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德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德龍經由不知情之仲介卓國閔介紹而得知陳家淵所有、位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意 與營造業者合建房屋。詎沈德龍認有利可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未徵得鎮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弘公司)負責人邵鴻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前之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鎮弘公司及邵鴻明印章(以下合稱鎮弘公司大小章)各1枚。復於106年8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之沈德龍工地辦公室內,佯以鎮弘公司名義,並出示其上開偽刻之鎮弘公司大小章,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鎮弘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准許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等文件(以下合稱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以取信陳家淵。陳家淵因而誤認沈德龍係代表鎮弘公司與其合建房屋,遂與沈德龍簽立彰化縣和美鎮合建案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一式2份,含建 材設備附件、房屋興建位置草圖;以下合稱本案合建契約),並由沈德龍將上開偽刻之鎮弘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本案合建契約上(偽造印文所在欄位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合建契約,並將本案合建契約其中1份交付予 陳家淵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家淵、鎮弘公司及邵鴻明。 (二)其明知本案土地為袋地,且周圍鄰地所有人並不同意提供私設巷道通行,因而無法使用大型機具或車輛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且其並無為陳家淵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家淵佯稱:已與周圍土地所有人協調完畢,可幫忙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云云,要求陳家淵支付上開清除費用之訂金,致陳家淵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簽立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JA0000000號、受款人為沈德龍,下稱 本案支票)1紙予沈德龍,並經沈德龍提示、兌領。事後 陳家淵獲悉沈德龍未曾動工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淵、邵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沈德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292至293頁、第300至30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鎮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家淵簽立本案合建契約,及以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為由,要求陳家淵支付清除費用訂金,並收取本案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跟鎮弘公司借牌,鎮弘公司大小章及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均是鎮弘公司的小姐拿給我的員工葉庭睿。而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本來是陳家淵要清除的,因為陳家淵找不到人可以清除,才麻煩我清除,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時,我並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袋地,我找人要去清除時,周圍土地的所有人不給通行,因此沒有路可以進去施作,害我白忙一場,也因而產生一些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由不知情之仲介卓國閔介紹而得知陳家淵之本案土地有意與營造業者合建房屋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卓國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25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97至98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告訴人邵鴻明為鎮弘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鴻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鎮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3至188頁),復經本院調閱鎮弘公司登記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與陳家淵於106年8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之沈德龍工地辦公室內,以鎮弘公司名義,並出示鎮弘公司大小章及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與陳家淵簽立本案合建契約(一式2份),並將本案合建契約其中1份交付予陳家淵留存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7 至38頁),核與證人陳家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卓國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7至98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94至296頁),並有被告、陳家淵所提出之本案合建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51頁,本院卷第45至74頁、第201至233頁),併參諸本案合建契約書上載明:本約一式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1份乙節,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徵之證人陳家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弘公司及邵鴻明的印章是被告拿出來的,本案合建契約上鎮弘公司及邵鴻明的印文都是被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卓國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本案合建契約上的內容大部分是我書寫,但雙方(即指被告、陳家淵)的簽名、印章都是他們自己書寫並用印,簽約當天被告帶鎮弘公司的大小章到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6頁),顯見鎮弘公司大小章確係由被告攜至上開工地辦公室,並由被告持以蓋用於本案合建契約上無誤。是被告辯稱:本案合建契約上鎮弘公司大小章是由卓國閔用印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復參以證人陳家淵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鎮弘公司、沈德龍、卓國閔需盡快完成申請建照。鎮弘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回函稱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也不認識卓國閔。