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永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隆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隆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免訴。 賴永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隆具醫師資格,係群英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醫學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謝宇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與歐尼特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歐尼特公司)簽訂模特兒拍攝契約,約定歐尼特公司委由群英醫學公司經營之群英整形外科診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下稱群英診所)提供告訴人免費整形療 程服務,告訴人需提供整形手術前後照片供群英診所作為招攬生意之樣板。惟被告於使用整形醫療用品時,本應先確認該醫療用品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許可,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向西北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未經食藥署許可之美商SpectrumDesigns,Inc公司所生產之可雕塑矽膠塊狀植入物(即silicone carving block implant,下稱假體)後,於103年2月6日由被告將該假體植入告訴人臀部進行豐臀手術(被告因替告訴人進行本件豐臀手術,致使告訴人受有兩側臀部皮下空腔相連併莢膜生成等傷害,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2項之因過失而販賣、供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緣由係鑒於醫療器材產品之開發與種類走向多元化發展,加之業者經營方式、分級管理模式等部分皆與藥品迥然不同,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並因應國際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快速變化趨勢,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醫療器材的管理從「藥事法」抽離,獨立立法,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該法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就醫療器材之管理,先後有下列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 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2項)、「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4條則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 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2項)、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 ㈢、經比較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4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可知,被告行為後,關於販賣、供應未經核准、許可之醫療器材之行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僅處罰故意犯,並無處罰「過失犯」,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三、另藥事法第84條針對因過失販賣、供應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係處以刑事罰,然考量該過失行為之倫理可歸責性較低,實務上多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復考量刑罰謙抑性,爰認以行政罰究責即為已足。」,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已明白表示行為人因「過失」而販賣、供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僅以行政罰即足以處罰其應負擔之責任,無須以刑法相繩,即就過失行為予以除罪化。 四、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2項之因過失而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因其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係規範醫療器材之特別性法律,就醫療器材之規範已不再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其中有關過失販賣、供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法律責任,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予以除罪化,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情形,自應依法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免訴判決。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為,是否應受行政裁處,則應由相關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3年2月6日將該假體植入告訴人臀部 ,進行豐臀手術,而告訴人自豐臀手術施行後,坐立時感受強烈麻痺及疼痛感且難以正坐及長時間久坐,經被告診斷為假體位移,告訴人亦因該手術而受有兩側臀部皮下空腔相連併莢膜生成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公訴認此部分與被告違反藥事法部分之犯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