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802號、108年度偵字第23709號、108年度偵字第237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世杰為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購公司)之股東,其因故於民國107年8月3日,與吳志洋(原名吳志達) 簽署「股權讓與協議書」,成立許世杰應於簽署日起1個月 內讓與吳志洋5萬股威購公司股權之協議。許世杰為延緩履 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取信吳志洋其有能力履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在108年9月5日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偽造「威購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第2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中內容記載威購公司股東常會於107年8月31日決議「同意許世杰董事名下50,000股移轉吳志達先生」之意旨,又自不詳文件剪下股東李涓榛、馮元樑、楊淑伶、林敬祥、許世立、陳三益及王美會(下稱李涓榛等7人)之簽名,黏貼於出席股東簽名欄位, 並製作包含楊淑昭、吳志達等並非威購公司股東在內之不實之107年9月1日威購公司股東名冊充作附件,另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盜刻威購公司之公司章後蓋印於上開議事錄頁面。許世杰並將偽造完成後之原本另行影印複製,足生損害於李涓榛、馮元樑、楊淑伶、林敬祥、許世立、陳三益、王美會及威購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正確性。許世杰隨即於108年9月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鼎康國際 法律事務所,將上述偽造議事錄之影本交予吳志洋及吳志洋之委任律師顏瑞城而行使之,使吳志洋誤信許世杰有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意願及能力,而未對許世杰之遲延給付請求履行或主張違約責任,使許世杰獲得緩期履行之利益。 二、案經李涓榛、林敬祥、吳志洋及威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6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洋、李靜宜(即李涓榛)、馮元樑、楊淑伶、顏瑞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311卷第79、81、142頁,偵11802卷第62至63、68至69、122至123頁,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志洋簽立之107年8月3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威購公司107年第2次股東常會議事錄 及附件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憑(見他2311卷第14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將上述偽造議事錄之影本交予告訴人吳志洋及其委任律師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吳志洋誤信被告有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意願及能力,而獲得緩期履行移轉股權協議之利益,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281至28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刻威購公司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司印文及偽造李涓榛等7人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威購公司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威購公司之董事,明知威購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股東常會,李涓榛等7人亦未實際 到場簽名,即逕偽造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並向告訴人吳志洋行使,供作自己具有履約能力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李涓榛、馮元樑、楊淑伶、林敬祥、許世立、陳三益、王美會及威購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正確性,且藉此獲得緩期履行移轉股權協議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之危害程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被告偽造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第2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附件」原本(含偽造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涓榛」、「馮元樑」、「楊淑 伶」、「林敬祥」、「許世立」、「陳三益」、「王美會」署押各1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 上開文件影本1份,業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吳志洋,已非 屬被告所有,且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偽造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向告訴人吳志洋佯稱可提供其持有之威購公司股份作為擔保,惟因威購公司係閉鎖性公司,要到107年8月後始可移轉股份云云,陸續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吳志洋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1月27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27日以交付現金共50萬元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嗣被告為拖延上開債務並為取信於告訴人吳志洋,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持續向告訴人吳志洋誆稱可以轉讓名下威購公司50,000股之股份云云,於107年8月3日與告訴人吳志洋簽立「股權讓與 協議書」,但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告訴人吳志洋遂邀約被告談判,被告即以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藉此拖延清償上述債務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其確實於107年1月27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27日向告訴人吳志洋借款,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然上開借款已陸續清償。自無可能遲於107年8月3日方以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方式,規避清償前揭50萬元之債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洋固曾於偵查中證述:我記不得借被告多少次錢,開本票的就是補充告訴意旨狀事實一記載的107年1月26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27日的這3次,我 們本來就是朋友,他一開始說要跟我借20萬元,我跟他說這樣我沒有保障,他說他有威購公司的股份可以當擔保,他會把股票過戶給我云云(見偵11802卷第10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以: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間跟我借錢 時沒有跟我提到威購公司的股份,只是用各種投資的項目跟我介紹,還有參展的費用要請我幫忙。107年1至4月間 借款時,如果沒有簽本票我不會借給被告錢。與被告間之股權讓與協議書沒有約定要抵銷107年1至4月的借款。被 告在107年7月間要再向我借錢,然後他提出他可以用威購公司的股份轉給我,我有問過律師才去律師事務所簽訂股權讓與協議書,我記得我當下就有給被告現金了,但是金額我忘記了。被告說該股份值70至80萬左右,而我前後借給他的錢其實沒有那麼多。