞及助理人員李素英之證述、如附表一文山區與中和區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資料、證人劉榮樺提出如附表二之各次對話錄音及譯文及107年11月17日下午2時於證人何來富經營之水煎包店內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三之各相關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如附表四之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間之往來票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淑芬、錢良知、李閨淑固坦承:被告李淑芬曾在臺北市虎林攤商自治委員會擔任會計約20多年,被告李淑芬並與證人何來富熟識,被告李淑芬知悉證人何來富之配偶劉金地身體狀況不佳,另被告錢良知為被告李淑芬小孩之乾爸,彼此關係甚篤,被告李閨淑為其親姊,被告李閨淑曾有1 筆約100萬元款項委託被告李淑芬保管,證人何來富曾於105年4月間開始向被告李淑芬借款,雙方約定利息2分,被告李淑芬、李閨淑、錢良知並陸續有出面向證人何來富追討欠款,其後因證人何來富提供如附表一之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給被告李淑芬,被告李淑芬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自己所有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淑芬辯稱:何來富根本沒有把向我借的錢全部還清,截至目前甚至還有上千萬元還沒清償,所以我跟何來富追討債務,是因為其事實上確實還有借款還沒還我,不是已經還清我還訛詐何來富要他還錢,且何來富借款之初是何來富表示如果還不出錢會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到我名下,等到不動產賣掉之後再用價金結算欠款,我根本不知道何來富是擅自未經劉金地同意,偷拿劉金地之印章、證件來讓我委託代書辦理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故非我教唆何來富把劉金地名下之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我,錢良知會介入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跟何來富認識很久,我是想讓何來富以為我借給他的錢是從錢良知那邊轉借,何來富才不會藉由我跟他的情誼拖延還款或賴帳,我才要求錢良知出面讓何來富以為有債主在跟我催款,促使何來富儘速還款,我二姊李閨淑也是因為知道何來富欠我很多錢沒有還,始出面幫我跟何來富追款,但過程中均未使用任何強制或恐嚇之方式,故我並無任何詐欺、教唆偽造文書、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㈡被告錢良知辯稱:我跟李淑芬、何來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無關,是李淑芬為了讓何來富不要找藉口拖欠款項,才拉我出面,表示李淑芬之借款是跟我所借,讓何來富儘早還款,我與何來富見面的次數大約3次,但在107年6月間應該只 見過1次面,並非有在單月約見面2、3次這麼頻繁,每次都 是跟李淑芬一起去找何來富,我在場也只是要求李淑芬冷靜釐清債權債務數額,未曾以任何強制、恐嚇之方式迫使何來富還款,故我並無任何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㈢被告李閨淑辯稱:因李淑芬曾向我表示何來富積欠他鉅額款項,甚至還一直持續向李淑芬借錢,我只知道在何來富之水煎包店面才找得到何來富,才會出面去何來富之店面找何來富要求其儘速還款;我會在107年9月30日與李淑芬、何來富見面,是因我跟李淑芬為姊妹,李淑芬與母親同住,本即定期相約見面了解彼此狀況,當天見面後李淑芬表示何來富稍後也會過來,原本是為了讓何來富到場更改到期支票之發票日,但李淑芬表示其聽聞何來富要將前開水煎包店面頂讓,擔心何來富再無賺錢還債來源,乃於何來富未到場前由李淑芬預先草擬營業讓渡書內容,目的是讓何來富無法將其店面讓渡他人,但還是由何來富持續經營以供還清債務,何來富到場後李淑芬有將讓渡書給何來富看,並將文字內容唸給何來富聆聽,是何來富自己自願簽立,根本沒有任何人在現場用何種強制或是恐嚇之方式迫使何來富簽署該讓渡書,故我並無任何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李淑芬為被告李閨淑之親妹,被告錢良知為被告李淑芬小孩之乾爸,即附表二譯文中提及之「小錢」、「乾爸」,被告李淑芬與被告錢良知彼此認識甚久,交情甚篤,被告李淑芬曾在臺北市虎林攤商自治委員會擔任會計,並與在該攤商市場經營水煎包店之證人何來富熟識,證人何來富於市場中有綽號為「白嘉麗」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錢良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39、226頁),核與證人何來富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2.證人何來富係於105年4月間首度向被告李淑芬借貸本案借款,其中彼此借款、還款之金流方式,被告李淑芬曾以其開立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尾碼021號(帳號詳卷,下同) 之帳戶,及其開立於聯邦銀行尾碼241號帳戶,匯款至證人 何來富開立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尾碼469號帳戶內,或匯 至證人何來富提供之案外人周文龍開立於永豐銀行尾碼919 號帳戶內,證人何來富還款時,係匯入被告李淑芬提供由其子葉志剛開立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尾碼458號帳戶內,及匯 入被告李淑芬提供被告錢良知開立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尾碼277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 136頁),核與證人何來富所述情節相同(見本院卷㈠第334、本院卷㈡第290頁),復有新光銀行107年10月19日回函檢送何來富尾碼441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尾碼278號之定存帳戶、尾碼469之活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卷附尾碼469號、44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11284卷第97至121頁背面、他10678卷第211至251頁背面、273至275頁)、聯邦銀行於107 年12月10日函覆尾碼021號帳戶、尾碼277號帳戶自106年11 月起至107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 放歷史明細表(見他10678卷第163至181頁、第183頁、偵4254卷㈡第353至355頁)、永豐銀行作業處於109年2月17日回函暨檢送周文龍帳號尾碼919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 卷㈠第163至188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於109年4月16日回函暨檢送葉志剛之開戶資料、帳號尾碼458號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07至418頁)在卷可稽。 3.又證人何來富曾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或清償借款之用等情,亦據證人何來富證述在卷,並有附表四所示各票據、退票理由單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四)。4.被告李淑芬曾以證人何來富提供如附表一簽有、蓋有「劉金地」之簽名、印文之各文件,以被告李淑芬自己為買方,告訴人劉金地為賣方,以買賣為原因委請代書李素貞二度辦理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文山區不動產於107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芬所有,另中和區不動產則於107年8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芬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供述明確,且就上開不動產確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與證人何來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26465卷第11至13頁、偵26465卷第至137、138、215至217頁、本院卷㈢第156至158頁),核與證人劉金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7、9頁)、證人李素貞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138頁)、證人李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139頁)均相符。 5.被告李淑芬與被告李閨淑確實曾於107年9月30日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便利商店見面,並由被告李淑芬與其後到場之證人何來富簽署營業讓渡書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李閨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3、249至250、254至255、30 4頁),核與證人何來富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4254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㈢第159至160、188頁),復有該 營業讓渡書附卷為證(見他10678卷第319頁)。 6.被告李淑芬、李閨淑、錢良知與證人何來富、劉榮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外人分別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李閨淑、錢良知及證人何來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39至440頁、本院卷㈢第 37頁),並經本院就其中107年8月31日之部分對話錄音內容當庭勘驗在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8 頁)。 ㈡關於被告李淑芬是否於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7月、8月間有 向何來富訛稱尚其有4,000萬餘元之債務未清償,並以之使 證人何來富信以為真,致證人何來富仍持續還款,以此手段詐取財物一節: 1.證人何來富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李淑芬有借貸關係,期間有借有還,我請李淑芬拿出依據看我還欠他多少錢,但李淑芬也拿不出來,李淑芬說我欠多少就是多少,直到108年3月26日偵訊這天,我覺得我沒有欠李淑芬錢等語(見偵26465卷 第137、218頁):然證人何來富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我跟李淑芬借了多少錢,現在還欠多少目前不清楚等語(見偵26465卷第137頁),並於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李淑芬之借還款經過,係結證以:李淑芬說錢是四海幫公司裡面的人算的,錢不是他的,我有曾經時間到了票要兌現,但存款不夠,我還是有找李淑芬繼續借錢,存款不足的部分,看欠多少,我再開支票給她,他再匯進來,然後我再開支票給她,我跟李淑芬借款的方式,就是借錢之後我用票還給李淑芬,但我票還不出來,李淑芬會先幫我用錢存進去,讓我的票不會跳票,但我要再開別的票還給李淑芬,李淑芬有一直匯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的票就是沒有兌現,才會一直來借,但有時候會兌現,但我沒有跟李淑芬每個月對帳,好幾個月都沒有對帳,是李淑芬說錢是四海幫公司說我現在欠多少了,我回答有那麼多嗎,李淑芬會說叫公司開個單子給我,我有拿過單子但丟掉了,我自己沒有核對過,因為我那時缺錢,又在做生意,很忙又害怕,我都沒有看,我不知道我欠了多少錢,因為我都沒有計算,我也沒有算過我還了多少利息,也沒有看過我跟李淑芬的往來總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155、164、176、177頁),及證稱:「我有給李淑芬1筆500萬 元,我覺得我應該還有一點錢沒還完,我之前會說我沒有欠李淑芬,是因為我不清楚,不知道要怎麼算、沒有去算,我不知道,不會算,所以才要來庭上給你幫我們算,我提告就是要1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欠多少錢我 不清楚,到現在我也還是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等 語,足見證人何來富對於其與被告李淑芬之借款數額是否業已全數清償,實無法為清楚之指證,甚於提起本件告訴時,目的係為尋得第三方協助對帳以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數額。2.又證人即何來富之子劉榮樺於偵查證稱:我母親已經償還6,079萬4,270元,我們認為已經還完款項,但李淑芬於107年8月還要我母親簽立借據表示還有欠1,994萬元等語(見他10678卷第18、1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左右,我媽一直跟我還有我妹借錢,我問為什麼,他說是貸款的錢,我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妹去查才知道中和區不動產已經過戶到李淑芬名下,我跟我妹就問這個人是誰,我媽一開始不肯說,後來我們逼他把李淑芬約出來,李淑芬就說是因為我媽欠了李淑芬很多錢,所以李淑芬叫我媽把房子過戶給李淑芬,我問李淑芬到底欠了多少錢,李淑芬說那是他兒子乾爹錢良知的錢,我請李淑芬釐清到底欠多少錢,李淑芬說他會回去跟公司談,於是約到8月31日當天,李淑芬說錢是 背後金主四海幫的,如果現在要去跟四海幫談,就要把錢拿出來一次還完,並一直說不知道本金、利息怎麼算出來,還說我媽沒有還過錢,帳是公司帳不可能給我們看,李淑芬說願意用紙寫一下到底怎麼算出來,所以約第三次見面,在YES58餐廳內,李淑芬還是說公司的錢就這樣,他不知道來來 回回欠了多少錢,我就覺得事情不對,我媽是說李淑芬匯錢給我媽的存摺,我媽會開支票給李淑芬,李淑芬再拿支票去銀行兌現,我就請會計師算一下欠款2,000萬元怎麼算出來 的,會計師聽了我媽說的開票匯款的過程,算出發現不對,還說我們根本沒有欠李淑芬錢,李淑芬甚至還欠我們錢,還說105年9月以後有帳號尾碼021的介入之後,開始有異常資 金流動,是李淑芬先把錢匯到我媽帳戶,我媽在把錢匯到她開票朋友的帳號去,李淑芬再把錢領出來,會計師說這樣的模式就是故意不讓你們把錢結清,李淑芬每次都說不知道欠款多少,他只有說我媽總共欠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至106至109頁);然證人劉榮樺亦證稱:我開始介入這件事情是8月29日,之前我都不知道,我對我母親的財務狀況 不了解,在105年至107年這段期間,也沒聽過我母親有債務問題或跟我父親在討論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14 3頁),並就其上開證述所稱有提供會計師對帳之資料部分 ,係以:我說我母親還完了,我的資料是我母親在新光銀行之存摺明細,我是依據他這個銀行帳戶的款項進出,認為已經還完,我提到會計師核對資料,也是用我媽媽新光銀行帳戶給會計師核對,沒有包括支票的部分一起做核對(見本院卷㈢第109、138至139頁),並證稱:「我到今天都搞不清楚 我媽媽欠了多少本金、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36頁)」、「會 計師對出來的資料不是全部(見本院卷㈢第148頁)」、「我 媽之前也沒有說他覺得錢已經還完,他一直說他不清楚,不知道(見本院卷㈢第141頁)」、「我們一直沒有看到資料, 只有他手寫很奇怪、對不起來的金額,且因為沒有辦法獲得資訊,所以就只能透過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等語, 是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於105年4月間之首筆借款後迄至107年8月29日首次介入查悉此事之前,證人劉榮樺均未親自見聞其2人如何約定借還款之狀況,且據以核對其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亦僅有證人何來富之銀行帳戶而未包括支票部分,是自難僅憑證人劉榮樺證稱業已還清債務、甚或已清償6,079萬4,270元,遽認與事實相符。 