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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尚諭李英豪陳冠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徐煥彬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被告郭家瑋自104年1月28日至105年3月1日止,先後擔任龍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申請設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00年12月16日變更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103年8月15日變更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104年1月28日變更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龍德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又垠為龍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股東,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附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其等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分別於擔任龍德公司負責人之期間,龍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千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里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事實,仍以龍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且交付予上開2家營業人持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紙,銷貨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2,414萬7,476元,逃漏營業稅額為620萬7,37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郭家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徐煥彬、陳又垠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郭家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郭家瑋、徐煥彬、陳又垠於偵查中之供述、龍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03年9月4日、104年2月11日分別由徐煥彬、郭家瑋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龍德公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郭家瑋固坦承其自104年1月28日至105年3月1日止為龍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在104年2月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發票均非我擔任龍德公司負責人時所開立,且我從未參與過龍德公司之經營,甚至未到過該公司,僅因陳又垠於104年1月間跟我要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請我幫忙出名做登記負責人,不久後我就因另案入監服刑等語。經查: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徐煥彬自98年11月24日至104年1月27日間、郭家瑋自104年1月28日至105年3月1日間分別擔任龍德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徐煥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並有龍德公司100年12月16日、103年8月15日及10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憑(106年度偵字第12808卷【下稱偵卷】一第36至45頁),堪認郭家瑋於起訴書附表所列龍德公司開立發票與廣宇公司、千里公司期間均非龍德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甚明。

㈡、證人陳又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家瑋是之前我一位朋友「連先生」介紹的,我有詢問郭家瑋接手龍德公司乙事,郭家瑋答應後,我有跟徐煥彬說,且我與郭家瑋接洽擔任龍德公司負責人時,有告訴他龍德公司的經營狀況及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間有關公業武榮媽祖神明會(下稱媽祖神明會)土地之事,但忘記有沒有告訴他關於龍德公司與千里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不過當初我把公司資料都給他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91至392頁)。然:

⒈附表所示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千里公司交易期間,郭家瑋均非公司負責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且郭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二哥」之友人欲接手經營龍德公司,但因故不方便出面登記,「二哥」便於103年底請託我借名代他登記為負責人,我應允後不久,陳又垠就約我見面,要求我給他身份證、健保卡,並帶我一起去國稅局辦理領取公司文件及統一發票事宜,此後我就沒有再與陳又垠接觸,後來我因為吸毒被通緝,又因另案入監,在服刑期間接獲國稅局繳稅通知,方驚覺事態有異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且郭家瑋確於103年11月至103年12月、104年5月至104年10月間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並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其上述辯解內容相符,則郭家瑋是否實際參與龍德公司之經營,抑或僅係借名登記為龍德公司之負責人,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李毓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1年至103年間在廣宇公司擔任總經理兼董事長,廣宇公司做很多土地開發、商業行為,因為媽祖神明會欲處理派下員事務並開發名下土地,所以委託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簽約,由廣宇公司出資興建,龍德公司整合土地及周邊地主,媽祖神明會並提出簽訂金額為1億2,700多萬元之服務協議書,由廣宇公司依照協議,簽發票據逐次給付服務費與龍德公司,龍德公司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發票交付廣宇公司,過程中陳又垠是龍德公司之主要窗口,後來看到公司登記文件時才知道龍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徐煥彬,我對郭家瑋沒有印象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0至124頁),證人湯玉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間是千里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龍德公司組織及營運狀況,也沒有與龍德公司負責人有所接觸,沒有聽過郭家瑋之姓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則郭家瑋於龍德公司開立附表所示發票與廣宇公司及千里公司期間,既非龍德公司之負責人,且未與廣宇公司或千里公司之負責人有何往來,甚若附表所示發票果為虛偽之交易憑證,亦無事證足認郭家瑋有何參與開立該等發票、與廣宇公司或千里公司負責人安排虛偽交易之情。

⒊從而,參以郭家瑋於本案附表所示開立發票期間並非龍德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卷內亦缺乏事證可認其利用具龍德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參與偽開發票之犯行,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起稱:本案起訴書所載郭家瑋擔任廣宇公司負責人之時間係自104年1月28日起,但附表所載發票簽發時間均不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內,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05頁),應認本案尚難逕將郭家瑋以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郭家瑋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犯行之確信,自應為郭家瑋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查郭家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及庭期報到單可證(本院訴緝卷二第141至153、19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李豫雙、徐則賢、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審判長林尚諭法官於110年12月27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李英豪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如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 售額 逃漏稅額 1 廣宇公司 102年1月8日 1 6,000,000元 300,000元 2  102年4月1日 1 4,200,000元 210,000元 3  102年4月5日 1 4,200,000元 210,000元 4  102年5月6日 1 3,000,000元 150,000元 5  102年7月10日 1 2,000,000元 100,000元 6  102年9月10日 1 6,000,000元 300,000元 7  102年10月14日 1 1,500,000元 75,000元 8  102年11月 1 6,000,000元 300,000元 9  103年1月5日 1 6,000,000元 300,000元 10  103年1月15日 1 2,000,000元 100,000元  11  104年1月15日 1 82,290,476元 4,114,524元 (未申報) 12 千里公司 103年11月 1 217,500元 10,875元 13  103年12月 1 232,000元 11,600元 14  103年12月 1 217,500元 10,875元 15  103年12月 1 290,000元 14,500元 合計   15 124,147,476元 4,557,144元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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