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水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水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水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之原稿及複印稿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水明為執業律師,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受大同大隈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同大隈公司) 之委任,辦理大同大隈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員工林瑞澤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10分之6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關於「1.分割共有物訴訟、2.申請戶籍謄本、3.辦理繼承登記、4.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變賣本案土地並協助以適當價格得標該筆土地」等事宜,前述事宜之聯繫均由大同大隈公司當時之代理總經理陳群杰與羅水明確認,雙方並約定上述委任事項之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大同大隈公司並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予羅水明。嗣 大同大隈公司委託羅水明進行本案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確定判決准以變價分割本案土地,大同大隈公司即再於107年3月13日委任羅水明向新北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並委託羅水明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以取得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嗣因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間總經 理人事變動(陳群杰退休),致羅水明與大同大隈公司間委任關係之信任生變,羅水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強制執行本案土地分割共有物時,羅水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大同大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7年10月31日遞狀聲請撤回 本案土地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同 大隈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已違背其受任處理上述強制執行事宜之任務,致大同大隈公司受有已支付羅水明律師費32萬5,000元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7,532元之損害。 ㈡羅水明明知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7月17日分別匯付460萬2,84 8元、35萬元至羅水明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供繳納新北地院拍賣本案土地10分之4持分之投標金及登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大同大隈公司因新舊總經理交接而要求先行匯回上述投標金及登報費之際,於不詳時間,在其律師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內,私自影印另蓋有 新北地院收件章之書狀,將新北地院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黏貼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並將該封存袋上之案號及投標人姓名填寫「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林瑞澤」,並蓋用大同大隈公司交給其辦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務使用之林瑞澤的私章後,將該封存袋封面傳真與大同大隈公司總務課組長賴義豐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惟實際上未將該金額繳付至法院,以此方式將上述投標金及登報費用共495萬2,848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同大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羅水明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449頁、訴字卷三第60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9至31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於104年12月間受告訴人大同大隈公司(以 下逕稱大同大隈公司)之委任,辦理大同大隈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員工林瑞澤名下之持分10分之6之本案土地的分割 共有物訴訟、申請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變賣本案土地並協助以適當價格得標該筆土地等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130萬元,有委任契約在卷可佐(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51至355頁)。 ㈡大同大隈公司為興建廠房須取得本案土地使用,而委任被告上述事宜,被告已完成分割共有物訴訟、申請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等委任事項。 ㈢大同大隈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本案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確定判決准以變價分割本案土地,大同大隈公司即再於107年3月13日委任被告向新北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述土地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並委託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以取得上述土地全部所有權,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執行上述土地分割共有物,有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卷宗影本、107年3月13日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25至54頁、第7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773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290頁)。 ㈣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收受由大同大隈公司分別匯付460萬2,84 8元、35萬元至羅水明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2筆金額,係供繳納新北地院拍賣本案土地全部投標金及登報費用(見他字卷二第357至365頁),而該2筆金額共495萬2,848元(計算式 :460萬2,848元+35萬元=495萬2,848元),被告迄今並未歸 還與大同大隈公司,有匯款單及華南銀行函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他字卷二第315頁、第357至365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書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執行案件(見他字卷一第77至97頁)。 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大同大隈公司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見他字卷一第235至239頁)。 ㈦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11月7日以三峽郵局號碼851號存證信函 覆被告107年11月1日之存證信函表示並未行文告知終止本案土地法拍事宜,嗣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以三峽郵 局號碼8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見他字卷一 第661至663頁、他字卷二第277至281頁)。 ㈧被告有於107年10月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原經 營事務所內,在「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上手寫「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林瑞澤」並蓋上大同大隈公司先前交給被告之林瑞澤私章及其律師章後,再將其另案書狀上之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印後,黏貼在上述投標金封存袋上後,以傳真方式交給大同大隈公司總務課組長賴義豐,目的為表示投標金已經交給新北地院,但實際上並沒有給付予法院,有偽造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可佐(見他字卷一第667頁)。 ㈨大同大隈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495萬2,848元,經本院於108年 1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羅水明應給付大同大隈公司新臺幣495萬284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羅水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06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157頁)。 ㈩大同大隈公司另向被告請求返還251萬4532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羅水明應給 付大同大隈公司新臺幣59萬5,1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大同大隈公 司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0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羅水明給付 新臺幣7,53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羅水明應再給付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3萬2,53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訴及羅水明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羅水明上訴部分,由羅水明負擔13‰,餘由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羅水明負擔。」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至233頁、第365至385頁)。 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21至123頁、第647至650頁、他字卷二第299至301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17頁、卷二第205至210頁、第307至313頁、第447至451頁、卷三第72至78頁),核與證人賴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證人陳群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25至128頁、他字卷二第343至34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至60頁),除上述各項相應之證據外,並有證人賴義豐與被告簡訊往來截圖1份(見他字卷二第317至333頁)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背信、行使變造公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擅自撤回強制執行,事實上當時是大同大隈公司的組長賴義豐打電話給我說不買了,要我交回投標金及登報費用,當初大同大隈公司委託我買本案土地是要作為新建廠房、車道之用,後來大同大隈公司並沒有去跟其他所有權人買地,而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逕自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賴義豐跟我說要我把錢交回去時,我認為這個意思就是不需要我買土地了,所以我就很快的到法院遞狀撤回執行,遞狀隔天,我也發函給大同大隈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大同大隈公司一直到現在也沒有再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以證明他們公司就是沒有要繼續買地了。 ㈡賴義豐一直催我交回款項,為了應付及取信於他,我就去新北地院買空白的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然後我把我其他案件書狀上的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印後黏在投標金封存袋上傳真給賴義豐,但是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並非公文書,執行法院在收件時也不會蓋收件章,至於影印新北地院收件章這樣的方式,是否屬於變造公文書我不知道是不是,交由法院判斷。 ㈢因為我先前幫大同大隈公司處理很多法律事務及墊付款項,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酬金,該等酬金超過大同大隈公司要求我繳回的495萬2,848元,而且我當時因為需要大筆醫療費用,所以我對大同大隈公司行使抵銷權,而不構成業務侵占。 ㈣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被告是否未經大同大隈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107年10月31 日以遞狀方式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致大同大隈公司受有損害? 2.卷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上是否原先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或由被告將其他案件之收件章影印後貼上封存袋?被告是否有權利在投標金封存袋上以其他案件的收件章影印後黏貼作為他用? 3.被告將黏貼有新北地院收件章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傳真給大同大隈公司組長賴義豐,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4.被告主張自大同大隈公司收受之金額共495萬2,848元(計算式:460萬2,848元+35萬元=495萬2,848元),係其原應可受 領之報酬,應予抵銷,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未將該等金額返還予大同大隈公司,是否已構成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投標金及登報費用? 三、經查: ㈠被告未經大同大隈公司同意或授權,逕於107年10月31日以遞 狀方式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致大同大隈公司受有損害: 1.依證人賴義豐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是任職大同大隈公司總務課組長,剛開始委任被告的不是我,跟他接洽的是另外的2個顧問,因為顧問後續退休,被告通知我本案土地要進行 法拍,第一次通知我說後面可能會接到法院通知,所以要我準備金額和登報費用。後來被告有傳真一個公文要準備法拍金額多少錢,登報費用多少錢,我就依此匯款到他的私人帳戶。法院鑑價的法拍金額是460萬2,848元,預估的登報費用是35萬,他說多退少補,我就請公司準備錢,然後匯款到被告戶頭,他說有這個狀後,可能很快就要法拍,所以有在107年7月10日時,我寫申請書給公司申請這筆預算。在107年10月間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因為新舊總經理要交接, 法拍一直沒有結果,這筆錢是不是可以先匯回公司,當時也有跟被告強調說並沒有要結束強制執行程序,而是希望等交接清楚之後,若法拍需要用到錢,再跟公司申請1次,但是 被告講到很氣,他認為公司要把錢拿回去就是不信任他,說要把案子撤掉,我勸他不要這樣,被告把這筆錢跟他的報酬放在一起很奇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0至302頁),參以證人賴義豐於107年7月10日之簽呈、被告傳真與證人賴義豐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凌字第27637號函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2張之內容後(見他字卷 二第307至315頁),可知被告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傳真及告知證人賴義豐關於本案土地經鑑價價格後,由證人賴義豐製作簽呈報告財務主任及總經理需核撥鑑價金額及登報費用,經大同大隈公司同意後於107年7月17日分別匯款460萬2848元、35萬元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內。 2.觀諸被告與證人賴義豐於107年11月17日之簡訊對話紀錄, 證人賴義豐傳送:「昨日總經理特助,請我代為詢問,如果需要將土地權狀聲請發還,需要多少時間?另外,林特助也希望請我轉達,公司目前還是希望能繼續走法拍程序,只是這次的權狀以及上回法拍預備金,公司都是希望羅律師能在不影響法拍的程序前提下,是否能先返還給公司,以利新舊總經理的工作交接。」、「謝謝羅律師願意與在下溝通。日前,公司因為覺得286-1取得的日期一直遙遙無期,所以會 作最壞的打算。不過現在特助那邊轉達了總經理的意思,在不影響法拍的程序下,希望能夠請羅律師協助將法拍金及權狀先行轉回公司,以利新舊總經理的工作交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7至333頁),可認證人賴義豐傳送訊息所表達之意思,其係轉達大同大隈公司希望在不影響執行程序之情形下,先取回本案土地之權狀及投標預備金,以利大同大隈公司新舊總經理之交接工作,顯無指示被告對本案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 3.