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曜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曜丞 洪櫻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梁曜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洪櫻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梁曜丞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洪櫻靜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曜丞及洪櫻靜為夫妻,兩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亦知悉臣展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下 稱臣展公司)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受僱擔任臣展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居間販售股票業務,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兩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推薦他人參加說明會等方式,向包括附表「投資人姓名」欄在內之不特定人招攬業務而向渠等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如購買各該公司股票必可獲利等語,使附表「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各同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就投資人李清桂部分,僅由梁曜丞招攬),各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購買股票之價款係匯至臣展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繳付,而梁曜丞及洪櫻靜即以前揭方式,共同以臣展公司名義,居間販售如附表所示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葉秀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梁曜丞、洪櫻靜及其等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曾為臣展公司員工,惟矢口否認有 為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梁曜丞辯稱:我和妻子即被告洪櫻靜均任職臣展公司,負責行政工作,從事員工出缺勤、文書作業及傳遞之業務,並未負責電話行銷,我不知道臣展公司的業務內容,我是從102年3月開始任職,同年10月離職,我認識告訴人葉秀靜、李清桂,李鄭淑芬是告訴人的好朋友,我沒有推薦上開三人購買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和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百川公司)的股票,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到臣展公司時,看到桌上有威尼公司目錄,告訴人問我說威尼公司股票是什麼,其實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就跟告訴人說這是臣展公司給我的資料,請告訴人自己看,臣展公司就是在做推廣業務,把目錄給有興趣的人看,後續再由有興趣的人和臣展公司對談買賣,所以我和被告洪櫻靜就帶告訴人去認識臣展公司主管宋宇峰,後續都是告訴人和宋宇峰在洽談;李清桂是我和被告洪櫻靜的好朋友,李清桂也是到臣展公司,之前李清桂因為投資股票有賺錢,所以李清桂對股票有興趣,我是怕我不懂股票的事情,所以由宋宇峰和臣展公司這邊的人員向李清桂說明;李鄭淑芬則是由告訴人帶來臣展公司,我和被告洪櫻靜完全不認識李鄭淑芬云云(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洪櫻靜辯稱:我和丈夫即被告梁曜丞是臣展公司的員工,負責臣展公司行政事務,從事同仁出勤管理及公司打掃清理等業務,我不清楚臣展公司業務內容,我和被告梁曜丞是從102年3月開始任職,同年10月離職,我沒有以電話推薦的方式推薦告訴人、李清桂及李鄭淑芬參加說明會,我認識告訴人,之前兩人是好朋友,因為我在臣展公司上班,告訴人過來臣展公司找我,我就請告訴人在會議室坐著,我去跟告訴人聊天,因為臣展公司人員把威尼公司目錄等資料放在會議室桌上,告訴人當時看到,我和被告梁曜丞就引薦告訴人和臣展公司主管宋宇峰認識;李清桂是我先生的好朋友,我也跟李清桂很熟,李清桂自己說對股票有興趣,所以我就介紹李清桂和宋宇峰認識;我不認識李鄭淑芬,李鄭淑芬是告訴人的好朋友,實際上發生什麼情形我也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兩人皆任職於臣展公司,且臣展公司未 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又附表「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購買股票之價款係匯至臣展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繳付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下稱他卷〉第315 至316頁;108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6頁、 