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廣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廣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廣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郝廣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加坡舞廳股東暨經營 者,而劉馥增、王璟澄均為新加坡舞廳員工(劉馥增係經理、王璟澄擔任替顧客代為停車工作);林東賢為郝廣民友人,經郝廣民同意,與王璟澄共同居住在郝廣民所提供其友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下稱吉林路租屋 處)。另涂誠文為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騰峰公司) 執行業務董事,鄧祐旻為依涂誠文指示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收、付現金之人。 二、郝廣民透過不詳管道獲悉涂誠文將指示鄧祐旻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WISH型號之5門掀背式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黑色車輛)到新加坡 舞廳載運大筆現金,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前開情資轉告劉馥增,與劉馥增共同謀議以駕車尾隨本案黑色車輛之方式,伺機搶劫該車現金財物,且現場須有一定人數參與並使用相當強度之強脅手段,劉馥增遂找同住在吉林路租屋處之林東賢、王璟澄參與上述強盜之事,再轉知郝廣民已覓得另2 人與其共同前往強劫財物,郝廣民、劉馥增、林東賢、王璟澄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刀刃長約10公分 ,未扣案),推由王璟澄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蔡志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車輛),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搭載林東賢、劉馥增至新加坡舞廳前等候本案黑色車輛並為下列行為: (一)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接獲涂誠文及其受僱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搭載友人王可君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抵達新加坡舞廳向周子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17萬8,600元,連同其先前已收取現金581萬3,644元,一併放在本案黑色車輛後行李廂,旋駕車前往下一個指定收款地點,王璟澄見狀即駕車搭載劉馥增、林東賢一路尾隨,伺機劫取金錢;嗣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鄧祐旻駕車行抵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哥」之成 年男子收取現金1千萬元,繼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依指示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路口附近,將現金437 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雄」之成年男子,斯時鄧祐旻所駕本案黑色車輛上放置總計2,362萬2,244元現金(計算式:581萬3,644元+1,217萬8,600元+1,000萬元-437萬元= 2,362萬2,244元)。 (二)鄧祐旻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並下車到附近巷道內購買餐點, 獨留友人王可君在本案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見有機可乘,乃由王璟澄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往前併排緊靠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頭戴帽子、口罩之劉馥增、林東賢(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刀具)下車分別開啟本案黑色車輛之駕駛座、左後乘客座車門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厲聲喝令王可君下車,因王可君未立即下車,在駕駛座之劉馥增即徒手強推王可君,而左後乘客座之林東賢則揮舞手中刀具恫嚇王可君,王可君不得已開車門下車後仍轉身以手抱拉副駕駛座與右後車門間之車柱,試圖阻止劉馥增駛離車輛,林東賢見狀乃揮舞手中刀具作勢攻擊以恫嚇王可君,致王可君認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因而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鬆手任憑劉馥增、林東賢駕駛本案黑色車輛離去;此時在旁接應之王璟澄旋關上本案白色車輛右後車門,往前駛至不遠處等候,待見劉馥增、林東賢驅離王可君而取得駕駛本案黑色車輛之掌控權後,即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尾隨離去。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3人共同結夥以 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劫取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放置現金共計2,362萬2,244元得手(王璟澄、林東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劉馥增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三)嗣王璟澄、林東賢及劉馥增分別駕駛本案白色車輛、本案黑色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共同將本案 黑色車輛內放置之現金移至本案白色車輛,惟因過於倉促匆忙,不慎將1只裝有現金之塑膠包裝袋及少數現金掉落在本 案黑色車輛駕駛座後方腳踏墊、左後乘客座車門處而未及取走(現金總數200萬元,業已發還鄧祐旻),即將本案黑色 車輛棄置於該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尋獲,業已發還 予鄧祐旻),共乘本案白色車輛逃逸。途中,劉馥增分別抽取現金20萬元、80萬元交付林東賢、王璟澄並要求其等下車自行藏匿,劉馥增再攜帶剩餘強盜款項返回吉林路租屋處與郝廣民會面。林東賢自行返回吉林路租屋處後,郝廣民再交付林東賢、劉馥增各100萬元,剩餘款項1,862萬2,244元( 計算式:2,362萬2,244元-200萬元-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862萬2,244元)則由郝廣民攜回新加坡舞廳。