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凡 張呈顥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凡、張呈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凡(原名張人凡)與被告張呈顥合夥經營美香珍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下稱美香珍公司),並由被告張文凡擔任美香珍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文凡、張呈顥均明知美香珍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至4月間,先取得文 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紙 ,進項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0萬400元,稅額計24萬20元,再共同虛開美香珍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13紙,銷售額合計580萬2,600元,交付揚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揚鴻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揚鴻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9萬130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文凡、張呈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 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虛開發票幫助造成他人逃漏稅之結果,以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為必要。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文凡、張呈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文凡、張呈顥之供述、證人黃毓華、周朋奎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該報告書內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82號、第2316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21535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65號、第3217號刑事簡易判決、 美香珍公司之進貨、銷貨及付款相關憑證、美香珍公司及揚鴻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文凡、張呈顥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張文凡辯稱:我是美香珍公司負責人,我只有出資8 、900 萬元而已,公司確實有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地址經 營,公司規模有5 、6 人,實際運作都是張呈顥,我與張呈顥是朋友關係,公司地址就是我的家,我用家去抵押投資張呈顥,他去運作,現在垮了被查封了。因為貿易公司只是買賣不是工廠,所以我用家登記,…如果投資可以留給小孩承接,沒想到就景氣不好都沒有了,而且還有官司等語;另被告張呈顥則辯以:我是美香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個案子實際上是有交易的,這個案子是國稅局移送的,就因為他們認為資金流向有瑕疵就移送,國稅局應該要負責整理出來資料,我公司的客戶很多,有的公司也結束掉了,我也不知道客戶人在那裡,至於銷售端的客戶我下次開庭可以請他過來。這個案子實際上是有交易的,…被倒了3,000多萬,現在景 氣真的非常不好,有跟張文凡說生意本來就有賺有虧,曾經賺過,現在虧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們也不是都買瑕疵品等情在卷。 六、經查: ㈠美香珍公司自101年1月2日設立登記,復於105年8月2日為解 散登記,於上開期間內,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張人凡(嗣於105年5月24日改名為張文凡),被告張文凡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同意美香珍公司登記為 所在地,於100年12月27日簽有同意書,並於101年1月2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領用美香珍公司統一發票 等節,分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9月21日財 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2429號函暨美香珍公司領用發 票申請書、美香珍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下稱偵字卷一》第第15 頁、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4頁、第35頁)。