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豐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意 宋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1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豐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豐意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開設甜滋滋鮮 果店,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均為其店員;廖浩淯則在同上巷14號1樓經營沅鳳鮮蔬果店,宋昱為其店員。其等因生 意競爭迭起爭端,廖豐意、宋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豐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 1.廖豐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沅鳳鮮蔬果店前,(1)於民國108年6月12日22時45分許,對廖 浩淯辱稱「幹你娘雞掰」(2)又於同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後某時許,質問宋昱對廖豐意之妻黃瑀瑄(案發後已離婚)比中指一事(事實一(二)部分)時,對廖浩淯辱稱「幹你娘」,均足以貶損廖浩淯之名譽。 2.廖豐意於108年7月14日下午6時6分,認廖浩淯之母劉沅鳳出現在甜滋滋鮮果店外係為拍攝店內情形,遂上前質問劉沅鳳,並與隨後趕到之廖浩淯發生爭執,廖豐意與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前三人均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甜滋滋鮮果店旁之同巷9弄口,廖豐意先 推廖浩淯,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分持黑色塑膠籃、短鋁棒、警示柱及安全帽揮打廖浩淯,廖豐意見廖浩淯退走,仍不罷手,緊追在後,劉沅鳳加以攔阻,廖豐意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劉沅鳳右上臂,將劉沅鳳甩到地上,劉沅鳳因而跌坐在地。上開行為致廖浩淯受有雙上肢瘀傷、胸背部瘀傷;劉沅鳳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宋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宋昱基於108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沅鳳鮮蔬果店前,隔街對甜滋滋鮮果店內之黃瑀瑄手比中指,以辱罵黃瑀瑄,足以貶損黃瑀瑄之名譽。 二、案經廖浩淯、黃瑀瑄及劉沅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廖豐意及宋昱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廖豐意坦承犯行(事實一(一)1)部分 訊據事實一(一)1部分均經被告廖豐意坦承不諱(本院審訴 卷第130頁,本院訴字卷第289、390頁),核與告訴人廖浩 淯指述皆相符(偵19088卷第15-16、57-58頁,偵19680卷第104-105頁),且事實一(一)1(1)部分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致謙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憑(偵19088卷第21、29-31頁);事實一(一)1(2)部分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5、111-115頁),足認被告廖豐意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被告廖豐意有事實一(一)1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否認犯行部分 (一)被告廖豐意(事實一(一)2)部分 被告廖豐意固坦承在此部分事實所示時、地有推告訴人廖浩淯,惟否認傷害告訴人廖浩淯,辯稱:我有在爭吵時推廖浩淯,但我不覺得我所為叫傷害等語。 1.被訴傷害告訴人廖浩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廖浩淯證稱:108年7月14日下午廖豐意認為我員工宋昱對他們比中指挑釁而發生衝突,我媽媽劉沅鳳得知後很氣憤要了解情況,當天下午6時許走近廖豐意的店,我 怕有危險衝過去拉住她,廖豐意衝向我,其見劉沅鳳拿手機,並對她說「你在拍什麼」,廖豐意的員工梁仲楷拿塑膠籃;林致謙拿短鋁棒;林漢莛拿警示柱及安全帽打我,廖豐意則徒手毆打我,我向後退開,但一路被追打到路邊的貨車旁等語(偵19088卷第58頁,偵19680卷第102-103頁),指稱 因被告廖豐意質疑劉沅鳳拍攝其店內,二人遂起衝突,告訴人廖浩淯遭被告廖豐意及其員工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接連攻擊。而被告廖豐意自陳:劉沅鳳當日下午拿手機隔街拍我們,我上前理論,廖浩淯衝過來,之後發生肢體衝突,廖浩淯推我,我也推他,廖浩淯作勢要打我時,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都衝出來打廖浩淯等語(偵19088卷第74頁),可 見被告廖豐意、告訴人廖浩淯因被告廖豐意疑心劉沅鳳對其店內拍攝而起衝突,被告廖豐意之員工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並因之傷害告訴人廖浩淯,且告訴人廖浩淯因而受有雙上肢瘀傷、胸背部瘀傷之傷害,有其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查(偵19680卷第111、117頁),復為被告廖豐意所不爭 執,可以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可見同案被告梁仲楷拿黑色塑膠籃;同案被告林致謙拿短鋁棒;同案被告林漢莛拿警示柱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廖浩淯,告訴人廖浩淯退至畫面右側之貨車後消失於畫面中,同案被告梁仲楷朝告訴人廖浩淯退去之方向丟擲黑色塑膠籃,同案被告林致謙、林漢莛及被告廖豐意往告訴人廖浩淯消失方向走去。