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佩娟與張金惠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4時5分許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臺北市○○區○○○000巷00○00號張 金惠經營之美容美甲工作室(下稱工作室)內,持張金惠擺放在工作室外之高跟鞋毆打張金惠之頭部、胸部,並出腳踹踢張金惠之身體,致張金惠倒地,且因而受有後枕痛、前胸多處挫傷瘀紅、右前臂挫傷及右膝瘀青等傷害。嗣李佩娟即徒步逃離現場,經張金惠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佩娟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59、160頁、246、24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告訴人張金惠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60頁),則係爭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 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人在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3之家中,並未出門,監視器 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是14個「假的阿娟」,她們整形和我很像,來我家拿我的衣服穿在身上等語。惟查: ㈠、證人張金惠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女子於108年9月23日14時5 分許,至我的工作室內,拿鞋子打我頭部、胸部、右手臂及右膝蓋,造成我後枕痛、前胸多處挫傷瘀紅、右前臂挫傷、右膝瘀傷,她說是別人叫她來打我;經員警調閱當時監視器畫面後,我確認就是畫面中該女子所為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9月23日14時許,我在工作室幫客人做臉時,被告走進來就一直罵,然後說人家叫她來打我,她拿我的高跟鞋打我的頭、胸部,還用腳踹我,客人看到就走掉了,後來隔壁阿姨看到,就大叫警察來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8年9月23日當天14時5分,被告有去我經營 的工作室,當時我在幫客人做臉,被告就說有人叫他來打我,之後就拿我工作室外的高跟鞋打我的頭、胸部,然後把鞋丟在店內,再用腳踹我身體,我的客人看到傻掉,馬上跑掉;後來我撿到高跟鞋,就拿高跟鞋要丟被告,但被告跑出去我店外,我就沒丟到;(經提示偵字卷第31-32 頁診斷證明書)這個是我去醫院驗傷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記載我受傷的部分是後枕痛、前胸多處、右前臂、右膝受傷,都是當天受傷的,右邊膝蓋部分是被告用腳踹我,踹得亂七八糟,當時我就倒下來,可能是被踢到或是我倒在地上時受傷的,之後有一個住隔壁的阿姨,她聽到聲音很大聲,就跑出來看,後來她喊警察來,被告就趕快跑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39頁)。足證告訴人就於108年9月23日14時5分許,有一名女子確有至其工作室內,以高跟鞋毆打其頭部、胸部及腳踹其身體等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復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詞,可知其於本案案發時不認識被告,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頁) ,足見其與被告間應無仇恨糾紛,是其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先於警詢中捏造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詞有相當之可信性,憑信性甚高。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員警提供之檔名「LABE039-01案發監視器影片.asf」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 2019/09/23 14:05:14~14:05:23 於5 分18秒時,一名身穿細肩帶碎花連身裙,右手拿皮包之女子( 下稱甲女) 自畫面左上角出現,朝畫面右上角走去,於5分23秒時進入告訴人店內。 2.畫面時間 2019/09/23 14:05:24~14:07:24 無本案相關畫面。 3.畫面時間 2019/09/23 14:07:25~14:07:59 甲女自告訴人店內走出,拾起店門口地上之小椅子,手持小椅子面朝店內說話,於7分32秒時,甲女迅速倒退數步 且右腳拖鞋脫落,此時甲女仍面朝店內說話,於7分39秒 時,甲女將小椅子摔落地面,對店內說話同時並將右腳拖鞋穿上,於7分49秒時,告訴人店內走出一男子,朝畫面 左上角離去,甲女有對該男子說話,於7分51秒時,告訴 人店內走出A女,A女手持不明物品,作勢要朝甲女丟擲該物品,接著甲女與A女面對面說話,於7分56秒時,A女朝 甲女丟擲該物品,甲女旋即快速衝向A 女,兩人皆進入店內。 4.畫面時間 2019/09/23 14:08:00~14:09:08 畫面右上角走出B女,B女走至告訴人店門口查看,於8分8秒時,甲女自店內走出,A女亦跟著走出,朝甲女丟擲1隻高跟鞋,高跟鞋飛向甲女手中但甲女未接穩,高跟鞋及甲女手中之皮包均掉落地上,接著甲女拾起掉落地上之高跟鞋走進店內,而B女走近店門口將甲女帶離開店內,甲 女撿起地上之皮包後,B女狀似請甲女離去,甲女持續朝 店內說話,於9分3秒時,甲女轉身朝畫面左上角離去,於9分8秒消失於畫面。 5.畫面時間 2019/09/23 14:09:09~14:10:13 B女撿拾A女丟擲在地上之物品,並面向店內說話,於9分52時,A女自店內跑出,跑至畫面左上角並雙手叉腰,於10分3秒時,轉身走至畫面上方中間處,再度轉身面朝畫面 左上角。」 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62 頁)。可知於108年9月23日14時5分許,確有一名身穿細肩 帶碎花連身裙,右手拿皮包之女子進入告訴人之工作室內,於經過2分鐘走出工作室後,亦可見一名原在工作室內之某 男離開工作室,及甲女即與自工作室內走出之A女發生口角 衝突,嗣經另一女子勸阻後,甲女始離開現場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均相符,益見其上開證詞確非虛捏,堪可採信。而經交互參照告訴人之證詞及前揭監視器畫面後,由甲女步入告訴人工作室之時間、其與A女間之互動暨其離開 現場之時點等情,可知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女即為告訴人, 甲女則為當日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行為人至明。 ㈢、參諸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東園街派出所陳義旻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就從告訴人家門口開始沿被告行進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直接進去臺北市○○區○○路 路000巷00弄00號內,幾天後我拿監視器畫面去詢問與被告 住同一層的鄰居,鄰居說被告就是住他隔壁的小姐,我去敲被告家門,她出來開門後,我發現她穿的和案發當天一樣,特徵也一樣,就和她確認年籍資料,之後也有把在被告家門口拍到的被告照片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也說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7、7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8年9月23日當天接獲有人報案說富民路145巷15弄17號有發 生爭執後,我前往處理,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我是調閱警察局的監視器剛好有照到店門口有看到被告從店裡出來的畫面,然後我就拿監視器照片(即偵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請告訴人確認該人就是打她的人後,就沿路調閱監視器畫面,剛好調到監視器照到被告走進去家中,於是我就去被告住的大樓,從二樓開始查訪,我先問住被告隔壁那戶,且給他看上開監視器照片,他就說是住隔壁的;(經提示偵字卷第11頁下方照片)這張照片是當天我去被告家查訪時拍的,我記得當時我找了好多天,過了一、兩個禮拜,有拍到照的那一天才找到被告,當時被告有確認她就是李佩娟,是被告自己報身分證字號給我,我當場確認是李佩娟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244頁),亦有其調閱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9、30頁)及查訪被告當日拍攝之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下方)。而經比對上開監 視器畫面照片及員警陳義旻查訪被告當日拍攝之照片後,被告於其住家內為警查訪時之穿著、身形、脖子上所掛之淺綠色掛帶及左手所戴之手環,皆與於108年9月23日14時5分許 ,至告訴人工作室內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嫌疑人及甲女之外貌及打扮均相同。基此,足徵依案發時附近監視器所攝得犯嫌之影像及離開現場返家之路徑,已可確認本案行為人即甲女確為被告無誤。 ㈣、復參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16時5分許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時,即經診斷受有後枕痛、前胸多處挫傷瘀紅、右前臂挫傷約3公分X0.2公分、右膝瘀青約1.5公分X1.5公分等情,有108年9月23日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頭部、胸部、腳踹身體及其因而倒地等攻擊位置及情狀相符,且告訴人遭毆打後距其至醫院救治時間極短,衡情亦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堪認告訴人所述其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持高跟鞋毆打及以腳踢踹身體,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確為108年9月23日14時5分許,至告訴人工作室內,持 高跟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後枕痛、前胸多處挫傷瘀紅、右前臂挫傷及右膝瘀青等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前往告訴人工作室,係整形成與她很像的人,且偷她衣服去的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李喜隆,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在家中未外出乙節。然經本院傳喚其父李喜隆到庭後,其表明: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並以其與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之親屬關係,拒絕作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是已無調查可能。另被告固 聲請傳喚「黃一崗軍警總統」到庭證明其案發時確在家中乙情。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黃一崗軍警總統」是民國前的人,地址是青年公園堡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資訊,無法供本院依法傳喚到庭 調查,核亦無調查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持高跟鞋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本案傷害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在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進來我的工作室,說人家叫來她打我,然後就拿高跟鞋攻擊我;當天打完我之後,過約半個多月,被告有叫我跟她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236頁),及其於案發當日,遭B女出面制止後,即自行離開現場等節,足 見被告於行為時,清楚知悉自己正為傷害告訴人之不法行為,犯案後,亦因遭人制止而火速離開現場,並於事後尋求告訴人和解,種種反應均與一般人為免犯行遭人追訴之行徑無異。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切題表示意見,並明確以: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時,我都在家中未出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160、250頁)提出抗辯 。是本院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上開時、地,擅自進入告訴人工作室後,持高跟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臉部、四肢及膝蓋等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容輕縱;然審酌被告之父李喜隆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有精神病,要去拿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及其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及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高跟鞋,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4頁),故自無由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