嗣又接獲自稱鎮弘公司人員告知我,鎮弘公司已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邵鴻明於警詢時證稱:鎮弘公司沒有授權被告與陳家淵簽立合作建案,公司也沒有與陳家淵簽立合約,接到陳家淵的存證信函感覺很莫名其妙,並有回覆給陳家淵,並致電予陳家淵了解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借鎮弘公司的牌給被告,亦不知道被告以鎮弘公司的名義與陳家淵簽訂合建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76頁、第177頁,偵緝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借牌給被告去做案子,我也沒有出具授權書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並有107年2月12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107年2月21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53頁),顯見被告以鎮弘公司名義與陳家淵簽立本案合建契約,並未得鎮弘公司負責人邵鴻明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⒌被告雖於審理時供陳:我是跟鎮弘公司借牌,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是葉庭睿從鎮弘公司拿回來的。當時上開文件影本上已蓋好鎮弘公司的章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第306頁),而稽之證人邵鴻明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來 我們公司泡茶、聊天,說要看我們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我就拿給他看,被告就趁我不注意把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拿走了乙情(見本院卷第178頁),互核以上開被告 所陳及邵鴻明之證述,就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取得方式雖有歧異,然就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確實取自於鎮弘公司乙節實屬一致,因此被告所提出之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係來自於鎮弘公司乙節,固堪認定。然觀諸本案合建契約上鎮弘公司及邵鴻明之印文,與鎮弘公司於公司登記時所留存之鎮弘公司及邵鴻明之印文,就鎮弘公司之印文部分,在「鎮」、「造」、「有」、「限」及「公」等字樣;就邵鴻明之印文部分,在「邵」及「明」等字樣,均有不同,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3614號函暨所附鎮弘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6261號函暨所附鎮弘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251頁),更與被告所取得之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 上該公司及邵鴻明之印文截然不同,而上開文件本身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徵得鎮弘公司負責人邵鴻明之同意或授權,何況被告如何取得上開文件,仍屬有疑。益徵被告確實未得鎮弘公司負責人邵鴻明之同意或授權,即佯以鎮弘公司名義與陳家淵簽立本案合建契約等情,實屬明確。又稽之上情,本案合建契約上之鎮弘公司大小章均為被告所偽刻乙節,亦可認定。 ⒍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審諸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合建契約上之鎮弘公司大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是我經過同意去刻的。當時借牌時邵鴻明說外面行情是3%,自己兄弟不用這麼多,如果我有簽成再來詳談云云(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鎮弘公司印章是鎮弘公司的小姐拿給我的員工葉庭睿的,是邵鴻明通知我的員工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自行刻印鎮弘公司的大小章。而借牌是工程界潛規則,沒有證明文件,當時約定借牌價錢為總價的3%云云(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是被告就鎮弘公司大小章是否由鎮弘公司所交付、其與邵鴻明是否有事先約定借牌之報酬等節,被告辯解前後已有不一致,被告所辯其向鎮弘公司借牌乙事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又證人葉庭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我去鎮弘公司拿401報表跟公司大章,還有其他資料,但我不記得內 容,有沒有拿鎮弘公司小章我忘記了。我去鎮弘公司就說被告請我來拿你們公司的印章、401報表及公司資料,後 來有一位小姐就拿東西給我。鎮弘公司沒有跟我說要多久返還401報表及公司大章。公司大章用甚麼東西裝著我沒 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稽之證人邵鴻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公司大小章不可能給別人,公司員工並沒有跟我說被告曾經請人到公司來拿401報 表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79頁),葉庭睿、邵鴻明2人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復細譯葉庭睿於本院審 理之證述,其對於有無同時取得鎮弘公司大小章、取得公司大章有無包裝等情,均表示沒有印象,然卻明確記得去鎮弘公司拿取之文件有拿401報表之細節,實有違常理。 再佐以證人邵鴻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弘公司之大小章,1份是投標用的,1份是銀行使用的,都沒有更換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鎮弘公司本身所使用之大小 章對該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衡情也不會輕易交給他人,更何況是交由一名被告隨意指派前來之員工,葉庭睿上開證述顯然有悖於常情。因此,葉庭睿此部分之證述難認屬實。 ⑶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借牌有經過邵鴻明之同意,呂惠紅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偵緝卷第44 頁),然證人呂惠琴(即被告所稱之呂惠紅)於偵查中證 稱:我不知道邵鴻明有無授權被告使用鎮弘公司名義等語(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合上情,被告未徵得鎮弘公司負責人邵鴻明同意或授權,偽刻之鎮弘公司大小章,並佯以鎮弘公司名義與陳家淵簽立本案合建契約,且將上開偽刻之鎮弘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本案合建契約等情,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以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為由,要求陳家淵支付清除費用訂金,陳家淵因而於106年9月18日開立並交付本案支票,並經被告提示、兌現,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家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卓國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8頁、第164頁,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294至299頁),並有被告所開立之收據、 本案支票影本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9年11月12日一吉林字第0005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第49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⒉參以證人卓國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我有帶被告去看過本案土地,當時開車都可以繞進去,巷道約8至10米 寬,陳家淵有跟我說這是私設巷道,所以我也有跟被告說這是私設巷道。簽約前被告就知道私設巷道的所有人不給陳家淵的車輛通過。被告在簽約前有說他會經過法定程序,請政府依都市計畫法開通通往陳家淵土地的道路。被告也有請我去跟土地所有人溝通看看,我有去溝通,但因為土地所有人有好幾戶,有些土地所有人不願意,我就沒有持續跟土地所有人溝通。簽約當下並沒有說要跟陳家淵收清除本案土地竹木的錢,是後來陳家淵跟我說我才知道。當時連申請建照都沒有辦法,談什麼清除竹木等情(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其就被告於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時,明知本案土地為袋地,且周圍鄰地所有人並不同意提供私設巷道通行,無法順利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等情,業已明確證述,復衡以卓國閔於本案角色為仲介人員,與陳家淵原本並不認識,此據證人陳家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卓國閔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 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更無偏護陳家淵之必要。