3.又關於證人劉榮樺介入後,固有從中錄製與被告李淑芬等人之對話,並對話狀況如下: ⑴被告李淑芬曾於107年8月31日與證人劉榮樺及劉榮樺之友 人李斯壯有以下對話:「樺:我媽的金額是、那我媽的金額呢」,被告李淑芬則回應:「我不是有跟你講,後來你媽都沒付了嘛!人家逼嘛!然後逼厚,那個票子,你聽我講,部分的票子,你聽我講,我真的很氣」、「那部分的票子要等他乾爸從海南島,他大概10月左右會來,另外他乾爸付的和我付的票子,因為你媽媽軋進去,人家對方一定要進現」(見本院卷㈡第447頁),證人劉榮樺亦曾再提 問:所以我想知道我需要知道我媽最後需要還多少錢等語,經被告李淑芬回稱:我就跟你講嘛,我統計出來我有跟你媽都有對帳,都會有對帳,到現在尚欠1,994萬7,388元,就是累計等語,有該次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55 頁)。 ⑵被告李淑芬曾於107年8月31日與證人劉榮樺及劉榮樺之友 人李斯壯對話時,證人劉榮樺表示:我現在要知道我媽要還你多少而已,所以就給我這個單據就好,我只要知道我媽的而已(見本院卷㈡第449頁),經以下對話:「芬:唉 唷我不曉得,因為他借的錢都是拿這個票子,所有的錢都是匯到你媽的戶頭」,「樺:就是我怎麼樣統計下來」、「李斯壯:就是說我們應該回去找伯母的簿子」、「芬:對!你找,就是都有匯到他簿子」、「芬:兌票子,結果他媽不是!拿1張票子給我,到期的時候又說攏(台語, 即將款項匯入甲存帳戶以供兌現之意)啦!他叫我拿去攏這張票子,所以為什麼我到最後把人家錢領光不夠錢我才知道你媽領了這麼多,因為一直換來換去嘛!我不知道啦」等語,有該次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1頁)。 ⑶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於107年9月4日與證人何來富、劉榮樺 、劉榮樺之友人對話時,於證人何來富提問「你現在是說總共多少?」,被告李淑芬回應「現在就是…我給你看了,我哪有印象」、「1,900多萬啦,這還沒加人家房子1個51萬,1個5萬,還沒加喔,房子增值稅給你們看,你媽都沒拿喔,都人家先出,公司先出了喔」等語,及經在場即證人劉榮樺之友人提問「我們先了解一下本金多少」,經被告李淑芬回應「我真的不知道」、「不是我借,我怎麼會知道」等語,有該次譯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59、 361頁)。 ⑷被告李淑芬、錢良知與證人劉榮樺、案外人石南陽於107年 9月19日對話時,被告李淑芬曾以:「你媽媽的借款從來 沒有還過錢,從來沒有還過錢,都一直叫我換票子,一直叫我去拿錢,怎麼會還我錢呢」、「你聽我講,我的帳還是超過你媽媽講的帳」(見本院卷㈢第371、374頁),而同時在場之被告錢良知不斷以「慢慢講,那講清楚」、「講清楚以後不要激動,講清楚以後,雖然釐不清的話,兩造雙方當事人就講清楚,如果說你媽媽說他還有那麼多錢,那還款,他、你要寫收據啊」、「你聽我講,不要那麼激動,今天大家坐下來就是」、「你不要激動,你激動談不好事情的,你要是說你一激動以後啊,牛頭不對馬嘴,所以說像這種情形如果說講不清楚的話,其實這應該兩造雙方自己先面對面坐下來,理性的」、「理性最重要的,對,也不能說單方面的聽對方的一面之詞,這都不準,這是比較公道的」、「沒關係啦,我們今天坐下來就溝通,有理說理,有帳對帳,就這麼簡單」、「因為我這次為這件事專門回來,因為你們那兩棟房子,1個木柵那邊,1個中和那邊的,那本來我們的訊息就是,你全部都嘩啦啦才100多萬的債款,就莫名其妙多600萬出來,600萬,你媽 也沒講」等語,有該次譯文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1至 373頁)。 是上開譯文固均顯示被告李淑芬多次表達該借款前端來源另有其人,故其自己亦無法釐清與證人何來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至摻雜情緒用語,稱自己也不知道欠款數額,僅一再表示證人何來富有開票,至今積欠鉅款等節,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李淑芬亦與證人何來富相同,均對於其彼此間歷時甚久,並有以開票換取借款,或開立面額高額票據換取原開立之小額票據,餘款充作借款,並一再擴大借、還款之債權債務數額無法清楚確認等情,尚無法遽認被告李淑芬清楚知悉其與證人何來富間之彼此借款情況,甚或被告李淑芬係對於數字敏銳,以反於實際還清之事實,進而訛詐被告何來富再增加還款數額之情節。 4.關於經核算被告李淑芬截至起訴書所指107年7、8月間,其 已借款予證人何來富,及證人何來富已還款之數額部分: ⑴經核對被告李淑芬以其尾碼021號、尾碼241號帳戶將款項 匯至證人何來富用以收受借款之尾碼469號、尾碼919號帳戶之借款數額,截至107年9月3日,實際已高達6,186萬8,274元,而證人何來富用以還款,即確實有匯入被告李淑 芬用以收受還款之尾碼458號帳戶、尾碼277號帳戶之數額部分,截至上開日期,僅有3,959萬4,000元等情(詳如附表三所載);又倘係以該帳戶之上開金流計算至起訴書所指之107年7、8月間,則與上開總和差額僅有被告李淑芬 在該期間有匯借款9萬餘元(即附表三編號129、130、131)予證人何來富,則被告李淑芬借予證人何來富之款項,確實多於證人何來富清償之款項,且以附表三之總借款與總還款之差額,甚至高達2,209萬4,274元。 ⑵至證人何來富固核算其還款數額高出上開數額,然其中證 人何來富用以計算還款之資料,包括被告李淑芬以其子葉志剛之聯邦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為據(見他11284卷第169至195頁),並以該記錄簿中凡有記載票據經代收之部分 ,均列載為證人何來富業已還款之數額,然依據聯邦銀行109年7月21日之回函表明該代收票據紀錄明細年代久遠且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91頁),無從查明是否概有記載者均係經兌現之票據,是該紀錄僅足資證明被告李淑芬確實曾以其子葉志剛名義委託聯邦銀行代收票據,並代收後亦需該票據確實經提示兌現且有卷存紀錄者,始屬被告李淑芬確實獲償之債權數額;且參諸被告李淑芬與證人劉榮樺曾於107年8月31日有以下對話:「芬:借的錢都是軋她的票子」、「樺:就是那個票愈來愈大張,這樣子嗎」、「芬:對啊!她所有都是從這邊拿錢還票子耶」,並提及證人何來富向銀行借的信用貸款並非用以清償對被告李淑芬之借款,及「人家公司說:怎麼可以做這種事呢!你借了那一筆錢,你就應該還公司,你怎麼可以還給別人呢,公司算兩分利,然後你一直軋、一直軋,給你一直軋」等節,有該次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被告李 淑芬亦曾表示:「我就跟公司說,那個對方要拿票子要換,再延,他就跟我說,沒有票子不行,要開1張更大的, 你要開1張票子啊!不然人家幫你過關,什麼證據都沒有 怎麼可以,譬如說這是60萬的,你媽就開了1張110啦,你拿這個票子多再多借一點,我就拿這個票子過去,這60萬還沒有到期,他媽就拿給我了,我就把110萬拿回來,他 寫110的票子,扣掉那個60萬,是不是剩50萬,我就把50 萬」、「李斯壯:再給媽媽」、「芬:再給媽媽,因為110萬的票嘛」、「李斯壯:實際債務就是變大」、「芬: 對,就一直換一直換」、「李斯壯:所以他是慢慢變大」,及李淑芬並稱:公司一看怎麼這麼多,我還要去借,我想怎麼公司匯來款差了,我就問公司,我說公司怎麼不匯,公司說你過來,我們算帳,我才知道說借了這麼多,所以公司就跟我講,你這樣子到時候你自己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9、461頁);及被告李淑芬曾於107年8月3 1日與證人劉榮樺及劉榮樺之友人李斯壯對話時,有以下 對話:「芬:你借60萬,到期的時候,他叫我再匯60萬元,因為我用別人的錢,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再把票子攏出去,然後再開另外1張票子來,譬如說,這個60萬元到期 了,他拿1個,變成100萬、150萬」、「李斯壯:1張新的票給你,更大張的」、「芬:嗯嗯,然後就,再隔10天、20天或半個月、1個月,他又拿了票子」、「李斯壯:更 大張的跟你換」、「芬:不管多少,有時候100萬元,有 時候50萬,有時候30萬,原先是原先剛開始的,最開始是小額的」、「李斯壯:所以這樣是不是借新的換舊的」、「芬: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1、453頁),被告李淑芬並以:然後公司就跟我講,不行喔,權限只有1,000萬喔!票子超過一點了,那我就趕快跟你媽講,人家說 不行,已經超過了,結果你媽講說,不行,你再幫忙、再幫忙,結果就這樣一直軋、一直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5 頁),足見被告李淑芬、證人何來富間之開立支票借貸款項之方式,確實會以開立面額較大之支票換取換額較小之支票之方式,逐漸累加數額,且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內確實有數筆劃記刪除線之情形,亦與上開換票後原票作廢之情節相當,故尚無從僅以被告李淑芬曾如上開代收票據,並以代收票據之所有記載,遽認乃均屬證人何來富對於被告李淑芬之還款。 ⑶又證人何來富另以其曾開票予被告李淑芬如附表四之票據 ,其中亦有經承兌之部分,故亦應加入作為還款數額等節,然查,附表四編號1、2、4、20、22、27、28、30、32 、33均經退票,顯未能兌現取償,另附表四編號18之該筆,實與附表三編號117之該筆乃同筆款項,故亦不重複列 計,附表四編號3之該筆本票亦經被告李淑芬清楚表明乃 計算至斯時之金額,且後來換票故此張作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頁),附表四編號5、6、29、31、34、35均無經 提示兌現或按票面金額實付之紀錄,另附表四編號25、26,合計500萬元,經被告李淑芬自承確實有收到這筆500萬元之還款(見本院卷㈡第306頁),是將附表四已兌現之票 據加計該500萬元後,總額為801萬2,000元,以該款項計 入前揭被告李淑芬、證人何來富之銀行帳戶明細核對之附表三款項中,證人何來富亦尚有1,408萬2,274元尚未清償(計算式:前揭銀行明細借還款之差額2,209萬4,274元-8 01萬2,000元=1,408萬2,274元),是證人何來富實未全數 償還借款。 5.另按稱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 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淑芬與下述之人 有以下對話內容: ⑴被告李淑芬曾於107年8月31日與證人劉榮樺及劉榮樺之友 人李斯壯對話時,被告李淑芬表示:所以我跟你媽講,那個房子賣出去,不是賣到我身上,是賣給別人,所以說盡量可能的範圍以內等語,經證人劉榮樺回應:停損點就結束掉,所以賣給永慶她就OK的是嗎等語,經被告李淑芬回稱:他是OK等語,及證人劉榮樺覆以:永慶我有他的電話,OK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7頁),其後被告李淑芬與證 人劉榮樺及李斯壯隨即討論帶人看屋之事,過程中被告李淑芬均表示要把房子賣掉等內容等語,有該次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97、499頁)。 ⑵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於107年9月4日與證人何來富、劉榮樺 、劉榮樺之友人對話時,於被告李淑芬提及:你說我都沒講,我壞心,讓人家賺你媽利息,沒有喔,我跟你媽去年就是10月還是6月,不知道6月還是7月寫那1張單子的時候,我就叫你媽要賣房子了,我說人家這樣子不行,我拜託你趕快賣房子,因為1個月1個月利息很可怕等語時,證人劉榮樺即回應:所以我去年就趕快要賣房子等語,有該次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5頁)。 ⑶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於107年9月4日與證人何來富、劉榮樺 、劉榮樺之友人對話時,被告李淑芬表示:你媽跟我說,淑芬啊,你知道我,我不會害你,我有房子,我房子賣了你就好了,你放心啦,每次都拿房子來安撫我,然後我就跟照他的話去跟人家講,你今天不能把我害死啦,我可以跟你媽講,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房子賣給我會幫我解決,絕對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7、309頁),被告李淑芬並曾當場詢問證人何來富:你當初是不是說淑芬,你一定不會害我,一定會賣房子,不會害我,是不是這樣說?對不對等語,經證人何來富回稱:對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證人何來富再表示:就是錢還不出來才會拿 房子出來給他,他說叫我房子拿出來給他那個等語,被告李淑芬回應:我說房子要拿出來去賣,對方說要錢了嘛等語,證人何來富於回應「對啦」後,被告李淑芬表示:不是要房子,是要把房子趕快賣解決問題等語,證人何來富表示:當然是要錢等語,有該次譯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45、347頁)。 ⑷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於107年9月4日與證人何來富、劉榮樺 、劉榮樺之友人對話時,證人何來富表示:「現在就是房子賣掉,我先把貸款還掉,看還欠你多少,再看利息怎麼樣還」等語,及「看欠多少,有賣總有希望」,及其後證人何來富亦以:「現在的辦法就是賣房子,貸款你們先還掉,我就來處理利息」,經被告李淑芬表示「我不可能,不然你自己去講,你自己去講,你自己去講,我沒辦法講」,證人何來富稱「那我就來籌看看有沒有」,及被告李閨淑從中表示「你就要去籌錢啊,他都替你籌錢,你現在沒有替他籌個錢一下」,證人何來富則覆以「我就盡量啊」,嗣經被告李閨淑再以「原則上你就先賣房子,然後就是要你們把貸款部分你們把它還調這樣子,目標就是這樣子」等語,之後在場之被告李淑芬、李閨淑與證人劉榮樺及其友人在現場討論文山區不動產之地理環境、附近市場交易價格、仲介商之簽約模式等情,有該次譯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3、369、371、375、377頁)。 ⑸被告李淑芬、李閨淑與證人何來富於9月30日對話時,被告 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曾有以下對話:「芬:你怎麼可以跟你兒子說,你兒子說,我媽媽說那一天叫方先生來,我媽媽跟他講,說房子過給李淑芬,因為我媽媽已經跟李淑芬說好貸款錢繳不出來,所以過給我叫我去繳貸款錢。你也拜託,這話可以亂說嗎」、「何:我就跟他講我的錢就是繳不出來,你說我的錢快點拿來」、「芬:不是說你房子過戶給我,是因為你跟我講好叫我幫你繳貸款錢,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你的房子快一點過戶給人家,人家要賣,人家不要你的房子,所以你兒子說那個貸款錢要繳,你兒子說是你跟他說過戶是我要繳貸款錢,你怎麼可以講這種話,那時候講的是,你也明明知道,我說你房子快一點過戶,人家不要你的錢,快一點過戶,快一點賣掉,快一點看剩下多少,是不是這樣子講」、「何:對呀,你叫我房子給你」、「芬:不是說像你兒子這樣講,你兒子那天跟我這樣講,又說你跟他說什麼,我說叫你出來,你兒子怎麼說你知道嗎,我媽媽說他都沒有看到錢,他沒有欠你那麼多,我幫你查,他還你1,600萬了,我說沒有喔,還500萬而已」、「何:好啦,他如果想查就給他去查就好了」等語,有該次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5頁)。 足見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係商定以被告李淑芬取得文山區不動產、中和區不動產,並係以轉讓所有權,即將上開2 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芬之方式,再於出售該不動產後以該價金受償,並非直接以移轉該不動產抵債,核與前揭之讓與擔保之交易模式相符;而前開譯文多處顯示其等仍持續尋覓仲介商議將不動產出售之情節,且卷查尚無被告李淑芬已將上開2筆不動產出售獲償之情形,是自無從將該2筆不動產之價值直接計入證人何來富業已清償之數額內。 6.又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間於釐清債務過程中,固曾簽立若干字據,然查: ⑴被告李淑芬手寫之字據內容,依所記載之統計欠款時間之 時序如下: ①被告李淑芬與被告何來富於107年1月15日簽立之借據: 其上記載因生意周轉,於105年4月26日向李淑芬借貸金錢,甲方即李淑芬願將2160萬元貸與何來富,最後借款金額為2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至107年3月30日為止。利息2分,且如乙方即何來富在終止借貸之 同時仍無法償還本息,乙方同意將名下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52弄7樓之房地以2400萬元出售給甲方,見證人處並簽有被告錢良知之名字等情,有該借據附卷可稽(見他11284卷第167頁)。 ②被告李淑芬曾以手寫字條記載利息、票款,及「0000000 至5月底」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金 欠00000000」及「0000000」,最末記載「00000000」 等內容,有該字條存卷可稽(見他10678卷第63頁), 是被告李淑芬係以上開內容表明證人何來富截至5月底 其欠款總額已達1,942萬2,710元。 ③另被告李淑芬曾手寫條列記載「107年5月底00000000、6 月利370000」、「7月利385800」、「月付10萬8月還代者10萬」、「8付房貸79390」、「7月付32000」、「另8月利197498」,及最末數字為「00000000」等內容之 字條,有該字條在卷可稽(見他10678卷第61頁),並 經被告李淑芬當庭確認乃其撰寫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是依上開字條之記載,被告李淑芬表達何來富截至107年8月為止,欠款之本金含利息,及被告李淑芬認為自己因不動產代墊應由證人何來富負擔之房屋貸款,總金額為1,994萬7,388元。 ④被告李淑芬亦有手寫字條記載「何來富因生意周轉,自1 05年5月起向李淑芬借款,言明每月2分利,利息僅付至107年2月止,所欠款票子00000000+0000000,利息105至107年2月共付0000000,107年5月11日付0000000,何來富並於107年7月19以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61巷23弄20號。107年8月15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上述2棟房子償還本人借款實際金額待售出後再計算 ,且原貸款是何來富先前向銀行借用,需配合辦理清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李淑芬」,有該字條附卷為 證(見他10678卷第367頁),並經被告李淑芬供稱確係其所撰寫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28頁)。 ⑤李淑芬曾手寫字條記載「於105年4月周轉票子至106年5 月撤票」,其中利息為0000000元,並以「自00000000 票子-利息0000000=00000000何來富所欠本金」,並以 該本金數額乘以2%,再乘以借款期間9月,即按記載之1 06年8月至107年4月計得利息為0000000元,加計原欠利息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扣除107年5月11日還款500萬元,差額為0000000元,另該差額加計上開所欠本金於107年5月至6月間以月息2%計算,及加計上開本金於107年7月至12月以月息1%計算,合計尚欠利息部分 款項為0000000元,上述本金、利息合計00000000元, 另加計中和、木柵房子過戶費用546544、中和、木柵房貸代墊費用372150,得出「至107年12月何來富尚欠00000000」等情,有該字條存卷可憑(見他11284卷第155 頁)。 ⑥及被告李淑芬亦曾手寫字條記載「聯邦31241李淑芬匯款 給何來富00000000,聯邦0000000李淑芬匯款給何來富00000000,(兩筆合計)$00000000,以上不包含何來富,有時直接拿票子找李淑芬拿現金(但無人證無法提出證明)」等內容,有該字條附卷為證(見他11284卷第153頁)。 依據上開被告李淑芬手寫之字據內容及其計算,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之借款,算至107年3月30日,其欠款額度為2,160萬元,並算至107年5月底,其欠款額度為1,942萬2,710元,再算至8月底,其欠款額度為1,994萬7,388元,另算至107年12月底,其欠款額度為2,182萬3,904元,並 僅就被告李淑芬以前開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何來富之數額部分,則為6,404萬9,600元。 ⑵上開金額係以本金款項計入雙方約定以月息2%所得之數額 ,然附表三所載之數額,則係以雙方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為統計,並無另外計入雙方約定之利息,自與上開1,994 萬7,388元彼此有落差;是被告李淑芬前揭記載之數額, 固均略高於附表三之金額,然究係因借還款期間之利息計算問題,或因被告李淑芬有如其所辯部分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借款與證人何來富,抑或核算基礎資料彼此有差異等何種原因所致,然均不影響被告李淑芬確實對證人何來富仍享有未受清償之債權無誤,且被告李淑芬上開字句中,均無任何一處係表達證人何來富尚有如起訴書所載以積欠高達4,000萬餘元之款項未清償之情節,是客觀上難謂證人 何來富業已將借款如數清償,並遽認被告李淑芬於知悉上情,仍以不實訊息訛詐證人何來富持續還款,甚或藉以訛詐取得超過借款債權數額之財物。 7.從而,被告李淑芬實無於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7月、8月 間,以向何來富訛稱尚其有4,000萬餘元之債務未清償,並 以之使證人何來富信以為真,致證人何來富仍持續還款詐取財物之情形。 ㈢關於被告李淑芬是否有教唆證人何來富於未徵得文山區不動產、中和區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劉金地之同意時,擅自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芬一節: 1.查證人何來富確於未徵得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所有權人劉金地之同意時,即以偽造如附表一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芬,並犯上開之罪等情,業如前述(詳均如理由段「壹」),又證人何來富為上開犯行,是否係因受被告李淑芬教唆所為一節,乃此部分之爭點,先予敘明。 2.證人何來富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李淑芬有借貸關係,我於107年5月份已經還了500萬元給對方,李淑芬還稱不夠,要我 把我配偶劉金地的文山區不動產給他,我就在107年7月在YES58餐廳將印鑑證明及房屋所有權狀交給李淑芬,李淑芬給 我1張讓渡契約書並要求我簽名,事後房子就由李淑芬他們 自己辦過戶,10天後李淑芬又要我拿出第二戶房子出來,不然四海幫要到我家找我兒子及先生,我將我配偶劉金地之中和區不動產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李淑芬,之後又到該餐廳簽房屋買賣契約書,再由李淑芬跟代書自己去辦過戶等語(見偵26465卷第11至12頁);而關於何以證人何來富要以 上開方式取得該等不動產一節,其於審理中證稱:是李淑芬說我欠那麼多錢,那個房子要拿出來處理,不然四海幫公司要叫錢良知擔當,叫我不要害他,我說我先生現在在住院,在加護病房,我沒辦法跟他講,李淑芬就再延了,差不多拖了1個月才給她們,他再來2、3次,我說好啦好啦,不然我 就用偷的給妳,不然我沒有辦法,因為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就趁我先生不在家去洗腎時,回去偷拿房屋所有權狀給李淑芬,過幾天後李淑芬說我要去申請印鑑證明,我說好,我就拿我先生的健保卡、身分證、印章,自己到區公所去辦,這些事情我都沒有跟我先生或兒子說過,我本來說要用正常的方式,就是有人出價1,200萬元要買不動產,我讓我先生賣 ,錢就先匯到我先生帳戶,我再讓我兒子把錢匯給李淑芬,不要給我先生知道,但李淑芬不同意這個方式,他說這樣不行,那我只好用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至158頁),是按照證人何來富之說法,係因其遭被告李淑芬一再要求清償借款,並經證人何來富持續要求展延還款無果,乃決定在未徵得劉金地同意時,即逕自移轉該等不動產予被告李淑芬,且證人何來富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李淑芬說印章是用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0頁);然證人何來富決定逕自為不 動產移轉,其決定究係因其遭被告李淑芬持續追討債務,迫不得已,乃自行萌生以上開犯行手法移轉該等不動產,抑或確係被告李淑芬為使其債權獲償,乃於證人何來富並無逕自移轉不動產念頭之際,唆使證人何來富為上開犯行,尚無法僅以上開證人何來富之證述以釐清之。且證人何來富於審理中亦證稱:印章是用偷的這件事,我不記得我是何時跟李淑芬說過,我也沒有跟李淑芬說過,賣房子有經過我先生或我兒子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170頁),甚至證稱,其並非對被告李淑芬表示自己要回去擅取劉金地之印章,而係證以:當時有個高高瘦瘦的先生,她要我3天內處理好,不 然大家會死的很難看,我說好,但我說給我1個星期,我要 回去偷,他才說1個星期就1個星期,這是我跟那個高高瘦瘦的人說的,這次是要拿中和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是對於證人何來富究竟曾向何人表示其要擅取劉金地之印章,且該表示又係萌生決定之前、後所為,均無從僅以上開證人何來富有瑕疵之證述認定之。 3.參以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於107年9月4日與證人何來富、劉 榮樺、劉榮樺之友人對話時,於被告李淑芬提及:你說我都沒講,我壞心,讓人家賺你媽利息,沒有喔,我跟你媽去年就是10月還是6月,不知道6月還是7月寫那1張單子的時候,我就叫你媽要賣房子了,我說人家這樣子不行,我拜託你趕快賣房子,因為1個月1個月利息很可怕等語時,證人劉榮樺即回應:所以我去年就趕快要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則證人劉榮樺既表明去年即106年已有表示要將不動 產賣掉,以避免被告李淑芬所稱之衍生每月可怕之利息,則究竟本案之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係證人何來富自行取用作為抵債之用,抑或因被告李淑芬教唆始擅自取用等節,已有可疑。再以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於107年9月4日與證人何來 富、劉榮樺、劉榮樺之友人對話時,被告李淑芬表示:你媽跟我說,淑芬啊,你知道我,我不會害你,我有房子,我房子賣了你就好了,你放心啦,每次都拿房子來安撫我,然後我就跟照他的話去跟人家講,你今天不能把我害死啦,我可以跟你媽講,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房子賣給我會幫我解決,絕對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7、309頁),被告李淑芬並曾當場詢問證人何來富:你當初是不是說淑芬,你一定不會害我,一定會賣房子,不會害我,是不是這樣說?對不對等語,經證人何來富回稱:對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9頁) ,證人何來富並表示:我知道他很難過,因為我給他搞一個,李淑芬對我真的是很好,因為那時候我就是被振軒那條街3、400萬那個,我現在做的這1間店,就是他欠我3、400萬 啦,就是他欠我錢沒還,再來就是越南妹,再來就是村長阿春,還有1個130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333頁),及證人何來富於審理中證稱:我會跟李淑芬講有文山區、中和區這些不是我在繳房貸的不動產,是為了要向李淑芬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頁),是證人何來富實係於借款之初,因 對外與「振軒」、「越南妹」、「村長阿春」等外部債權債務關係,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向被告李淑芬表達其有房產可供將來債務無現款清償時,作為擔保供後續變現清償之用,並以之為由使被告李淑芬願意借款與證人何來富,是證人何來富既早於借款之初已有以出售不動產為清償債務之意願,自難認係於最終其確實無法如數返還借款時,始因被告李淑芬之教唆萌生移轉不動產之意思。 4.又證人何來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李淑芬說2間房子是 我先生的,但李淑芬沒有問過我有沒有經過我先生的同意,我也沒有跟李淑芬講,我把印鑑證明、我先生的身分證給李淑芬時,我沒有跟李淑芬講我先生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5頁);及證人李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權狀是李淑芬給我還是何來富帶來,但其他文件包括授權書都是何來富帶來的,當天還在YES58餐廳簽了不動產買賣契 約,李淑芬當場簽名,章是我蓋的,簽完後,我當場將印鑑、身分證等物還給何來富,我就先離開去辦過戶,中和區不動產的情形也是一樣,授權書也是何來富帶去的,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資料我也是當天拿到,當場李淑芬及何來富簽不動產買賣合約,當場簽名,但合約書上的章都是我蓋的,簽完後,我當場將印鑑、身分證等物還給何來富等語(見偵26465卷第138至139頁),是證人何來富於見面當下攜帶客觀 上權利人同意過戶之文件,包含附表一編號7、12之兩份授 權書均係證人何來富自行攜帶到場,並非被告李淑芬提供要求證人何來富製作,則自無法排除被告李淑芬係因該客觀表徵,認為證人何來富已徵得其配偶劉金地願以該等不動產為讓與擔保之用之可能。 5.至證人劉榮樺固於審理中證稱:賣房子的過程都沒有徵求劉金地的同意,在第二次碰面的時候我有跟李淑芬說這件事不能讓我爸知道,李淑芬也知道這件事不能讓我爸知道,所以都沒有徵得我爸的同意,我母親把不動產A、B過戶給李淑芬時,我不知道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134頁),及證人劉榮樺所指之第二次見面,即108年8月31日見面當時,被告李淑芬曾於該日與證人劉榮樺及劉榮樺之友人李斯壯對話時表示:我跟你媽講,你媽叫我拜託,叫我想辦法還,想辦法還,她怕她老公知道會死啊!她說你爸知道會死啊!她又跟我講你爸在哪個醫院急救室什麼,我聽了都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3頁);其後對話內容,證人劉榮樺亦表示 :不能給我爸知道,我爸知道可能就不行了等語,被告李淑芬覆以:對啊,那我現在講話你應該就了解,他還不了解,我就說到時候所有錢扣掉,還多少從過戶那1天會先扣掉, 不會說那個是我個人的等語,在場李斯壯亦稱:現在就是說我們也要作功課啦,榮樺那邊會想辦法去把這個帳弄清楚,這本利是怎麼算出來的,確定沒有錯,我們基本上,嗯,對方也不會亂算,可是我們需要確定,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就是趕快大家一起想辦法把房子賣掉這個最重要等語,經證人劉榮樺回應: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被告李淑芬亦表示倘有人願以1,800萬元購屋就盡快賣掉等節(見本院卷㈡第483、485頁),及被告李淑芬表示:你媽就一直講說給你爸知 道你老爸會死啊,她說會死啊,我就一直不敢講,到最後他乾爸受不了,要付利息錢,付了幾次人家受不了了,就是付了幾次人家受不了,他還要幫你媽付,然後我也跟著要幫忙,他就講說不能拖啦,因為他不願意付那麼多,他乾爸也不認,他在大陸做代書那個土地的錢,賺更多啊!五六分利,不願意嘛,他就跟你媽講,來了3次,你媽終於被逼得沒辦 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1頁),固有提及被告李淑芬亦隱瞞 劉金地實情,及證人何來富有「被逼的沒辦法」之情節。 6.然證人劉榮樺證稱其係於107年8月29日始介入協助處理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斯時無論係文山區不動產或中和區不動產,均早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證人劉榮樺與被告李淑芬第二次碰面之107年8月31日時「我有跟李淑芬說這件事不能讓我爸知道,李淑芬也知道這件事不能讓我爸知道」,及其於譯文中被告李淑芬表示證人何來富「她怕她老公知道會死啊!她說你爸知道會死啊」,究係於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李淑芬始因證人劉榮樺為上開表示,查悉證人何來富係逕自移轉不動產,始為「不能將證人何來富逕自移轉不動產一情告知劉金地」之表示,或係早於各該不動產辦理移轉之初,由被告李淑芬要求證人何來富隱瞞劉金地,擅以前揭犯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一概而論;另其中上開譯文之「你媽終於被逼得沒辦法」,該用語指涉之範疇雖可能包括證人何來富因遭逼債之情形,然非謂任何遭逼債之人均會萌生以逕自移轉他人不動產作為抵債之犯意,且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於107年9月4日與證 人何來富、劉榮樺、劉榮樺之友人對話時,於被告李淑芬提及:然後就威脅我說他爸爸在什麼醫院又住院啦,又幹嘛啦,又怎麼樣,不能講的話,不然沒關係叫你老公簽個名委託你去辦印鑑嘛,他說不行,他在床上,這樣子他受不了,你拜託啦,然後叫那個大陸的人,他也是當面講,大陸也沒話講,錢先生還講說那就等他出院,那你再叫他去請印鑑好了,都這樣子跟他講,他一講我們也說好好好等你,可是你不能今天整個一甩什麼都不知道,不能這樣子,真的不可以這個樣子,今天你媽是什麼態度你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09頁),可見被告李淑芬在言談之間,仍係要求證人何來富需徵得其配偶劉金地之同意,才有表達「叫你老公簽個名委託你去辦印鑑」、「錢先生還講說那就等他出院」等語。 