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萃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萃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昭萃以提供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驗資資金為業(即俗稱之「金主」),分別與附表二「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51人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 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張柏鈞等34人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李昭萃與其等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所示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4、6、7、11 、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金額」欄所示股款,竟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昭萃借予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 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短期借款作為該等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於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 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該等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 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 、44、46至51「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 、37、39至42、44、46至51所示公司之經營。復持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文件資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 表明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2、4、6、7、11 、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主管機關」欄所示各主管機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 核准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 「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范辰驛等13人為各該編 號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為設立或增資登記而有資金需求,遂經由附表三編號1、3、5 、9、10、13、18、23、25、28、33、43、45 「代辦記帳業者或協助洽借款項之人」欄所示陳佩瑤等9人向李昭萃調借 資金。李昭萃與其等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金額欄」所示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昭萃借予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短期借款作為該等公司設立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於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代辦記帳業者或協助洽借款項之人」欄所示陳佩瑤等9人製作該 等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之經營。復持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1 、3、5、9、10、13、18、23、25、28、33、43、45「文件 資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主管機關」欄所示各主管機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核准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昭萃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且知悉附表二編號8、21、35、38「公司名 稱、負責人」欄所示趙祐宸等4人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係因公司資金需求而向其調借資金,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昭萃借予如附表二編號8、21、35、38「金額」欄所示 金額,以短期借款作為該等公司設立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匯款日期」欄所示 時間,將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該等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8、21、35、38「簽證會計師」欄所示 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等公司 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之經營。復持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 表三編號8、21、35、38「文件資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申 請文件,表明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應收股款 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8、21、35、38「主管機關」欄所示 各主管機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8、21、35、38「核准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 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李昭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17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7頁),且有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附表五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均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陳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 月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修正施行後,則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附表二編號8、21、35、38「公司 名稱、負責人」欄所示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等陳明在卷,然上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各該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準此,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7罪 )。 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⑵附表二編號8、21、35、38「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趙祐 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渠等並非屬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各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所為本案犯行係與具有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各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者共同犯罪 ,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委難 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責相繩(涉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同案 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既為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各該公司 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又被告雖無 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應論以 商業會計法之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共犯關係: ⒈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被告與附表三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 至51「共同被告」欄所示張柏鈞等人,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共同被告」、「代辦記帳業者或協助洽借款項之人」欄所示范辰驛、陳佩瑤等人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22 至34、36、37、39至51「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登記負責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 正犯。 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被告與附表三編號8、21、35、38「共同被告」欄所示趙祐 宸等人,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論以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即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附 表三編號1至51「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然被告借款予附表二所示公司 充為各該公司股款收足證明,藉此賺取利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偵字卷四第176頁、本院 卷一第294頁),衡酌被告係與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公司分別接洽,區別不難,況不同公司之設立或增資,各為不同之登記程序,並無具有事理上之必然關聯,獨立性亦強,顯然為分別起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公訴人前開主張,顯屬過度擴張接續犯之意涵,恰為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所欲杜絕之情形,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院審酌案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犯罪過程,倘非被告借款 予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各公司負責人,其等將難以完成本 案犯行,足見被告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輕 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共同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的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的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的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的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是被害人,因為我是將存摺交給代書的親戚,錢借給誰不清楚,現在我也找不到這個人了,所以我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顯見被告非真心悔悟;參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專科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曾從事金屬工藝工作,現已退休,尚需扶養高齡90多歲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全部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態樣類似,所侵害均係相同之社會法益,犯罪動機相似,亦均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將資金貸予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公司辦理登記驗資, 因而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51「犯罪所得」欄所示利息(詳 各該編號「犯罪所得」、「計算說明」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論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資金借與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 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充作該等公司股款收足證明,而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記帳業者製作該等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再交由附表三編號8、21、35、38「簽證 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還款日期」欄所 示日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之經營。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 ㈡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參以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8、21、35、38「公司名稱、負責人」欄 所示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等均非行為時公司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是以其等設立公司雖未繳納股款,仍不得逕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斷。