之後告訴人廖浩淯從貨車車頭跑出並往畫面上方跑,被告廖豐意自後追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訴字卷第99-100、129-149頁),可見同案被告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分持黑色塑 膠籃、短鋁棒、警示柱及安全帽揮打告訴人廖浩淯,被告廖豐意見告訴人廖浩淯退走,仍不罷手,緊追在後。上開監視影像畫面固未見告訴人廖浩淯所指在同案被告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傷害其之時,亦遭被告廖豐意毆打之情,然被告廖豐意自承有在該等影像片段前雙方爭吵時推告訴人廖浩淯(偵19088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101、289頁),核與同案被 告林漢莛、林致謙及梁仲楷均一致陳稱被告廖豐意跟告訴人廖浩淯有互推等語一致(偵19088卷75-77、85頁),可見被告廖豐意與告訴人廖浩淯乃先起口角爭端,隨即被告廖豐意推告訴人廖浩淯,同案被告林漢莛、林致謙及梁仲楷接著各持工具攻擊告訴人廖浩淯,告訴人廖浩淯退走後,被告廖豐意見告訴人廖浩淯逃離,仍緊追在後。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豐意推告訴人廖浩淯,與同案被告林漢莛、林致謙及梁仲楷持工具毆打告訴人廖浩淯之行為密接,欲攻擊對象同一,被告廖豐意見同案被告林漢莛、林致謙及梁仲楷攻擊告訴人廖浩淯,無任何勸阻或主動退出,反而於告訴人廖浩淯退走之際,追趕上前,顯係認同彼此之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乃本諸共同傷害告訴人廖浩淯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傷害告訴人廖浩淯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廖豐意與同案被告林漢莛、林致謙及梁仲楷間就傷害告訴人廖浩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訴傷害告訴人劉沅鳳部分 被告廖豐意否認傷害告訴人劉沅鳳,辯稱我跟廖浩淯已經在吵架了,劉沅鳳還來拉我,我才把劉沅鳳的手甩開等語。查告訴人劉沅鳳指稱其攔阻被告廖豐意追打廖浩淯之過程中遭被告廖豐意甩倒在地(偵19680卷124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所見告訴人廖浩淯遭同案被告林漢莛、林致謙及梁仲楷接連攻擊,之後退往路邊貨車,再朝貨車車頭跑出並往畫面上方跑,被告廖豐意自後追趕,其間被告廖豐意右手抓告訴人劉沅鳳右手上臂,將告訴人劉沅鳳甩到地上,告訴人劉沅鳳跌坐在地,因身體之跌勢而左手碰觸地面並以左手臂擋地等情(本院訴字卷100、145-147頁)相符,告訴人劉沅鳳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據(偵19680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廖豐意確有抓住告訴人劉沅鳳之手將其甩到地上以致成傷之傷害行為。其辯稱僅是將告訴人劉沅鳳攔阻的手推開云云,尚無可採。(二)被告宋昱(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瑀瑄指稱其在整理店務時,見被告宋昱看著其,對其比出中指,其問被告宋昱比什麼比,被告宋昱就笑,其很生氣,正要上前理論,但被同案被告林致謙拉住等語明確(偵19088卷第85頁,偵19680卷第136頁),佐以被告 宋昱亦自承其當時向店外比出手勢,告訴人黃瑀瑄認為其在討釁,本欲前來理論,卻被員工拉住等情(偵19088卷第78 頁,偵19680卷87頁),足見告訴人黃瑀瑄所述親見被告宋 昱以比中指手勢侮辱其,當下即差點發生衝突乙節,並非憑空虛捏,衡以同案被告廖豐意及廖浩淯在同一巷道開設店家,距離相近,案發時間為白天下午,日光充足,實難認告訴人黃瑀瑄對此等簡單手勢有何誤認之虞。況同案被告廖豐意聽聞告訴人黃瑀瑄指訴後,隨即與告訴人黃瑀瑄及員工前往廖浩淯經營之前開蔬果店,向當時在店內包括被告宋昱等人質問,進而引發事實一(一)1(2)之糾紛。而依本院勘驗被告宋昱所提出其在同案被告廖豐意等人前來質問時之手機錄影內容(本院訴字卷61頁),結果可見同案被告廖豐意對廖浩淯質問「幹你娘媽的比三小啦」時,廖浩淯旋即回以「我比什麼,你說給我聽,你說來聽聽」(本院訴字卷95頁)。而廖浩淯既稱被告宋昱並無對告訴人黃瑀瑄比中指(詳後述),面對為此前來理論之同案被告廖豐意、告訴人黃瑀瑄等人卻未予說明,以解開誤會,且當時持手機全程錄影之被告宋昱,亦未就自己手勢遭對方誤解引發糾紛而有何澄清之舉,反而均任由衝突狀況持續,實非合理,適足反徵告訴人黃瑀瑄前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且無被告宋昱所辯誤認之情。從而被告宋昱確有向告訴人黃瑀瑄比中指等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廖浩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店外回來,看到宋昱在招呼客人,對面的人很火大的衝過來要對宋昱不利,我立刻過去制止;我有看到宋昱比手勢,店內水果有賣一樣20,三樣50,宋昱是以右手比1,左手用大拇指、食指及中指, 慣性地由下往上甩,對面可能因角度落差而誤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4至375頁),固稱被告宋昱是比手勢叫賣水果,告訴人黃瑀瑄有所誤會。惟證人廖浩淯證述所稱被告宋昱比的手勢(右手比1,左手用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與被告宋昱 自述內容(伸出食指、中指跟無名指比三)有別,則證人廖浩淯是否有親見被告宋昱當時比劃手勢之情形,已有可疑。況其所述被告宋昱比完手勢後,同案被告廖豐意即衝過來之過程,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瑀瑄前開所述,被告宋昱比完手勢後,告訴人黃瑀瑄係先被員工拉住,而後才告知同案被告廖豐意,再由同案被告廖豐意前去理論之過程並不相符;亦核與被告宋昱所述:黃瑀瑄被員工拉住,衝突暫時平息,之後我與母親通電話遭對方誤認係找人助陣,廖豐意再帶員工過來叫囂等語(偵19680卷第87頁),亦不相侔。遑論證人廖 浩淯前於警詢時係證稱其當日下午自店外返回時,見同案被告廖豐意向被告宋昱叫囂,其詢問被告宋昱事發經過,經被告宋昱告稱以手勢招呼店前客人並介紹商品,但被對方誤會比中指等語(偵19680卷第104頁),表示係聽聞被告宋昱說明始知被告宋昱比手勢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親見被告宋昱比手勢,前後證述不一。是其前開證述瑕疵重重,難以盡信,自無從資為被告宋昱有利之認定。 