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證人李清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5至337頁、第359至362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證人李鄭淑芬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59至362頁;本院卷第145至154頁)大致相符,並有威尼公司股票影本8張(母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他卷第115至131頁)、102年4月26日臣展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繳納股款收據(他卷第133頁)、威尼公司股票影本2張(母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他卷第135至139頁)、102年5月3日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他卷第141頁)、威尼公司股票影本10張(子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他卷第143至163頁)、102年6月10日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他卷第164-1頁)、102年6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他卷第164-3頁)、納百川公司股票影本1張(母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他卷第165至167頁)、納百川公司股票影本5張(母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他卷第259至26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卷第271至273頁)、102年10月25日臣展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繳納 股款收據(他卷第274-1頁)、102年10月9日臣展公司開立 予告訴人之繳納股款收據(他卷第274-3頁)、納百川公司 股票影本6張(子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他卷第275至2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02年4月30日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匯款人:李清桂、收款人:臣展公司)、威尼公司股票影本10張(偵卷第141至15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李清桂、收款人:威尼公司)、威尼公司股票影本12張(偵卷第153至167頁)、威尼公司股票影本18張(偵卷第169至186頁)、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3年3月10日元松江字第1030000192號函暨所附臣展公司客戶資料表、存款開戶及相關服務申請書(偵卷第229至235頁)、臣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偵卷第236至240頁)、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3年3月12日元松江字第1030000243號函暨所附之臣展公司101年8月16日至103年3月18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52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 年3月27日資理字第1030001326號函暨所附之威尼公司等營 業人101年1月至102年11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 偵卷第325至331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確有推薦如附表「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向 臣展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節: ⒈被告2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迭經下列證人指證綦詳 : ⑴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臣展公司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說明會,被告2人向我推銷未上市股票 ,我因此投資威尼公司及納百川公司,被告梁曜丞說自己是臣展公司的經理,被告2人一起向我推銷股票,我去復興北 路99號犇亞商務會議中心聽納百川公司說明會時,被告2人 都在現場,也是被告2人介紹我去的,被告2人也有邀請我去臣展公司在慶城街舉辦的說明會;我支付購買股票金額時,是由被告2人帶我去臣展公司,是在臣展公司櫃臺繳交,部 分金額我是以匯款方式匯至臣展公司銀行帳號;被告洪櫻靜鼓吹我將持有的其他股票全部賣掉,然後買進威尼公司及納百川公司股票,這兩家公司的文宣資料都是由被告2人所提 供,被告2人推銷納百川公司及威尼公司股票時,都說這兩 家公司前途看好,要我趕快來投資,因為以後可以賺很多錢;被告梁曜丞有給我名片,被告梁曜丞職稱是經理,被告洪櫻靜也是推銷人員,被告2人都是在行銷股票,夫妻都在一 起工作等語(他卷第315至316頁;偵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⑵證人李清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曜丞於102年4月底打電話給我,向我推薦股票,當時被告梁曜丞推薦我去參加法說會,我看了法說會提供的資料,並聽被告梁曜丞解釋,我覺得可以購買股票,就以59元的價格購買10張威尼公司股票,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到臣展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內,等語(偵卷第335至337頁、第359至362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⑶證人李鄭淑芬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左右,我有因 臣展公司人員的推薦而購買股票,當時被告梁曜丞提供資料給我,被告2人邀請我去參加法說會,並一起向我說威尼公 司前景很好,被告2人都是一起出現,且以臣展公司專員名 義向我推薦股票,我當時因此購買威尼公司及納百川公司股票等語(偵卷第359至362頁;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⑷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2人確有在臣展公司擔 