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慶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9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慶林於民國84年1月在基隆市某處向延瓊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延瓊公司)訂購新臺幣664148元之鋼材,並指定送至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供其承攬台松公司工程使用。延瓊公司交貨後向呂慶林收取款項時,要求提出有台松公司擔保之票據,呂慶林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交付前不詳時間在基隆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木頭材質,內容為「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錫麒」之方形印章各一枚,蓋用在丁福利交付呂慶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產生「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錫麒」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後,於84年7月15日交付延瓊公司充作貨款 。後因延瓊公司提示遭退,始知上情。 二、案經延瓊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仍稱板檢)提出告訴(案號:板檢84年度偵字 第15365號),板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案號:士 檢85年度偵字第2420、5967號),士檢又呈請高檢檢察長令 轉板檢檢察官偵查(案號:板檢85年度偵字第15673號),板 檢又呈請高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遭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繫屬時為準。本案起訴時,被告呂慶林住所係設在臺北縣雙溪鄉(現新北市雙溪區),屬當時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退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檢察官以被告於83年5月間向案外人曾奇文 (下逕稱其名)諉稱要經營連結車行,使曾奇文受騙出資新臺幣150萬元,其後又以購買連結車之名義,持多張不明之 本票請求曾奇文調借現款,曾奇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移送併辦。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者,方有審判不可分之適用。然本案距離被告對曾奇文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逾一年多,且被告對曾奇文所行使之本票,亦非本案之支票。難認有修正前牽連犯或其他法律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蒞庭檢察官亦於審理中表示該移送併辦部分應與本案屬數罪,並無牽連犯關係,故此部分應予退併辦。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福利、證人即時任延瓊公司負責人之王添財(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板檢84年度偵字第15365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43至44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第17頁 正反面參照),且有本案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前揭偵卷第4至5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為銀元3萬元,復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就罰金刑方面,固然經過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增訂公布,與108年12月25 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之修訂公布,使該罪之罰金刑在前揭二條例廢止後,仍屬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而無變動(是可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 即,綜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前後修正,目前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最高可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但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最低併科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元。仍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併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沒收方面,被告行為後: 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特殊規定方面:刑法第205條於90年6月2 0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60號令修正公布 ,由「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本案而言,並無實質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方面: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 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同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 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 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⒊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規定方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為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特別規定。而此條並未修正,應逕行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台松公司、王錫麒印章,乃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在本案支票上,均是偽造本案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支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僅偽造一張有價證券,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所生損害、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86年9月27日以北院瑞刑春緝字第001117號 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9年11月8日遭緝獲,且本案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無論依該條例第3條或第5條規定,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本案支票,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盜用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㈡參照),是本案支票上偽造的「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錫麒」印文,均一併連同本案支票沒收,附此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交付本案支票,而獲有暫時免於給付新臺幣664148元之財產上利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4148元,應依本段前述規定逕為追徵其不法利益價額。 ㈢被告偽造之「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錫麒」「台松公司」木頭材質方形印章,業經丟棄滅失乙節,經被告陳明,是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台北銀行(嗣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票號FK三○九二三四八號支票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