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先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執行案件,復於107年11月1日單方以存證信 函終止與大同大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2日將存 證信函內容拍照後傳送與證人賴義豐,惟證人賴義豐仍持續於前述11月16日之訊息中再次表達本案土地仍要持續走法拍程序,僅是希望被告能先將權狀、投標預備金先行繳回等語,互核被告自行於107年11月1日寄給大同大隈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寫明:「羅水明在申請大同大隈公司應付的費用案,曾經審查並予補正後,羅水明律師詢問賴組長後,據賴組長說,大同大隈公司似乎不投標286-1土地。既係如此,羅水明 律師茲以本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強制執行案之委任。…」(見他字卷二第274至275頁),可見被告自行解讀證人賴義豐之語意後,逕自認定大同大隈公司「似乎」不投標本案土地,卻未再次向大同大隈公司求證確認是否無意繼續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認係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並自行至新北地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大同大隈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而被告逕自向新北地院遞送上述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致使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繫屬消滅,危害執行債權人即大同大隈公司之權益甚鉅。 ㈡卷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係由被告將其他案件之收件章影印後貼上該封存袋,被告並無權利在投標金封存袋上以其他案件的收件章影印後黏貼作為他用: 1.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章是這樣的,我之前有送很多民執的狀,別的狀上有章我就把他弄模糊,然後我就把章影印之後就弄成這張,我是做了比較引起爭議的事情,為了要取信賴義豐,我去新北地院服務處買空白的封存袋,再把我另案收件的收件章影印在原投標金封存袋上拿給賴義豐(見他字卷一第650頁、本院卷二第208頁),復依新北地院函覆本院表示:投標及投標金封存袋之填寫需依新北地院拍賣公告第10點之公告事項等規定填載,因投標人係現場自行將投標書投遞於投標櫃內,執行法院未能且無須於封存袋加蓋執行法院收件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1頁), 稽之新北地院隨函檢附之空白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頁),可見於投標人投標時毋庸也無可能由新 北地院於投標金封存袋蓋上收件章,是以被告利用其所有他案書狀上之真正新北地院收件章,擅自影印後製作新北地院收件章,再將其所製作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像之影印紙張剪下、添附於投標金封存袋上,被告以上述影印方式所製作新北地院之收文章影本,雖與真正之收文章在外觀上完全相同,但實質上已非新北地院承辦人員所蓋印之收件章,係被告擅自製作之另一虛偽收件章,依上述說明,應屬偽造行為無疑。 3.而法院服務中心承辦人員於當事人所遞送至法院之書狀、資料上所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證明書狀遞送人之書狀是於何日時遞送至法院,及該法院業已核閱收受當事人所呈報之書狀、資料用意之證明,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被告以影印方式所製作之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像,即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從而,被告將他案書狀上之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印後添附於投標金封存袋上,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4.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私自影印另蓋有新北地院收件章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將該封存袋上之案號變造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及將投標人姓名變造為「林瑞澤」,並蓋用大同大隈公司交給其辦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務使用之林瑞澤之私章後,將之傳真與大同大隈公司而行使之事實,然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可知被告傳真與證人賴義豐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上確實需填載投標人及代理人姓名及蓋用印章,被告既有經大同大隈公司授權使用「林瑞澤」之印鑑,難認有變造案號及投標人姓名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有變造他案封存袋之證據,是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將黏貼有新北地院收件章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傳真給賴義豐,即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被告偽造黏貼有新北地院收件章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已屬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我把封存袋傳真給賴義豐是為了要應付及取信於他等語,則被告將黏貼有新北地院收件章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傳真給賴義豐,已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以大同大隈公司仍積欠其報酬,故就其所收受之金額495 萬2,848元,主張抵銷、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1.被告與大同大隈公司間關於此筆495萬2,848元款項之訟爭,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大同大隈公司495萬2,848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1至1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證被告持有所受領之495萬2,84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置辯,尚難可採。 2.被告明知大同大隈公司已向其催討返還先前匯付之495萬2,848元係作為投標費用及登報費用之預支,卻於被告與大同大隈公司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拒絕返還,堪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四、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大同大隈公司事後亦未再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可證其確實無意繼續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辯,然大同大隈公司事後是否再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乃其對於債權是否行使之判斷,尚難以其未依確定判決行使債權,率以認定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確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向新北 地院具狀撤回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至被告另以大同大隈公司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自於該土地上施工建造等情,顯構成竊佔罪,足可證明大同大隈公司並無意繼續購買本案土地使用等語。