7.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何來富為前揭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受被告李淑芬教唆所致。然尚不影響證人何來富確實有如前開所述自行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逕自將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芬之事實。 ㈣關於被告李淑芬是否有與被告錢良知於107年6月間,以強制或恐嚇之手段,致證人何來富心生畏懼一節: 1.查證人何來富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淑芬有找黑道恐嚇要求其交出支票之事,並因而將之前客戶簽發之面額合計220萬 元支票交予被告李淑芬一情(見偵4254卷㈠第2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李淑芬有跟1名男生在虎林街全家便 利商店,該男子叫我趕快把中和區不動產拿出來,不然大家都不好看,我不知道該男子姓名,也不太記得長相,我請對方不要逼這麼緊,另我會簽面額2,160萬元之本票,是因為 李淑芬說不簽的話四海幫要到我家去,我聽他這樣說,我就害怕了,錢良知是在我先生住院時,房子過戶之前,在便利商店及聯邦銀行裡面,其向我表示我年紀那麼大,借的錢那麼多,不還的話,四海幫就要找上我了,他的態度還算溫和,但我還是會怕,因為之前李淑芬就有說有老大要來找我講,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偵26465卷第137、218、279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李淑芬說我欠那麼多錢,那個房子要拿出來處理,不然四海幫公司要叫錢良知擔當,叫我不要害他,李淑芬說如果我沒有趕快拿房屋出來,四海幫要進駐到我家裡,要找我先生、兒子,我就害怕,李淑芬後來有說中和區不動產要拿出來,就到虎林街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有個高高瘦瘦的先生,他要我3天內處理好,不然大家會死的很難看 ,因為李淑芬跟我講話有講到公司、乾爸、兄弟,然後說錢是四海的,請小孩的乾爸來幫忙,所以我的認知是李淑芬找黑道來恐嚇我,他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好,四海幫要進駐到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158、162、168、180頁)、「 我覺得被恐嚇是房子在過戶之前的事情」(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及證人劉榮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間,李淑芬、錢良知在永春捷運站YES58餐廳、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見面, 要求何來富將我父親名下之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過戶給他們,若不過戶,就要找四海幫去找我父親劉金地,聲稱會對劉金地不利等語(見他10678卷第21頁),及證稱:從來沒 有被砸過店,但有看過他們找兄弟去砸我母親何來富的債務人,名字我不清楚,這些事情是李淑芬跟我們說的,何來富有說該人後來死掉了等語(見他10678卷第21頁),及證人 劉榮樺於偵查中經訊問有無見過自稱四海幫之人來找過時,證稱:錢良知,錢良知沒有提供予四海幫有關連的證據,但我有找過石南陽詢問,石南陽自稱當過律師,其表示錢良知應該是四海幫幫主楊光南的小弟等語(見他10678卷第22頁 );證人劉榮樺並再於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左右,我媽一直跟我還有我妹借錢,我問為什麼,他說是貸款的錢,因為我感覺我媽媽當時很害怕,我就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妹去查才知道中和區不動產過戶到李淑芬名下,我跟我妹就問這個人是誰,我媽一開始不肯說,後來我們逼他把李淑芬約出來,就在107年8月19日在忠孝東路5段的麥當勞地下 室談,我問為什麼房子會過戶,李淑芬就說是因為我媽欠了李淑芬很多錢,所以李淑芬叫我媽把房子過戶給李淑芬,我問李淑芬到底欠了多少錢,李淑芬說那是他兒子乾爹錢良知的錢,是在作非法的地下匯兌,因為地下匯兌通常是黑道在做的,我聽了就很害怕,李淑芬說錢是背後金主的,是四海幫的,李淑芬還是說公司的錢就這樣,還一直用四海幫來說,之後我會同意將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過戶的原因是李淑芬一直恐嚇我是四海幫的,我媽媽那麼危險,我一定要保護他,李淑芬說因為錢都是錢良知的,他是公司的人,公司的錢要公司算完之後,才能決定利息要不要停下來,李淑芬前面也一直說四海幫公司會來,我因為這句話怕到什麼都不敢講,我如果不鼓勵房子賣掉,不這樣說的話,四海幫就會過來找我媽,李淑芬有說他跟我媽這邊拿票,然後他去要錢,帶3、5個幫派份子去把人逼死了,從逼死的那個人手上拿到錢,他還很得意的說他把人逼死了,他說幫派份子說要過來找我媽,是李淑芬擋下來的,我一聽到就很害怕,李淑芬說他把人搞死,會帶屍體來找我媽,第二次我找石南陽去,石南陽說錢良知是四海幫中老大的老大,他幫四海幫的前幫主楊光南做事,地位很高,因為李淑芬說四海幫,然後說會來找我媽,我就很害怕,四海幫很可怕,在新聞上四海幫會斷人手腳,李淑芬極端恐怖,有黑道背景,我母親十分害怕,會在對話譯文中提到李淑芬對他真的很好,是因為當時如果他不這麼說,會有生命危險,因為李淑芬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至120、130、131、133、135至137頁)。是依據 證人何來富、劉榮樺之證述,係以被告李淑芬、錢良知以被告錢良知與四海幫黑道勢力關係良好,並為借款之金主來源,倘不還款即有四海幫之黑道勢力介入,並可能於逼債過程中危及證人錢良知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為恐嚇手法。 2.另被告李淑芬亦曾表達下述譯文內容,固均有提及借錢的來源是四海,及四海與被告錢良知之關係、大家一起死,及兄弟、自殺、逼債、砸店等內容: ⑴被告李淑芬曾於107年8月31日與證人劉榮樺及劉榮樺之友 人李斯壯對話時,曾明確表示:借的錢就是四海的啦!那剛好是小孩的乾爸,我叫他幫我忙,因為他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7頁)、「公司氣得要死」、「你這樣子 人家絕對不會跟你干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及於證人劉榮樺質疑為何被告李淑芬無法提供對帳資料時,被告李淑芬於回覆過程中提及「我在想1個公司,他們 那種公司都是四海的,四海的都是,那不可能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9、511頁),再度提及「四海」之詞。 ⑵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於107年9月4日與證人何來富、劉榮樺 、劉榮樺之友人對話時,被告李淑芬表示:我是1個人配 你全家,我們大家一起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⑶被告李淑芬、錢良知與證人劉榮樺、案外人石南陽於107年 9月19日對話時,被告李淑芬曾於對話中提及:「兄弟」 、「當天晚上那個人家逼著他拿回去討債,去他家裡,他媽不開門就,人家的那個兄弟陪著兩個多鐘頭講說反正不管你明天要給我錢,好了,兄弟就走了」、「我跟你媽講,人家跟我講自殺啊,我跟你媽講,他們講說自殺,你媽講怎麼有可能,那我也跟兄弟說你們騙我,兄弟很火,大家就去找那個,那個人的老婆弄了1張死亡證明書給我, 然後人家火,要去找你媽說為什麼人家死了你還講不可能,你自己欠那麼多錢,你把我們10幾個兄弟當神經病啊,所以他們就跟我講,車子開來跟我講要去找他媽媽,我一心想不行啊,怎麼可以找他媽媽,在開店欸,10幾個人很難看,他媽的錢我算一算85萬嘛,我趕快拿了80萬給他,給了以後我很氣喔,打電話去跟你媽媽講,我說你那要做這種事情,你根本不能承認說你自己有多少錢啊,你應該講清楚那個你只剩多少,你怎麼可以這樣講,人家兄弟就會找來了,我又不能讓他去砸你的店啊,我只好賠了80萬給人家,現領的80萬,我給你看,我現領80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8至389頁)。 3.惟查: ⑴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李淑芬與錢良知係於107年6月間為恐嚇 行為,然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實係均於107年8月29日以後,兩者時間已有2月左右之間隔,則被告李淑芬、錢良知 是否確實曾於起訴意旨主張之時間,同以上開手法對證人何來富為之,甚或構成恐嚇一節,已難遽憑該譯文內容推測於對話發生前2個月之狀況。又證人何來富前開證述所 指時間,係於107年8月間,與證人劉榮樺證述遭恐嚇之時間,為107年6月間,彼此亦不一致,且證人劉榮樺證稱其係於107年8月29日始開始介入其母親即證人何來富之債權債務問題,在此之前其並無參與,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劉榮樺於審理中證稱係因證人何來富向其借款,表達不安,乃向證人何來富問話後,證人何來富始表達有遭人追債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9頁),則證人劉榮樺前開證稱於107年6月間遭恐嚇等內容,實係自證人何來富之說法轉述而來,亦非其親自見聞之內容。 ⑵再以證人何來富於108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簽這張面 額2,160萬元本票時錢良知不在場,我是後來才認識錢良 知,錢良知沒有參與,我認為不用告他等語(見偵26465 卷第218、219頁),則其既於108年3月2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錢良知沒有參與簽發該發票日106年6月1日、面額2,160萬元本票之事,亦未於同次偵查中表明被告錢良知於該日偵查前究竟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情節,並係表示「我認為不用告他」,何以卻於間隔起訴書所指之107年6月間案發時間後更久,內心恐懼及人之記憶隨時間展延,應較案發時更不清晰之前述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改指證被告 錢良知有在上開商店、銀行前面向其表示欠錢不還會有四海幫找上門一事為恐嚇之內容,甚或係與被告李淑芬共同所為,顯已不合常情,則被告李淑芬、錢良知是否有於107年6月間,以借款來源乃四海幫,倘不還款將有幫派找上門,甚至有以幫派兄弟曾向他人逼債致危害債務人生命一事為恐嚇手段,尚無從僅憑證人何來富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及證人劉榮樺轉述他人指述之內容,遽認與事實相符。⑶併參以前揭譯文內容,說明被告李淑芬在場提及前開言論 之緣由: ①被告李淑芬固確實曾於前揭譯文提及「借的錢就是四海 的,那剛好是小孩的乾爸」、「他們那種公司都是四海的」足使聽聞、閱覽上開內容之人認為「四海幫」與被告錢良知有關連,然被告李淑芬、錢良知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彼此均與四海幫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 291頁),且上開被告李淑芬提及「四海」之內容時, 通篇並無任何如證人何來富所指,提及不還錢時將有四海幫或幫派兄弟等人進駐到證人何來富家中,甚或任何危及證人何來富或其家人之惡害通知等內容。另被告李淑芬於107年8月31日對話時提及「公司氣得要死」、「你這樣子人家絕對不會跟你干休的」一語,其前後文為:「芬:借的錢都是軋她的票子」、「樺:就是那個票愈來愈大張,這樣子嗎」、「芬:對啊!她所有都是從這邊拿錢還票子耶」、「樺:那我媽有跟銀行貸款,怎麼會不見」,其後被告李淑芬雖有提及:「公司氣得要死」、「你這樣子人家絕對不會跟你干休的」,並提及證人何來富向銀行借的信用貸款並非用以清償對被告李淑芬之借款,及「人家公司說:怎麼可以做這種事呢!你借了那一筆錢,你就應該還公司,你怎麼可以還給別人呢,公司算兩分利,然後你一直軋、一直軋,給你一直軋」等節,有該次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足見被告李淑芬所指公司不會跟你甘休,係因認為證人何來富持續借款期間持續以簽發票據換取借款,且未遵期還款,並於過程中曾向銀行為信用貸款,卻非作為清償被告李淑芬借款之用,乃以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不會甘休一語表達對於該情節之不滿,尚無法逕以被告李淑芬提及「不會干休」即認為乃恐嚇證人何來富之手法,否則豈非債權人催討債務時用語較為情緒、偏激,即概構成恐嚇之手段。 ②又被告李淑芬提及「我是1個人配你全家,我們大家一起 死」之部分,該次107年9月4日對話中,被告李淑芬係 先對證人何來富表示:你當初是不是跟我說你一定會賣房子還我錢,不會給我出差錯,但是你現在就是給我出差錯嘛,你房子給我借錢時,你又去貸款,他是跟我借錢的時候還去貸款耶,那就等於說他拿著房子來騙我嘛,你不能這樣子應付,就說兩間只賣了5、600萬,那你叫我去死,我就講得很白,剛才我有跟他說,那我去你家,我把所有都處理好,我對不起我兒子嘛,我們大家一起,你們全家陪我,因為你們害我嘛,就是這樣子這麼簡單,我活著也沒意思啊,真的活著沒意思,他姐姐還是妹妹講,不然大家就一起死好嗎等語,在場劉榮樺之友人回應:不要把氣話當真嘛等語,被告李淑芬再以:不是氣話,我真的沒辦法活,如果不跟我處理,那邊要找我要錢嘛,我那時候有跟他媽媽講,我說,你不要害死我,你害死我,我對我兒子沒辦法交代,我是1個 人配你全家,我們大家一起死,我說因為我到時候真的不能活嘛,那時候背了,變成現在都是我在借錢,那邊也欠,這邊也借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317、319、 323頁),被告李閨淑則以:兩千多萬,我妹妹錢要怎 麼辦,人家公司逼他要啊,公司逼他要,因為公司看他是小孩子的乾爸,因為曾經他有幫他忙,所以公司跟人家借兩分利,他也借他媽媽兩分利,他沒有從中間賺過一毛錢,公司也沒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頁),足見 被告李淑芬為上開文句之表述,不但為同時在場之證人劉榮樺友人聽聞後感覺為「氣話」,且被告李淑芬係表達因其將款項借予證人何來富,導致自己對外亦遭他人追債,並因該財務之負擔或壓力,始有「大家就一起死」之陳述,自難僅因其為上開陳述,遽認即為對證人何來富生命惡害之通知。 ③另被告李淑芬於被告錢良知、證人劉榮樺、案外人石南 陽於107年9月19日在場對話時,被告李淑芬固曾於對話中提及:「兄弟」、「逼債」、「死亡證明書」、「砸店」等內容,即證人劉榮樺於前開審理中證稱其聽聞被告李淑芬帶3、5個幫派份子去把人逼死了之情節,然該次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李淑芬表示「當天晚上那個人家逼著他拿回去討債,去他家裡,他媽不開門就,人家的那個兄弟陪著兩個多鐘頭講說反正不管你明天要給我錢,好了,兄弟就走了」、「我跟你媽講,人家跟我講自殺啊,我跟你媽講,他們講說自殺,你媽講怎麼有可能,那我也跟兄弟說你們騙我,兄弟很火,大家就去找那個,那個人的老婆弄了1張死亡證明書給我,然後人家 火,要去找你媽說為什麼人家死了你還講不可能,你自己欠那麼多錢,你把我們10幾個兄弟當神經病啊,所以他們就跟我講,車子開來跟我講要去找他媽媽,我一心想不行啊,怎麼可以找他媽媽,在開店欸,10幾個人很難看,他媽的錢我算一算85萬嘛,我趕快拿了80萬給他,給了以後我很氣喔,打電話去跟你媽媽講,我說你那要做這種事情,你根本不能承認說你自己有多少錢啊,你應該講清楚那個你只剩多少,你怎麼可以這樣講,人家兄弟就會找來了,我又不能讓他去砸你的店啊,我只好賠了80萬給人家,現領的80萬,我給你看,我現領80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8至389頁),被告李淑芬固確實於107年9月19日提及曾有兄弟逼債及債務人死亡之情節,然被告李淑芬當次亦表示自己有對所謂之兄弟質疑事件真實性,及其曾提款交予所謂之兄弟,以避免其等追及證人何來富,甚至提議證人何來富「不能承認說你自己有多少錢啊」以對外隱瞞財務狀況等情節,併參以被告李淑芬前已多度表達借款來源另有其人,自己將因證人何來富不為還款致被「害死」,是依上開內容,亦無法排除被告李淑芬係以該情節告知證人何來富以供其對外陳述財務狀況時妥善面對,以免累及被告李淑芬本身,尚無從遽認被告李淑芬係以該情節作為恫嚇證人何來富手段始為唯一事實。 ⑷另被告錢良知固於審理中清楚證稱其確實有受委託為業主 楊光南管理海南之物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頁),及證 人劉榮樺於審理中證稱:我找石南陽去,石南陽說錢良知是四海幫中老大的老大,他幫四海幫的前幫主楊光南做事,地位很高,錢良知有說他在幫楊光南跟斗雲工作,我當時聽到楊光南很害怕,四海幫歷代幫主我有去google,就楊光南、斗雲、狗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136、148頁 ),且被告錢良知確實有於107年9月19日與在場之被告李淑芬、證人劉榮樺及案外人石南陽於該日對談時提及「斗雲」之人,然該次談話,於被告李淑芬持續表示證人錢良知係以換票之方式借款且從未還錢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 71、374頁),同時在場之被告錢良知不斷以「慢慢講, 那講清楚」、「講清楚以後不要激動,講清楚以後,雖然釐不清的話,兩造雙方當事人就講清楚,如果說你媽媽說他還有那麼多錢,那還款,他、你要寫收據啊」、「你聽我講,不要那麼激動,今天大家坐下來就是」、「你不要激動,你激動談不好事情的,你要是說你一激動以後啊,牛頭不對馬嘴,所以說像這種情形如果說講不清楚的話,其實這應該兩造雙方自己先面對面坐下來,理性的」、「理性最重要的,對,也不能說單方面的聽對方的一面之詞,這都不準,這是比較公道的」、「沒關係啦,我們今天坐下來就溝通,有理說理,有帳對帳,就這麼簡單」、「因為我這次為這件事專門回來,因為你們那兩棟房子,1 個木柵那邊,1個中和那邊的,那本來我們的訊息就是, 你全部都嘩啦啦才100多萬的債款,就莫名其妙多600萬出來,600萬,你媽也沒講」(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3頁), 其後被告錢良知經證人劉榮樺提問「錢先生,你是在中國哪裡做生意」一語後,被告錢良知與在場之石南陽彼此談及被告錢良知在海南島為「第二批台商」之經商過程,及台商工會之事,過程中包括提及「凱立」、「石美瑜」、「志成」、「王志榮」、「羅董」、「寶軒」、「小古」、「斗雲」、「婷婷」、「小伍」、「歐陽夫婦」、「戴玉雪」、「冠力」、「龍哥」、「蔣飛廉」、「小龍」等人名,石南陽並提及其第一次去海南島時,有人帶其去海南島遊玩,及稱「那個斗雲還在,斗雲還在那邊」,被告錢良知回稱「斗雲海南待了6年」,並有以下對話「石: 那時候他們有開1個什麼餐廳嘛」、「錢:就是那時候我 在負責管那邊啊,現在海淀島做那個什麼大臺北豆漿的清粥小菜,臺灣小吃這個是,斗雲現在回臺灣啦,住在新店」、「石:他現在在大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0頁),其後被告錢良知於被告李淑芬取出葉志剛之帳戶對帳時,即至門口抽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2頁),是被告 錢良知雖有提及「斗雲」之人,然其係因證人劉榮樺先提問關於被告錢良知之經商狀況,及在場石南陽提及「斗雲」,被告錢良知始以上開對答之方式談及上述之人,且過程中顯無藉由明示、暗喻或其他方式傳遞惡害通之內容,是自無從僅因被告錢良知提及證人劉榮樺證稱與四海幫相關之人,遽認被告錢良知與同時在場之被告李淑芬有以強制、恐嚇之方式加害於證人何來富;更遑論上開對話時間為107年9月19日、地點經證人劉榮樺證稱為YES58義大利 麵餐廳(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6頁),均非起訴意旨之107 年6月間之銀行或超商。 ⑸至證人劉榮樺再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錢良知在YES58時,坐 在我旁邊,我說話的時候他一直用手、肢體接觸我,當天雖然我找了有黑道背景的人到場,但那人沒有說會幫我,我還是會害怕,當天錢良知跟我找的那人聊得很開心,我就覺得錢良知真的是四海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6頁),然若被告錢良知有如證人劉榮樺所指以肢體接觸使其感到恐懼,惟亦無法據以推知107年6月間被告錢良知是否概以該方式迫害證人何來富,況細繹該日譯文,被告錢良知僅係在場協助被告李淑芬穩定情緒,表明債權債務之核算方式及後續與不動產相關之處理方式,實無任何足以與其在場有以該肢體接觸證人劉榮樺等舉動合併以觀,以作為對證人何來富表達惡害之任何言談內容,更遑論據以推認被告錢良知、李淑芬共同係於該日前3月之案發期間 ,同以類此方式對證人何來富為強制、恐嚇之情形。 ㈤關於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是否有於107年9月30日前,在證人何來富之水煎包店面為強制或恐嚇,並再於該日於前述便利商店與被告李淑芬迫使證人何來富簽立營業讓渡書一節: 1.證人何來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從107年6月至107年9月30日止,李閨淑一直到我虎林街之水煎包店面來罵我,或是還沒過馬路就大吼大叫,去了2、3次,李閨淑跟他先生(前夫王衛華)一起來,弄得大家都知道,我覺得很害怕,晚上不敢睡覺,及107年9月30日李淑芬又與李閨淑以更改支票日期為由,跟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市,途中拿出預先寫好之營業讓渡書要我簽名,我表示想先讓我兒女看過再決定,但他說如果當下不簽就不讓我離開,所以我在他們的威脅之下簽了營業讓渡書等語(見偵4254卷㈠第24頁、偵26465卷第219、28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李閨淑有時候1天2次跑去我 水煎包店裡叫囂,在馬路中間就說我欠她、欠她妹李淑芬多少錢,還有叫我要把支票拿出來才要讓我做事,才要讓我走,李閨淑到我水煎包店好幾次,我有跟李淑芬說請他不要讓李閨淑來,李閨淑每次來都在叫叫叫,我生意都不用做了,李閨淑常常到店裡說房子不值錢沒有人要,沒有用,要我再給他們多少錢,李淑芬也會來但比較少來;9月30日當天我 有簽過讓渡書,因為支票到期了,李淑芬叫我去改支票日期,我就去改,改完了我要走,她就說叫我不行走,要簽讓渡書,李淑芬叫他姊姊李閨淑念給我聽,我就想說沒辦法了,李淑芬也不讓我走,且李閨淑很兇,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又很丟臉,李淑芬說簽了還是讓我繼續做,我想說他這樣講我就簽了,這讓渡書是李淑芬在我去之前就寫好了,簽這個讓渡書我當然捨不得,因為我怕我不能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 59、160、166、173、175頁),是觀諸證人何來富上開證述內容,關於9月30日前,被告李閨淑固曾多度與其前夫王衛 華前往證人何來富之店面喧嘩要求證人何來富還款,且被告李淑芬亦曾至該處等情。 2.然關於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是否有於107年9月30日前,在證人何來富之水煎包店面為強制或恐嚇部分: ⑴依據證人何來富之前開證述,被告李閨淑之催討債務方法 係以證人何來富泛指之「叫囂」、「叫叫叫」之方式,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李閨淑僅係催款債務之音量較大,但無伴隨任何強制或恐嚇之手段所為。且證人何來富亦證稱:9月30日前李閨淑跟他前夫去我水煎包店叫囂的事情我沒 有拿監視器出來,因為那時候他沒有講的那麼難聽,就是說我欠錢不還,讓我覺得丟臉,但不是恐嚇我讓我害怕,是10月17日那天,李閨淑才說,如果我不把支票開出來,他今天都在那邊,等我拿出來,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7、188頁),是證人何來富亦已清楚證稱9月30日 前被告李閨淑之行為,並不是恐嚇讓其害怕,只是造成其感到丟臉;併就此部分,依前開證人何來富之證述,其甚至曾「我有跟李淑芬說請他不要讓李閨淑來」,是倘證人何來富因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於9月30日前曾有何強制、 恐嚇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其自無可能再對被告李淑芬提出上開要求,是尚難認被告李淑芬「也會來但比較少來」,及被告李閨淑曾偕同王衛華至店面催討債務等各情節,即係共同為強制、恐嚇之犯行。又證人劉榮樺於審理中證稱:李閨淑與李閨淑的前夫在107年11月17日左右有在 我母親的水煎包攤位找人或是叫欠錢不還的情形,但107 年9月30日前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簽讓渡書之前的情形我 都不了解,我母親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到她店裡面去叫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足見證人劉榮樺所證述之前 開情節,實非其親自見聞,亦無從僅憑該證述內容補強證人何來富之指證情節。 ⑵另證人何來富證稱10月17日該日之情節,卷查尚無該日之 相關卷證;又倘其係指其曾提出11月17日即非起訴意旨之本案案發期間之店面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李閨淑確有強制、恐嚇犯行,查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狀況如下:李閨淑與何來富站立於何來富店內放置食材、冷凍櫃之位置,且2人自畫面開始不斷面對面交談,期間兩人亦有舉起手 比劃之手部姿勢,但均無觸及對方,期間有1名男子開門 進入店內,並走至李閨淑身後,兩人持續比手劃腳,其中李閨淑手勢較大,言談間之兩人距離為中間約可再站立1 名成年人之距離,何來富並於言談期間持用手機,並一邊與李閨淑比手劃腳交談,兩人過程中亦曾均以背部倚靠身後之冷凍櫃,並持續面朝同一方向交談,何來富則繼續使用手機接聽,李閨淑則站立何來富旁邊,無其他動作,何來富並於使用完手機後面朝李閨淑,並均將背部倚靠冷凍櫃繼續側身交談,全部過程約8分5秒,雙方均無肢體或持工具接觸他人之情形,且保持可再站立1人之距離,其中 走入該處之男子亦無肢體、工具接觸動作,且始終站立於李閨淑身後,未曾走向何來富面前,亦無與何來富交談之狀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5頁),是被告李閨淑固確有偕同其前夫王衛華於107年11月17日 至證人何來富之水煎包店找何來富交談,然過程中除肢體語言之手勢比劃外,尚無任何接觸動作,且證人何來富期間亦可持手機自行撥接使用,並以背部倚靠冷凍櫃之方式擺動肢體與被告李閨淑對談長達8分多鐘,自難認有何心 生恐懼之情形,亦無從以該日之情節,推知間隔2月有餘 之其他時間,被告李閨淑,甚或未於107年11月17日到場 之被告李淑芬,有何共同以強制或恐嚇方式加害證人何來富之情節。 3.關於被告李淑芬、李閨淑是否有於107年9月30日於前述便利商店與被告李淑芬迫使證人何來富簽立營業讓渡書一節: ⑴查證人何來富固如前揭證稱其不簽營業讓渡書,被告李淑 芬不讓其離開,及因被告李閨淑很兇,其害怕始簽立該讓渡書等節;然觀諸當日現場錄音譯文,被告李淑芬、李閨淑與證人何來富均在場,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曾有以下對話: ①「芬:你怎麼可以跟你兒子說,你兒子說,我媽媽說那 一天叫方先生來,我媽媽跟他講,說房子過給李淑芬,因為我媽媽已經跟李淑芬說好貸款錢繳不出來,所以過給我叫我去繳貸款錢。你也拜託,這話可以亂說嗎」、「何:我就跟他講我的錢就是繳不出來,你說我的錢快點拿來」、「芬:不是說你房子過戶給我,是因為你跟我講好叫我幫你繳貸款錢,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你的房子快一點過戶給人家,人家要賣,人家不要你的房子,所以你兒子說那個貸款錢要繳,你兒子說是你跟他說過戶是我要繳貸款錢,你怎麼可以講這種話,那時候講的是,你也明明知道,我說你房子快一點過戶,人家不要你的錢,快一點過戶,快一點賣掉,快一點看剩下多少,是不是這樣子講」、「何:對呀,你叫我房子給你」、「芬:不是說像你兒子這樣講,你兒子那天跟我這樣講,又說你跟他說什麼,我說叫你出來,你兒子怎麼說你知道嗎,我媽媽說他都沒有看到錢,他沒有欠你那麼多,我幫你查,他還你1,600萬了,我說沒有喔,還500萬而已」、「何:好啦,他如果想查就給他去查就好了」、「芬: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啦」(見本院卷㈡第385頁 ),是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於當日在場前段之對話內容,係被告李淑芬質疑證人何來富傳遞給其子即證人劉榮樺之資訊與認知之不符,並持續就不動產繳納貸款責任與變價以供償還借款一事互有言語,期間證人何來富之應答內容,亦係回應被告李淑芬之質疑,尚無任何明顯表達恐懼之意。 ②其後被告李淑芬與證人何來富持續就開票、還款一事互 有言語,並再有以下對話:「何:小聲一點,不要那麼大聲」、「芬:小聲一點,歹勢,我就頭殼壞掉,我跟你說我就憂鬱症、躁鬱症都起來了」、「何:你兇我也兇」、「芬:我不是兇,那一天我也是大小聲,我忍不住,你兒子的意思是沒有欠那麼多,你還我1,600算了 」、「何:她要殺價就給他們去殺價,我把他們弄這樣,他們大家也是很痛苦啦,說真的,對嗎?現在都不要跟我講話,我很難過」、「芬:不是,白嘉麗,我說實在的,當初我不是跟你講我買房子什麼的,我真的沒錢」、「何:我知道」、「芬:我說你真的不要害我,我會死,你就跟我保證說我不可能不可能不還我,這下子害我都死跳跳」、「何:我就跟你說房子我也都拿出來了,你就聽你兒子說我去年又去借錢怎麼樣,你可以去查」(見本院卷㈡第385、387頁),是證人何來富於被告李淑芬於對話過程中聲音音量趨大時,亦能發話要求被告李淑芬「小聲一點,不要那麼大聲」,被告李淑芬聽聞後亦非表達不悅,而係以道歉及稱自己「頭殼壞掉」及憂鬱症、躁鬱症,甚至進一步解釋自己不是兇等內容,是就此階段,亦無從僅以上開交談過程遽認被告李淑芬,甚或在場極少發言之被告李閨淑有以何手段逼迫證人何來富,並使其心生畏懼之情形。 ③嗣雙方持續為了證人何來富是否有以不動產另向他人借 款一事及雙方開票、借還款情形為說明(見本院卷㈡第3 89、391頁),並在雙方討論票據到期更改日期一事後 ,被告李淑芬、李閨淑與證人何來富再有以下對話:「芬:你這個先用一下,你那邊不可以賣給別人,我只是叫你寫而已,你一樣做,因為你這邊賣給別人,風聲就會整個出來,說那邊也要賣給別人,你就知道我有請你寫,一樣你做,你不要賣給別人,我會害怕,我真的會怕,我沒有騙你,你自己看,我寫的,我不會說要馬上給我什麼的,你一樣做你的生意,但是你就不要賣給別人」、「何:我這兩天沒有煮飯給我先生吃了,我兒子…」、「閨:沒有人叫你賣別人」、「芬:我不可能啦!你一樣繼續做」、「閨:你讓他看」、「芬:對對對,你要蓋印章,你一定要給我蓋,不蓋章不可以,我會害怕,你那邊就賣給別人了,人家跟我說的」、「閨:你賣掉她要怎麼辦?」、「芬:我會緊張,我就害怕人家去砸你的店…,我照相起來給你兒子看好嗎?我給你兒子看就好」、「閨:拍照傳給她兒子啦」,並經被告李淑芬將該字據內容唸給證人何來富聽,並經證人何來富確認是否表示該店已經歸屬被告李淑芬,被告李淑芬仍舊持續表示該店由證人何來富持續經營,及證人何來富要求於字據上載明仍由證人何來富經營等內容後,雙方談及欠款事情會眾所皆知係因為市場內1名綽號為「 土地公」之人造成,及證人何來富以「好啦,快啦,我們今天的師傅沒有來,我還要趕回去煮飯」催促儘速結束此事,並經被告李閨淑於本次對話結束前,以「白嘉麗就拜託你那個一定要叫做給我看到」,證人何來富回應「一定會的」,被告李閨淑並持續表示「拜託、拜託」等情,有該次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1至401頁),然於被告李淑芬提出要求證人何來富簽署其預先擬定之營業讓渡書,證人何來富要求要給其子女閱覽之際,被告李淑芬係表達要以拍照方式即刻傳遞滿足證人何來富之要求,被告李淑芬、李閨淑係要求證人何來富充分閱覽營業讓渡書內容,並由被告李淑芬將該內容覆誦供證人何來富了解,證人何來富並現場要求在字據上載明保證該店仍由證人何來富經營,並在證人何來富自行要求趕回去煮飯語畢後,雙方僅再有數10句話對談,被告李閨淑甚至於結束前對證人何來富表達「拜託」,是該營業讓渡書雖係被告李淑芬事先撰擬,然仍有待證人何來富到場後查悉內容、磋商條款,自難認斯時已因被告李淑芬、李閨淑以何手法,使雙方位於不平等之地位,甚或證人何來富受有強制、恐嚇犯行之危害。 ⑵另上開譯文中被告李淑芬固有提及「我就害怕人家去砸你 的店」等語,並經證人何來富於審理中證稱:李淑芬在107年9月30日說他害怕人家來砸我的店,就是表示如果我不把店轉給李淑芬經營的話,他會去砸我的店,我聽到人家要來砸店,當然會害怕,他這樣講的意思就是會有人來砸店,我從來沒有要把店給人家,我要生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頁),然證人何來富亦證稱:但李淑芬沒有說誰會 來砸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頁),且該次李淑芬之完整 話語,係:我就害怕人家去砸你的店,你有遇到人家說砸掉的事情他們的事情,我還要出錢嗎?你真的聽的懂嗎?