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共同實行犯罪,尚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共 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刑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事實 1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 2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 3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 4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 5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5 6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6 7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7 8 李昭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8 9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9 10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0 11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二、三編號11 12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2 13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3 14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4 15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5 16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6 17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7 18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8 19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9 20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0 21 李昭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1 22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2 23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3 24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4 25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5 26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6 27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7 28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8 29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9 30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0 31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1 32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2 33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3 34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4 35 李昭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5 36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6 37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7 38 李昭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8 39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9 40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0 41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1 42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2 43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3 44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4 45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5 46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6 47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7 48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8 49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9 50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50 51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51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負責人 匯款日期 匯款(取款)帳戶 金額 收款帳戶 還款日期 1 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范辰驛 105.06.17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李昭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0 2 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柏鈞 105.06.17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0 3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淳鴻、實際負責人洪瑞種 105.06.17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王淳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05.06.20 4 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田麗雯 105.6.17 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和簡易分行」,應予更正) 105.06.20 5 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盧威州 105.6.17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0 6 北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傅雯鈴 105.06.17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北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0 7 東偉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丕斌 105.06.20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東偉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1 8 安捷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趙祐宸 105.06.21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安捷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2 9 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志偉 105.11.04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5 10 德高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夏徵 105.11.04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德高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5 11 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苡甄 105.11.04 9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5(起訴書誤載為「105.11.07」,應予更正) 12 芳茂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振旂 105.11.04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芳茂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徐振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05.11.05 13 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瑋容 105.11.07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8 14 馥妍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依瑄 105.11.08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馥妍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9 15 浤山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承淇 105.11.09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浤山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梁承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0 16 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義森 105.11.09 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0 17 昇楊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惠華 105.11.15(起訴書誤載為「105.11.14」,應予更正)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昇楊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6 18 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信忠 105.11.18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9(起訴書誤載為「105.11.21」,應予更正) 19 東大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建國 105.11.18 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東大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9(起訴書誤載為「105.11.21」,應予更正) 20 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宥汝、實際負責人陳嘉安 105.11.22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23 21 繕藝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增財 105.11.22 3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繕藝園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23 22 芮躍醫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威丞 105.12.01 3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芮躍醫材有限公司籌備處周威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2 23 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榮志 105.12.01 3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榮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2 24 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關少鈞 105.12.01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籌備處關少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2 25 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凱莉 105.12.02(起訴書誤載為「150.12.02」,應予更正) 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5 26 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曜任 105.12.06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7 27 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政倫 105.12.06 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7 28 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永盛 105.12.07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8 29 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鴻明 105.12.07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8 30 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鮑信娟 105.12.07 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萬元」,應予更正)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8 31 棧乾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邦志 105.12.08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棧乾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9 32 雲虹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汀洲 105.12.12 589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雲虹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3 33 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文宗 105.12.14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5 34 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東納 105.12.14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5 35 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博勛 105.12.14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5 36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余武森 105.12.15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6 37 上賀租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建河 105.12.15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賀租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6 38 海達通商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宗元 105.12.15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海達通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6 39 府城劍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余宗展 105.12.16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府城劍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9 40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中和 105.12.19 6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0 41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邦賢、實際負責人曾秀梅 