(四)案經鄧祐旻、王可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郝廣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吳尚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 護人雖否認證人吳尚澤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東賢、鄧祐旻、王可君、涂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東賢、吳尚澤於警詢時所繪圖示、林東賢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一第153至156頁),另指摘證人吳尚澤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極大之精神壓力(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46號卷二第365頁),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一第153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新加坡舞廳」股東暨經營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這件案子跟我完全沒關係,是林東賢要陷害我入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本件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如何得知本案黑色車輛會出現在新加坡舞廳前,並載有大量現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二)證人林東賢與被告存有嫌隙,案發前因林東賢吸毒且衛生習慣不佳而遭被告趕出吉林路租屋處,而林東賢於案發後因吸毒產生幻覺懷疑被加害,在桃園地區連續搶劫6輛機車後遭警方 逮捕,且林東賢於警、偵訊時多次聲稱遭被告、涂誠文設局陷害,足認林東賢之精神狀況恐有問題,其證述前後不一、違反常情且與事實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又關於被告係幕後主使一事係林東賢聽聞劉馥增轉述,事後在被告之子郝敬壹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留言內容亦僅屬林東賢個人想像;劉馥增等人跟蹤尾隨迄至下手行搶過程中,均由劉馥增主導或指揮,不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商議或回報,足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至多僅構成贓物罪;(三)證人吳尚澤於警詢時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因警方提示林東賢之筆錄,並要其配合交代清楚,否則恐會被收押,才配合編纂不實指述,另其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 時在屏東縣被警方查獲,但警方遲至翌(15)日凌晨1時30 分才在臺北市士林分局出示拘票,且隨即在凌晨1時43分開 始製作警詢筆錄,顯然讓吳尚澤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再者,證人吳尚澤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王璟澄、林東賢、黃鉉博之證述均有不符之處;(四)王璟澄於案發當日並未返回吉林路租屋處,直至次(30)日凌晨時許才返回,足認證人林東賢、吳尚澤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均非真實;(五)縱認被告確有本案之共同犯意聯絡,然並無明確之計畫內容足以達到強盜之程度,更遑論被告與劉馥增等人間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故至多僅構成加重搶奪之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加坡舞廳股東暨經營者 ,劉馥增、王璟澄均為新加坡舞廳員工(劉馥增係經理、王璟澄擔任替顧客代為停車工作);林東賢為被告友人,經被告同意而與王璟澄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提供其友人承租之吉林路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卷第11頁正、 背面、第45至4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一第56至57、99頁,同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賢、王璟澄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951號卷二第91、29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47、160、164、166頁)、新加坡舞廳職員吳尚澤於偵訊時、黃鉉博於本院審理中、彭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18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798號卷第18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98頁)、本案白色車輛車主蔡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19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鄧祐旻、王可君於前揭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遭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以前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劫取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放置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祐旻、王可君、被害人涂誠文於偵訊時及另案審理中、林東賢、王璟澄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21至334、345至35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137至160、165 至180、185至192、195至208、279至29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235至237頁),並有案發時地後方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臺灣高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78008882號、107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78009374號、107年12月6日 刑紋字第107801121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349至356、359至368、371至38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172至175、179至207 頁,臺灣高院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卷二第34至3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並補充說明如下: 1.