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黃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等人均明知被告黃建華即將僅以新臺幣(下同)1912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王彩憶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建物及坐落之臺 北市中正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土地( 下稱本件不動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2人於民國104年年初,在被告黃建華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0樓居處,對告訴 人翁閩濤隱匿上情,而佯稱可共同投資本件不動產,由告訴人出名購買並向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2275萬元,扣除80萬元之裝潢費用、50萬元之保險費用後,其餘均係支付予前屋主之價金,本件不動產嗣可賣得2500萬元以上之價格,轉賣後之利潤,由告訴人分得20%,其餘部分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2人以2比8之比例分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參 與該投資案,並委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等人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房屋貸款事宜等,被告黃建華即先於104年6月9日,以其為買受人與王彩憶簽約,以1912萬 元價款買受本件不動產,再與被告陳建宇、黃文正2人在不 詳處所,共同偽造中信房屋為仲介、賣方為王彩憶、買方為告訴人、買賣標的為本件不動產、價金為268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陳建宇、黃文正2人持該偽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275萬元,經永豐銀行核准後,於104年7月29日撥款,被告 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等人因而不法獲取262萬元(核貸 金額2275萬元扣除1912萬元之實際價金、50萬元保險費、裝潢費13萬元、38萬元之房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承品不動產經紀公司(即中信房屋板橋江翠三店加盟店)業務員周恩如之證述、永豐銀行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其一之買受人為黃建華;另一之買受人為翁閩濤)、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華固坦承有與王彩憶簽約,以價金1912萬元購得本件不動產,之後再將合約全部轉交予被告陳建宇及告訴人,並賺取仲介費20餘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仲介,先將房屋買下後再轉給陳建宇處理,有關本件不動產之裝修、出租、買賣、貸款等事宜等均未參與等語;訊據被告陳建宇則坦承有介紹告訴人給被告黃建華認識,亦向被告黃建華表示要投資本件不動產,本件不動產價款為2275萬元,並負責本件不動產之管理、裝潢、稅金等交屋之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不動產簽立合約、交屋、貸款事宜伊均未參與,也不曾拿到本件不動產之合約,對於本件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912萬元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黃文正固坦承被告陳建宇曾向伊表示要買一間房子,請伊幫忙找銀行評估,伊請永豐銀行評估後可以貸款2千多萬元,伊即聯繫告訴人及被告陳建宇與銀 行簽約,因被告陳建宇與告訴人沒有現金,伊並向金主借用200萬元提供作為仲介公司的訂金,之後則由被告陳建宇負 責裝修房屋,伊有收取80多萬元佣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房子買多少錢當時伊並不知道,永豐銀行係依照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來做評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建華於104年6月9日以1912萬元之價格,以買受人之身 分與王彩憶簽約購入本件不動產之事實,為被告黃建華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00至101、181、406至40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至43、328至329頁、本院 卷二第291至295頁),並經證人周恩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16至32頁)。此外,復有中信房屋買受人為黃建華,出賣人為王彩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3至383、51至53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黃建華係於104年6月9日以1912萬元之價格,向王彩 憶購入本件不動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建宇於104年5月間向告訴人介紹被告黃建華,並表示3人可共同投資本件不動產,由告訴人出名購買並向銀行 申請貸款2275萬元,扣除80萬元之裝潢費用、50萬元之保險費用後,其餘款項均係支付予屋主王彩憶之價金,本件不動產將來可賣得2500萬元以上之價格,轉賣後之利潤,由告訴人分得20%,其餘部分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2人分配等語, 告訴人即同意參與該投資案,並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2人 辦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再透過被告黃建華介紹被告黃文正尋找銀行洽商貸款事宜,後告訴人及被告陳建宇、黃文正等人即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275萬元,經永豐銀行核准後,於104年7月29日撥款等情,業經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4至95、197至199、310至311、401至409頁、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6頁),亦經被告黃文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03至40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一第45、47頁、本院卷二第293、30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9至182、309、399至400頁、 本院卷二第95至118頁),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專員蔣旭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4至121頁),此外 ,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000第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中正( 一)字041020號登記申請案附契約書、永豐銀行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款單、合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委辦諮詢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確認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至49、61至69、209至223、13至28、225至265、323至335頁、偵字卷第51至63頁),是告訴人所稱有與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等人共同投資本件不動產,約定由告訴人出名購買並向銀行申請貸款2275萬元,扣除80萬元之裝潢費用、50萬元之保險費用後,其餘均係支付予屋主王彩憶之價金,轉賣後之利潤,由告訴人分得20%等情,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建華係以1912萬元價格購買本件不動產,該價金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2275萬元買賣價金不符,而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等3人偽造,被告等3人更因此詐取262萬元云云。