最後的錢我不是匯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0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就被告是否以其所有之威購公司股權為擔保,於107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 間向其借款共50萬元該節,所為證述反覆不一,則證人所為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 (二)另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月26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27日向告訴人吳志洋借款並簽發本票提供擔保等情,有卷附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可稽(見他2494卷第13頁), 亦與告訴人吳志洋提出之108年10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意旨狀所載,被告係以本票3紙為擔保向其借款之內容相符( 見偵11802卷第115頁),是被告稱其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吳志洋借款已簽發本票為擔保,其與告訴人吳志洋間成立之股權讓與協議書與上開借款並無關係等語,亦非無據。(三)準此,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威購公司股權作為擔保,致告訴人吳志洋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1月27日、同年4月13 日及同年4月27日以交付現金共50萬元之方式借款予被告 ,並以簽立股權讓與協議書之方式拖延清償債務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洋前揭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證,率謂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106年8月2日設立之威購公司發起人 之一,明知威購公司為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及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被告於威購公司設立登記1年內無法轉讓威購公司股份及依威購公司 章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轉讓持發起人持股,又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以威購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 告訴人林敬祥詐稱威購公司經營具有無限商機之電子憑證支付業務,可以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所持有之威購公司股份共21萬股云云,於106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立「股 權投資協議」書,致告訴人林敬祥陷於錯誤,接續於⑴106年 12月20日匯款30萬元、⑵106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⑶106年 12月27日匯款20萬元、⑷106年12月28日匯款28萬元、⑸107年 1月11日匯款130萬元,合計共22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遲未將威購公司股份移轉予告訴人林敬祥,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敬祥達成股權投資協議,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告訴人林敬祥擔任大型公司之財務長,對閉鎖型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知之甚詳,其原本計畫於威購公司設定登記滿1年後再行完成股權之轉換,惟因與威 購公司間另有紛爭而未及處理,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威購公司為106年8月2日設立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發起人,並於106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立「股權投資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林敬祥擬以每股10元向被告取得威購公司普通股21萬股,告訴人林敬祥並依約定分別於⑴106年12月20日匯款30萬元、⑵106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⑶106年12月27日匯款2萬元、⑷106年12月28日匯款28萬元、⑸107年1月11日匯款13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威購公司登記卷宗、被告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5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威購公司登記案卷,他2311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清楚威購公司為閉鎖性公司、發起人要過1年之後才能轉讓股份、章程 並有關於股權轉讓之限制,如其知悉即不會與被告成立股權投資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然衡以其自陳學歷為政治大學財稅系、並有創立公司5年及擔任財務 長15年之經歷(見本院卷二第20、25頁),則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為公開資訊,及公司法關於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等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祥自述之學經歷,就此基本公司經營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祥之證述,尚難採信為真實。 (三)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其內容明確記載「威購公司之設立日期為106年8月2日」 、「乙方即告訴人林敬祥得於協議簽署後7日內,分次支 付甲方即被告(按誤載為乙方)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已就告訴人林敬祥給付款項之履行期間為約定,惟就股權移轉之事項,雙方僅約定「乙方擬以每股新臺幣拾元,向甲方取得甲方名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 股權貳拾壹萬股,佔所有股數的百分之七。」,全文均無任何被告應於何時移轉股權之履行期間約定(見他2311卷第21頁),如告訴人林敬祥不知威購公司股權移轉之限制,理應於「股權投資協議」書內就被告應辦理股權移轉之期限為約定及記載,方與其自身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相符,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林敬祥明確知悉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移轉要滿1年,且威購公司股權移轉要經過董事會同 意等節,亦與股權投資協議書未約定被告移轉股權之履行期意旨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四)再者,依卷附之威購公司歷年股東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1至75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署上開「股權投資協議」書時,名下即有52萬股威購公司之股份,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能力,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能力而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立上開協議,是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 目 1 偽造「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第2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附件」原本壹份(含偽造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涓榛」、「馮元樑」、「楊淑伶」、「林敬祥」、「許世立」、「陳三益」、「王美會」署押各壹枚)。 2 偽刻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