我是怕你把它賣掉,我真的怕,因為你已經租給別人了嘛,3年嘛,人家跟我講的等語,證人何來富聽聞後回應: 我知道,你那個話,土地公廟說到…等語,被告李淑芬再以:不是,不是等語,證人何來富回應:我跟你講,我今天…等語,其後雙方討論如何將營業讓渡書拍照之事等節,有該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3頁),足見證人李淑芬 係提及擔憂證人何來富之店面遭他人砸掉,或證人何來富將店面出租,影響其債權受償,且證人何來富聽聞後亦無表達任何恐懼之反應,反而係表示知道被告李淑芬所說的砸店、出租之情已自他人處聽聞等語,是此部分自無從僅因被告李淑芬提及「砸店」之用語,而未綜合言論當時之客觀環境、聽聞者之回應等一切情狀,遽認即被告李淑芬,甚或同時在場之被告李閨淑係共同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淑芬、李閨淑、錢良知有前揭所述各犯行之證明程度,公訴人亦別無舉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淑芬、李閨淑、錢良知上述各該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上開被告3人就上述各該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相關不動產別 文件名稱 簽名或蓋劉金地印章位置及簽名、印文數 卷證位置 1 (辦理文山區、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用) 印鑑證明申請書 印鑑證明欄「劉金地」之印文1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見本院卷㈠第65頁 2 (辦理編號1印鑑證明使用) 委託書 委託人「劉金地」之簽名1枚(見本院卷㈠第67頁) 見本院卷㈠第67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同段9 號建號建物(即文山區不動產)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1.契約書第1頁賣方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他10678卷第283頁) 2.契約書第1頁信安地政事 務所處「劉金地」印文1 枚(見他10678卷第283 頁) 3.契約書第2頁買賣總價款 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他10678卷第283頁背面) 4.契約書第3頁中間偏右方「劉金地」印文1枚(見 他10678卷第285頁) 5.契約書第4 頁其他特別約 定事項欄「劉金地」印文 2枚(見他10678卷第285 頁背面) 6.契約書第4頁立約人賣方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他10678卷第285頁背面) 他10678 卷第283 至285 頁背面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即文山區不動產之土地部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 1.申請書正面備註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 卷第175頁) 2.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劉金地」印文2枚(見偵26465卷第175頁背面) 3.申請書背面簽章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 卷第175頁背面) 見偵26465卷第175 頁及背面 5 同4(即文山區不動產之土地部分)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契約書正面右上方處「劉金地」印文2枚(見偵26465卷第177頁) 2.契約書正面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77 頁) 3.契約書背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77頁背面) 4.契約書背面訂立契約人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77頁背面) 5.契約書背面蓋章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 卷第177頁背面) 見偵26465卷第177 頁及背面 6 臺北市○○區○○段○○段0 ○號建物(即文山區不動產建物部分)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契約書正面右上方處「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81頁) 2.契約書正面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劉金地」印文1 枚(見偵26465卷第181頁) 3.契約書背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81頁背面) 4.契約書背面訂立契約人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81頁背面) 5.契約書背面蓋章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 卷第181頁背面) 見偵26465卷第181 頁及背面 7 (辦理文山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 授權書 立授權書「劉金地」之簽名1枚(見偵26465卷第155頁) 見偵26465卷第155頁 8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同段430 號建號建物(即中和區不動產)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1.合約書第1頁賣方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 465卷第163頁) 2.契約書第3頁右方「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 卷第165頁) 3.契約書第4頁立合約人賣方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65頁背面) 見偵26465卷第163 至165 頁背面 9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即中和區不動產土地部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 1.申請書正面備註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95頁) 2.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97頁) 3.申請書背面簽章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 卷第97頁) 見偵26465卷95頁及背面 10 同9(即中和區不動產土地部分)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契約書正面右上方處「劉金地」印文2枚(見偵26465卷第101頁) 2.契約書正面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劉金地」印文1 枚(見偵26465卷第101頁) 3.契約書背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03 頁) 4.契約書背面訂立契約人欄 「劉金地」印文2枚(見偵26465卷第103頁) 5.契約書背面蓋章欄「劉金 地」印文1枚(見偵26465 卷第103頁) 見偵26465卷第101 、103頁 11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即中和區不動產建物部分)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契約書正面右上方處「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07頁) 2.契約書正面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07頁) 3.契約書背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 第109頁) 4.契約書背面訂立契約人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09頁) 5.契約書背面蓋章欄「劉金地」印文1枚(見偵26465卷第109頁背面) 見偵26465卷第107 、109 頁 12 (辦理中和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 授權書 立授權書「劉金地」之簽名1枚(見偵26465卷第167頁) 見偵26465卷第16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話譯文出現之人物 日期 譯文內容之卷證位置 全部無爭執譯文之卷證位置 1 李淑芬、劉榮樺、林裕傑 107 年8月29日 他10678 卷第 279 至281 頁 本院卷㈠第343至345頁 本院卷㈡第438頁 2 李淑芬、劉榮樺、李斯壯 107 年8月31日 他10678 卷第 349 頁及背面 本院卷㈠第341頁 3 李淑芬、劉榮樺、李斯壯 107 年8月31日 他10678 卷第 377 至425 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447至511頁 4 李淑芬、李先生、何來富、劉榮樺 107 年9月4 日 他11284 卷第23頁 本院卷㈡第297至383頁 5 劉榮樺、錢良知、石南陽、李淑芬 107 年9月19日 他11284 卷第25頁 本院卷㈠第371至419頁 6 李淑芬、何來富、李閨淑 107 年9月30日 他11284 卷第27頁 本院卷㈡第385至403頁 7 劉榮樺、李淑芬 107 年10月19日 他11284 卷第55頁 本院卷㈠第347至353頁 8 李閨淑、何來富 107 年11月6日 他11284 卷第67至73頁 本院卷㈠第355至367頁 附表三: 李淑芬借出之款項數額與途徑 李淑芬收回款項之數額與途徑 編號 日期(按時序) 匯出銀行帳戶 匯入銀行帳戶 本次借出款項 日期 李淑芬用以兌領何來富所簽發支票之銀行帳戶 支票號碼 取款金額 相關卷證位置 1 0000000 李淑芬開立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尾碼021號帳戶(下稱021號帳戶) 何來富開立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尾碼469號帳戶(下稱469號帳戶) 200,000 偵4254卷(二)第95頁、他11284卷第109頁 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50,000 偵4254卷(二)第95頁、他11284卷第109頁 3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 偵4254卷(二)第95頁背面、他11284卷第109頁 4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 偵4254卷(二)第97頁、他11284卷第109頁 5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88,500 偵4254卷(二)第97頁、他11284卷第109頁背面 6 0000000 葉志剛開立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尾碼458號帳戶(下稱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00,000 偵4254卷(二)第143頁、他11284卷第171頁 7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 偵4254卷(二)第99頁、他11284卷第109頁背面 8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89,000 偵4254卷(二)第99頁、他11284卷第109頁背面 9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00,000 偵4254卷(二)第143頁、他11284卷第171頁 10 0000000 469號帳戶 327,900 他11284卷第109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01頁 11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74,400 偵4254卷(二)第101頁、他11284卷第109頁背面 1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500,000 偵4254卷(二)第103頁、他11284卷第109頁背面 13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673,000 偵4254卷(二)第103頁、他11284卷第109頁背面 14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偵4254卷(二)第143頁 15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84,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00,000 他11284卷第111、171頁、偵4254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偵4254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16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80,000 偵4254卷(二)第103頁背面、他11284卷第1頁 17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668,000 偵4254卷(二)第105頁背面、他11284卷第111頁 18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偵4254卷(二)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19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64,000 偵4254卷(二)第143頁 2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76,000 偵4254卷(二)第105頁、他11284卷第111頁 21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偵4254卷(二)第143頁 2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88,000 偵4254卷(二)第105頁、他11284卷第111頁 23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433,200 他11284卷第111頁 24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00,000 偵4254卷(二)第143頁、他11284卷第171頁 25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480,000 偵4254卷(二)第105頁背面、他11284卷第111頁 26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829,4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3頁 27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45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 28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2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 29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35,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 3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36,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 31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4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00,000 偵4254卷(二)第107、143頁、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第179頁 3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17,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 33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5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3頁 