任銷售人員,而以該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推介銷售威尼公司及納百川公司之股票,並經手投資人之股款一節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述核與常情相符;另參以被告洪櫻靜偵查中自承:我和被告梁曜丞在臣展公司上班,負責電話行銷,被告梁曜丞對外有用臣展公司經理名片在推銷等語(偵卷第55頁),被告梁曜丞坦認:我知道臣展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在介紹股票,我自己也是投資人,並介紹友人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2人亦自白確有為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甚明,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無違,足見上開證人所證上情,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2人於臣展公司任職期間,主觀上確有從事居間販售股票 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一節: ⑴被告2人於10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黃克偉之談話 過程,業經告訴代理人同時錄音,其譯文內容如下(4分7秒至5分): ①被告梁曜丞說:「我是覺得說你自己進場跟董事長進場是因為時間點的問題,因為我們是以日計時,跟威尼不太一致,威尼也是我們釋股的。」(4分7秒) ②被告洪靜櫻說:「威尼也是我們自己買的跟一起釋股的」(4 分26秒) ③告訴代理人黃克偉說:「那跟董…。」(4分28秒) ④被告梁曜丞說:「那沒有關係,那是我們這些小股東的,我們這是大股東,小股東是做釋股的部分,那我的意思是說,那個時候威尼我們去講的時候這家公司賺不起,後來因為有聯發科做它的富爸爸,聯發科是做它背後的富爸爸,聯發科的晶片就是給威尼拿的,你不知道呀!」(4分29秒) ⑤告訴代理人黃克偉說:「應該不是這樣子吧!」(4分57秒) ⑥被告梁曜丞說:「我們是很清楚,我們當時還打電話去威尼講說你們怎麼可以用聯發科的名字出來。像聯發科四、五百塊了,它的股價四百多塊了,它(聯發科)的晶片就是跟威尼拿的。」(5分) 上開譯文內容,業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11 頁)。 ⑵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談話時間點,雖係 於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因被告2人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之後,然被告2人確係於談話過程中提及 其等推介銷售之股票即威尼公司之釋股情形及威尼公司與其他著名上市櫃公司之合作情形,被告2人倘非於臣展公司從 事居間販售股票之業務,又何須向他人介紹威尼公司股票釋出過程及其基本面利多資訊,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共同 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等節,至臻明確。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在臣展公司只是擔任行政工作,並未負 責電話行銷,並不清楚臣展公司業務內容云云(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查,被告洪櫻靜偵查中供稱:我和被告梁曜丞在臣展公司上班,負責電話行銷等語(偵卷第55頁),被告梁曜丞坦認:我知道臣展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在介紹股票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與其等前開所辯,並不相符,是被告2人前後供詞不一,則其辯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⒉辯護人雖以:依告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係安排由臣展公司主 管宋宇峰進一步遊說告訴人,證人李鄭淑芬於審理時亦證稱:宋宇峰有說明,說明的內容就是有一些未上市股票好像很有潛力等語,若被告2人是負責推銷之業務員,並不會將手 上客戶交由他人進行遊說推銷,且證人李鄭淑芬偵查中亦供稱「我同學葉秀靜介紹我來買股票」,以上均可證明,對告訴人及證人李鄭淑芬進行投資產品說明、行銷是由宋宇峰負責云云(本院卷第210至216頁、第258頁)。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二位有無帶妳去見一位宋宇峰先生?)宋宇峰好像在辦公室,我不大認識他,好像有一個名字叫宋宇峰,我跟他沒有交情。」、「(問:宋宇峰有無跟妳說明什麼?)沒有什麼說明吧。」、「(問:當洪櫻靜、梁曜丞二人幫妳介紹給宋宇峰時,有任何目的或要宋宇峰跟妳解釋什麼嗎?)應該都有意思吧,宋宇峰也有解說,講這個股票跟洪櫻靜、梁曜丞二人講的差不多,因為宋宇峰應該是臣展公司的負責人,我推想的,因為我不認識宋宇峰。」…「(問:後續都是妳直接跟宋宇峰在洽談嗎?)我後來就從來沒有再看過宋宇峰了,都是洪櫻靜、梁曜丞跟我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37 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2人雖有引薦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稱之臣展公司主管「宋宇峰」見面,然告訴人之後購買股票之過程均與被告2人接洽,而非由「宋宇峰」與告訴人 洽談一節,業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故本院尚難以被告2 人確有引薦告訴人與臣展公司其他人員見面一事,據此推論被告2人於臣展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為居間販售股票之犯行。 ⑵證人李鄭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妳從頭到尾買股票的事情只有跟洪櫻靜、梁曜丞這兩位接觸嗎?)是。」、「(問:妳剛才說洪櫻靜、梁曜丞二人帶妳去公司時有見一個人?)那只是說明會他們講這檔股票的潛力,可能未來會有獲利,是那個人說明,我不記得他叫什麼。」、「(問:也就是說後續並不是妳在跟那個人聯絡,而都是跟梁曜丞、洪櫻靜二人聯絡是嗎?)是,都是洪櫻靜、梁曜丞二人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故依上開證詞可知,縱使臣展公司其他人員亦有向證人李鄭淑芬介紹其所購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然仍係由被告2人負責引介 證人李鄭淑芬向臣展公司購買威尼公司及納百川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情甚明;又證人李鄭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343 頁103 年5 月7日詢問筆錄〉妳於偵查中稱:「是我同學葉秀靜介紹我來買股票,她自己也有買,是她的朋友梁先生在臣展公司上班」,妳說是妳同學葉秀靜介紹妳來買股票,所以妳真正購買股票是因為妳同學葉秀靜也有買了,而她遊說妳來買嗎?)