鄧祐旻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搭載王可君抵達新加坡舞廳時,車內已有現金581萬3,644元,嗣鄧祐旻在新加坡舞廳前向周子雲收取現金1,217萬8,600元,再駕車行抵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向「李哥」收取現金1千萬元,又駕車至臺北市 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路口附近,將現金437萬元交付「阿 雄」等節,據證人鄧祐旻、涂誠文、王可君於偵訊時及另案審理中、周子雲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6199號卷第324、330至331、34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18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 一第285至286、305頁,同卷二第226、235、第236頁,同卷三第78至79、81至83、105、106頁,同卷四第144、148至150、153、235、236頁),並有涂誠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34至235、245、247、259、267、270至272、285、313、315頁),足 認本案黑色車輛遭林東賢等人開走之前,車內放置之現金應為2,362萬2,244元(計算式:581萬3,644元+1,217萬8,60 0元+1,000萬元-437萬元=2,362萬2,244元)。起訴書就此部 分之金額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證人王可君固於偵訊時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下車抱住車柱時,被尖尖的東西扎到右手肩胛骨附近,才突然放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699號卷第33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301頁),然林東賢於另案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持刀具刺向王可君,而於另案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礙於拍攝角度,未能攝得王可君下車時有無遭人持刀行刺背部之畫面,證人王可君亦證稱:我下車後有查看,背部沒有受傷,衣服也沒破損,只剩下尖尖硬硬的觸感,不確定是不是刀等語(見同上卷頁)。參以案發當時,王可君突然面臨林東賢、劉馥增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喝令下車,場面混亂,氣氛緊張,無法排除王可君在心理及物理之干擾因素交雜之下,於被迫下車而抱拉本案黑色車輛之副駕駛座與右後座車門間之車柱時,碰觸到車門框、安全帶扣環等,與其在車內遭林東賢持刀揮舞恫嚇之場景結合,產生誤認遭人行刺之可能性。是起訴書認定林東賢手持刀具抵住王可君後背一節,亦有未洽。 3.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查林東賢所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之刀具,固未扣案,惟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王璟澄、林東賢係夥同劉馥增共同犯之,並由林東賢與劉馥增一同坐上本案黑色車輛左後座、駕駛座而圍住副駕駛座上之王可君,大聲喝令王可君下車,劉馥增更以手推擠王可君,林東賢復持刀具向王可君揮舞,實已有暗示王可君如拒不下車,將可能持該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刀具傷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參以王可君獨自在本案黑色車輛內,突然面對陌生、身形壯碩之林東賢、劉馥增一同闖入本案黑色車輛,並持刀喝令下車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狹小空間、求助不易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而證人王可君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害怕到全身都在發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21號卷第332頁),足認王 可君震懾於林東賢、劉馥增之身形及人數優勢,劉馥增徒手推擠,林東賢復持刀脅迫等情狀,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下車,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縱林東賢或劉馥增在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後,未有實際對王可君進一步施以毆打等傷害行為,客觀上亦應達足以壓抑王可君之自由意志及判斷,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下車,任令林東賢等人將本案黑色車輛駛離,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所為當成立強盜犯行,要屬無疑。 (三)被告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劉馥增、林東賢、王璟澄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林東賢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馥增在107年10月24日告知最近會有人帶大筆現金,他計劃要劫走錢,我問劉 馥增是誰要我們去這樣做的,劉馥增就說是被告,是被告要我和劉馥增策劃,後來我們又找王璟澄負責開車,我曾叫劉馥增去問被告事成之後要怎麼分錢,劉馥增說他去找過被告,被告答稱等事成之後回來再講;在行搶完畢棄置本案黑色車輛後,王璟澄又把本案白色車輛開離原停車地點500公尺 的地方,劉馥增給我20萬元,要我趕快去中南部,他會再和我聯絡,我先假裝答應,再叫計程車回吉林路租屋處,因為我覺得他們一定會回到吉林路租屋處,我回去後就看到劉馥增及大筆現金擺在桌上,劉馥增看到我感到很驚訝,問我怎麼會跑回來,我說我沒拿到我的錢,劉馥增說等被告過來再講,過了5分鐘後被告帶著吳尚澤、黃鉉博上樓,現場幾乎 都是被告在講話,被告說要給我、王璟澄、劉馥增每人100 萬安家費,被告親自拿了一疊捆好的鈔票給我,說這一疊就是100萬元,但我覺得我們是現場行搶的人,只拿到100萬元太少了,但因為被告的年紀比我們大,再加上這件事是由他主導,所以我當下沒有即刻反映,只是一直不說話,被告看我一直沒有說話,就說剩下的錢等他開完會再決定怎麼分,然後叫吳尚澤、黃鉉博把剩下的錢搬走,被告他們就離開了,也沒有再分錢給我;我離開吉林路租屋處之後,透過被告旁邊的人聯絡被告,想追問錢的下落,但被告常常說他在忙,就有點避而不談,我又在FACEBOOK上搜尋到被告的兒子郝敬壹,就傳訊息給郝敬壹向被告討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1至92、95至9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45至151、153至155、157、161至162頁)。 2.本院審酌就被告透過劉馥增要求林東賢參與本案、行搶後劉馥增交付林東賢20萬元要其先離開、林東賢搭計程車返回吉林路租屋處、被告抵達吉林路租屋處並分配贓款、林東賢對分配款項數額有所不滿、被告以開完會再決定等語推託、被告指揮小弟將剩餘贓款搬離等節,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一致。