105.12.22 1,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3 42 青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學律 105.12.22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青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3 43 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子喬 105.12.27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8 44 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頡芸 105.12.28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9 45 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熒榆 105.12.28 3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9 46 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安勇 105.12.29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安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30 47 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英吉 106.01.03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陳英吉帳號000000000000 106.01.04 48 納斯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忠清 105.11.08(起訴書誤載為「105.11.07」,應予更正)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納斯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9 49 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佩芸 105.12.6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7 50 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國賓 105.12.15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6 51 平諭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諭 105.11.18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平諭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9(起訴書誤載為「105.11.21」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文件資料 簽證會計師 公司登記類別 主管機關 核准日期 共同被告 代辦業者或協助洽借款項之人 1 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范辰驛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6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應予更正) 范辰驛 陳佩瑤 2 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柏鈞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陳鼎文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6月28日 張柏鈞 3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王淳鴻 實際負責人洪瑞種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6月21日 王淳鴻 洪瑞種 羅塗樹 4 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田麗雯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臺北市政府105.06.27 105年6月27日 田麗雯 5 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盧威州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6月24日 盧威州 戴銘亨 6 北莆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傅雯鈴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6月23日 傅雯鈴 7 東偉三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丕斌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蘇鎮安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7月6日 林丕斌 8 安捷興業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趙祐宸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蘇鎮安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趙祐宸 9 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志偉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王國泰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11月11日 林志偉 李室賢 10 德高資訊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廖夏徵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11月9日 廖夏徵 林文雪 11 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苡甄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林麗詠 增資 新北市政府 105年11月7日 黃苡甄 12 芳茂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徐振旂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張翠芬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11月18日 徐振旂 13 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瑋容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1月21日 張瑋容 沈靖軒 14 馥妍生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謝依瑄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11月17日 謝依瑄 15 浤山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梁承淇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張翠芬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11月21日 梁承淇 16 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謝義森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2日 謝義森 17 昇楊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惠華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11月18日 陳惠華 18 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江信忠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年11月28日 江信忠 高翔筠 19 東大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建國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11月28日 張建國 20 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宥汝 實際負責人陳嘉安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1月25日 賴宥汝 陳嘉安 21 繕藝園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余增財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日 余增財 22 芮躍醫材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周威丞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6年1月4日 周威丞 23 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榮志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2月5日 洪榮志 李室賢 24 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關少鈞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7日 關少鈞 25 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徐凱莉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徐凱莉 陳月娥 26 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曜任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12月9日 李曜任 27 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廖政倫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8日 廖政倫 28 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永盛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3日 陳永盛 高翔筠 29 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劉鴻明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2月9日 劉鴻明 30 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鮑信娟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明曉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6日 鮑信娟 31 棧乾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劉邦志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15日 劉邦志 32 雲虹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汀洲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15日 洪汀洲 33 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文宗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6日 洪文宗 高翔筠 34 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謝東納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2月20日 謝東納 35 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許博勛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蘇鎮安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20日 許博勛 36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余武森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梁火在 增資 臺中市政府 105年12月28日 余武森 37 上賀租車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建河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9日 李建河 38 海達通商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胡宗元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王淳茹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9日 胡宗元 39 府城劍玉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余宗展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趙章如 設立 臺南市政府 105年12月30日 余宗展 40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江中和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黃鋒榮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12月29日 江中和 41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劉邦賢 實際負責人曾秀梅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吳思儀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5年12月30日 劉邦賢 曾秀梅 42 青荷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蕭學律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6年1月13日 蕭學律 43 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趙子喬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6年1月8日 趙子喬 黃淑貞 44 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高頡芸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新北市政府 106年1月3日 高頡芸 45 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許熒榆(原名許茹芃)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6年1月10日 許熒榆 戴銘亨 46 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楊安勇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張翠芬 設立 臺中市政府 106年1月18日 楊安勇 47 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英吉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6年1月6日 陳英吉 48 納斯生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忠清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黃智遠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1月5日 李忠清 49 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蔡佩芸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8日 蔡佩芸 50 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曾國賓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林麗詠 設立 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政府」,應予更正) 105年12月16日 曾國賓 51 平諭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明諭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1月28日 李明諭 附表四: 編號 證人之證述 附卷處 