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倖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倖瑄 游俊哲 高炎麟 游承諺 白源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倖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源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倖瑄為商號「澄楓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11樓之1、12樓、12樓之1)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在上址經營「澄楓時尚會館」,白源祿受許倖瑄聘僱為該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面試女性按摩師、接待男客及收取費用等業務,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為該會館之接待人員,負責帶領男客至包廂、支援收費等業務。詎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共同容留、媒介該會館之女性按摩師在包廂內為不特定之男客進行俗稱「半套」性服務(即由女性按摩師徒手摩擦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2,700元不等之費用,其中1,000元由女性按摩師分得,餘歸會館所有, 藉以營利,嗣經警循線於108年7月18日1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查獲女性按摩師黃于芹、溫瑞允、林悅彤、童建梅甫為男客朱晉延、程至德、杜邵之、林彥璋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倖瑄、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下合稱被告4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194至21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對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9、209頁),被告許倖瑄則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上址店面是想經營美容機構,準備賣美容產品,白源祿來應徵店長,他說有賣美容產品的經驗,可以幫我販賣美容產品,我沒看過的他的經歷文件,就相信他,我真的不知道白源祿要做色情,我只有聘任白源祿,我承租上址店面時,店內是空的,沒有隔間,我承租1、2個月,沒有裝潢,我只是先租好店面,店開了2週就被警察查獲本案,我還沒付這2週的薪水給白源祿,店面租金約10幾萬元,我只有簽訂租約時去過店面,後來就沒去過云云(見審訴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210頁)。 經查: (一)許倖瑄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11樓之1、1 2樓、12樓之1之商號「澄楓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白源祿為「澄楓時尚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為該會館之接待人員,白源祿、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共同容留、媒介該會館之女性按摩師在包廂內為男客徒手摩擦性器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服務,並向男客收取每次2,500元至2,700元之對價,嗣經警於108年7月18日19時35分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女性按摩師黃于芹、溫瑞允、林悅彤、童建梅甫為男客朱晉延、程至德、杜邵之、林彥璋進行前揭服務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黃于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5至122頁、偵卷二第249至250頁)、證人溫瑞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9至136頁)、證人林悅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至148頁)、 證人童建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61頁)、證 人朱晉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9至113頁、偵卷二第207至209頁)、證人程至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123至127頁、偵卷二第247至248頁)、 證人杜劭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7至141頁、偵卷二第207至209頁)、證人林彥璋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149至154頁)、證人黃達昌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卷二第207至20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6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803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影本、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稽(見偵卷一第185至191、237至249、169、173至179頁,偵卷二第197至200頁),堪認被告游俊哲 、高炎麟、游承諺等3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 本案犯行,俱堪認定。 (二)許倖瑄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許倖瑄為澄楓時尚會館及該會館所在地址之商號澄楓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源祿證稱:我是澄楓時尚會館的現場負責人兼櫃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客人按摩費用,許倖瑄是該會館實際負責人,她僱用我並發放薪資給我,許倖瑄也是澄楓時尚會館所在地址澄楓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俊哲亦證稱:澄楓時尚會館領有臺北市商業處核發之營利登記,實際負責人是許倖瑄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白源祿所述經許倖瑄聘用及支付薪資一節,核與許倖瑄自陳其非人頭負責人、親自處理承租營業場所及應徵白源祿、支付每月6萬元薪資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二第220、227至231頁、本院卷二第207頁)。 2.觀諸澄楓時尚會館之空間規劃、陳列及設備,係由多數密閉、陳設簡易之隔間包廂所組成,各包廂有獨立編號及門扇,門扇下方地板可插鐵條,亦經扣有鐵條,店外及店內設有多部監視器鏡頭,使會館內工作人員得以透過店內螢幕監控店外、店內動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199至217頁);且據現場負責人白源祿供稱:因為包廂的門沒有鎖頭,包廂內的鐵條是用來關門,這些鐵條是之前在澄楓時尚會館現址經營酒店的業者遺留,由我們承接使用;澄楓時尚會館各包廂內門口上方天花板設有白色臨檢警示燈,總開關設置於會館櫃檯下方牆壁上;澄楓時尚會館所在的房屋原本就有裝潢,我只是再找人整修一下;監視器主機、螢幕及鏡頭都是我找廠商裝設的,用來監看客人避免跑單,澄楓時尚會館的工作人員游俊哲、游承諺、高炎麟及女性按摩師都是我找來的,我面試這些女性按摩師時就有跟她們說要做半套性服務,班表內記載各小姐之身高、體重、罩杯及標記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58至67頁、偵卷二第222頁)。