另就被告於案發後前往放置大量現金之吉林路租屋處一節,核與證人吳尚澤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被告從新加坡舞廳出來,要我與黃鉉博開車載他去吉林路租屋處,我與被告進到吉林路租屋處2樓,桌上有很多現金,目測 約幾千萬元,過了1、2分鐘,2樓的人都沒講話,被告發現 我與黃鉉博很吃驚,就叫我們先下樓到車上等,大概20分鐘後,被告上車並要我開後車廂門,我直視前方不敢回頭看,但感覺有人放東西到後行李廂,被告就要我們把車開回新加坡舞廳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180至1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曾陳述「因為我 當天在新加坡舞廳門口上班泊車,晚上19或20時左右,新加坡舞廳的老闆即被告叫我及另1個泊車小弟黃鉉博開他的車 載他過去『2樓』,2樓就是指吉林路200巷我當時居住的地方 ,當時黃鉉博就開著被告的白色APHARD廂型休旅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就坐中間那排,前往吉林路200巷的2樓,到達後,車子就停在門口處巷子旁,我們3人就上到屋內2樓,一出樓梯到2樓空間我就第一眼看到客廳桌子上擺放了很多的 現金,我當下很傻眼及震撼,但是被告隨即叫我及黃鉉博下樓上車等他」、「我當時第一眼就是看到滿桌擺放整齊的錢,是我從來沒看過的多,所以我當下很震撼及傻眼,我和黃鉉博就站在2樓樓梯出口處,被告就往沙發區擺錢的地方走 過去,我當時有注意到2樓除了我們3個之外還有王璟澄、麥可(按:即林東賢)還有1名高壯男子,高壯男子當時站在 往3樓的地方講電話,他是側背對著我,所以我沒有看得很 清楚他的樣子,但是我有看到他有戴眼鏡,在被告走到沙發區坐下後,他就叫我及黃鉉博到車上等他,我跟黃鉉博在2 樓的這1-2分鐘,他們之間都沒有對話」、「當時擺滿三分 之二的桌子,約是80-90公分長、50-60公分寬、30-40公分 高左右,我個人目測猜想應該有幾千萬現金,而且當時桌子的前面有1黑1藍的大袋子」、「我當時就跟黃鉉博下樓後就回到車上,有互相討論讚嘆了一下且有互問彼此,但都不知道金錢從何而來,大概過了20分鐘,被告人先上車後,就叫我們打開後車廂,我們電動開啟之後,有感覺到有人拿東西上車再關上後車廂門,我當下是直視前方不敢往後探視,之後被告就叫我們回去新加坡舞廳,到了之後我跟黃鉉博就回到泊車檯工作,被告就直接上樓,但我後來有看到有人在被告車附近走來走去,我後來忙完後還有好奇跑去看了一下後車廂就發現已經沒有任何東西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46號卷二第183至184、188至193頁)相符合。又就林 東賢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子郝敬壹向被告索討金錢,核與卷附108年5月25日FACEBOOK訊息所示:「你好,我沒廣民哥聯絡方式,請你轉達」、「廣民哥,5個月了,會有開完了嗎? 上星期跟朋友聊天,有人說灣仔(按:即劉馥增)也沒分到錢,講到錢灣仔就出現啦,放心到案時他一定有。錢拿走事我來擔有這麼好的事嗎?誰把誰當傻子啊,你指使我做這件事的,該給我的我沒拿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10821號卷第177頁)相合致。 3.再衡以強盜他人財物所涉罪責非輕,為免節外生枝,犯罪行為人當不致公然邀集不知情之第三人參與分贓,導致自身犯行曝光,倘被告未參與謀議本案強盜犯行,同案共犯劉馥增焉有可能將強劫取得之鉅額現金交付予郝廣民支配、處分;尤有甚者,證人林東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對於己身所涉罪責尚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詞,且刑法加重強盜罪亦無對供出主謀、共犯設有特別減刑之規定,林東賢供出被告參與謀議,亦無法據此減輕刑責,衡情林東賢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郝廣民入罪,足認其前開所述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4.綜上各情,堪認本案案發前數日,被告確曾與同案共犯劉馥增共同商議行搶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大筆現金,繼之由劉馥增邀集林東賢、王璟澄共同遂行強盜計畫,並在劉馥增等3 人完成本次加重強盜行為後,將得手現金交予被告處置、分配。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人事前同謀,不因被告未親自到場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影響其犯意聯絡之認定。被告辯稱:這件案子跟我完全沒關係,是林東賢要陷害我入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如何得知本案黑色車輛會出現在新加坡舞廳前,並載有大量現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亦難憑採。 5.又被告與劉馥增共同商議行搶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大量現金,並指示劉馥增與林東賢共同策劃,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下手行搶被害人持有之2千餘萬現金暨所駕車輛一事實 屬不易,不僅標的物體積龐大而難以乘被害人不備之際順手搶奪,且因標的物價值甚鉅,被害人定會盡力防護其財物,若非以一定之人數優勢暨相當強度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顯然難以得手。此由被告指示劉馥增與林東賢共同「策劃」本件犯行(包含共犯人數及具體強脅手段),而非逕命上開2人下手實施,適足徵之。故被告與劉馥增等人謀議之內 容,顯然包含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並持用兇器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確有本案之共同犯意聯絡,然並無明確之計畫內容足以達到強盜之程度,更遑論被告與劉馥增等人間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故至多僅構成加重搶奪之罪云云,核屬無理由。 (四)至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東賢與被告存有嫌隙,案發前因林東賢吸毒且衛生習慣不佳而遭被告趕出吉林路租屋處,而林東賢於案發後因吸毒產生幻覺懷疑被加害,在桃園地區連續搶劫6輛機車後遭警方逮捕,且林東賢於警、偵訊時多次聲稱 遭被告、涂誠文設局陷害,足認林東賢之精神狀況恐有問題,其證述前後不一、違反常情且與事實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又關於被告係幕後主使一事係林東賢聽聞劉馥增轉述,事後在被告之子郝敬壹FACEBOOK留言內容亦僅屬林東賢個人想像;劉馥增等人跟蹤尾隨迄至下手行搶過程中,均由劉馥增主導或指揮,不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商議或回報,足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至多僅構成贓物罪云云。然: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東賢不喜歡洗澡,跟住在吉林路租屋處的其他年輕人相處不愉快,而且之前有吸毒,所以我案發前就把他趕走了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一第57頁,同卷二第62頁)。