1 證人范辰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157至162頁、偵字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字卷三第184頁、本院審訴卷二第45至48頁 2 證人王淳鴻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231至235 頁、偵字卷三第156至159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45至448頁 3 證人洪瑞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259至262頁、偵字卷二第25至2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45至448 頁 4 證人田麗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265至269頁、偵字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37至441 頁 5 證人盧威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287至291頁、偵字卷二第52至54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51至454 頁 6 證人傅雯鈴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309 至313 頁、偵字卷二第54至55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7 證人林丕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329 至333 頁、偵字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8 證人趙祐宸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353至357頁、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審 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9 證人林志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377至381頁、偵字卷二第58至60頁、偵字卷四第162頁、第164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55至58頁 10 證人廖夏徵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401至405頁、偵字卷二第93至95頁、偵字卷三第182 頁、第183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61至64頁 11 證人徐振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435至439頁、偵字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37至441 頁 12 證人張瑋容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459至462頁、偵字卷三第158至159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69至72頁 13 證人謝依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477至481頁、偵字卷三第160至161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14 證人梁承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495至499頁、偵字卷二第120至121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63至468 頁 15 證人謝義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517至521頁、偵字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63至468頁 16 證人陳惠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541至544頁、偵字卷二第123至125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63至468頁 17 證人江信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559 至563頁、偵字卷二第144至146頁、偵字卷四第76至77頁、本院審訴卷二第97至101頁 18 證人張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卷三第161至162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63至468頁 19 證人賴宥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3至6 頁、偵字卷二第146 至14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91至493頁 20 證人陳嘉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19至23頁、偵字卷二第147至149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91至493頁 21 證人余增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37至 至40頁、偵字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63 至468頁 22 證人周威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53至56頁、偵字卷二第182至184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63至468頁 23 證人洪榮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77至81頁、偵字卷二第184至186頁、偵字卷四第162至164頁本院審訴卷二第55至58頁 24 證人關少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97至100頁、偵字卷二第186至18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79至483頁 25 證人李曜任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141至145頁、偵字卷二第189至191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79至483頁 26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169至173頁、偵字卷二第230至232頁、偵字卷三第196至197頁 27 證人陳永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195 至199頁、偵字卷二第232至233頁、偵字卷四第78至7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97至101頁 28 證人劉鴻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217 至221頁、偵字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79 至483頁 29 證人鮑信娟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卷三第294至295頁、本院審訴卷二第25至27頁 30 證人劉邦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237至241頁、偵字卷二第254至256頁、109 審訴卷一第479至483頁 31 證人洪文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285 至289頁、偵字卷二第258至259頁、偵字卷四第78至7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97至101頁 32 證人謝東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307至311頁、偵字卷二第259至261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79至483頁 33 證人許博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327至331頁、偵字卷二第261至262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34 證人余武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351至355頁、偵字卷三第24至25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35 證人李建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371至375頁、偵字卷三第25至27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36 證人胡宗元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391 至394頁、偵字卷三第27至28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37 證人江中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433至436頁、偵字卷三第48至4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38 證人劉邦賢於調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453至第455頁、本院審訴卷二第39至41頁 39 證人曾秀梅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457 至460頁、偵字卷三第49至51頁、本院審訴卷二第39至41頁 40 證人蕭學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475 至479頁、偵字卷三第295至297頁、本院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41 證人趙子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495至499頁、偵字卷三第51至52頁、偵字卷四第65至66頁、本院審訴卷二第87至90頁 42 證人高頡芸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517 至520頁、偵字卷三第72至74頁、本院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43 證人許熒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535 至540頁、偵字卷三第74至75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51至454頁 44 證人楊安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555至559頁、偵字卷三第75至77頁、本院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45 證人陳英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577 至581頁、偵字卷三第77至7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46 證人李忠清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109偵緝字102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 47 證人蔡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109 偵緝字115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 48 證人曾國賓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卷五第297至298頁、本院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49 證人陳珮瑤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65至68頁、偵字卷三第184至186頁、本院審訴卷二第45至48頁 50 證人羅塗樹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71至73頁、偵字卷三第172至173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45至448頁 51 證人戴銘亨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77至81頁、偵字卷三第173至175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51至454頁 52 證人李室賢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85至91頁、偵字卷四第163至164頁、本院審訴卷二第55至58頁 53 證人沈靖軒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103 至107頁、偵字卷四第64至65頁、本院審訴卷二第69至72頁 54 證人黃淑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141 至145頁、偵字卷四第66至67頁、本院審訴卷二第87至90頁 5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雪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95至99頁、偵字卷三第182至184頁、本院審訴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第589至592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 56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翔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111至119頁、偵字卷四第77至7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5 頁、第553至556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 5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123 至125-1頁、偵字卷三第211至213頁、本院審訴卷二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第503至507頁、第581至58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 5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柏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175 至179 頁、偵字卷二第22至23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57至459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第495至498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 5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苡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427 至431頁、偵字卷二第90至92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73至475頁 60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凱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117 至122頁、偵字卷二第187至18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第589 至592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 61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汀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261 至264頁、偵字卷二第256至257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71至174頁、第179至181 頁、本院卷一第429 至433頁、第589至592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 6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展於調詢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411 至414頁 附表五: 編號 非供述證述 附卷處 1 ⑴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29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3917950號函、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調查局卷三第7 頁、第19頁、第23頁、第21頁、第27至31頁 2 ⑴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28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88439700號函、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調查局卷三第37至41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 3 ⑴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王淳鴻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交易憑條5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7292號函、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 、第43至45頁、調查局卷三第63至6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7至91頁 4 ⑴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7915800號函、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調查局卷三第97至99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 5 ⑴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24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3948160號函、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調查局卷三第123至127頁、第141 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至153 頁 6 ⑴北莆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9162號函、北莆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北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調查局卷三第159至161頁、第173 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1至185 頁 7 ⑴東偉三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7月6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4063420號函、東偉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東偉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1頁、調查局卷三第191至195頁、第205頁、第207 頁、第209頁、第211至215頁 8 ⑴安捷興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3日府產業商至00000000000號函、安捷興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安捷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調查局卷三第231至235頁、第249 頁、第253頁、第251頁、第255至259 頁 9 ⑴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11日經濟部授中字第10534437720號函核准)、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3-2頁、調查局卷三第263至265 頁、第276頁、第277頁、第278頁 10 ⑴德高資訊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183000號函、德高資訊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德高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調查局卷三第285至289頁、第297頁、第299 頁、第301頁、第305至309頁 11 ⑴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2700號函、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偵字卷四第95至97頁、第121 頁、第125頁、第123頁、第127至131 頁 12 ⑴芳茂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00000000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534452050號核准)、芳茂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芳茂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01 頁、第103頁、第105至107頁、調查局卷三第315至317 頁、第326頁、第327頁、第328頁、第301頁、第329至331頁 13 ⑴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149號函、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09 頁、第111頁、第113頁、調查局卷三第337至339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至369頁 14 ⑴馥妍生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00000000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7080號核准)、馥妍生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馥妍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21 頁、第123頁、第125頁、調查局卷三第407至409頁、第416頁、第417頁、第418頁、第420至422頁 15 ⑴浤山企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495500號函、浤山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浤山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27 頁、第129頁、第131頁、調查局卷三第431至435頁、第445頁、第449頁、第447頁、第451至455頁 16 ⑴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與交易明細各1份、李昭萃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與交易明細各1份及存取款憑條3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日府經登字第10590897370號函、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33 頁、第135頁、第137至141頁、調查局卷三第463至467 頁、第493頁、第495頁、第497頁、第501至505頁 17 ⑴昇楊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517400號函、昇楊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昇楊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43 頁、第145頁、第147頁、調查局卷三第511至515頁、第527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5至539頁 18 ⑴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590895320號函、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57 頁、第159頁、第161至163 頁、調查局卷三第581至591 頁、第599頁、第603頁、第601頁、第605至609頁 19 ⑴東大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東大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534469310號核准)、東大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東大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65 頁、第167頁、第169至171頁、調查局卷三第613至615 頁、第624頁、第625頁、第626頁、第628至630頁 20 ⑴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7510號函、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73 頁、第175頁、第179頁、調查局卷三第635至637頁、第649頁、第651頁、第653頁、第657至661頁 21 ⑴繕藝園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812910號函、繕藝園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繕藝園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79 頁、第181頁、第183頁、調查局卷三第667至671頁、第681頁、第683頁、第685頁、第689至693頁 22 ⑴芮躍醫材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265920號函、芮躍醫材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芮躍醫材有限公司籌備處周威丞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調查局卷三第699至703頁、第713頁、第715頁、第717頁、第721至725頁 23 ⑴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9877號函、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榮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91 頁、第193頁、第195頁、調查局卷三第731至733頁、第745頁、第747頁、第749頁、第753至757頁 24 ⑴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7日府經登字第10590910020號函、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籌備處關少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97 頁、第199頁、第201頁、調查局卷三第763至769頁、第783頁、第785頁、第787頁、第791至795頁 25 ⑴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342700號函、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03 頁、第205頁、第207至209頁、調查局卷三第801至805 頁、第813頁、第817頁、第815頁、第821至825頁 26 ⑴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246400號函、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11 頁、第213頁、第215至217頁、調查局卷四第7至11頁、第21頁、第25頁、第23頁、第27至31頁 27 ⑴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府經登字第10590911250號函、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27 頁、第229頁、第231至233頁、調查局卷四第91至97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5頁、第111至115頁 28 ⑴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388100號函、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35 頁、第237頁、第239頁、調查局卷四第123至127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39頁、第143至147頁 29 ⑴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1455號函、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41 頁、第243頁、第245頁、調查局卷四第157至159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75頁、第179至183頁 30 ⑴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238號函、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47 頁、第249頁、第251頁、調查局卷四第189至191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至219頁 31 ⑴棧乾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920850號函、棧乾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棧乾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53 頁、第255頁、第257頁、調查局卷四第225至231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7至251頁 32 ⑴雲虹國際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921680號函、雲虹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雲虹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59 頁、第261頁、第263至265頁、調查局卷四第257至263 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81至285頁 33 ⑴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372號函、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67 頁、第269頁、第271頁、調查局卷四第291至293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13頁、第317至321頁 34 ⑴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836號函、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73 頁、第274頁、第275頁、調查局卷四第327至329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51至355頁 35 ⑴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590927460號函、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77 頁、第279頁、第281頁、調查局卷四第361至367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5頁、第379至383頁 36 ⑴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台中市政府105年12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92890號函、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83 頁、第285頁、第287頁、調查局卷四第391至393頁、第403頁、第407頁、第405頁、第409至413頁 37 ⑴上賀租車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634號函、上賀租車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賀租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89 頁、第291頁、第293頁、調查局卷四第423至425頁、第439頁、第441頁、第443頁、第447至451頁 38 ⑴海達通商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601號函、海達通商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海達通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95 頁、第297頁、第299頁、調查局卷四第457至459頁、第471頁、第477頁、第475頁、第479至483頁 39 ⑴府城劍玉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64490號函、府城劍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府城劍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07 頁、第309頁、第311頁、調查局卷四第523至527頁、第545頁、第549頁、第547頁、第551至553頁 40 ⑴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534543160號核准)、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13 頁、第315頁、第317至319頁、調查局卷四第555至556 頁、第562頁、第563頁、第564頁、第565至567頁 41 ⑴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838110號函、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21 頁、第323頁、第325頁、調查局卷四第573至575頁、第589頁、第593頁、第591頁、第595至599頁 42 ⑴青荷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141120號函、青荷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青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27 頁、第329頁、第331頁、調查局卷四第605至607頁、第615頁、第619頁、第617頁、第623至627頁 43 ⑴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309310號函、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33 頁、第335頁、第337頁、調查局卷四第633至637頁、第659頁、第661頁、第663頁、第667至671頁 44 ⑴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0061號函、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39 頁、第341頁、第343頁、調查局卷四第677至679頁、第693頁、第697頁、第695頁、第701至705頁 45 ⑴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6107410號函、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45 頁、第347頁、第349頁、調查局卷四第711至713頁、第719頁、第723頁、第721頁、第727至731頁 46 ⑴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36170號函、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安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51 頁、第353頁、第355至357頁、調查局卷四第737至743 頁、第759頁、第763頁、第761頁、第765至769頁 47 ⑴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吉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163400號函、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英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59 頁、第361至363 頁、第365至367 頁、調查局卷四第773至775頁、第784 頁、第785頁、第786頁、第788至790 頁 48 ⑴納斯生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4556號函、納斯生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納斯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15 頁、第117頁、第119頁、調查局卷三第375至377頁、第395頁、第399頁、第397頁、第401至405頁 49 ⑴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府經登字第10590911400號函、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219 頁、第221頁、第223至225頁、調查局卷四第41至5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至85頁 50 ⑴京華麗緻餐飲管理股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5333407號函、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301 頁、第303頁、第305頁、調查局卷四第489至491頁、第505頁、第509頁、第507頁、第511至515頁 51 ⑴平諭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7998號函、平諭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平諭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五第149 頁、第151頁、第153至155頁、調查局卷三第547至549 頁、第563頁、第565頁、第567頁、第571至575頁 52 ⑴李昭萃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⑵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調查局卷五第3至23頁 附表六: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說明相關犯罪事實12萬7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范辰驛18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司驗資,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2萬7千元(計算式為180萬元×1.5%),參以證人范辰驛於警詢時證稱:印像中有給利息2至3萬元(見調查局卷一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告借予范辰驛是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萬7千元。附表二編號125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張柏鈞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3日(即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20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6千元(即2千元×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千元。附表二編號235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洪瑞種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3日(即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20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6萬元(即2千元×10×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元。附表二編號343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田麗雯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3日(即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20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3萬元(即2千元×5×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證人田麗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包3千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千元。附表二編號452萬5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盧威州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3日(即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20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3萬元(即2千元×5×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56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傅雯鈴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2千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12頁),足認被告借款予傅雯鈴是收取紅包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67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林丕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支付被告2千元作為借款1,000萬元的費用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32頁),足認被告借款林丕斌是收取利息2千元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78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趙祐宸於警詢中證稱:我包2千元的紅包給被當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55頁),足認被告借款趙祐宸收取紅包作為乏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892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林志偉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5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即2千元×10);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附表二編號9102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廖夏徵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公司驗資,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證人廖夏徵於警詢中證稱:貸款500萬元的利息約2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404頁),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附表二編號10111萬8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黃苡甄9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5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8千元(即2千元×9);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3萬5千元(計算式為9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4萬5千元(計算式為9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附表二編號1112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徐振旂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5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千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1213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張瑋容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8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千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1314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謝依瑄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8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千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1415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梁承淇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10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千元×5),參以證人梁承淇於警詢時證稱:借款500萬元利息為1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498頁),足認被告借予梁承淇之款項是以每100萬元日息2千元計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15163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謝義森4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10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8千元(即2千元×4);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6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0.5%),然證人謝義森於警詢時證述:印象中付了3至4千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20頁),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千元。附表二編號1617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陳惠華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15日至105年11月16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千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然證人陳惠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分類廣告找被告借款,日息是1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4頁),依此計算利息應為10萬元,與被告前開陳述利息計算方式及計算後數額顯有不一,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1718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江信忠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9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千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18198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張建國4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9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8千元(即2千元×4);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6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千元。附表二編號1920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賴宥汝及陳嘉安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0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22日至105年11月23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千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20213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余增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包3千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40頁),足認被告借款予余增財是收取紅包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千元。