葉秀靜沒有很強力,因為同學間都會互傳一些訊息,但是她沒有很鼓勵我買,是梁曜丞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告訴人雖亦有告知證人李鄭淑芬 購買威尼公司及納百川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訊息,然仍係由被告梁曜丞等人不斷向證人李鄭淑芬推介銷售,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2人於10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黃克偉之談話過程,距離告訴人最後一次購買股票,已相隔約14個月,被告梁曜丞所述僅為複誦臣展公司文宣記載之事項,當時是告訴人主動前來詢問,被告2人雖然覺得奇怪, 但還是按照公司文宣告知告訴人,無法以此論被告二人先前有推銷股票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58頁) 。惟查,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見上揭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 示之譯文),被告2人非但於談話過程中提及其等推介銷售 之股票即威尼公司之釋股情形及威尼公司與其他著名上市櫃公司之合作情形,且於告訴代理人提出質疑時,被告梁曜丞亦再次回覆威尼公司所釋出之利多消息,是被告2人若非負 責招攬、推介銷售威尼公司股票一事,被告2人大可告知當 時在場之告訴代理人自行詢問臣展公司其他職員,然其等捨此不為,反而一一回覆他人之質疑,足徵被告2人確有從事 居間販售股票之行為,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復以:被告2人學經歷不佳,在此前從未從事過任何與 金融、投資事業相關之職務,所以被告2人在臣展公司任職 期間並不知公司業務未經許可云云(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58頁)。查被告2人客觀上確有在臣展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而以該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推介銷售威尼公司及納百川公司之股票之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年滿40歲以上之成年人,以其等智識經驗, 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更何況臣展公司全稱並不含「證券」二字,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登記為經特許核准之證券業務,顯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機構,而被告2人於上開招攬、推介過程中,當可清楚知悉其等係在推銷 、販售股票,亦有固定之獲利,則被告2人既要從事證券業 務,並以此牟利營生,對於經營該項業務之資格、限制等,自負有求證義務,是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2人在臣展公司 任職期間並不知公司業務未經許可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臣展 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而准許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受僱於臣展公司,實際擔任銷 售業務員之職務,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包括附表「投資人姓名」欄所列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2人就其等受僱 於臣展公司而實際參與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各論以集合 犯一罪。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金錢維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以臣展公司名義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威尼公司、納百川公司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另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其等招攬投資人之人數、介紹他人購入股票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規模、經營期間長短、犯罪情狀、其等各自取得獲利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目 前在市場做生意,但生意不佳,現在借錢度日,及無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等智識程度(被告梁曜丞係海軍官校退學生、被告洪櫻靜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且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無同法第171條第7項沒收特別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處理。 ㈡查被告洪櫻靜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被告梁曜丞在臣展公司任職期間領固定薪水,我領2萬元至2萬5,000元,被告梁曜丞 領2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55頁),被告梁曜丞亦自承:我在臣展公司之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梁曜丞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96,000元 (計算式:28,000×7月)、被告洪櫻靜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75,000元(計算式:25,000×7月),雖未 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