惟證人林東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不會有畏懼的心理,到案發當天為止我都一直住在吉林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47、160頁),已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 。 (2)證人林東賢前揭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係本案幕後主使之證述,有前述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足認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業如前述。又證人林東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警局是否有說過『你有得罪被告的朋友』,所以被 告設這個局害你,你有無印象?)有印象,因為郝廣民之前曾經跟我講過說我過往的朋友都蠻討厭我的,所以我會把郝廣民曾經講過的這段話跟這件事做結合,但後來這變成只是推論而已」(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59頁)。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以動搖證人林東賢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 (3)又證人林東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和劉馥增策劃,我們就開始計畫這件事情,討論的結論是由劉馥增指揮,我和王璟澄聽他的指揮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馥增當時說如果被抓到的話,他要負全部責任,然後他就坐飛機跑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4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雖居於 主謀之地位,但不親自參與行搶過程,現場由劉馥增指揮,劉馥增再於犯案後旋即潛逃出境,以避免警循線查緝上游之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尚澤於警詢時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因警方提示林東賢之筆錄,並要其配合交代清楚,否則恐會被收押,才配合編纂不實指述;另其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 在屏東縣被警方查獲,但警方遲至翌(15)日凌晨1時30分 才在臺北市士林分局出示拘票,且隨即在凌晨1時43分開始 製作警詢筆錄,顯然讓吳尚澤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云云。然: (1)證人吳尚澤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去吉林路租屋處,警詢時的證述都是我編出來的,我被警察抓來臺北時,警察有拿一份筆錄給我看,說裡面有提到我的名字,要我交代清楚協助調查,否則會把我收押,我聽了之後很害怕,看完筆錄我就配合編出這些事,趕快配合警察把筆錄做完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78頁)。惟觀諸吳尚澤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偵訊 時之證述大抵一致,且與證人林東賢前揭證述返回吉林路租屋處發生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吳尚澤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前往吉林路租屋處之時間為晚間7、8時、其與被告、黃鉉博一同前往時所駕車輛顏色、型號、車內各人所坐位置、當時在場者尚有王璟澄、綽號「麥可」之人(按:即林東賢)、一名不知姓名綽號之高壯戴眼鏡男子、桌面擺放現金之堆疊尺寸、桌前袋子顏色為一黑一藍等細節事項,均能具體陳述,若非親眼見聞其事,實難想像在「配合警方辦案而編纂故事」之前提下,須如此鉅細靡遺陳述與搶案無直接關聯之枝節事項。又證人吳尚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與黃鉉博比較熟,平常都是他載我,他也是屏東人,所以我跟他有認識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79頁)。 則若依吳尚澤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警詢時因自身可能遭羈押而感到害怕,豈有「加碼」誣指熟識友人黃鉉博亦有涉案,導致黃鉉博亦可能遭檢警傳訊之理?況縱令警方當時確有提示林東賢之筆錄供吳尚澤閱覽,惟證人吳尚澤於警詢時證稱:警察只有叫我把事情全部說出來,沒有要我配合說要咬誰出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88頁) 。則吳尚澤如何能在閱覽林東賢之筆錄後,即能得知要「配合辦案」之指證對象並非該筆錄之受訊問人林東賢而係本案被告郝廣民?綜合上述,可認證人吳尚澤前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執此為有利被告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2)吳尚澤雖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屏東縣內埔鄉經警方帶 同北上,嗣於翌(15)日凌晨1時30分出示拘票,於同日凌 晨1時43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91至92頁),惟此過程並未逾越憲法第8條所規 定之24小時,且證人吳尚澤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因為在車上先睡過了,所以精神還不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92頁)。又其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9年1月15日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檢察官訊問時沒有用強暴、恐嚇或脅迫方式要求我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82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吳尚澤於警詢時因承受極大壓 力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吳尚澤經警方帶同北上、拘提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質疑其警詢證述之證明力,要屬無據。 3.證人黃鉉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沒有與被告、吳尚澤一同前往吉林路租屋處分錢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46號卷二第200頁)。惟黃鉉博確有陪同被告前往吉林路租屋處分配贓款,業據證人林東賢於本院審理中、吳尚澤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180至18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51、157至158頁)。