34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754,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 35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400,000 偵4254卷(二)第143頁、他11284卷第179頁 36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89,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3頁 37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5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4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3頁 42,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3頁 288,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3頁 38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676,5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 39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84,800 他11284卷第111頁背面 4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39,300 他11284卷第113頁 41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83,200 他11284卷第113頁 4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664,400 他11284卷第113頁 43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79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50,000 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79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50,000 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79頁 44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762,000 他11284卷第113頁 45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158,800 他11284卷第113頁 46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79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79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79頁 47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50,000 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79頁 48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7卷第179頁 49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92,8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7卷第179頁 400,000 5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89,200 他11284卷第113頁 51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79頁 5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8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50,000 他11284卷第113、179頁、偵4254卷(二)第145頁 53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152,000 他11284卷第113頁 54 0000000 李淑芬開立於聯邦銀行尾碼241號帳戶(下稱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6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本院卷(一)第119頁、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本院卷(一)第119頁、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179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本院卷(一)第119頁、偵4254卷(二)第145頁、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179頁 55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57,5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15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5頁 56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041,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 57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15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5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181、偵4254卷(二)第145頁 58 0000000 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0 本院卷(一)第119、120頁、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 323,500 59 0000000 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624,300 本院卷(一)第120頁、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 6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6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5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179頁、偵4254卷(二)第145、147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5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5、147頁、他11284卷第179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181頁、偵4254卷(二)第145、147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7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61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378,4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 62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400,000 偵4254卷(二)第147頁、他11284卷第181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10,000 63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75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 64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49,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5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7頁 65 0000000 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0 他11284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 66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偵4254卷(二)第147頁、他11284卷第181頁 67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604,8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50,000 他11284卷第115、181頁、偵4254卷(二)第109、147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95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68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3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他11284卷第115、181頁、偵4254卷(二)第107、147頁 69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800,000 偵4254卷(二)第147頁、他11284卷第181頁 7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044,000 他11284卷第115頁 71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00,000 偵4254卷(二)第147頁、他11284卷第181頁 7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962,000 他11284卷第115頁 73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偵4254卷(二)第147頁、他11284卷第181頁 74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偵4254卷(二)第147頁、他11284卷第181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400,000 75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7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 76 0000000 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0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20頁 77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50,000 偵4254卷(二)第147頁、他11284卷第181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5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5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偵4254卷(二)第147頁、他11284卷第183頁 78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104,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7頁 79 0000000 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0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862,500 8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800,000 偵4254卷(二)第147、149頁、他11284卷第181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150,000 偵4254卷(二)第147、149頁、他11284卷第181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50,000 偵4254卷(二)第147、149頁、他11284卷第18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100,000 偵4254卷(二)第147、149頁、他11284卷第183頁 81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774,4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754,700 82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83頁 83 0000000 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5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500,00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50,000 84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1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8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8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5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5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35,000 85 0000000 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440,5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0 86 0000000 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143,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181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偵4254卷(二)第149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8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8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8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4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3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87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628,6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 