另被告張 呈顥坦認於上開期間內為美香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據同 案被告張文凡供稱:美香珍公司設立登記後,由我擔任名 義負責人,張呈顥則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而被告張呈顥於105年1月至4月間確有開立本案發票13紙統一發票予揚鴻公 司,其上記載交易標的為五金零件一批,揚鴻公司於取得 本案發票後遂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此抵扣 營業稅290,13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毓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9頁),復有揚鴻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二第95至116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第415至421頁)、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217至229頁)、本案發票(見偵字 卷一第91至104頁)為證,且被告張文凡、張呈顥亦坦承確有此情,應認上情屬實。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張文凡、張呈顥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其最主要理由係檢察官認定美香珍公司 與揚鴻公司未有實際交易,而先取得文慶公司之不實進項 發票,再由美香珍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本案發票予揚鴻公 司,以此方式幫助揚鴻公司持本案發票充當進項、扣抵銷 項而逃漏營業稅。惟被告張文凡、張呈顥以前詞置辯,故 是否有實際銷貨即成為本案之重要爭點,然就本案發票所 載之標的是否有實際進行交易此節,並非無疑: ⒈據證人周朋奎⑴於本院109年5月15日審理時結稱:「104、10 5年間有做一些生意,就是進口材料等,就是文慶公司那類的進口材料買賣業。……因為我本身在金融機構有瑕疵,我 也用自己的名字開過公司,後來因為出了一些事情就不能 用了,我都是做進口生意,我有去找李文慶等人合作進口 材料、雜貨生意,他們當時都答應跟我合作,但後來他們 都推翻說什麼都不知道,事實上所有公司申請都是他們本 人出面的。是因為我在金融機構及國稅局有瑕疵、不能申 請公司行號,就用他們的名字申請掛名,但後來他們全部 推翻掉,還欠我錢跑給我追。……我們真的有做生意,確實 有進口材料,有報關。而且申請公司行號要費用,該給人 家的錢我就會向他們申報,他們就會給我,這中間當然會 有差額。……關於『一、本公司與美香珍公司訂立之煞車零件 組合開發案,本公司共預收金額4,800,000元,稅額240,000元,共計5,040,000元,本公司並交付該案之20,000只半 成品零件。因美香珍公司無力繼續支付費用,因此經雙方 解除該案協議。三、所交付零件20,000只美香珍公司可自 行處置,雙方同意不再向對方追討任何損失費用及款項。』 (見偵字卷一第47頁)這份同意書是105年3月31日我簽名 的沒錯。簽約當時只有我、張呈顥2人在場,這份同意書就是五金材料的買賣,這筆貨當時是700多萬元,但因為貨有瑕疵,所以變成以現金500多萬元的買賣。我記得好像是車子的材料,因為當時這貨是去工廠切貨,我是透過朋友介 紹的,如果是正常的貨,買賣價金會到700 多萬,但因為 這是庫存貨又有瑕疵,我大概以460 、470 萬元買到,然 後賣5,040,000 元。是透過朋友介紹去買這批貨,有先去 看貨。…我沒辦法畫出貨品樣式,只記得是車子零件,都已 經那麼多年了,我只記得是個鐵的東西、有上、下勾,零 件本體約7 公分,上、下勾各約3.5 公分,而上、下勾是 可以活動收合的。同意書是買賣完成的貨款,貨到把尾款 的7成給我,當場點收完,他(係指張呈顥)把540萬元現金 扣除預付款150萬元後,當場付給我300多萬元後就簽字。300多萬元是用旅行袋裝的,我就當場交給介紹我買東西的 貨主。我們是在咖啡廳,交貨是由下面的人去交的,雖然 每個東西不大,但2 萬多個,也是要用貨車載,不可能用 摩托車載就好,我們在咖啡廳確認點收後,確認沒有問題 就在咖啡廳簽好合約,我收到貨款之後,我就把貨款拿給 隔壁在鄰桌的上手這樣。是電話另一端負責以貨車交貨, 就是一次把貨交出去。…關於同上偵卷第49頁支付帳款確認 表,這是我寫的沒錯,是張呈顥在咖啡廳交給我的。是在 簽同意書前,因為張呈顥先付給我3成訂金,就是分批給幾十萬、幾十萬這樣,就是我先把樣品給他看,我再去確認 ,張呈顥在分批給我3成訂金後,最後一次貨交給他們後,他就把尾款300 多萬元一次給我。最後300 多萬元給的是 現金,他們怎麼作帳我不知道,關我什麼事情,我的重點 就是我貨賣給他我收到錢。我就是把貨物賣給美香珍公司 ,這筆生意是我接觸的,發票就是我開的。」