附表二編號21221萬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周威丞3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公司驗資,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4萬5千元(計算式為300萬元×1.5%)。然證人周威丞於警詢時證稱:我找被告借款300萬元時,先依他指示以現金支付利息1萬2千元,他再將錢匯到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6頁),其等有關利息數額陳述不一,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附表二編號22236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洪榮志3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6千元(即2千元×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4萬5千元(計算式為3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3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千元。附表二編號2324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關少鈞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千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稅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囚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利之利益數額,依罪疑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2425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徐凱莉4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公司驗資,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0.5%),然證人徐凱莉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借款400萬元,有支付1萬多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21頁),其等有關利息數額陳述不一,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2526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李曜任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2千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44頁),足認被告借款李曜任是收取紅包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26272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廖政倫4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7所示公司驗資,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0.5%),然證人廖政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約定利息是近2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72頁),其等有關利息數額陳述不一,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附表二編號27282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陳永盛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8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8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即2千元×10);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附表二編號28292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劉鴻明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8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即2千元×10);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附表二編號2930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鮑信娟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30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8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千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30311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劉邦志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1千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241頁),足認被告借款劉邦志是收取紅包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附表編號3132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洪汀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借款當時以現金2千元作為利息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262頁、偵字卷二第257頁),足認被告借款劉邦志是收取2千元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3233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洪文宗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3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4日至105年12月15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千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33341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謝東納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1千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10至311頁),足認被告借款劉邦志是收取紅包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附表二編號34355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許博勛於偵查中證稱:我給被告500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62頁),足認被告借款許博勛是收取利息500元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0元。附表二編號35363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余武森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3千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55頁),足認被告借款余武森是收取紅包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千元。附表二編號3637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李建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2千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73頁),足認被告借款李建河是收取紅包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37381千6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胡宗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1千6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94頁),足認被告借款胡宗元是收取紅包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千600元。附表二編號38392萬5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余宗展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3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3日(即10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9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3萬元(即2千元×5×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39403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江中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3千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435頁),足認被告借款江中和是收取紅包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千元。附表二編號4041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曾秀梅於警詢中證稱:我給被告1萬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459頁),足認被告借款曾秀梅是收取利息1萬元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41422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蕭學律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2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3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即2千元×10);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然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附表二編號4243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趙子喬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8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千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43444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高頡芸2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4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28日至105年12月29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4千元(計算式為2千元×2);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3萬元(計算式為2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計算式為200萬元×0.5%),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千元。附表二編號44452萬3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許熒榆於警詢中證稱:我給被告2萬3千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39頁),足認被告借款許熒榆是收取利息2萬3千元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萬3千元。附表二編號4546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楊安勇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6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30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千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46472萬5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然證人陳英吉於警詢中證稱:我給被告2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79頁),足認被告借款陳英吉是收取利息2萬5千元作為代價,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4748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李忠清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8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9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千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4849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蔡佩芸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7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千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4950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曾國賓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50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6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2千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萬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千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附表二編號50511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千至3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千元,有的是4千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李明諭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51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9日),日息2千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千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5千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