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蘭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蘭英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蘭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蘭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盛峰企業社即劉協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 經本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經李守告知其父李興男聯繫方式,而於民國103年初,以每張即1,000股新臺幣(下同)62,000元之價格,向李興男推銷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股票,嗣於同年4月18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向李興男收取31萬元,並交付 動力公司股票5張及完稅證明與手寫收據1 紙交予李興男。 二、案經李興男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蘭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發人李興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 偵字第1223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城市動力公司股票影本5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影本1份、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手寫收據影本1份、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第17至26頁、第27頁、第43頁、第217至222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係證券業務;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受僱於盛峰企業社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論處。 (三)被告與劉協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破壞證券交易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審,已具悔意,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再參酌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及緩刑制度設計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使之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主動供稱因本案居間買賣未上市股票而可得每張1,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本院審酌該等不法所得為其工作對價,被告說明已將該等報酬全數退佣予李守,現今以打零工維生,生活困頓,爰不就被告該等所得沒收,以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