且卓國閔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家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簽意向書時,我就有告訴被告說本案土地沒有路,但被告說他專門處理袋地通行的案子,也成功很多袋地的案子,沒有路的他都可以處理。簽意向書後,被告跟卓國閔去勘查,認為可以通行,才簽本案合建契約,簽了本案合建契約後,被告說已跟土地所有人就路權部分溝通好了,急著說清理本案土地上的雜草及廢棄物要50萬元,一定要拿訂金。後來被告沒有將本案土地上的雜草及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是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袋地,無法順利通行並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卻仍向陳家淵佯稱:已與周圍土地所有人溝通完畢,可幫忙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云云,致陳家淵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支票等事實,洵堪認定。益徵被告辯稱:簽約前我不知道陳家淵土地沒有路進去,我是施工當天到現場才知道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有以整地和移除竹子的理由向陳家淵收20萬,我請阿福去處理,還沒付錢,因為被擋掉。我沒有不還他,合建案要解約要扣除人事費和製圖的費用,我會再提出支出費用的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土地上面有竹子跟樹,陳家淵找不到人可以清除,才麻煩我處理,我們就找明賢機電的阿福(即李應福),李應福跟我說怪手到了,旁邊地號的土地所有人不給進,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去,後來我們查證後,確實路被和美鎮公所租給旁邊土地所有人,旁邊的土地所有人把房子3分之1蓋在路的上面,變成我們沒有路可以進去施作,我也有去協調很多次。因為我們要蓋房子,我們跑了很多次跟周圍土地所有人協調,鄰居也要協調,也要送禮。後來陳家淵有傳LINE給卓國閔,說路被和美鎮公所租給其他土地所有人,沒有其他路可以進去本案土地,這件事情陳家淵知道,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們,害我們白忙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們要去拆除那天不能進去,我有打電話給卓國閔,我有跟卓國閔說要去拆除不能拆,才知道沒有路可以進入陳家淵的土地。要通往陳家淵的土地的路只有3米,當 天這3米的道路沒有封起來,但有房子佔用道路,所以實 際寬度沒有3米,當天工程車是6噸8,沒有辦法開進去, 隔壁土地所有人還把我攔下不讓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就有關清除竹木究有無 支出費用乙節,先稱尚未付款,但要扣除解約用人事及製圖之費用云云,後又改稱有支出送禮給其他土地所有人之費用云云,供詞前後顯然不一,且上開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之費用,係額外收取,又何以得以用來扣除解約之成本?被告所辯,實有違常理。復就有關被告所稱 前往拆除竹木當天,究係委由阿福前往,或係自身偕同阿福前往等清除竹木工程施作細節乙節,被告先稱係委由阿福前往處理竹木云云,後又改稱:阿福跟我說怪手到了,旁邊地號的土地所有人不給進云云;嗣又翻異改稱:我們要去拆除那天不能進去,我有打電話給卓國閔,我本來要去他家,因為他說他忙不在,我有跟卓國閔說要去拆除不能拆,才知道沒有路可以進入陳家淵的土地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亦有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明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賢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見本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347號卷第73頁),以證明確有委託李應福前往清 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及廢棄物云云,然參諸被告前於偵查時所提出其自行手寫之彰化和美合建預計支出表,內容載明:「怪手到卻不能做運費12,000元」、「阿福」等內容,此有上開被告手寫資料乙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頁 ),而觀諸明賢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上買受人為篁宇營造(股)公司,金額為138,000元,亦有該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卷第73頁),兩者所載金額已有不符。況上開發票之買受人並非被告,亦非本案中被告所自陳其借牌之鎮弘公司,則該統一發票是否係關於本案土地清除竹木及廢棄物之支出,亦非毫無疑問,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手寫之資料及發票,即遽認被告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們要去拆除那天不能進去,我有打電話給卓國閔,我有跟卓國閔說要去拆除不能拆,才知道沒有路可以進入陳家淵的土地云云,然稽之證人卓國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聯絡過他有請工程公司要去清除,但沒有辦法進入本案土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稽,難 以採信。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袋地,無法順利通行並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卻仍向陳家淵佯稱:已與周圍土地所有人溝通完畢,可幫忙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云云,致陳家淵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後卻未依約清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證人陳家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被告有跟我說要150萬給路權的人,我說我沒有錢,我叫 被告先墊,被告說利息要5%,但我跟被告要他跟周圍土地所有人的協議書,被告拿不出來,我就沒有付被告說的1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顯見被告收取上 開20萬元訂金後,就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乙事毫無進展,甚至以需與周圍土地所有人協商為由,再度要求陳家淵支付150萬元,卻又無法提出其與周圍土地所有 人之協議書,顯係推託之詞。又被告於審理時始稱有請工人前往施作,不能施作時有致電卓國閔云云,然為證人卓國閔所否認,前已敘及,復徵之被告既未施作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清除工程,經陳家淵催討還款時,又以需扣除本案合建契約解約後之相關費用為由,藉故拖延而遲不返還前開款項,迄今僅返還5,000元(詳後述),在在 可徵被告自始即無為陳家淵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竹木、廢棄物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偽刻鎮弘公司大小章後,持以蓋印於本案合建契約上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將偽造之本案合建契約交由陳家淵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與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鎮弘公司大小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至284頁),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得告訴人即鎮弘公司負責人邵鴻明之同意或授權,竟偽刻鎮弘公司之大小章,並將上開印章蓋用於與告訴人陳家淵之本案合建契約上而偽造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家淵、邵鴻明及鎮弘公司之權利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參酌被告前雖與陳家淵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1萬元,僅於110年4月14日 本院審理前1日始以郵政匯票支付告訴人陳家淵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10年4月13日郵政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55頁),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主任、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查,未扣案之本案合建契約為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且一式2份,分別由告訴人陳家淵及被告 收執等情,已如前述。