前揭設施之用途,復據證人即女性按 摩師黃于庭證稱:如果遇到警方臨檢,包廂的電燈會全部打開變亮,藉此通知小姐有警方到店臨檢等語(見偵卷一第120頁);證人即女性按摩師溫瑞允證稱:澄楓時尚會 館人員派我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會要我領用擋住包廂門的鐵條,防止有人闖進包廂,如果有警方到店內臨檢,包廂內的電燈會全部打開變亮,藉此通知小姐有警方臨檢等語(見偵卷一第130至131、135頁);證人即女性按 摩師林悅彤證稱:擋門鐵條是店家提供,因為店家說門不能鎖,要用鐵條擋門,避免有人誤闖,同時拖延警方查緝,監視器是店家裝設,用於監控客人及查看是否有警方前來查緝等語(見偵卷一第145頁);證人即女性按摩師童 建梅證稱:擋門鐵條是女性按摩師在包廂內替男客按摩時,防止他人進入包廂, 因為包廂的門無法上鎖,如果警 察臨檢,包廂內就會亮白色燈光,讓我們知道,警方於108年7月18日至店內臨檢時,櫃臺有按白色的臨檢燈光等語(見偵卷一第157、159至160頁);證人即男客程至德證 稱:警方來時,我的包廂內有一盞燈亮起,當時為我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女性按摩師告知是因為警方臨檢,就暫停半套性服務並往包廂外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是依 澄楓時尚會館前揭獨立包廂、包廂門內擋門鐵條、白色臨檢警示燈、店內外多部監視器之客觀設置及店內現場負責人、女性按摩師所述之經營模式,俱足認前揭場所核與一般經營美容護膚服務之條件不相符;又依白源祿上開供述,澄楓時尚會館所在房屋既已有裝潢,且包廂內擋門鐵條俱係直接承接前手酒店業者之設置,堪認澄楓時尚會館內部設置隔間之包廂、包廂門、包廂門有擋門鐵條等格局及設備,均係許倖瑄承租澄楓時尚會館所在房屋該時之既有狀態,許倖瑄於承租時自已明悉,其辯稱承租澄楓時尚會館時內部沒有隔間、沒有裝潢云云,自不可採。 3.參以許倖瑄就所辯欲經營之美容護膚業供稱:我想在澄楓時尚會館經營一般沙龍及銷售保養品、面膜、軟膜等產品,並提供女性客戶做臉、做身體的服務,我沒有太多計畫,我要銷售的美容產品還沒進貨,也還沒找供貨的廠商,就先承租澄楓時尚會館所在房屋,我只有承租房屋時到過店面現場1次,白源祿從來沒有跟我報告產品銷售、進貨 的接洽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0頁),是許倖瑄辯稱其於所營事業就產品來源、品項、價格、銷售、客戶俱無頭緒之際,率先以每月10幾萬元高額租金承租澄楓時尚會館所在房屋約2個月,對其聘任之白源祿利用該場址 經營色情行業不知情云云,自難憑採。 4.綜此,足認許倖瑄承租澄楓時尚會館所在房屋,並擔任澄楓企業社負責人,直接面試、聘任白源祿管理澄楓時尚會館,對於白源祿錄取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共同容留、媒介女性按摩師在上址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前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4人以營 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4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4人相互及與白源祿間,就前揭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以,本案被告4人,就 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4人於同 日內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牟己利,不思 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渠等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次慮及被告4人於店內所任職務,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再參以許倖瑄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末衡酌許倖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先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游俊哲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太太需其扶養;高炎麟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搬貨、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游承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 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朱晉廷、程至德、杜劭之、林彥璋、黃達昌於108年7月18日均已分別支付按摩及半套性交易費用2,700元、2,500元、2,500元、2,400元、2,500元等情,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見偵卷一 第111至112、126、139、152、165頁),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萬2,600元(計算式:2700+2500+2500+2400+2500元=12600)。又澄楓時尚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許 倖瑄,店內營收在實際分配予各受僱員工前,自屬其所有,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為許倖瑄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白 源祿找廠商裝設於澄楓時尚會館,用於監看來店消費客人,避免客人跑單找不到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則為白源祿購買用於記錄澄楓時尚會館每日營業額,均業據白源祿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8至59頁),堪認均為受許倖瑄聘僱之白源祿為澄楓時尚會館實際負責人許倖瑄而購置,而為許倖瑄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為被告4人所有,即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至8所示之物,雖為澄楓時尚會館提供女性按摩師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所使用之潤滑油(見偵卷一第145、157頁)及記錄女性按摩師姓名、身材及出勤情況之紀錄等文件,然該等物品及文件,價值低微,且澄楓時尚會館於本案經警方查獲後,該等物品及文件即已失其效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源祿與許倖瑄、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共同為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白源祿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白源祿業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此有白源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 其所涉犯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 2組 含主機2臺、螢幕2臺、鏡頭32支 2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主機1臺、螢幕1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澄楓時尚會館108年7月18日營業所得 其中之8萬9,800元不予沒收。 10萬2,400元其中1萬2,600元為許倖瑄之犯罪所得。 2 擋門鐵條 4根 3 無線對講機 6支 4 大門開關遙控器 2個 5 潤滑油 4罐 6 澄楓會館班表 4張 7 日報表 5張 8 工作人員打卡單 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