又吳尚澤於偵訊時並無虛捏黃鉉博在場之動機,亦如前述。則證人黃鉉博前揭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證人林東賢、吳尚澤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 4.證人王璟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案發當晚沒有再回到吉林路租屋處分錢,是於翌日凌晨才返回吉林路租屋處睡覺,那時已經看到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63至165頁)。惟證人林東賢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王璟澄有在場,不確定是否和被告一起到場的,因為王璟澄一直上樓下樓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9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51、157至158 頁)。證人吳尚澤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王璟澄有出現在吉林路租屋處2樓,現場還有被告、我、黃鉉博、林東賢、劉馥 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181頁)。又證人王璟澄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將犯案時使用的行動電話丟棄在五分埔,然後將本案白色車輛停在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後來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 字第12021號卷第212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16至17、522至524、546、548頁)。則王璟澄當時既已棄置本案白色車輛及犯案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顯有隱匿自身行蹤之舉,自不能僅以本案白色車輛逃逸路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片面資訊,驟然排除王璟澄曾於案發後返回吉林路租屋處與被告碰面。是證人王璟澄前揭證述要屬規避自身責任之詞,尚難憑採,亦不足以否定證人林東賢、吳尚澤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林東賢持犯本件犯行之刀具雖未扣案,然證人林東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該小刀之刀刃約10公分,外觀很像水果刀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3頁),證人王可君於偵訊時證稱:該刀子長約15至20公分,亮亮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32頁),若持以攻擊人體 ,衡情將足以構成傷害,故該等器物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本案雖係由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實際到場實施加重強盜犯行,然被告亦有參與事前謀議及事後處分贓款,已如前述,郝廣民固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劉馥增等3人為加重 強盜行為之實行,仍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非法寄藏手槍、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非法寄藏手槍、妨害自由)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劉馥增、林東賢、王璟澄共謀強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鄧祐旻、王可君之自由、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量刑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2人自由、財產法益所受損 害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之參與程度(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現金200萬元均由告訴人鄧祐旻於107年11月5日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存卷可佐(見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223、225頁)。是本案黑色 車輛及200萬元贓款既已實際合法發還鄧祐旻,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實際分得之金額,說明如下: 1.證人林東賢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車時劉馥增給我20萬元,後來我返回吉林路租屋處時,被告又親自拿給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9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47、154、161頁),堪認林東賢於本件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為120萬元。 2.證人王璟澄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車時劉馥增給我8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拿到其他金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951號卷二第29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63、165頁),證人林東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拿錢給王璟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101頁),足認王璟澄於本件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為80萬元。 3.劉馥增雖未到案,惟依證人林東賢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我們3個去現場行搶的人,每人先拿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96、10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二第147頁)。則此部分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劉馥增於本件犯行分得之金額為100萬元。 4.綜上,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862萬2,244元(計算式:2,362萬2,244元-已發還之200萬元-林東賢分得之120萬元-王璟澄分得之80萬元-劉馥增分得之100萬元=1,862萬2,24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