然查: 1.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初陳建 宇前後跟我提大約有半年,之後介紹我認識黃建華,陳建宇知道黃建華那邊有其他投資案,說都可以獲利,請我負責出名接這個案子申請房貸就可以了,起初沒有講到總價,是和黃建華見面後才有說到總價2275萬元,他們預計那個地段到時候可以賣2500萬元,中間利潤約200幾萬元,扣掉裝潢、 他們這些幫忙的人自己分潤等,我借名可以抽利潤的20%,其他不關我的事,至於他們怎麼分我不確定,之後我就跟他們到永豐銀行辦理貸款2275萬元;陳建宇有跟我說,本件買賣所有文件都是黃文正負責,包含銀行貸款、房屋仲介都是黃文正負責,第一次我看到黃文正是申請貸款時他來收件,接著我在銀行貸款時有看到黃文正,104年6月,黃文正有帶192萬元來找我,要我臨櫃存入我的帳戶再轉到履保帳戶, 最後是銀行撥款,他跟陳建宇和我有去領81萬元,當時我以為黃文正是承接這個案子的代書,辦理貸款時,我與黃文正有簽立委託合約書;辦理貸款時,我有接觸到銀行貸款的人員蔣旭紳,他在現場的確有跟我核對包括薪資等東西,當下我有問黃文正、陳建宇他們這樣是對的嗎,他們都說對、說沒事你就簽名,基於信任我便簽名,蔣旭紳也有到我公司來找我拿我的財力證明、存摺;一般來說,房屋買賣貸款要有自備款,我知道貸款金額會比買賣總價低,2680萬元是記載總價,理論上2275萬元是所謂跟銀行貸款的金額,自備款部分原本黃建華、黃文正、陳建宇說他們會出,在我的觀念裡,看到2680萬元沒什麼了不起,有可能是他們出了部分金額,當初這個案子他們的買賣契約我沒看過,我只看到我必須貸款金額是2275萬元,我以為總價會比較高,因為他們讓我知道後手必須貸2275萬元才能買到這間房子,也就是實際買賣契約的價格是高於2275萬元,後來去辦貸款時,我知道2275萬元是貸款,2680萬元是總價,我也同意辦貸款等語明確;寬限期到期之前半年直到房子賣掉,這中間房貸都是我在付,是由我的帳戶轉出去,錢當時是陳建宇他們出;房子後來賣了2060萬餘元,實際數字我忘了,從寬限期結束後的房貸由我支出,繳了一陣子後,總貸款金額只剩2000萬餘元,剛好有個買家花了很接近的金額把房子買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1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確實同 意借名、而與被告黃建華、陳建宇2人共同投資本件不動產 ,嗣亦依上開協議內容,由告訴人出名購買本件不動產,並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2275萬元,再由告訴人與被告陳建宇、黃文正等人一同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無誤。 2.另證人周恩如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永豐銀行108年10月31日 函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這個是我們公司的契約書沒錯,公司的大章也沒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60頁)。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不但印有見證人承 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且賣方王彩憶之印文亦與前揭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買受人為黃建華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印文相同,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究否確係偽造,尚非無疑。 3.告訴人雖指稱於本件不動產申請貸款時,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故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一節。查此核與被告黃文正於偵訊時具結所證:申請貸款當天,買賣契約書是翁閩濤帶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3頁)不合;況證人蔣旭紳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一般申請貸款需要先提供標的物、地址讓我們銀行先評估,價格OK後,我們回報客戶案件沒有問題就會送件,客戶再附財力及買賣合約書送銀行審查,本案辦理過程中都是黃文正及翁閩濤跟我接洽,他們是提供買賣合約書及財力佐證,他們有提供存摺、扣繳憑單及買賣合約書;我有去翁閩濤公司跟他收件回去銀行審核,當天我有拿銀行申請書請他填基本資料,填完後請他提供財力證明及買賣合約書,我當場有大概翻了一下買賣合約書的正本,我收了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存摺影本、所得稅資料及我們銀行需要他填寫的資本資料表,黃文正與翁閩濤同時在場,卷附2680萬元的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是翁閩濤貸款時所提供的買賣契約,我拿到的是這一份,銀行拿到的也是這一份,是在他辦公室影印機影印的,我沒有看過中信房屋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當時拿到買賣契約書時、整個收件過程,翁閩濤都在場;卷附永豐銀行撥款申請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翁閩濤親簽的,因為104年7月15日我們在銀行對保,蓋章應該是客戶蓋的,我到翁閩濤辦公室和銀行對保是兩件事,翁閩濤總共貸款2275萬元,我在承辦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碰過陳建宇和黃建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5至121頁)。由證人蔣旭紳此部分所證可知,證人蔣 旭紳前往告訴人公司收取申請本件不動產房屋貸款文件時,告訴人全程均在場,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亦係當場使用告訴人公司影印機列印,故告訴人所稱其於申請房貸時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顯非可採,更不得以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 4.故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之內容,既與告訴人所認知被告等人借告訴人之名投資之協議內容並無不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做證稱:辦理這些手續時,陳建宇有說必須要一個私章,等到辦完手續會還給我,我有同意陳建宇幫我刻私章,後來辦完後,他有還給我,這個章我有留起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0頁),應 可認被告陳建宇、黃文正等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持之向銀行申辦2275萬元之貸款。告訴人既已同意借名並以本件不動產申請2275萬元貸款,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告訴人所親簽,然被告陳建宇、黃文正等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該不動產既經告訴人同意投資,告訴人亦知悉買受之價格為2275萬元,告訴人對於該價格是否合乎市場行情,自應先行了解並承擔其風險,不得以投資本件系爭不動產受有虧損而謂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公訴意旨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與被告黃建華與王彩億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不符,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被告等人所偽造,並以兩者間之價差而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皆屬速斷,並不可採。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3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