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明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江明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有達通訊行」之實際 負責人,並開立該通訊行之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附表一所示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為洪敏達之客戶,自民國102年4 月起至105年2月間,未與有達通訊行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與洪敏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明達於該段期間內,將「有達通訊行」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 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有達通訊行統一發票共120張,合計新臺幣(下同)5,104,278元,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二、江明達復承前犯意,明知有達通訊行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大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 業公司)等5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將有達通訊行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大業公司等5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有達通訊行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8張,合計13,655,094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大業公司等5家公司,由各該公司持 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合計682,756 元(發票張數、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江明達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第10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二、證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8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江訓名、杜悅廷於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審查四科(下稱審查四科)調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敏達於審查四科調查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他二卷第289至290頁、第371至372頁、第422至423頁、偵字卷第23頁、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且有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有達通訊行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查核名冊(銷項去路)、大業公司108年1月21日說明書1紙、翊峰公司108年4月26日說明書暨交易資料、協 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說明書1紙暨交易資料、 利河伯安全企業社出具之說明書2紙、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108年3月13日說明書暨交易資料各1份、營業人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2份、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9年9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2769號函暨附件查處情形彙整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至19頁、第27至36頁、第75至102頁、第289至294頁、第301至325頁 、他二卷第269頁、第283頁、第295至362頁、第424至433頁、第435頁、第439頁、他三卷第11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⒊又被告為有達通訊行實際負責人,該通訊行大小章及發票均由其保管與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三卷第89至90頁、本院訴緝卷第80頁),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主辦會計人員,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 一、二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附表二部分)。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敏達間,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達通訊行登記負責人江曉芬,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同案被告洪敏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江曉芬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有達通訊行實質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竟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資訊相關業務,現擔任市場發送傳單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生活情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復考量其所開立之不實發 票張數、幫助逃漏稅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猶嫌過輕,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復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問題潛藏危害,有命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並幫助附表二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敏達、江曉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有達通訊行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 ⒈同案被告洪敏達有實際提供貨品(或服務)予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業據證人江訓名、杜悅廷於審查四科調 查時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289至290頁、第422至423頁),且有該等公司提出之相關交易資料(見他二卷第283頁、第295至362頁、第424至433頁、他三卷第11至50頁)在卷可考 ,則同案被告洪敏達陳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 司有真正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並非全無可 信。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雖屬一獨立犯罪類 型,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然行為人仍應具備「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故意,始足當之。以本案而言,被告雖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 惟此部分之交易,本院認定不實之原因,係認上開交易鏈中之契約締立、貨流及金流僅係「名義上」經由有達通訊行,惟「實際上」有達通訊行並無參與,故認有達通訊行與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之交易非屬真正。然依卷內證據 既無法排除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與同案被告洪敏 達確有真實交易存在(只是進貨及給付貨款之對象非有達通訊行),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公司持各該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難認實質上構成逃漏稅。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行,係其明知有達通訊行在此等交易鏈中,並未實際銷貨,仍將有達通訊行借予同案被告洪敏達使用,已詳前述,則依其認知,下游廠商即附表一所示翊峰公司等3家 公司確有實際進貨及給付貨款,則尚難認其開立發票予上開公司之行為,具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惟因發票所表彰之兩造當事人屬不實,仍不礙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成立,自不待言),尚難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敏達及有達通訊行登記負負人江曉芬,共同基於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有達通訊行於102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未實際銷貨予東昇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9張予東昇公司,嗣東昇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東昇公司逃漏營業稅437,8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 徵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惟東昇公司確有於104年間 委託被告代為採購進貨乙節,有該公司108年3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及相關進貨資料在卷可徵(見他二卷第169至268頁),而審查四科查處後,認該公司與有達通訊行確有交易事實而未裁處罰鍰一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9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2769號函暨附件查處情形彙整表1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