爰就被告、告訴人陳家淵分別收執之本案合建契約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由被告收執之本案合建契約部分: 該份本案合建契約既為被告自己收執,當屬被告所有無訛,為免該份案合建契約在外流通致生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4項固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 ,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諸上開見解,前開偽造之本案合建契約雖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未經鎮弘公司及邵鴻明同意或授權所為之偽造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是該本案合建契約之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宜予追徵之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持有本案合建契約整份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及於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欄位之印文,故該份本案合建契約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由告訴人陳家淵收執之本案合建契約部分: 該份本案合建契約已交由告訴人陳家淵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欄位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鎮弘公司大小章各1枚, 係供其偽造本案合建契約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取得2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告訴人陳家 淵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309頁),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97頁),可認此部分已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陳家淵,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未實際清償之19萬5,000元部分(即20萬元-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鎮弘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其取自鎮弘公司之該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上,並出示予告訴人陳家淵以取信之。嗣被告與告訴人陳家淵因此發生糾紛後,被告即將前述偽造之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是葉庭睿從鎮弘公司拿回來的。是在影印文件上蓋好鎮弘公司的章,上面的章是鮮紅色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第306 頁),而被告與邵鴻明就被告如何取得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之證述內容雖有歧異,然就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確實取自於鎮弘公司乙節,2人所述均屬一致,業經論 述如前。又細觀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上鎮弘公司大小章與本案合建契約上之鎮弘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文字型態不同,足認兩者並非相同印章所蓋印,亦如前述。衡情被告既已偽刻本案合建契約上所蓋鎮弘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印章,被告又需大費周章,再偽刻另1組鎮弘公司大小章而蓋 印於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上,此實有違常情。因此,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既取自鎮弘公司,則上開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上鎮弘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確為被告所偽刻並蓋印,尚非無疑。因此,被告辯稱:其取得時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上已蓋有鎮弘公司大小章乙情,非無可能。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偽刻1組鎮弘公司 大小章,並蓋印於鎮弘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上,尚難認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是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陳家淵 合作興建契約書 「立約人建方」欄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邵鴻明」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5頁及本院卷第203頁。 2 陳家淵 合作興建契約書 契約第4條第2、3款之「甲、乙方分配戶數」處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邵鴻明」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9頁及本院卷第207頁。 3 陳家淵 合作興建契約書 契約第10條之「包含土地增值稅」等文字處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邵鴻明」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11頁及本院卷第209頁。 4 陳家淵 合作興建契約書 契約第19條之「金額」處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邵鴻明」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15頁及本院卷第213頁。 5 陳家淵 合作興建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邵鴻明」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17頁及本院卷第215頁。 6 陳家淵 建材設備附件 「乙方同意簽章」欄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邵鴻明」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29頁及本院卷第227頁。 7 陳家淵 房屋興建位置草圖 右下方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邵鴻明」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31頁及本院卷229頁。 8 陳家淵 合作興建契約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0633號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乙種會員證書、建材設備附件、房屋興建位置草圖 上開文件上之騎縫章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影本見偵卷第105至131頁及本院卷第203至229頁。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 量 1 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建契約(含建材設備附件、房屋興建位置草圖) 1份 2 告訴人陳家淵所有之本案合建契約上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欄位偽造之「鎮弘營造有限公司」印文 共11枚 3 告訴人陳家淵所有之本案合建契約上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欄位偽造之「邵鴻明」印文 共7枚 4 偽造之「鎮弘營造有限公司」印章 1枚 5 偽造之「邵鴻明」印章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