3.證人李定華即廖浩淯之店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宋昱在招攬客人,他比了三個50,對面就有幾個員工走來我們店裡叫囂;我當時站在宋昱正後方補貨,宋昱是伸出右手的食指、中指跟無名指,示意3個50招攬客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9頁)。惟證人李定華既係證稱站在被告宋昱之正後方補貨,依其角度及手上尚在處理其他事務之情況下,是否仍能隨時關注被告宋昱之言行,而能確認被告宋昱之手勢,並非無疑。況其所述被告宋昱比劃手勢之後對面即有人前來叫囂一節,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瑀瑄及被告宋昱所述事發過程不符,如同上述。則證人李定華是否確有親見被告宋昱比劃手勢,或其所見被告宋昱比出三個50之手勢,是否即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瑀瑄所見之手勢,均有可疑。從而,證人李定華此部分多有瑕疵之證述亦尚不足據為被告宋昱有利之認定。 4.基上,堪認被告宋昱於此部分事實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黃瑀瑄比中指。 (三)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之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乃屬「三字經」穢語,客觀上足以使遭侮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廖豐意、宋昱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各對其口出言語及比劃手勢有貶抑對方人格之用意,皆應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廖豐意、宋昱分別於前開時、地,各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廖浩淯開設之蔬果店,分別對告訴人廖浩淯口出上開言語;對告訴人黃瑀瑄比中指,而對其等辱罵,當足使告訴人廖浩淯、黃瑀瑄在精神上、心理上皆感受難堪、不快,而貶損其等名譽,自均屬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被告廖豐意、宋昱前揭否認犯行部分,事證均已明確,其等辯解均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至事實一(二)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瑀瑄,以確認被告宋昱有無對其比中指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宋昱聲請勘查現場以明二家店相對位置(本院訴字卷第384頁),因此部分事實之事 證已明,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廖豐意就事實一(一)1;被告宋昱就事實一(二)之行 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而此 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前後該等罪名法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對被告廖豐意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廖豐意就事實一(一)1;被告宋昱就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廖豐意就事實一(一)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廖豐意就事實一(一)2中傷害告訴人廖浩淯部分,與同 案被告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豐意就事實一(一)1(1)及(2)之公然侮辱犯行、事實 一(一)2中傷害告訴人廖浩淯、劉沅鳳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廖豐意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宋昱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廖豐意、告訴人廖浩淯因在相近地點設店之生意競爭,爭端迭生,彼此及店員間存有嫌隙,被告廖豐意及被告宋昱有所不滿,即率爾各以言語、手勢,分別侮辱告訴人廖浩淯及告訴人黃瑀瑄,致使其等之名譽受損,顯見被告廖豐意、宋昱均未能尊重他人法益。另被告廖豐意在與告訴人廖浩淯起言語衝突後,與同案被告林漢莛、林致謙及梁仲楷共同傷害告訴人廖浩淯,其間遇告訴人劉沅鳳攔阻,竟另起犯意,單獨傷害告訴人劉沅鳳,致告訴人廖浩淯、劉沅鳳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被告廖豐意、宋昱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廖豐意就公然侮辱犯行均坦承,然被告廖豐意就傷害犯行及被告宋昱就公然侮辱犯行,均予否認,復就被告廖豐意之傷害犯行中與同案被告林漢莛、林致謙及梁仲楷共犯部分斟酌被告廖豐意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廖浩淯、劉沅鳳傷勢程度;被告廖豐意、宋昱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兼衡其等行為致各該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被告廖豐意、宋昱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91-3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被告廖豐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一(一)1(1) 廖豐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一)1(2) 廖豐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一)2 廖豐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豐意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