惟大同大隈公司是否有另行涉嫌他案犯罪,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無涉,而被告亦未證明大同大隈公司是否確實未繼續與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交涉購買所有權之事實,難單憑被告所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 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之法律解釋: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另以影印及剪下新北地院收件章方式,再黏貼於已填妥投標人及代理人姓名及蓋用印鑑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上,用以表示自大同大隈公司收受之495萬2,848元已繳納至新北地院作為投標之用,且新北地院承辦人員已核閱收受大同大隈公司對於本案土地之投標文件之行為,當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㈣變更起訴法條: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及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私自影印另蓋有新北地院收件章之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等事實,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被告於審理時亦已就於投標金封存袋及影印他案書狀上收件章部分併予答辯,且刑法第220條 並非罪刑之規定,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對被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為應屬偽造並非變 造,檢察官認被告係行使變造公文書,容有誤會,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及更正,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㈠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影印 行為,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業務侵占等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背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權益,雖因受任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等事務繁多,惟被告與大同大隈公司既簽訂契約、議定辦妥本案土地所有權購買事宜之酬金共130萬元,自應依約 履行,縱有事後調整報酬,亦應以書面記錄以維彼此權益,卻因質疑大同大隈公司未給付其自行認定之應付報酬,逕自以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大同大隈公司委任其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且發函與大同大隈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又因亟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而將大同大隈公司先行匯付用於投標金、登報費用之款項侵吞入己,在證人賴義豐多次催促還款下,逕再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誆騙證人賴義豐稱該筆金額已繳納至新北地院,以取信證人賴義豐及大同大隈公司,價值觀念偏差,破壞人民對於司法、法律之信賴,造成大同大隈公司之損害,亦影響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使用之正確性,應予嚴厲非難,且考量被告犯罪後無視民事已確定案件,仍執前詞辯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背信2罪間,類型 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有別,以及各罪之間隔期間較短、因其犯行受害之人分別為告訴人及司法機關、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律師酬金32萬5,000元部分: ㈠參以卷附被告與大同大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中約定:「甲、委任事項:一、因286-1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共有人 為林瑞澤,…委任羅水明律師為原告林瑞澤之訴訟代理人辦理下列事項:1.提出此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2.並同時提出請法院判決土地共有人謝龍、謝阿松、謝標三人之繼承人各應對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俗稱持分)辦理繼承登記。3.判決後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4.286-1地號土地登記為157人(實際訴訟中可能增加到190 人…)後,即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共有土地,由林瑞澤得標成為整筆土地所有人。」(見他字卷二第351頁), 可見雙方以書面約定將委任事務區分成4個部分,即就本案 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藉由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最終使借名登記名義人林瑞澤拍定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執行事件,係屬於上述委任事務之第4部分,而大同大隈公司與被告約定本件 委任事件之總酬金為130萬元(見他字卷二第353頁),且上述委任事務既區分為4部分,並未區分何者係主要事務、何 者係次要事務或附屬事務,則第4部分占律師酬金總額4分之1即32萬5,000元一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收據向大同大隈公司請款,而告訴 人公司業已於104年12月23日製作轉帳傳票130萬元予被告(見他字卷一第21至23頁),是該32萬5,000元足認屬被告為 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屬不當得利,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有該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5至385頁),從而,如被告確實履行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大同大隈公司亦得持該確定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強制執行裁判費7,532元部分: ㈠大同大隈公司固提出新北地院之強制執行繳款收據(見他字卷一第55頁),惟卷內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予被告之證據,而被告亦主張此部分裁判費係由其先行墊付後,再向大同大隈公司請款核撥(見他字卷一第297頁),自應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㈡復審酌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確定判決 ,亦肯認被告上述墊付此筆裁判費之事實,並予以扣除,堪信此部分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非沒收之標的。 三、495萬2,848元之預付投標金及登報費用部分: 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7月17日分別匯款460萬2,848元、35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於收款當日立即提領450萬元,於同 年月19、20日多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共提領15萬元,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15頁、第359頁),足認被告將該筆金額用於投標及登報之金額侵吞入己,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然此部分之金額,已由大同大隈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495萬2,848元,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羅水明應給付大同大隈公司新臺幣495萬2848元及自民 國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157頁),是如被告確實履行上述民事確定判決 結果,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大同大隈公司亦得持該確定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卷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上蓋有新北地院收件章之原稿及複印稿均應予沒收: ㈠按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 造之稅印既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 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其處理之不詳書狀上,影印剪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 107.9.13 上午」之戳印後,再黏貼於其所購買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上,並填寫投標人、代理人姓名及蓋印印鑑於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戳印此一準公文書,嗣將該封存袋傳真予證人賴義豐而行使之,該份未扣案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之原稿及複印稿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其上之偽造戳印,因上開封存袋均已諭知沒收,則該偽造之戳印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