等情,則證 人周朋奎就其如何和美香珍公司完成交易業務事項,乃至 美香珍公司如何付款及無法支付後之處理方案,為發票之 開立等節,均證述綦詳。⑵又此項交易情形業據被告張呈顥 於106年12月13日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時說明:「與文慶公司交易是透過一位『黃先生』認識『周文強(即 周朋奎)』,周文強說有一批半成品煞車零件要出售,我認 識揚鴻公司負責人黃毓華,他有研發這方面零件之能力, 所以揚鴻公司便將貨接下付了現金5,040,000元給文慶公司,其餘付不出來了,並於105年3月31日書立解決方案同意 書」等語,此有同意書、美香珍公司支付帳款確認表載明 歷次支付之款項、文慶公司交付單影本8紙在卷為憑(見偵 字卷一第47頁、第49頁、第51至65頁),且美香珍公司與 文慶公司合作交易案,係與周文強先生合作,嗣因美香珍 公司經營不善,此亦有說明書影本載明文慶公司105年訂金及付款明細表、支付帳款明細及支付來源、美香珍公司銀 行帳戶等在卷可徵(見偵字卷一第71至90頁),足認被告張呈顥係向證人周朋奎進貨一批半成品煞車零件,以現金5,040,000元給付,美香珍公司之交易訂單,係交由被告張呈 顥出面商洽相關事宜,要非虛構。 ⒉而證人黃毓華即揚鴻公司負責人⑴於108年4月26日偵查中證 稱:「105年1至4月有向美香珍公司進貨,發票金額是5,802,600元,是公司購買機械煞車零件,購買上開貨品有發票及出貨單,款項是最近才開商業本票給張呈顥,因當初有 協議賣掉後才算錢,產品是有瑕疵的,我拿到貨後就一直 整理貨品後,把產品交給使用者,也是等使用者銷售後, 才會付款給我,我才跟張呈顥清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3至125頁);⑵又於本院109年5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是揚鴻公司的負責人。從103、104年開始,我是接手別 人的公司。從接手之後,揚鴻公司有實際在運作,我一直 在做特殊的自行車,例如斜躺車這種奇奇怪怪的自行車, 我專門設計這種自行車。本案美香珍公司有開13張發票, 金額580萬2600元,揚鴻公司有拿去申報進項。這13張發票是向美香珍公司買一些煞車零件,我組裝起來後再賣給下 一家。在買之前只認識張呈顥。他是說一批,後來點了是2萬組,在買這批貨之前,沒有與美香珍公司交易過,是我 們談完要交易,東西看完我覺得可以做,後來貨送過來, 後來張呈顥拿發票過來時說這是他經營的公司,我並不認 識這間公司。……這批零件就是自行車機械上面都有的一種 夾器,就是要把旋轉的東西停止,停只需要煞車,那個煞 車是一個夾器,就是夾起來就會停止,就是煞車夾器。那 個零件拿來時是散的,我的工作就是組裝起來後賣給下一 家。向美香珍公司買的零件樣式就是2個鑄件的夾塊、1個 柄,裡面還有1個扭力彈簧、2個煞車來令、還有4個螺絲。後來這些貨賣給宇凱王傳富先生,我賣了約530萬元左右,但宇凱王傳富沒有實際付貨款給我,因為我要接手公司時 我缺資金,我自己拿100 萬元出來,因為我們當時協議說 那是NG品,所以賣掉再付錢給我,而且我成立公司需要大 量資金,約需要5 、600 萬元,當時認識了張呈顥,張呈 顥有協議要出200 萬元,還有其他人協議出資,講好我就 去買自行車的原物料設備,但買了後他們沒有出資,但我 還是要付錢,所以我就去向宇凱借錢,我前後借了4 、500萬元,後來才拿到貨,我把貨拿給宇凱請他事後付款,但 後來宇凱都沒有付款,後來王傳富就說用這筆貨款來抵債 務。……向美香珍公司進貨,沒有付款,因為從張呈顥交給 我貨後,我就找不到張呈顥了,他搬家、手機也換掉了, 我後來從別的加工廠問到說張呈顥在跑路,因為他在外面 有借款他在閃黑道,等我收到國稅局調問我的案件時,那 時張呈顥才來協議說有這個案子,想跟我把貨款的事情解 決,後來我有開商業本票給張呈顥,因為要討論貨款的事 情,主要就是500 多萬要怎麼付,後來宇凱那邊算完後, 我這邊才陸續以現金匯款給張呈顥,當初我本來要加1成賣給宇凱,但有些報廢,所以我賣給宇凱的數量不夠的,等 於是報廢品,要等著再跟張呈顥結算。我已經向宇凱借了4、500 萬元抵貨款,所以宇凱沒有付錢給我,當初我本來想說500 多萬元我可以賣到600 多萬元,我要加1成利潤,但實際上我只能賣給宇凱530 幾萬元,因為有報廢品,不 是2 萬組全部都可以用,那些錢都還沒有與張呈顥結算, 因為報廢不能算我的,算我的我就虧錢還做了2 、3 個月 白工,這我無法接受。另一筆錢就是當初我跟張呈顥協議 ,他說要投資200 萬元給我我公司,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 到,那要不要算是真正的投資。我開本票開580萬元,他說欠的我先開給他。之前因為有欠款所以先開,如果他承認 的話本票我是要拿回來的,不然他拿去法院說我欠他,這 是我們有協議的。我之前已經給他100多萬元了,還有他承諾的200 萬元,還有報廢的部分,這些都要跟他算清楚。 當時出貨給宇凱都是我自己載送出貨,因為東西不大,大 概4 公分、厚3 公分左右,100 個才一點點,只有10幾、20箱,我都自己載送,因為我有箱車。宇凱有交付簽收單,但我搬了4、5次家,我連出貨單什麼現在找不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則證人黃毓華就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為何與美香珍公司進行交易及彼此間之供需關係,公司應如何支付款項及為何未支付,甚且揚鴻公司資金 之脈絡亦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則起訴書所指美香珍公司與 揚鴻公司間是否為不實交易,亦非無疑。 ⒊另被告張呈顥於108年1月18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有 找到揚鴻公司負責人黃毓華,並開立一張票載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800,000元之本票,係上開交易之貨款,亦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二第91頁), 揚鴻公司負責人黃毓華於108年5月22日之後陸續匯款至被 告張呈顥兒子張品志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影本9紙(見偵字卷二第151至167頁)、張呈顥全戶戶籍資料附卷,益證 證人黃毓華就聯繫上被告後支付款項之所述,應非虛構。 是以被告張呈顥所稱美香珍公司為實際經營之公司,質以 證人周朋奎、黃毓華於本院具結之上開證述,其等分別就 交易標的、金額、經過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張呈顥自始所 稱尚屬一致,則美香珍公司與文慶公司、揚鴻公司間確有 交易往來等情,非毫無可信之處。本院審酌上開金流、本 案發票均係於被告張呈顥2人因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之前即已存在之物證,自不可能係被告2人臨訟偽造以供卸責之證據,由此更顯其可信度甚高。至美香珍公司之進貨、銷貨及 付款相關憑證或有付款異常之處,惟給付款項之方式、時 間本有可能因提前或遲延而與實際出貨時間相異;給付款 項之金額亦可能因公司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訂單 所載金額未盡相符,又何時支付款項亦為交易自由決定之 事項,實難據此即認屬不實交易。 ㈢檢察官雖提出文慶公司負責人李文慶與美香珍公司間於105年1月至4月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關係,由周 朋奎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8張,金額480萬400元,稅額計24萬20元,交予美香珍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述,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65號、第321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本件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美 香珍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揚鴻公司,僅係為幫助揚鴻公司 逃漏營業稅,因而開立內容虛偽之統一發票予揚鴻公司此 犯行,此與美香珍公司是否自文慶公司進貨並無必然關係 。美香珍公司與揚鴻公司之交易內容既經本院認定屬實, 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呈顥即無由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至被告張呈顥五金零件貨源確係來自 周朋奎,是自無從以文慶公司負責人李文慶稱沒有與美香 珍公司進行交易,即可推論美香珍公司必無與揚鴻公司進 行實際交易。 ㈣從而,美香珍公司就本案發票所載之交易標的五金零件確有 與揚鴻公司間有進行交易,則被告張呈顥開立本案發票給 揚鴻公司即無任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可言,亦不構成 幫助揚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罪。 ㈤另查被告張呈顥擔任係美香珍公司實際負責人,美香珍公司 之交易訂單乃至發票之開立、保管,均係交由被告張呈顥 處理,又依證人周朋奎、黃毓華前揭所證述,與其接洽者 均係被告張呈顥,雖被告張文凡登記為美香珍公司負責人 ,復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如上所述,然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文凡實際參與公司財務、資金等相關 事宜,則被告張文凡對被告張呈顥實際如何處理公司運作 、實際交易之情形、訂單及發票之開立事項,究否有公訴 意旨所指確屬知情之情形,並非毫無可議之處,亦無從據 而推論被告張文凡確有參與開立發票行為,況美香珍公司 與揚鴻公司既無不實交易,則被告張文凡即無起訴書所指 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美香珍公司所開立之本案發票交易內容係虛偽此節,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張文凡、張呈顥2人 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文凡、張呈顥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