88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81頁 89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248,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30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9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960,0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 91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9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851,200 他11284卷第115頁背面 93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94 0000000 24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150,000 他11284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21頁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90,000 95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5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96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768,800 他11284卷第117頁 97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6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98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149,600 他11284卷第117頁 1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4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5頁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8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 101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146,4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150,000 他11284卷第117頁、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10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081,000 他11284卷第117頁 103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1,200,000 偵4254卷(二)第149頁、他11284卷第173頁 104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 0000000 尾碼458號帳戶 0000000 239,000 他11284卷第117頁、偵4254卷(二)第149頁 105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 他11284卷第117頁背面 106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 他11284卷第117頁背面 107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92,000 他11284卷第119頁 108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00,000 他11284卷第119頁 109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30,000 他11284卷第119頁 11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170,000 他11284卷第119頁 111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00,000 他11284卷第119頁 112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00,000 他10678卷第165頁、他11284卷第119頁背面 113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445,000 他10678卷第165頁背面、他11284卷第119頁背面 114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485,000 他10678卷第165頁背面、他11284卷第119頁背面 115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230,000 他10678卷第167頁、他11284卷第121頁 116 0000000 021號帳戶 周文龍尾碼919號帳戶(下稱919號帳戶) 400,000 偵4254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80頁 117 0000000 錢良知開立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尾碼277號帳戶(下稱277號帳戶) 0000000 110,000 偵4254卷(二)第151頁、他10678卷第183頁 118 0000000 021號帳戶 919號帳戶 140,000 偵4254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119 0000000 021號帳戶 919號帳戶 100,000 偵4254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82頁 120 0000000 277號帳戶 0000000 140,000 偵4254卷(二)第151頁、他10678卷第183頁 121 0000000 277號帳戶 0000000 140,000 偵4254卷(二)第151頁、他10678卷第183頁 122 0000000 277號帳戶 現金存入 28,000 偵4254卷(二)第151頁、他10678卷第183頁 123 0000000 277號帳戶 現金存入 14,000 偵4254卷(二)第151頁、他10678卷第183頁 124 0000000 277號帳戶 現金存入 14,000 偵4254卷(二)第151頁、他10678卷第183頁 125 0000000 021號帳戶 何來富開立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尾碼441號帳戶(下稱441號帳戶) 140,000 他10678卷第128頁、偵4254卷(二)第107頁背面 126 0000000 021號帳戶 919號帳戶 230,000 偵4254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127 0000000 匯款 441號帳戶 420,000 他10678卷第128頁、偵4254卷(二)第109頁 128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0,000 他10678卷第171頁、他11284卷第121頁 129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2,000 他11284卷第121頁背面、他10678卷第175頁 130 0000000 021號帳戶 469號帳戶 31,674 他11284卷第121頁背面 131 0000000 021號帳戶 191號帳戶 30,000 他10678卷第175頁背面 合計: 61,868,274 合計: 39,594,000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受款人 背書 退票或承兌 卷證出處 1 106 年5 月20日 ND0000000 50萬元 劉芸妤 永豐銀行民生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1284 卷第199頁 2 106 年5 月25日 ND0000000 120萬元 劉芸妤 永豐銀行民生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1284 卷第203頁 3 106 年6 月1日 TH0000000(本票) 2,160 萬元 何來富 (無) 未載 (無) (無) 見他11284 卷第165頁、他10678卷第363 頁 4 106 年6 月10日 ND0000000 50萬元 劉芸妤 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1284 卷第201頁 5 106 年10月31日 AJ0000000 120萬元 周文龍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未載 (無) (無) 見他10678 卷第25頁 6 106 年10月31日 AJ0000000 500萬元 周文龍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未載 (無) (無) 見他10678 卷第27頁 7 106 年11月10日 QC0000000 20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李淑芬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29、257頁 8 106 年12月20日 QC0000000 10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李淑芬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31、257 背面 9 106 年12月31日 QC0000000 432,000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33、259 頁背面 10 106 年12月31日 QC0000000 10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李淑芬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35、259頁 11 107 年1 月6日 QC0000000 15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37、261頁 12 107 年1 月25日 QC0000000 23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39、261 頁背面 13 107 年2 月5日 QC0000000 15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41、263頁 14 107 年2 月10日 QC0000000 23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43、263 頁背面 15 107 年2 月15日 QC0000000 10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李淑芬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45、265頁 16 107 年2 月28日 QC0000000 30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265 頁背面 、他11284 卷第59頁 17 107 年3 月5日 QC0000000 10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李淑芬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47、269頁 18 107 年3 月11日 QC0000000 11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錢良知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49、269 頁背面 19 107 年3 月20日 QC0000000 25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51頁 20 107 年3 月30日 QC0000000 73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1284 卷第399 頁 21 107 年4 月10日 QC0000000 14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李淑芬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53、269頁 22 107 年4 月15日 QC0000000 84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1284 卷第397 頁 23 107 年4 月30日 QC0000000 14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李淑芬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55、271頁 24 107 年4 月30日 QC0000000 28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李淑芬 已兌付 見他10678 卷第57、269 頁背面、他11284 卷第63頁 25 107 年5 月2日 BV0000000 200萬元 林淑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楊承育 (無) (無) 見他10678 卷第59頁 26 107 年5 月8日 BV0000000 300萬元 林淑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楊承育 (無) (無) 見他10678 卷第59頁 27 107 年5 月31日 QC0000000 20萬元 何來富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1284 卷第403 頁 28 107 年6 月5日 AK0000000 30萬元 周文龍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1284 卷第395 頁 29 107 年7 月31日 AJ0000000 470萬元 周文龍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未載 (無) (無) 見他10678 卷第25頁 30 107年7月31日 AJ0000000 400萬元 周文龍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0678 卷第27頁、本院卷㈢第55頁 31 107 年8 月3日 TH0000000 (本票) 19,638,500元 何來富 (無) 未載 (無) (無) 見他10678 卷第365 頁 32 107 年8 月5日 AK0000000 37萬元 周文龍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1284 卷第401 、409頁 33 107 年9 月5日 AL0000000 27萬元 周文龍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未載 (無) 退票 見他11284 卷第405 頁 34 107 年9 月23或25日 AL0000000 10萬元 周文龍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未載 (無) (無) 見他11284 卷第407 頁 35 107年10月31日 AJ0000000 110萬元 周文龍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未載 (無) (無) 見他10678 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